离婚时,一方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规定
(2011-01-11 21:14:57)
标签:
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恶意侵占财产杂谈 |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然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算。该款还对离婚后,即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人民法院的有关财产分割的调解书、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发现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行为的处理作了规定。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这部分共同财产由于被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伪造债务所侵占而未能发现,因而法院也未能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擅自予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或通过伪造债务等非法手段据为己有的,都是对另一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另一方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再次分割。在分割时,关于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原则仍应适用。
但是该款在现实中需要主张人自己举证,这也加大了主张人的举证难度,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一定要提前请律师介入,做好财产保全及证据收集。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
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C。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C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汤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期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张X,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后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离婚,但《离婚协议书》中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北京真友昌盛服装店10万元存货,国债10万元,基金5万元(嘉实海外2万、友邦成长3万),对于东林的10万元债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C辩称: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明,A 与C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第二条“双方婚后家庭财产分割”中约定:女方C给付男方A300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A要求分割其与C夫妻存续期间经营的北京真友昌盛服装店10万元存货,国债10万元,基金5万元(嘉实海外2万、友邦成长3万),对于东林的10万元债权,但对上述财产权益的现实存在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30万元,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请分割的上述财产尚未经过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