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替“王”执掌罗马政权的是每年由军伍大会选出并经元老院批准的两名“执政官”(Consules)。执政
官不分正副,权力同等,以免一人独断专行。后来因国务日繁,又增设了一些官员,分理国政。这些官员
也是由选举产生,多以一年为期,到期更换。因此在罗马史上首开民主之先河。但是当时执政官等官吏只
能从贵族中间遴选,所以名义上是共和,其实还是贵族专政。这一时期罗马积极向外扩张。首先它统一了
意大利,再经过三次布匿战争(公元前264—前146年),打败了非洲的迦太基,取得地中海的霸权,向东
打到小亚细亚、叙利亚,向北打到莱茵河,向西、西北一直打到高卢(法国)、西班牙,国疆跨欧、亚、
非三大洲。罗马对外扩张,引起了罗马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奴隶大量增加,其主要来源是战败国的俘虏
。罗马的商人们跟着军队,从军队驻地成批买进俘虏,再运到罗马等地出卖。奴隶变成了主要的生产者,
他们在庄园、矿山、磨坊、纺织作坊里从事繁重的劳动,受着残酷的压迫。此时罗马的生产力有了进一步
发展,特别是手工业和商业日益兴盛,外国人到罗马来做生意的愈来愈多,为此公元前242 年罗马又专门
设立了处理外国人之间和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事务的外务大法官。希腊文化的输入,使罗马的法律也深受
影响。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以前,罗马已经使用铜币(阿司), 以后由于经济发展,到公元前268
年使用银币(称塞斯特尔体乌斯“Sestert-ius”,等于二个半阿司),有的书还记载公元前217年并有了
金币。宗教方面,仍然是多神教。奴隶们由于受到残酷的压迫,不断地组织起义,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
73—前71年的斯巴达克起义。
发生变化, 按《奥维尼亚法》(LexOvinia,约公元前312年制定)规定, 其成员从原高级官吏的最优
秀的人物中选出。因此,担任元老的不再是有声望的氏族首领,而是有声望的高级退职官吏(执政官、监
察官、大法官等)。这些人政治经验丰富,在社会上有很高的威望,因此元老院的权力就变得大起来,加
之元老院一般只有 300人,较易召集,所以开会比贵族大会和军伍大会等方便。元老院的地位和权威,曾
经显赫一时,其主要职权是:①管理财政和国家的财产,编制预算,规定税收等(军事预算也由它批准)
;②掌握外交大权,例如订立国际条约、接受外国使节等;③批准贵族大会、军伍大会所制定的法律。王
政时期能够进元老院的只有罗马贵族家族的家长(Patres Conscripti“列入名单的家长”);共和国初
年, 元老院中开始出现平民。随着平民获得各种高级职位,进入元老院的人数迅速增加,贵族的势力越
来越小。那时贵族大会虽然存在,但由于经济上的没落,权力逐渐落到军伍大会,最后只能通过一些有关
宗教方面的法律和处理有关收养、遗嘱继承方面的事务。军伍大会仍是共和国时期的重要议会,许多重要
的法律均由其制定。
执政官是共和国的最高官吏,有平等的权力,可以互相牵制。最初是两人轮流执政,每人执政一个月,不
执政的对执政的有监督权。随着罗马国家的强盛,需要处理的国事越来越多,两人便同时执政,内部分工
,各分管一些部门的工作;嗣后又陆续增设了若干种高级官吏,以减轻执政官的负担。最先增设的是事务
官(quaestores,公元前449年设), 由地区大会选举协助执政官处理财务等方面的工作,作为执政官的
助手; 第二个增设的是监察官(censor-es,公元前443—前435年间设),有两名,掌管调查人口和社会
道德风俗,审查元老的名单(lectio senatus)。根据惯例,监察官是从过去的执政官中选出的,每五年
选举一次,但实际工作的时间不过十八个月。第三种是公元前367年增设的市政官(aediles curules),
由其负责维持罗马城市的交通与市场秩序,组织公共娱乐,还管理国家物资供应和受理买卖奴隶、牲畜方
面的诉讼。第四种也是在公元前367 年设立的,名曰大法官(Praetor, 或称“裁判官”)(注:国内有
些罗马法著作把“ Praetor”译为“最高裁判官”。 但罗马的“最高裁判官”(Praetor maximus)是指
执政官和独裁官而言,故“Praetor”以译大法官为宜。)。起初罗马国家的审判权由王和执政官掌握,
以后需要审理的案件多了,便增设大法官一人,负责处理罗马市的民事纠纷,并为其设置事务官,处理刑
事案件。后来由于贸易的发展,外国人来罗马的日众,公元前242 年又增设了外务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一人,处理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相互间的事件,因而称原来处理罗马市民间纠
纷的大法官为内务大法官或都市大法官(praetor urbanus)。
时期国家集中权力的需要,于是就有了独裁官的设置。独裁官一般是由元老院从执政官中推选一人担任,
统揽军政大权。独裁官执行职务时,权力不受限制,但任期不超过6 个月(注:执政官的任期为一年。如
果是下半年发生战争,某执政官被任命为独裁官,到执政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即使该独裁官上任不到六个
月,也得退职。这就是说,独裁官的任期不能超过执政官本身的任期。)。执政官、独裁官、大法官、市
政官、监察官等,是独立行使职权的高级官吏,有资格坐镶有象牙的折凳(curulis), 故又称为“牙座
官”(magistratus curules),退职后可任元老院中第一等级的元老。 事务官、保民官等是长官中较低
级的官吏,不能称“牙座官”,退职后在元老院中的地位也较低。
垄断; 平民既分不到国有土地(agerpubicus),发生战争却要他们出力出钱。根据传统的说法, 平民
反对贵族的第一次大斗争是在公元前494年爆发的。当时军事形势非常紧张,罗马受到外来的侵略,平民
拒绝出征打仗,并带了武器撤到罗马附近阿里奥河对岸的圣山上(离罗马五公里左右)(注:据说,为安
定平民的情绪和保持军队的战斗力,贵族曾答应改善平民的处境。但等敌人被打退时,所有的诺言便被抛
到一边,于是军队中的平民发生了撤离运动。)。经过谈判,贵族不得不让步(注:有的书上分析贵族让
步的原因是:平民的撤离使罗马失去了一部分军事力量,同时贵族害怕平民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
允许平民选出自己的官员,即两个保民官。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人身不受侵犯,元老院不能对他们加以拘
禁、判罪;同时,保民官有权否决、抵制执政官、监察官等采取的不利于平民的措施,以维护平民的利益
。经过保民官领导的平民斗争,平民也逐渐获得担任执政官等高级官吏甚至大祭司的权利。
其职责是选举保民官和通过一些对平民有效的法规,称“平民议会决议”(plebiscitum)。公元前449年
,《瓦莱里亚•霍拉体亚法》(Lex Valeria Horatia)规定, 凡平民议会的决议经军伍大会认可,即对
全体罗马市民生效,后又改为经元老院批准。约公元前289—前286年间,平民议会通过的《霍尔滕西亚法
》(Lex Hortensia)规定,此后平民议会通过的决议,和军伍大会、地区大会制定的法律一样对全体罗
马市民发生效力,因此也称为法(Lex)。
分为4个地区,到公元前241年,罗马的地区已增加到35个。共和国时期,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多,军伍大会
难以处理,便设立了该会议。由于地区大会中平民在人数上和势力上占有优势,加之参加人员广泛,所以
民主性较强。但其权力没有军伍大会大,主要职责是通过高级长官的提案,选举事务官、税务官等低级官
吏,通过次要的法律,高级官吏和重要的法律则须军伍大会选举和通过(注:国内有的书上因地区大会和
平民议会都是按地区分别投票的,便把两者混为一谈。其实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地区大会有贵族参加
,地位比平民议会高,所以与军伍大会、贵族大会一样,称“大会”(comitia);平民议会只有平民参
加, 地位要低一些,只能称“议会”(concilia);第二,地区大会和军伍大会、贵族大会通过的是法
律(leges,lex); 而平民议会通过的只叫决议(plebiseitum ),起初仅对平民发生效力。)。因此
“军伍大会”也就称“最高大会”(comitiatus maximus)。
述。
前510年建立共和国, 但实际上仍是贵族专政。执掌法律(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完全被贵族祭司团所
垄断。遇有讼争,法官徇情枉法,袒护贵族,平民备受欺凌;加上当时高利贷盛行,利率毫无限制,债务
奴隶制迫使平民处于难以生存的境地。贵族的专制激起了平民的反抗,纷纷要求制定成文法,以限制贵族
的专横和徇私。据传说,公元前462年, 保民官盖尤斯•特任体利乌斯•阿尔萨(Gaius Terentilius Arsa
)倡议由平民组成委员会起草法律。贵族认为平民不懂法律,坚决反对。后来平民提议立法委员由双方共
同担任,贵族仍加以拒绝。经过八年的激烈斗争,到公元前454年, 贵族和平民互相让步,终于达成协议
,立法委员全部由贵族担任,但法律须经有平民参加的军伍大会通过才能生效。在起草法律期间,执政官
和保民官暂行去职,由立法委员会行使全国的军政大权,并决定派遣一个三人考察组,赴希腊研究梭伦(
Solon)法制和搜集其他法律资料。 三人考察组于同年出发,公元前451年返国(注:梭伦是雅典的政治
家,公元前594年任首席执政官。他对雅典的社会、政治、经济进行了重大的改革:把公民按财产多寡分
为四级,以削减贵族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力;废除债务奴隶制,禁止以人身为借债的抵押品,还田于民
;改革度量衡,给手工业者以公民权,大大发展了工商业。至于三人小组是否真的到了雅典考察,有的学
者曾提出质疑。)。次年,军伍大会选出贵族十人,负责起草成文法律,同时兼理国政,称“十人立法会
”(Decemviri Legib-us Scribendis),由阿披乌斯•克老地乌斯(Appius Claudius)任会长。经过一
年的工作,“十人立法会”制定了若干法律,经军伍大会通过和元老院批准,刻在十块板子上,公布于罗
马广场。事后觉得制定的法律还不够,这年年底,又另选出“十人立法会”(据说其中有平民当选)(注
:关于后“十人立法会”中平民的人数,有的说是五人,有的说是三人。),于次年即公元前449年补充
了一些条文, 又雕成两块板子,加上前边的共十二块,故称《十二表法》(注:它并不是一块板子刻一
表,而是依照条文的次序一条一条地刻,上块刻不完,接着刻在下一块上,一共是十二块板子。李维说板
子是铜的,故称《十二铜表法》,但据优帝《学说汇编》记载,S.蓬波尼乌斯认为板子是象牙做的。《学
说汇编》是公元6世纪30年代由罗马的法学家集体编撰而成, 应更具有权威性。但也有说板子是木质的或
大理石的。)。关于后“十人立法会”制定的两表,有的书上说是平民对前一年公布的法律不满意,因此
加以补充,但未讲根据何在。我们认为,前“十人立法会”在一年内要制定出全部法律,不容易做到十分
完备。后两表主要补充了前十表没有规定的一些内容,例如第12表第2 条(后五表的补充)规定:“家属
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把他们委付给被害人处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失。”前十表中就没
有考虑到家属、奴隶造成损害的问题,只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把牲畜委付被害人处
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失。”所以,有必要补充前十表的不足。又如第11表(对前五表的补充)规定了“平民
与贵族不得通婚”,如果说因为平民对前十表不满意,又补充公布后两表,那么怎么会作出这种显然不利
于平民的规定看来,所谓“不满意”的观点是欠妥当的。
法连同建筑物被占领军焚毁, 既未保存残片,也无抄本传世。但罗马人对《十二表法》的内容印象深刻
,据说后来又公布过一次,不过没有确切历史资料佐证。现在所知的《十二表法》,是后世许多学者从各
种文献中收集、整理而成的(注:《十二表法》经过许多学者的整理和重建,其条文顺序和内容不尽相同
。国内的译文主要有:a.李景禧译文,刊于《法学评论》1935年第12期和1936年第1期,只译了前五表;
b.周枏译文,刊于1936年《社会科学月报》;c.金兰荪所著《罗马法》一书中有十二表法译文,但未注明
出处;d.陈筠、防微译文,解放后根据俄文版《世界古代史》翻译,刊登在1957年东北师大《科学集刊》
上;e.周枏1983年重译全文,刊于《安徽大学学报》 1983年第3期,法学试用教材《罗马法》将其收为附
录。)。该法被烧毁后,罗马的法学家、历史学家和文学家们仍然经常引用其条文,所以其内容散见各书
,残缺不全,并互有出入。16世纪中叶,意大利人A.阿尔桑德里(Alexandra Alessandri,1461—1523年
)和德国人A.du.里瓦尔(Aymar du Rivarl,?—1560年)曾先后搜集佚文,企图重建,但所获不多;
1616年瑞士史学家J.戈代弗鲁瓦(Jacques Godefroy,1587—1652年)又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约完成十分
之七、八;1824年德国学者H.B.迪克森(Henri Edouard Dicksen,1789—1868 年)、1866年R.绍埃耳(
Rudolf Schoell)、1883年M.沃格特(Monty Voigt)和1909年法国罗马法专家P.F.吉拉尔等继续进行搜
集和整理,但仍未能恢复原貌。
蛮行为的残余(如同态复仇等)。它的绝大部分是固有的习惯法,其中不少规范没有法律制裁的规定,可
见并不完善。但是总的来说,它是当时罗马社会的真实反映,是适合当时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第一,
它的内容广泛,宗教法和世俗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兼收并蓄,诸法合一,说明当时的罗马法
尚处在发展初期。第二,它突出地表现了形式主义。如前所述,当时买卖不动产和奴隶等,除当事人亲自
到场外,还必须邀请五个证人和一名司秤参加,要讲规定的语言,做一定的动作才能生效。其手续之繁琐
,显然是沿袭了宗教的习惯。不过罗马当时商品交易并不发达,社会经济仍是自给自足的性质,文字也不
普遍使用,对重要私有财产的出让,采取隆重的形式,邀请证人参加,既可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也可防止
错误、欺诈、胁迫或无端翻悔。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利于统治者按自己的需要来稳定和调整当时的社
会经济关系,又可避免法官在司法中徇情偏袒。第三,它将古老的同态复仇制和罚金并存、氏族继承和遗
嘱自由并列,反映了社会和法律从野蛮到文明的渐进发展过程。第四,它的律文刻板、单一而无伸缩灵活
的余地,完全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例如第八表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
。”既不论树木的种类和质量,也不问是大树小树,一概处以相同的罚金,显然会出现惊人的不平和可笑
的结果。
的结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受压迫的平民经过无数次斗争的胜利成果,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现实,
所以是适合当时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尽管用今天的眼光看,其中有种种野蛮落后的规定,在法律
技术上,它也不尽完善,但总的看来还是进步的,并在罗马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它把一
向由贵族祭司团垄断的神秘的法律,用文字公诸于大庭广众,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官吏的专横。公布
法律的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二,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第11表后于公元前445年被废止)外
, 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从此,国家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赔偿、处
罚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不致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加以不同的对待。第三,《十二表法》已排
除了“法是神授”的宗教信条。它是由军伍大会制定的。它肯定了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违反国家
的法律,而不是什么触犯上帝、有悖神意。就这点而论,它和其他以神权为基础的古代法相比,不能不说
是一个进步(注:其他如时效制度,婚生子女推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禁止高利贷以及丧葬从俭等,
都为后世所称颂与借鉴。)。第四,《十二表法》的文句流利,便于诵读和记忆。据西塞罗说,他那时的
青少年都把它当作课本来背诵。事实上,罗马人十分珍视这个法典,把它奉为经典。自《十二表法》公布
后一直到优帝编纂法典时(公元529—534年)的近千年中,罗马的历代统治者从来都没有以明文直接废止
它。
“十人立法会”的组织和《十二表法》的制定产生过怀疑。意大利历史学家G.B.维科(Glovanni
Battista Vico,1668—1744年)首先对此提出异议,接着意大利历史学家E.帕伊斯(Ettore Pa@①s,
1865—1939年)和法国法学家E. 朗贝特(Edouard Lambert)更进一步主张《十二表法》是后人杜撰的作
品。 E.帕伊斯说,《十二表法》是古罗马法学家C.甫拉维乌斯(Cnaeus Flav-ius)所辑的习惯法汇编,
他曾在公元前304年发表《弗拉维亚努姆法》(JusFlavianum),其中的诉讼法和《十二表法》规定的审
判程序完全相同,因此《十二表法》并不是公元前5世纪的产物。 E.朗贝特则说,罗马的许多所谓古代著
作,多系后人杜撰,《十二表法》就是其中之一,该法是公元前198年执政官S. A. 泊图斯(Sextus
Aelius Paetus)汇集当时的习惯法和法律成语而成。两氏之说引起欧洲罗马法学界的争论近三十年。法
国罗马法专家P.F.吉拉尔,则从历史、法律和语言学三个方面,论证《十二表法》决非虚构。他认为:第
一,古罗马各家著作中都有《十二表法》的记载,而且常常引用其律文;第二,《十二表法》的内容适合
于公元前 5世纪农村公社解体时的自然经济社会,而不适用于公元前 2世纪末手工业和商业已有相当发展
的罗马共和国时期;第三,《十二表法》条文所用的文字,都是古拉丁文,与公元前 2世纪所习用的拉丁
文,其体裁大不相同。1903年,双方意见提交在罗马召开的国际历史学会议讨论,吉拉尔之说终于被大会
和国际学术界所确认。
要性而很少立法。以后又产生了地区大会。因此,贵族大会的立法权就被军伍大会和地区大会瓜分了,它
只办理少数遗嘱、收养事务。公元前2世纪,会员们已经不再到会, 仅由30个侍卫(lictores)代表30个
宗联和三个占卜官(augurs),象征三个部落,由他们接受高级官吏的就职宣誓,贵族大会已变成一个礼
仪性的机构。随着贵族和平民在经济方面发生的变化,加之经过相互通婚、收养和认领等,到共和国末年
,平民与贵族的差别终于泯灭,该会于是早于平民议会而消灭。
,军伍大会通过的法律, 不再送元老院批准,改由事前同元老院协商解决。它通过的法律是政治性的,
属于公法方面的居多。军伍大会逐渐取代贵族大会的权力, 但到公元前289—前286年间《霍尔滕西亚法
》公布后, 平民议会通过的法律也对全体罗马人发生效力,军伍大会的作用就降低了。公元前2世纪,
由于战争频繁,罗马军队时常远征,一去数年,有钱的罗马人都不再愿意当兵;另一方面,军事技术进步
了,军队也不断职业化,人们需要经过一定的训练,才能当兵作战。基于上述原因,罗马后来把征兵制改
为募兵制,结果士兵们变成了各方统帅争权夺利的工具,军伍大会丧失了原有的民主性。奥古斯都时允许
各行省的军队可用通信投票。公元74年后,罗马停止进行户口登记,军伍大会也就不复存在了。
案。这是因为军伍大会的召集和表决手续比较麻烦,故次要的法律就由地区大会通过。地区大会也有司法
权,可以受理上诉案件,但只能受理罚金案件。最初,地区大会只能通过大法官的提案,后来也能通过执
政官的一些不重要的提案。地区大会通过的议案,对全体罗马市民都发生效力。地区大会一直存在到帝政
前期。
于全体市民,一般是属于私法方面的内容。一些重要的民事立法如取消平民与贵族通婚限制的《卡努列亚
法》( Lex Canuleia,公元前445年通过)、私犯法(即《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约公元前287年
通过)、 限制赠与的《辛西亚法》(Lex Cincia,公元前204年通过)和《特留伤法》(即《法尔西地亚
法》,Lex Falcidia,公元前404年通过)等都是由平民议会制定的。 从名义上说,该议会从没有被正式
取消,但事实上由于平民和贵族之间的差别消灭,大约在共和国末年,它就不存在了。
中的“告示”不一定具有谕令的性质;而且高级官吏的谕令最初是用口头形式下达,以后才用文字形式公
布,所以谕令也不完全是告示。)。
(imperium),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颁布谕令。他们在上任时,一般都要颁布谕令,把任期(除监察官外
都为一年)内的施政纲领告知民众。谕令颁布后,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人民都应遵守。由这些谕令积累而
形成的法规, 总称长官法或荣誉法(Jus honorarium)。但执政官的谕令多属政治性的,只有大法官的
谕令构成罗马私法的重要渊源。市政官负责管理市场、买卖,他们颁布的谕令,则属于商务的范畴。另外
,罗马的高级官吏退职后经常被派到外省当总督,他们上任后也要颁布谕令,其中往往吸收了当地的各种
优良法律制度。因此,外省总督的谕令也常包含有私法的成分。最初,大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处于被动地
位,仅是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到公元前149—前126年间,制定《艾布体亚法》(Lex Aebutia )
授予大法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for-mula)之权后,大法官就有了指挥诉讼过程的主动权力,从而在某种
程度上获得了法律创制权。首先,他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权。例如《十二表法》的规定比较简单,他可以加
以阐明和类推。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的,他可以根据当时形势的发展和经济的需要加以补充。再次,他甚
至可以纠正法律的不合理之处。《十二表法》是共和国初年公布的,共和国有五百年左右的历史,其间罗
马社会的变化很大,该法公布时罗马尚属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而共和国中叶以后,罗马社会的商品经济
空前发展,该法显然已经不适用了。但当时罗马忙于战争,无暇顾及制定新的民事法律,所以全靠大法官
来补救《十二表法》的不足。例如《十二表法》规定,家长如果三次出卖他的儿子,这个儿子就获得解放
,脱离家族而不再受家长权的支配,但是对出卖女儿和孙子等则没有规定。大法官根据他们在家庭中的地
位没有儿子重要,因而宣布只要被出卖一次,就可以对他们消灭家长权。又如在要式买卖中,某人上当受
骗,要是在形式上手续完备,依市民法规定,他只能自认吃亏,此时大法官则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给受骗人
以“欺诈抗辩”等予以救济,使其免受经济损失。再如继承制度,按罗马市民法的规定,是以宗亲为基础
,儿子被解放,女儿出嫁后,他们就不再是父亲的宗亲,因而也就丧失了对父亲的继承权。如果父亲死了
,没有留下遗嘱,又没有其他的近亲属,那么按照《十二表法》规定,就要由父亲的族亲、有时甚至要由
与他的血缘关系很远、或是根本没有血缘关系或互不相识的宗亲来继承。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大
法官就让依法没有继承权的被解放儿子、已出嫁的女儿先把他们父亲的遗产占有、管理起来;那些族亲或
宗亲要继承,大法官不予支持。这样经过一段时间,完成了取得时效的条件,这笔财产(遗产)就可归子
女所有了。总之,大法官依据其职权给予或不给予诉讼当事人以诉权、抗辩权或准予恢复原状等,使合法
而不合理的权利丧失其法律上的保障,而使合理而不合法的关系则获得事实上的保护,如同合法的权利一
样,达到“法官造法”的效果。公元前242年, 由于商业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
官,因而在市民法外,形成了最能反映商品经济客观要求的万民法。
”之意,有的书将其译为“一般告示”,似不确切。有的则译为“永久令”,好像这种谕令永远不能改变
,其实其效力一般只有一年。)。这是长官上任时宣布的施政纲领,说明他将保护哪些权利,不保护哪些
权利,在其整个一年的任期内有效。公元前67年,《科尔涅利亚谕令法》(Lex Cornelia de edictis
perpe-tuis)规定,长官应严格遵守其任职时公布的谕令,不得任意变更。
补充谕令。
袭和沿用。新任长官多尊重前任已颁布的谕令,如果对某一问题前任长官已有规定,则后任长官一般不再
另作规定,而是根据当时的需要,或沿用原谕令,或以此为蓝本,加以必要的修改补充。
即为后任所淘汰。由此,长官谕令得以不断完善,其精华部分世代相传。这种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
法,使罗马法既扎根于过去的经验中,又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只在长官的一年任期内有效;从适用的范围看,法律适用于全国,谕令只适用于长官所管辖的地域范围,
例如内务大法官公布的谕令只能在他管辖的罗马市发生效力;从两者的关系看,法律可以改变谕令,谕令
不能改变法律。然而,实际上却并不一定如此。就私法来讲,传袭谕令把一届届长官谕令中的精华部分传
流下来。同时,谕令能随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则一经制定就相对地固定了,所以它落后
于社会发展的形势,这样,谕令反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虽然从范围上说,谕令的效力只限于一个地区,
但由于大法官是在首都任职,他的地位高,法学造诣深,影响大,所以外地的司法官在民事方面都仿效他
颁布的谕令,只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些变通而已。因此大法官谕令适用的范围实际上及于全国。谕令
虽然不能变更法律,但大法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补充和
纠正。从这一方面讲,谕令的效力实际超过了法律。罗马的大法官,在共和国时期按照商品经济发展的实
际需要,不断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促进罗马法的发展,使之后来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
了直接的决定作用。 可是在哈德里安努斯帝(Hadrianus,公元117—138年在位)时,大法学家优利安努
斯(Salvius Julianus )奉帝命编纂历代长官谕令,并经元老院批准,作为法官判案的准据。这样,长
官法的生命历程也就从此结束了。至于确切的编纂年代和优利安努斯是以什么名义进行编纂的,如他是以
皇帝助理的名义还是受皇帝的特别委任而编纂谕令的,对此问题则学者各主其说,迄无定论。
需要解释的;而且随着罗马由闭塞的城市国家变成横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国,简单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
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学家对法律进行研究、解释,弥补其不足。如前所述,在《十二表法
》以前,法律知识是被贵族祭司团垄断的,那时科学不发达,法律与宗教等不分,祭司团既管宗教也管法
律,而且还垄断着天文、历法等方面的知识。哪天是黄道吉日,议会可以开会,法官可以开庭受理诉讼,
什么日子可以结婚、收养等,局外人均不得而知。这种情况在《十二表法》公布后仍然延续了一个时期。
因为法律虽已公布,但一般人并不知道它如何具体运用,不知道诉讼的程序,不知道开庭的日子等等,诉
讼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得不向祭司们请教,他们是罗马最早的法学家。这段时期罗马法还处在秘密时期。正
如李维所说:“市民法深藏于祭司团的神龛之中。”当然,那时祭司团在法律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
。如用“拟诉弃权”的办法,解决解放奴隶和收养的问题;用“铜块和秤”(per aes et libram)的方
式, 解决结婚和遗嘱等实际问题,就是祭司团的创造。直到公元前307年, 执政官克老鸠斯•崔库斯
(Appuis Claudius Caecus )的秘书甫拉维乌斯(Craeus Flavius)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继把诉讼方
面的程序和进行诉讼的日期表公布于众,称《甫拉维安努姆法》(Jus Flavianum), 始打破祭司团垄断
法律知识的局面,受到了普遍的欢迎。法律知识公开后,不但贵族可以研究,平民也得以学习。公元前
254年, 平民科伦卡尼乌斯(Tiberius Coruncanius)担任了大祭司(祭司团的首领)(注:王政时期,
王本人即为宗教首领;共和国时期,政教分离,才由祭司团选举大祭司(pentifex maximus)一人,职掌
圣典,其地位与高级官吏相等,李维认为他也享有谕令权。以后大祭司改由各地区的宗教大会(Comitia
tributa sacerdotum)选出,公元前约300年《奥古尔尼亚法》(Lex Ogulnia)规定平民亦得任大祭司
,但直至公元前254年,平民才获选担任此职。)。此职过去一直由贵族垄断,他是担任该职的第一个平
民。他进一步公开传授法律知识,并解答人们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这样,法律由秘密时期进入了公开时
期。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研究法律的人日益增多,除了祭司,其他人也可以解答法律问题。而且,法学
家除解释法律外,还对于他接受咨询的问题提出各种法律解决方案。他们解释法律问题,不取报酬,完全
属于义务性质,故深受民众的爱戴和欢迎。法学家们则以此作为争取选民,获取官位的捷径。
答”和“书面解答”合在一起,通称法学家的“解答”。)。
。因为虽然在共和国时期已有法学家开始写书,但这仅是极少数情况,不能看作一般法学家的活动。只是
到了帝政时期,法学家的著述才大量涌现。)。罗马疆域不断扩大,对首都罗马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问题
,法学家就不能用口头方式解答,而必须作成书面,亦称“笔复”。
并采纳他们的意见。所以法学家的解答,虽然不是直接的,却是间接的法律渊源。罗马的法学家和大法官
一样,都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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