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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原论(周枏)

(2009-06-02 09:3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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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研读

罗马法

杂谈

分类: 经典作品

                        第三节 第二期——共和国时期
                 (公元前510年—前27年)
    一、概况
    公元前510年,第七王塔尔奎尼乌斯•苏泊尔布斯被放逐, 罗马由王政时代进入共和国时代。此时,

代替“王”执掌罗马政权的是每年由军伍大会选出并经元老院批准的两名“执政官”(Consules)。执政

官不分正副,权力同等,以免一人独断专行。后来因国务日繁,又增设了一些官员,分理国政。这些官员

也是由选举产生,多以一年为期,到期更换。因此在罗马史上首开民主之先河。但是当时执政官等官吏只

能从贵族中间遴选,所以名义上是共和,其实还是贵族专政。这一时期罗马积极向外扩张。首先它统一了

意大利,再经过三次布匿战争(公元前264—前146年),打败了非洲的迦太基,取得地中海的霸权,向东

打到小亚细亚、叙利亚,向北打到莱茵河,向西、西北一直打到高卢(法国)、西班牙,国疆跨欧、亚、

非三大洲。罗马对外扩张,引起了罗马社会经济的深刻变革;奴隶大量增加,其主要来源是战败国的俘虏

。罗马的商人们跟着军队,从军队驻地成批买进俘虏,再运到罗马等地出卖。奴隶变成了主要的生产者,

他们在庄园、矿山、磨坊、纺织作坊里从事繁重的劳动,受着残酷的压迫。此时罗马的生产力有了进一步

发展,特别是手工业和商业日益兴盛,外国人到罗马来做生意的愈来愈多,为此公元前242 年罗马又专门

设立了处理外国人之间和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事务的外务大法官。希腊文化的输入,使罗马的法律也深受

影响。公元前450年《十二表法》以前,罗马已经使用铜币(阿司), 以后由于经济发展,到公元前268

年使用银币(称塞斯特尔体乌斯“Sestert-ius”,等于二个半阿司),有的书还记载公元前217年并有了

金币。宗教方面,仍然是多神教。奴隶们由于受到残酷的压迫,不断地组织起义,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

73—前71年的斯巴达克起义。
    二、政治组织
    共和国时期废除了王,原有的元老院、贵族大会、军伍大会等组织继续存在。 不过元老院的成员已

发生变化, 按《奥维尼亚法》(LexOvinia,约公元前312年制定)规定, 其成员从原高级官吏的最优

秀的人物中选出。因此,担任元老的不再是有声望的氏族首领,而是有声望的高级退职官吏(执政官、监

察官、大法官等)。这些人政治经验丰富,在社会上有很高的威望,因此元老院的权力就变得大起来,加

之元老院一般只有 300人,较易召集,所以开会比贵族大会和军伍大会等方便。元老院的地位和权威,曾

经显赫一时,其主要职权是:①管理财政和国家的财产,编制预算,规定税收等(军事预算也由它批准)

;②掌握外交大权,例如订立国际条约、接受外国使节等;③批准贵族大会、军伍大会所制定的法律。王

政时期能够进元老院的只有罗马贵族家族的家长(Patres Conscripti“列入名单的家长”);共和国初

年, 元老院中开始出现平民。随着平民获得各种高级职位,进入元老院的人数迅速增加,贵族的势力越

来越小。那时贵族大会虽然存在,但由于经济上的没落,权力逐渐落到军伍大会,最后只能通过一些有关

宗教方面的法律和处理有关收养、遗嘱继承方面的事务。军伍大会仍是共和国时期的重要议会,许多重要

的法律均由其制定。
    共和国时期除保存了原有的元老院、贵族大会和军伍大会外,还增加了以下的高级官吏和政治机构:
    1.执政官(consules )及由此分化而来的其它高级官吏(magist-ratus)。
    代替“王”掌握政权的是新设的两名执政官,由军伍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一年,一般不得连任。两位

执政官是共和国的最高官吏,有平等的权力,可以互相牵制。最初是两人轮流执政,每人执政一个月,不

执政的对执政的有监督权。随着罗马国家的强盛,需要处理的国事越来越多,两人便同时执政,内部分工

,各分管一些部门的工作;嗣后又陆续增设了若干种高级官吏,以减轻执政官的负担。最先增设的是事务

官(quaestores,公元前449年设), 由地区大会选举协助执政官处理财务等方面的工作,作为执政官的

助手; 第二个增设的是监察官(censor-es,公元前443—前435年间设),有两名,掌管调查人口和社会

道德风俗,审查元老的名单(lectio senatus)。根据惯例,监察官是从过去的执政官中选出的,每五年

选举一次,但实际工作的时间不过十八个月。第三种是公元前367年增设的市政官(aediles curules),

由其负责维持罗马城市的交通与市场秩序,组织公共娱乐,还管理国家物资供应和受理买卖奴隶、牲畜方

面的诉讼。第四种也是在公元前367 年设立的,名曰大法官(Praetor, 或称“裁判官”)(注:国内有

些罗马法著作把“ Praetor”译为“最高裁判官”。 但罗马的“最高裁判官”(Praetor maximus)是指

执政官和独裁官而言,故“Praetor”以译大法官为宜。)。起初罗马国家的审判权由王和执政官掌握,

以后需要审理的案件多了,便增设大法官一人,负责处理罗马市的民事纠纷,并为其设置事务官,处理刑

事案件。后来由于贸易的发展,外国人来罗马的日众,公元前242 年又增设了外务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一人,处理罗马市民和外国人之间以及外国人相互间的事件,因而称原来处理罗马市民间纠

纷的大法官为内务大法官或都市大法官(praetor urbanus)。
    2.独裁官(dictator,音译“狄克推多”)。
    这是在非常时期设立的一种临时性官职。由于两个执政官轮流或同时执政,互相受制,不能适应非常

时期国家集中权力的需要,于是就有了独裁官的设置。独裁官一般是由元老院从执政官中推选一人担任,

统揽军政大权。独裁官执行职务时,权力不受限制,但任期不超过6 个月(注:执政官的任期为一年。如

果是下半年发生战争,某执政官被任命为独裁官,到执政官任期届满时为止,即使该独裁官上任不到六个

月,也得退职。这就是说,独裁官的任期不能超过执政官本身的任期。)。执政官、独裁官、大法官、市

政官、监察官等,是独立行使职权的高级官吏,有资格坐镶有象牙的折凳(curulis), 故又称为“牙座

官”(magistratus curules),退职后可任元老院中第一等级的元老。 事务官、保民官等是长官中较低

级的官吏,不能称“牙座官”,退职后在元老院中的地位也较低。
    3.保民官(tribunus plebis),又译“护民官”。
    此职由平民议会选举两个平民担任,设于公元前494年, 任期一年。在此之前, 法律完全由祭司团

垄断; 平民既分不到国有土地(agerpubicus),发生战争却要他们出力出钱。根据传统的说法, 平民

反对贵族的第一次大斗争是在公元前494年爆发的。当时军事形势非常紧张,罗马受到外来的侵略,平民

拒绝出征打仗,并带了武器撤到罗马附近阿里奥河对岸的圣山上(离罗马五公里左右)(注:据说,为安

定平民的情绪和保持军队的战斗力,贵族曾答应改善平民的处境。但等敌人被打退时,所有的诺言便被抛

到一边,于是军队中的平民发生了撤离运动。)。经过谈判,贵族不得不让步(注:有的书上分析贵族让

步的原因是:平民的撤离使罗马失去了一部分军事力量,同时贵族害怕平民要建立一个独立的国家。),

允许平民选出自己的官员,即两个保民官。他们在执行职务时,人身不受侵犯,元老院不能对他们加以拘

禁、判罪;同时,保民官有权否决、抵制执政官、监察官等采取的不利于平民的措施,以维护平民的利益

。经过保民官领导的平民斗争,平民也逐渐获得担任执政官等高级官吏甚至大祭司的权利。
    4.平民议会(concilia plebis)。
    这是公元前494年共和国时期产生的一个议会组织, 完全由平民组成。平民议会由保民官负责召集,

其职责是选举保民官和通过一些对平民有效的法规,称“平民议会决议”(plebiscitum)。公元前449年

,《瓦莱里亚•霍拉体亚法》(Lex Valeria Horatia)规定, 凡平民议会的决议经军伍大会认可,即对

全体罗马市民生效,后又改为经元老院批准。约公元前289—前286年间,平民议会通过的《霍尔滕西亚法

》(Lex Hortensia)规定,此后平民议会通过的决议,和军伍大会、地区大会制定的法律一样对全体罗

马市民发生效力,因此也称为法(Lex)。
    5.地区大会(comitia tributa,一译部落大会, 音译吹布塔大会)。
    由各地区的贵族和平民组成,大约产生于公元前471年。 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时,曾将罗马划

分为4个地区,到公元前241年,罗马的地区已增加到35个。共和国时期,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多,军伍大会

难以处理,便设立了该会议。由于地区大会中平民在人数上和势力上占有优势,加之参加人员广泛,所以

民主性较强。但其权力没有军伍大会大,主要职责是通过高级长官的提案,选举事务官、税务官等低级官

吏,通过次要的法律,高级官吏和重要的法律则须军伍大会选举和通过(注:国内有的书上因地区大会和

平民议会都是按地区分别投票的,便把两者混为一谈。其实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地区大会有贵族参加

,地位比平民议会高,所以与军伍大会、贵族大会一样,称“大会”(comitia);平民议会只有平民参

加, 地位要低一些,只能称“议会”(concilia);第二,地区大会和军伍大会、贵族大会通过的是法

律(leges,lex); 而平民议会通过的只叫决议(plebiseitum ),起初仅对平民发生效力。)。因此

“军伍大会”也就称“最高大会”(comitiatus maximus)。
    三、法律渊源
    1.习惯法。
    《十二表法》以前,法律的渊源主要是习惯法。
    2.《十二表法》。
    这是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由于它在罗马法中占有特殊重要的地位,所以本节把它单独提出来加以叙

述。
    (1)制定的经过。 《十二表法》是平民与贵族经过反复斗争产生的。上面已经说过,罗马虽在公元

前510年建立共和国, 但实际上仍是贵族专政。执掌法律(主要是不成文的习惯法)完全被贵族祭司团所

垄断。遇有讼争,法官徇情枉法,袒护贵族,平民备受欺凌;加上当时高利贷盛行,利率毫无限制,债务

奴隶制迫使平民处于难以生存的境地。贵族的专制激起了平民的反抗,纷纷要求制定成文法,以限制贵族

的专横和徇私。据传说,公元前462年, 保民官盖尤斯•特任体利乌斯•阿尔萨(Gaius Terentilius Arsa

)倡议由平民组成委员会起草法律。贵族认为平民不懂法律,坚决反对。后来平民提议立法委员由双方共

同担任,贵族仍加以拒绝。经过八年的激烈斗争,到公元前454年, 贵族和平民互相让步,终于达成协议

,立法委员全部由贵族担任,但法律须经有平民参加的军伍大会通过才能生效。在起草法律期间,执政官

和保民官暂行去职,由立法委员会行使全国的军政大权,并决定派遣一个三人考察组,赴希腊研究梭伦(

Solon)法制和搜集其他法律资料。 三人考察组于同年出发,公元前451年返国(注:梭伦是雅典的政治

家,公元前594年任首席执政官。他对雅典的社会、政治、经济进行了重大的改革:把公民按财产多寡分

为四级,以削减贵族在政治上和经济上的权力;废除债务奴隶制,禁止以人身为借债的抵押品,还田于民

;改革度量衡,给手工业者以公民权,大大发展了工商业。至于三人小组是否真的到了雅典考察,有的学

者曾提出质疑。)。次年,军伍大会选出贵族十人,负责起草成文法律,同时兼理国政,称“十人立法会

”(Decemviri Legib-us Scribendis),由阿披乌斯•克老地乌斯(Appius Claudius)任会长。经过一

年的工作,“十人立法会”制定了若干法律,经军伍大会通过和元老院批准,刻在十块板子上,公布于罗

马广场。事后觉得制定的法律还不够,这年年底,又另选出“十人立法会”(据说其中有平民当选)(注

:关于后“十人立法会”中平民的人数,有的说是五人,有的说是三人。),于次年即公元前449年补充

了一些条文, 又雕成两块板子,加上前边的共十二块,故称《十二表法》(注:它并不是一块板子刻一

表,而是依照条文的次序一条一条地刻,上块刻不完,接着刻在下一块上,一共是十二块板子。李维说板

子是铜的,故称《十二铜表法》,但据优帝《学说汇编》记载,S.蓬波尼乌斯认为板子是象牙做的。《学

说汇编》是公元6世纪30年代由罗马的法学家集体编撰而成, 应更具有权威性。但也有说板子是木质的或

大理石的。)。关于后“十人立法会”制定的两表,有的书上说是平民对前一年公布的法律不满意,因此

加以补充,但未讲根据何在。我们认为,前“十人立法会”在一年内要制定出全部法律,不容易做到十分

完备。后两表主要补充了前十表没有规定的一些内容,例如第12表第2 条(后五表的补充)规定:“家属

或奴隶因私犯而造成损害的,家长、家主把他们委付给被害人处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失。”前十表中就没

有考虑到家属、奴隶造成损害的问题,只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把牲畜委付被害人处

理或赔偿所致的损失。”所以,有必要补充前十表的不足。又如第11表(对前五表的补充)规定了“平民

与贵族不得通婚”,如果说因为平民对前十表不满意,又补充公布后两表,那么怎么会作出这种显然不利

于平民的规定看来,所谓“不满意”的观点是欠妥当的。
    (2)《十二表法》的内容。《十二表法》公布后的六十年, 即公元前390年,高卢人入侵罗马,该

法连同建筑物被占领军焚毁, 既未保存残片,也无抄本传世。但罗马人对《十二表法》的内容印象深刻

,据说后来又公布过一次,不过没有确切历史资料佐证。现在所知的《十二表法》,是后世许多学者从各

种文献中收集、整理而成的(注:《十二表法》经过许多学者的整理和重建,其条文顺序和内容不尽相同

。国内的译文主要有:a.李景禧译文,刊于《法学评论》1935年第12期和1936年第1期,只译了前五表;

b.周枏译文,刊于1936年《社会科学月报》;c.金兰荪所著《罗马法》一书中有十二表法译文,但未注明

出处;d.陈筠、防微译文,解放后根据俄文版《世界古代史》翻译,刊登在1957年东北师大《科学集刊》

上;e.周枏1983年重译全文,刊于《安徽大学学报》 1983年第3期,法学试用教材《罗马法》将其收为附

录。)。该法被烧毁后,罗马的法学家、历史学家和文学家们仍然经常引用其条文,所以其内容散见各书

,残缺不全,并互有出入。16世纪中叶,意大利人A.阿尔桑德里(Alexandra Alessandri,1461—1523年

)和德国人A.du.里瓦尔(Aymar du Rivarl,?—1560年)曾先后搜集佚文,企图重建,但所获不多;

1616年瑞士史学家J.戈代弗鲁瓦(Jacques Godefroy,1587—1652年)又进行了大量的工作,约完成十分

之七、八;1824年德国学者H.B.迪克森(Henri Edouard Dicksen,1789—1868 年)、1866年R.绍埃耳(

Rudolf Schoell)、1883年M.沃格特(Monty Voigt)和1909年法国罗马法专家P.F.吉拉尔等继续进行搜

集和整理,但仍未能恢复原貌。
    《十二表法》各表的内容如下:
    第一表 传唤
    第二表 审理
    第三表 执行
    第四表 家长权
    第五表 继承和监护
    第六表 所有权和占有
    第七表 土地和房屋(相邻关系)
    第八表 私犯
    第九表 公法
    第十表 宗教法
    第十一表 前五表的补充
    第十二表 后五表的补充
    《十二表法》以维护奴隶主私有制为核心,同时保留了氏族社会末期的父权家长制和氏族社会某些野

蛮行为的残余(如同态复仇等)。它的绝大部分是固有的习惯法,其中不少规范没有法律制裁的规定,可

见并不完善。但是总的来说,它是当时罗马社会的真实反映,是适合当时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的。第一,

它的内容广泛,宗教法和世俗法、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兼收并蓄,诸法合一,说明当时的罗马法

尚处在发展初期。第二,它突出地表现了形式主义。如前所述,当时买卖不动产和奴隶等,除当事人亲自

到场外,还必须邀请五个证人和一名司秤参加,要讲规定的语言,做一定的动作才能生效。其手续之繁琐

,显然是沿袭了宗教的习惯。不过罗马当时商品交易并不发达,社会经济仍是自给自足的性质,文字也不

普遍使用,对重要私有财产的出让,采取隆重的形式,邀请证人参加,既可使当事人慎重考虑,也可防止

错误、欺诈、胁迫或无端翻悔。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有利于统治者按自己的需要来稳定和调整当时的社

会经济关系,又可避免法官在司法中徇情偏袒。第三,它将古老的同态复仇制和罚金并存、氏族继承和遗

嘱自由并列,反映了社会和法律从野蛮到文明的渐进发展过程。第四,它的律文刻板、单一而无伸缩灵活

的余地,完全不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例如第八表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

。”既不论树木的种类和质量,也不问是大树小树,一概处以相同的罚金,显然会出现惊人的不平和可笑

的结果。
    (3)对《十二表法》的评价。 《十二表法》不是在某一个早晨创造出来的,它是古罗马早期习惯法

的结晶,是历史发展的产物,是受压迫的平民经过无数次斗争的胜利成果,反映了当时的社会经济现实,

所以是适合当时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尽管用今天的眼光看,其中有种种野蛮落后的规定,在法律

技术上,它也不尽完善,但总的看来还是进步的,并在罗马法的发展史上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一,它把一

向由贵族祭司团垄断的神秘的法律,用文字公诸于大庭广众,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贵族官吏的专横。公布

法律的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进步。第二,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第11表后于公元前445年被废止)外

, 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从此,国家对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赔偿、处

罚等,都有了明确的规定,不致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不同而加以不同的对待。第三,《十二表法》已排

除了“法是神授”的宗教信条。它是由军伍大会制定的。它肯定了侵犯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都是违反国家

的法律,而不是什么触犯上帝、有悖神意。就这点而论,它和其他以神权为基础的古代法相比,不能不说

是一个进步(注:其他如时效制度,婚生子女推定,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禁止高利贷以及丧葬从俭等,

都为后世所称颂与借鉴。)。第四,《十二表法》的文句流利,便于诵读和记忆。据西塞罗说,他那时的

青少年都把它当作课本来背诵。事实上,罗马人十分珍视这个法典,把它奉为经典。自《十二表法》公布

后一直到优帝编纂法典时(公元529—534年)的近千年中,罗马的历代统治者从来都没有以明文直接废止

它。
    在结束这个问题之前,附带再谈一下关于《十二表法》的真伪问题。在17世纪以前,并没有任何人对

“十人立法会”的组织和《十二表法》的制定产生过怀疑。意大利历史学家G.B.维科(Glovanni

Battista Vico,1668—1744年)首先对此提出异议,接着意大利历史学家E.帕伊斯(Ettore Pa@①s,

1865—1939年)和法国法学家E. 朗贝特(Edouard Lambert)更进一步主张《十二表法》是后人杜撰的作

品。 E.帕伊斯说,《十二表法》是古罗马法学家C.甫拉维乌斯(Cnaeus Flav-ius)所辑的习惯法汇编,

他曾在公元前304年发表《弗拉维亚努姆法》(JusFlavianum),其中的诉讼法和《十二表法》规定的审

判程序完全相同,因此《十二表法》并不是公元前5世纪的产物。 E.朗贝特则说,罗马的许多所谓古代著

作,多系后人杜撰,《十二表法》就是其中之一,该法是公元前198年执政官S. A. 泊图斯(Sextus 

Aelius Paetus)汇集当时的习惯法和法律成语而成。两氏之说引起欧洲罗马法学界的争论近三十年。法

国罗马法专家P.F.吉拉尔,则从历史、法律和语言学三个方面,论证《十二表法》决非虚构。他认为:第

一,古罗马各家著作中都有《十二表法》的记载,而且常常引用其律文;第二,《十二表法》的内容适合

于公元前 5世纪农村公社解体时的自然经济社会,而不适用于公元前 2世纪末手工业和商业已有相当发展

的罗马共和国时期;第三,《十二表法》条文所用的文字,都是古拉丁文,与公元前 2世纪所习用的拉丁

文,其体裁大不相同。1903年,双方意见提交在罗马召开的国际历史学会议讨论,吉拉尔之说终于被大会

和国际学术界所确认。
    3.各种大会的立法。
    贵族大会 王政时期的贵族大会是很有权威的立法机构,但军伍大会产生后,贵族大会逐渐失去其重

要性而很少立法。以后又产生了地区大会。因此,贵族大会的立法权就被军伍大会和地区大会瓜分了,它

只办理少数遗嘱、收养事务。公元前2世纪,会员们已经不再到会, 仅由30个侍卫(lictores)代表30个

宗联和三个占卜官(augurs),象征三个部落,由他们接受高级官吏的就职宣誓,贵族大会已变成一个礼

仪性的机构。随着贵族和平民在经济方面发生的变化,加之经过相互通婚、收养和认领等,到共和国末年

,平民与贵族的差别终于泯灭,该会于是早于平民议会而消灭。
    军伍大会 军伍大会是共和国时期的最高权力机构,《十二表法》就是由它通过的。公元前339年后

,军伍大会通过的法律, 不再送元老院批准,改由事前同元老院协商解决。它通过的法律是政治性的,

属于公法方面的居多。军伍大会逐渐取代贵族大会的权力, 但到公元前289—前286年间《霍尔滕西亚法

》公布后, 平民议会通过的法律也对全体罗马人发生效力,军伍大会的作用就降低了。公元前2世纪,

由于战争频繁,罗马军队时常远征,一去数年,有钱的罗马人都不再愿意当兵;另一方面,军事技术进步

了,军队也不断职业化,人们需要经过一定的训练,才能当兵作战。基于上述原因,罗马后来把征兵制改

为募兵制,结果士兵们变成了各方统帅争权夺利的工具,军伍大会丧失了原有的民主性。奥古斯都时允许

各行省的军队可用通信投票。公元74年后,罗马停止进行户口登记,军伍大会也就不复存在了。
    地区大会 地区大会和军伍大会一样,贵族和平民均可参加。但它只能选举低级官吏,讨论次要的法

案。这是因为军伍大会的召集和表决手续比较麻烦,故次要的法律就由地区大会通过。地区大会也有司法

权,可以受理上诉案件,但只能受理罚金案件。最初,地区大会只能通过大法官的提案,后来也能通过执

政官的一些不重要的提案。地区大会通过的议案,对全体罗马市民都发生效力。地区大会一直存在到帝政

前期。
    平民议会 自公元前3世纪通过霍尔滕西亚法以后, 平民议会通过的法律(以前叫“决议”)已适用

于全体市民,一般是属于私法方面的内容。一些重要的民事立法如取消平民与贵族通婚限制的《卡努列亚

法》( Lex Canuleia,公元前445年通过)、私犯法(即《阿奎利亚法》,Lex Aquilia,约公元前287年

通过)、 限制赠与的《辛西亚法》(Lex Cincia,公元前204年通过)和《特留伤法》(即《法尔西地亚

法》,Lex Falcidia,公元前404年通过)等都是由平民议会制定的。 从名义上说,该议会从没有被正式

取消,但事实上由于平民和贵族之间的差别消灭,大约在共和国末年,它就不存在了。
    4.长官谕令(Edictum magistratum)(注:长官的“谕令”, 有的书译为“告示”。我们认为汉语

中的“告示”不一定具有谕令的性质;而且高级官吏的谕令最初是用口头形式下达,以后才用文字形式公

布,所以谕令也不完全是告示。)。
    罗马的高级官吏或长官(magistrae)如执政官、大法官、 监察官、市政官和总督等,都享有统治权

(imperium),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颁布谕令。他们在上任时,一般都要颁布谕令,把任期(除监察官外

都为一年)内的施政纲领告知民众。谕令颁布后,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人民都应遵守。由这些谕令积累而

形成的法规, 总称长官法或荣誉法(Jus honorarium)。但执政官的谕令多属政治性的,只有大法官的

谕令构成罗马私法的重要渊源。市政官负责管理市场、买卖,他们颁布的谕令,则属于商务的范畴。另外

,罗马的高级官吏退职后经常被派到外省当总督,他们上任后也要颁布谕令,其中往往吸收了当地的各种

优良法律制度。因此,外省总督的谕令也常包含有私法的成分。最初,大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处于被动地
位,仅是机械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到公元前149—前126年间,制定《艾布体亚法》(Lex Aebutia )

授予大法官自行决定诉讼程式(for-mula)之权后,大法官就有了指挥诉讼过程的主动权力,从而在某种

程度上获得了法律创制权。首先,他有了对法律的解释权。例如《十二表法》的规定比较简单,他可以加

以阐明和类推。其次,法律没有规定的,他可以根据当时形势的发展和经济的需要加以补充。再次,他甚

至可以纠正法律的不合理之处。《十二表法》是共和国初年公布的,共和国有五百年左右的历史,其间罗

马社会的变化很大,该法公布时罗马尚属自给自足的农业社会,而共和国中叶以后,罗马社会的商品经济

空前发展,该法显然已经不适用了。但当时罗马忙于战争,无暇顾及制定新的民事法律,所以全靠大法官

来补救《十二表法》的不足。例如《十二表法》规定,家长如果三次出卖他的儿子,这个儿子就获得解放

,脱离家族而不再受家长权的支配,但是对出卖女儿和孙子等则没有规定。大法官根据他们在家庭中的地

位没有儿子重要,因而宣布只要被出卖一次,就可以对他们消灭家长权。又如在要式买卖中,某人上当受

骗,要是在形式上手续完备,依市民法规定,他只能自认吃亏,此时大法官则根据公平正义原则给受骗人

以“欺诈抗辩”等予以救济,使其免受经济损失。再如继承制度,按罗马市民法的规定,是以宗亲为基础

,儿子被解放,女儿出嫁后,他们就不再是父亲的宗亲,因而也就丧失了对父亲的继承权。如果父亲死了

,没有留下遗嘱,又没有其他的近亲属,那么按照《十二表法》规定,就要由父亲的族亲、有时甚至要由

与他的血缘关系很远、或是根本没有血缘关系或互不相识的宗亲来继承。为了纠正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大

法官就让依法没有继承权的被解放儿子、已出嫁的女儿先把他们父亲的遗产占有、管理起来;那些族亲或

宗亲要继承,大法官不予支持。这样经过一段时间,完成了取得时效的条件,这笔财产(遗产)就可归子

女所有了。总之,大法官依据其职权给予或不给予诉讼当事人以诉权、抗辩权或准予恢复原状等,使合法

而不合理的权利丧失其法律上的保障,而使合理而不合法的关系则获得事实上的保护,如同合法的权利一

样,达到“法官造法”的效果。公元前242年, 由于商业的发展和加强统治的需要,罗马增设了外务大法

官,因而在市民法外,形成了最能反映商品经济客观要求的万民法。
    长官谕令可以分为四类:
    (1)常续谕令(edictum perpetuum)(注:“perpetuum ”本来是“持续”、“不间断”、“永久

”之意,有的书将其译为“一般告示”,似不确切。有的则译为“永久令”,好像这种谕令永远不能改变

,其实其效力一般只有一年。)。这是长官上任时宣布的施政纲领,说明他将保护哪些权利,不保护哪些

权利,在其整个一年的任期内有效。公元前67年,《科尔涅利亚谕令法》(Lex Cornelia de edictis

perpe-tuis)规定,长官应严格遵守其任职时公布的谕令,不得任意变更。
    (2)临时谕令(edictum repentinum)。 这是长官就临时发生而常续谕令中没有规定的问题所作的

补充谕令。
    (3)传袭谕令(edictum translaticium)。这是新任长官对前任长官所颁布而仍可适用的谕令的承

袭和沿用。新任长官多尊重前任已颁布的谕令,如果对某一问题前任长官已有规定,则后任长官一般不再

另作规定,而是根据当时的需要,或沿用原谕令,或以此为蓝本,加以必要的修改补充。
    (4)新谕令(edictum novum)。这是新任长官除承袭前任长官的谕令外针对新情况所颁布的谕令。
    长官的谕令都是适应当前的实际需要,并在其任期内经受了实践考验和法学家评论的,其中不合用的

即为后任所淘汰。由此,长官谕令得以不断完善,其精华部分世代相传。这种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办

法,使罗马法既扎根于过去的经验中,又能适应形势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理论上,谕令的效力不及议会制定的法律。因为从时间上看,法律是永久性的,谕令是任期性的,

只在长官的一年任期内有效;从适用的范围看,法律适用于全国,谕令只适用于长官所管辖的地域范围,

例如内务大法官公布的谕令只能在他管辖的罗马市发生效力;从两者的关系看,法律可以改变谕令,谕令

不能改变法律。然而,实际上却并不一定如此。就私法来讲,传袭谕令把一届届长官谕令中的精华部分传

流下来。同时,谕令能随时代的发展和经济的变化而变化,法律则一经制定就相对地固定了,所以它落后

于社会发展的形势,这样,谕令反而具有较强的生命力。虽然从范围上说,谕令的效力只限于一个地区,

但由于大法官是在首都任职,他的地位高,法学造诣深,影响大,所以外地的司法官在民事方面都仿效他

颁布的谕令,只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作些变通而已。因此大法官谕令适用的范围实际上及于全国。谕令

虽然不能变更法律,但大法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法律进行解释、补充和

纠正。从这一方面讲,谕令的效力实际超过了法律。罗马的大法官,在共和国时期按照商品经济发展的实

际需要,不断纠正市民法的缺陷,补充其不足,这对促进罗马法的发展,使之后来成为世界性的法律,起

了直接的决定作用。 可是在哈德里安努斯帝(Hadrianus,公元117—138年在位)时,大法学家优利安努

斯(Salvius Julianus )奉帝命编纂历代长官谕令,并经元老院批准,作为法官判案的准据。这样,长

官法的生命历程也就从此结束了。至于确切的编纂年代和优利安努斯是以什么名义进行编纂的,如他是以

皇帝助理的名义还是受皇帝的特别委任而编纂谕令的,对此问题则学者各主其说,迄无定论。
    5.法学家的解答(responsa prudentium)。
    《十二表法》公布后,罗马开始有了成文法。但该法内容简单,要把其条文运用到具体事实上去还是

需要解释的;而且随着罗马由闭塞的城市国家变成横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国,简单的法律规定已远远不

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这就要求法学家对法律进行研究、解释,弥补其不足。如前所述,在《十二表法

》以前,法律知识是被贵族祭司团垄断的,那时科学不发达,法律与宗教等不分,祭司团既管宗教也管法

律,而且还垄断着天文、历法等方面的知识。哪天是黄道吉日,议会可以开会,法官可以开庭受理诉讼,

什么日子可以结婚、收养等,局外人均不得而知。这种情况在《十二表法》公布后仍然延续了一个时期。

因为法律虽已公布,但一般人并不知道它如何具体运用,不知道诉讼的程序,不知道开庭的日子等等,诉

讼当事人和法官都不得不向祭司们请教,他们是罗马最早的法学家。这段时期罗马法还处在秘密时期。正

如李维所说:“市民法深藏于祭司团的神龛之中。”当然,那时祭司团在法律方面也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

。如用“拟诉弃权”的办法,解决解放奴隶和收养的问题;用“铜块和秤”(per aes et libram)的方

式, 解决结婚和遗嘱等实际问题,就是祭司团的创造。直到公元前307年, 执政官克老鸠斯•崔库斯

(Appuis Claudius Caecus )的秘书甫拉维乌斯(Craeus Flavius)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相继把诉讼方

面的程序和进行诉讼的日期表公布于众,称《甫拉维安努姆法》(Jus Flavianum), 始打破祭司团垄断

法律知识的局面,受到了普遍的欢迎。法律知识公开后,不但贵族可以研究,平民也得以学习。公元前

254年, 平民科伦卡尼乌斯(Tiberius Coruncanius)担任了大祭司(祭司团的首领)(注:王政时期,

王本人即为宗教首领;共和国时期,政教分离,才由祭司团选举大祭司(pentifex maximus)一人,职掌

圣典,其地位与高级官吏相等,李维认为他也享有谕令权。以后大祭司改由各地区的宗教大会(Comitia

tributa sacerdotum)选出,公元前约300年《奥古尔尼亚法》(Lex Ogulnia)规定平民亦得任大祭司

,但直至公元前254年,平民才获选担任此职。)。此职过去一直由贵族垄断,他是担任该职的第一个平

民。他进一步公开传授法律知识,并解答人们提出的各种法律问题。这样,法律由秘密时期进入了公开时

期。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研究法律的人日益增多,除了祭司,其他人也可以解答法律问题。而且,法学

家除解释法律外,还对于他接受咨询的问题提出各种法律解决方案。他们解释法律问题,不取报酬,完全

属于义务性质,故深受民众的爱戴和欢迎。法学家们则以此作为争取选民,获取官位的捷径。
    当时,法学家的活动主要有四个方面(注:有的著作是将法学家的活动分为三个方面,即把“口头解

答”和“书面解答”合在一起,通称法学家的“解答”。)。
    (1)口头解答(respondere)。 即口头解答民众向他们咨询的法律问题。
    (2)书面解答(scribere)(注:关于“scribere”这个词, 有的书将其译为“著述”,似不确切

。因为虽然在共和国时期已有法学家开始写书,但这仅是极少数情况,不能看作一般法学家的活动。只是

到了帝政时期,法学家的著述才大量涌现。)。罗马疆域不断扩大,对首都罗马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问题

,法学家就不能用口头方式解答,而必须作成书面,亦称“笔复”。
    (3)办案(agere)。即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办案子。
    (4)撰约(cavere)。即为当事人拟订书面契约、遗嘱等。
    法学家的解答虽无法律拘束力,但由于他们在法学上的造诣和声望,司法人员一般都要向他们请教,

并采纳他们的意见。所以法学家的解答,虽然不是直接的,却是间接的法律渊源。罗马的法学家和大法官

一样,都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重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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