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与法律(二)(2008-09-30 14:31:53)

四、手机短信与合同效力
作为一种新型的通讯方式,手机短信息可实现最直接交流,毫无阻碍地传递爱情、友谊和信息。
【案例1】2004年9月,山东的李某到新疆出差,某公司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委托李某在新疆购买中药材冬虫夏草,经过协商,公司向李某发送了一条手机短信,内容为:“冬虫夏草可捎半公斤,一定别假,用量很小,个大每公斤1万6(千元)也可”。李某遂根据此公司发送的短信内容,于9月25日在新疆一药店购买了冬虫夏草半公斤,支付购药款4900元。李某返回后即将此公司委托购买的中药材冬虫夏草交到某公司,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购药垫付款。请问,用手机发送短信形式订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份合同是否法律保护?
手机短信的书写和传达是一种表意行为。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用书面语言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实施法律行为,产生法律效果。例如民事主体通过手机短信发出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或通过手机短信约定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会见或履行合同等。从这个意义上说,手机短信是一种实施法律行为的特殊的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因此,手机短信属于法律规定的“数据电文”的一种类型。
《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因而通过发送手机短信订立合同、变更或终止合同也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这种形式的合同和其他数据电文的合同一样,存在难辩真伪的缺陷,虽然合同有效,但最好事后再补签一份纸质的书面合同。


五、手机短信、录音、视频的证据效力
【案例2】河北邯郸的王叶(化名)在与丈夫大明三年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受到海明的殴打。2004年6月王叶以丈夫对自己使用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离婚,并要求海明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庭上,王叶用手机照片作为证据证实被告殴打时造成的伤痕,同时,她还用2004年5月23日至6月28日自己离家出走期间,丈夫给其发的5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实丈夫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手机短信能不能作为证据被法庭采信?
手机短信是短信发送人将编辑好的短信发送到SP的短信平台,SP将可识别的文字、符号、图形文本转化为电子数据信号传送到接收人的手机上,当接收人打开短信,电子数据流又转化成可识别的文字、符号、图形文本,从而实现了思想内容的传递。手机短信能够储存在手机中,能够表明或查明发送者、接收者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法律规定,任何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手机短信所反映的信息,若与案件事实有关,就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如果能证明手机短信确实为某人手机所发,该短信则可成为有效的法律证据。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手机短信非常容易修改编辑、修改编辑后又可以不留痕迹性,同时,受网络、环境、技术等多方面的影响还会出现发错的情况,短信服务商或者运营商一般只记录每条短信的收发时间及收发方的手机号码,对于其内容并不记录。因此,一般而言,手机短信虽然是直接证据,一般只能佐证与案件有关的个别情节或片段,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否则其证明效力就很小。因此,法院在审查一封手机短信时,要进行综合性的判断:(1)手机及其号码为当事者所持有。没有借用、被盗用、丢失等情形,(2)必须有足够数量的形式完整的短信;(3)手机短信能够与并其他的证据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形成一个完整的、有效的、严密的证据锁链。(4)手机短信已经过公证。
【案例3】北京怀柔的蒋某原系赵某所在单位职工,双方系店长与店员关系。2007年7月17日晚,蒋某因病住院治疗,当日赵某为其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7月29日,蒋某给赵某发来短信,内容为:“明天把两万拿过来吧。后天做大手术。等我好了我会还你谢谢”。同月29日,蒋某再次给赵某发短信:“我笔记本电脑丢了,现在要用钱。你先把我上月工资打过来,我给你写借条”。同年9月21日,蒋某又给赵某发来短信内容为:“不是,可能觉得我麻烦吧!都说这么长时间了,那得了,折那两万里吧,剩多少在还你。”后,赵某却一直拿不到还款。2007年9月26日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
蒋某辩称,7月17日赵某确实为自己交纳了部分住院押金,7月29日短信也是为了向其借款,但未实际得到借款;另外两份短信都是关于自己工资的事,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来源于手机短信,现在被告对于短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虽否认实际得到借款,但2007年7月29日短信内容已明确是为了借款,同年9月21日的短信内容已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综合两份短信的时间和内容看,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用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起诉,最好的办法是对手机短信进行公证。因为由于短信很容易因机主的操作不当被误删;被利害关系人恶意删除;手机存储容量过小,因短信接收过多被自动删除;手机丢失、SIM卡损坏等,都可以使手机短信灭失,从而丧失证明力。因此,手机短信的保全就有其特殊的必要性。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对手机短信进行保全。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然,当事人也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四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对手机短信进行证据保全,法院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其短信内容固定下来。对文字短信,可以制作笔录;对彩信,可以进行拍照或与电脑联机打印。但在保全时,应标明短信来源手机和接收手机的号码及发送和接收时间,必要时,应提供详细的短信清单佐证。

手机通话清单能作为他情感出轨的证据吗?
【案例4】我发现丈夫最近半年来用手机拨打和接听电话时神秘兮兮的,有时还故意避开我,或一接到电话便说有急事而匆匆离去。前不久,我想办法调取了丈夫的手机通话清单,发现他与我熟悉的一女子频繁通话,平均每天达20次以上,甚至半夜2点多钟也有通话联系。显然,丈夫与这位女子的关系已非同一般。我容不得丈夫背叛自己,准备到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他给予“过错赔偿”。请问:丈夫的手机通话清单能作为他情感出轨的证据吗?
手机通话清单依次载明了某台手机在一定期限内每次通话的具体情况,包括对方号码、通话时间及所花的费用等等,应该说记录的信息够详细了。但相对于通话内容来说,这些信息都属于外在信息,而通话的内容因为属于个人隐私受到法律保护则不能记录。这种情况下,妻子如果将丈夫的手机通话清单提交到法庭,充其量只能证明丈夫与那个手机号码的通话很频繁而已,不能证明丈夫与该女子存在情感关系,更何况该手机是否为该女子所使用尚须其他证据证明。因此把手机通话清单作为你丈夫情感出轨的证据使用,一般说来缺乏足够的证明力。

【案例5】甲乙两人是朋友关系,甲借给乙钱,乙一直以没钱为借口,不想还钱,借钱时没有证人,没有借据,没有任何凭证可以证明甲借给乙钱,在甲向乙索要欠款时,甲有目的性将双方互相对话用手机录音,录音对话中有甲乙名字有所欠钱额,有借钱日期,乙借钱时答应还的日期,这样的手机录音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6】家住枣庄市山亭区西集镇的朱某(男)与梁某(女)系自由恋爱结婚,朱某家人对梁某长期不满,挑唆朱某与其妻离婚。2001年9月,朱某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今年5月,朱某再次以夫妻没有感情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在开庭调查双方是否有感情时,梁某向法庭提交了今年6月8日自己与朱某通话的手机通话录音,其内容情意缠绵,朱某在通话中多次表示很“想”、很“爱”梁某,提起二人分手“就很伤心”。梁某认为朱某提出离婚是其家庭干涉,不是本人意愿,请求法院支持。山亭法院依据最高法院今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为,梁某提交的通话内容证明,朱某与梁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能离婚。朱某当庭无异议,夫妻双双重归于好。
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特殊的优势。首先,人的声音就像指纹一样是独一无二的,具有唯一性,所以对话双方想不承认都不行,一做鉴定很容易就能分出真假。其次,录音证据还有一个优势就是对话的互动性,有问有答,有来言有去语,在对答之间,对话方必然承认、否认或者默认一些事实,所以从双方或者多方的前后语言上很容易听出或者推出事实真相是什么。
偷录的手机录音、录像能否作为证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录音证据有以下要求:有明确的被录音人的名字;有具体的时间;完整,不能有删减;要原件;要清楚,能够分辨出人物角色。因此,用手机录音、录像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尽量明录;(2)要点明各方当事人名字或身份;(3)直接点明录的年月日,或能够间接推断出录的时间;(4)向对方发问,注意引导对方入正题,在拉家常中引导对方承认某种事实;(5)录音的原件要保存好,及时起诉,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
六、手机买卖与三包规定
目前,“二手机”“翻新机”“水货机”及各种劣质配件产品充斥手机市场,像自动关机,非正常关机、通话质量差、杂音、掉线、显示乱码、外壳破损等手机质量问题的投诉大量增加。
2001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颁布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手机三包规定)。其主要内容有:
1年。手机的主机“三包”有效期为1年。
1-7天。手机自出售之日起7日内,主机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退货。
8-15天。售后8至15天内,消费者有权换货或修理。
7天。如果手机在7日内不能修好,消费者有权要求修理者提供备用机。
60天。如果由于生产商的原因,致使延误了修理时间,并从送修之日起超过60天还没有修好的,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主机。
30天。如果因为修理者自身的原因,导致修理时间超过30日还没有修好的,消费者也可以要求免费更换主机。
购买水货手机的风险
1、正品手机可享有一年的保修及符合原厂家技术标准的其他售后服务,而且即使销售商家倒闭,那么还可以由原厂家承担产品的质量责任。水货手机无法享有原厂家提供的或符合原厂家技术标准的保修与维修。他们所谓的保修,实现上往往就是他们给你修修而已。因为是水货,从法律上原厂家没有任何义务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所以原厂家对水货手机一般均拒绝提供保修与其它售后服务。
2、水货手机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使用的商品。
1995年邮电部发布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凡接入国家通信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第十七条规定: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刊登广告和销售。
3、水货手机配置的电池多是假电池。
许多消费者所待的手机配置的都是假电池,但是因为消费者在购买手机时一般在发票中不会注明电池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上当受骗时也往往无法讨回公道.水货手机贴有伪造假冒的入网许可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因而水货手机属于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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