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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在学校受伤害的法律处理(2008-09-29 10:52:00)

   

    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作出了规定。基本精神是: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
    《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学校。
    二、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
    学生在学校受到人身伤害,涉及的主体有学校、监护人、学生本人。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方面有过错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对于发生的事故,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学校在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时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未能保护学生的安全而发生事故,则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0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4条)。
    《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11种情况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案例1] 楼梯栏杆不达标摔伤学生判赔偿
    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青台镇南关庄村14周岁的李电,系本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学生。2003年元月3日上午下课期间,李电走出教室到外边活动,由于学校教学楼栏杆过低且不牢固,导致李电靠近栏杆旁头一晕从楼梯上半部摔到楼下,当即被送往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脾脏破裂,李电的脾脏部分被切除,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5602元。李电伤情经社旗县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七级。
    社旗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电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自楼梯摔至楼下受伤致残,原告称系靠在栏杆旁头晕自楼梯上摔到楼下,由于原告未提供出具体摔倒的原因证明,且原告本人已满14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排除由于自身的原因而被摔伤,故原告本人及其监护人应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系在学校学习期间摔伤致残,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被告教学楼的楼梯栏杆高度未能达到国家标准,经勘验,该教学楼楼梯栏杆高度上半部顶端为96厘米,中间为86厘米,底端为94厘米。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低层不应低于1.05米的高度。原告李电的身高超出栏杆高度70厘米以上,故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亦应承担相应的教学设施不完善的责任。法院当庭判决被告社旗县青台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14岁的该校学生小李经济损失18681.10元。

   
[案例2] 因操场不合格而学生受伤学校要赔偿
    2004年6月5日日下午,江苏省某中学初三年级体育考试。该校初三学生汪某在100米短跑时,因操场上有小碳块而跌倒一次,立定跳远时又跌倒一次。后汪某仍参加了一分钟跳绳考试。当晚,汪某即感不适,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汪某脑室出血可以认定,属于疾病,该次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为该病诱发因素,属于间接因果关系。后汪某家长以学校操场有许多小碳块,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考试前未告知注意事项,学生跌倒后学校老师也未让其停考治疗为由,将学校诉诸法院,要求赔偿相关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本案所涉的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汪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某已满14周岁,依法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而剧烈运动及轻微外伤仅为原告汪某疾病的诱发因素,经法医鉴定为与原告汪某疾病后果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故易应承担责任。由此,被告只应适当承担原告汪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学赔偿原告汪某医疗等费计6946.41元。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案例3] 学生被雷电击伤案
    2002年5月27日,河南省获嘉县中和镇某中学教学楼遭到雷电的袭击,致使28名学生不同程度地被雷电击伤,其中三四名学生伤势较重。据该市气象局防雷中心主任高某讲,由于教室的窗户是铁制的,又没有采取防雷措施,所以导致学生被雷击伤。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案例4] 学生饮用豆奶集体中毒案
    2001年9月5日,辽宁海城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案例5]学生踢球受伤学校组织不周密赔款万元
    大学生于某和张某系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2001年3月4日,二人作为队员,共同参加了学校组织的“黄河杯”大学生足球比赛。在比赛过程中,于某在传球突破时,张某作为对方防守队员从中路上前阻击,二人相距有五六米远时,于某在距底线十几米处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此后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于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危险、原告对其受伤有过错,或者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无法预见、无法克服、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其作为竞赛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因未能排除危险、管理失当,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一审判决华北水利水电学院赔偿于某医疗费用11812.56元。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6] 抚顺市某小学一年级学生亮亮(化名),因“未完成”布置的作业,被班主任马老师用拳头猛捶前胸,并用小刀割破右手手指。事后,只要一提起学校和老师,他就大哭不止,捶头撞墙,双手抽搐,医院确诊为急性应激障碍。目前,马老师已被掉离班主任岗位,暂时不安排工作。经查马老师患有间歇性精神障碍。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案例7] 小学生因救山火而牺牲
    1994年4月23日下午,辽宁省瓦房店市某小学校长冯XX、教师马XX带领本校六年级一班部分同学在操场上劳动。女学生钟某看见附近山坡上起火,就向校长请求前去扑救。冯竟明确表示同意男学生前往扑火。随后有十几名男女学生闻讯后前往扑火,冯、马二人也没有制止,从始至终也未赶往现场指挥。当9名学生闯入三面陡峭的沟壑灭火时,风向突变,山沟变成一片火海,致使5名男生3名女生被烧死,1人被烧成重伤。遇难的学生平均年龄不足13岁。事后,法庭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校长冯某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二年执行;判处马某拘役6个月,缓刑1年。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案例8] 济南客车厂子弟学校一患有心肌炎初二女生,因上体育课未穿球鞋,竟被老师罚跑56圈。结果该女生在跑了几圈后,心脏病突发,经紧急抢救才转危为安。据女孩的同学讲,同学们都知道她有心脏病,女孩的家长也说,在入学之初就对学校及所有任课老师都讲明了孩子的身体情况。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考虑到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学生的特殊情况,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应组织其参加不适合的活动,否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该女孩有心脏病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对此她的体育老师也是知道的,老师在明知其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罚其2跑56圈,对此造成的伤害,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案例9] 2002年4月24日,西宁市昆仑中学一名13岁学生马祥,在课间玩“跳山羊”游戏时,头着地摔在水泥地上,顿时昏迷、抽搐。被老师发现后,只是对其做了简单的掐人中穴处理,就不再过问,结果导致马祥因颅内大面积出血延误最佳治疗时机,不治身亡。马祥父母在与学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6月13日以昆仑中学失职为由,起诉至西宁市成东区法院。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案例10] 被罚站学生患上精神分裂 
    姜志东原系辽宁省朝阳市第一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因上课多次迟到,未完成作业及在课堂上说话等原因,班主任郑革令其在走廊罚站。1998年9月,初中三年级第一学期开学不久,姜志东因上课迟到家长未及时到校而被郑革罚站两天之久,直到姜志东的母亲来校后才停止罚站。这次罚站时间最长,被罚站后的姜志东不爱说话,总是趴在桌子上。同年10月28日,姜志东在其家人的陪护下到朝阳康宁医院诊治,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该院门诊服药观察两个月,又转至他处治疗。之后不久姜志东办了退学手续,至今姜志东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姜志东将郑革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七十三万余元。
    双塔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姜志东经常被罚站,使其精神长期处于持久而无止境的压力和压抑之中,导致精神不堪负重。被告人郑革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人姜志东负有次要责任。对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应按所负责任的程度赔偿,并给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因郑革对姜志东罚站是在教学中履行职务时的行为,故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朝阳市第一中学承担。判决赔偿姜志东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案例11] 老师上课小憩 学生上课时一脚踢出万元官司
    2001年2月28日,湖南省洪江市岔头乡杉木田小学年仅7岁的1年级学生杨鹏正在教室里上数学课。与此同时,同校6年级学生在学校简易操场上上体育课,任课老师在进行完队列训练及“双人桥”游戏后,告诉学生们自由活动,女同学可以跳绳,男同学可以打篮球。老师一宣布解散,操场上顿时热火朝天。老师看了一会儿后,便进了自己的办公室。杨冬等几个顽皮的学生见老师离开操场,便开始争抢篮球,并相互用脚踢篮球,将篮球当足球玩耍。在争抢中,杨冬用力猛踢一脚,篮球划着弧线朝一年级教室的窗口飞去。只听“砰”的一声,窗户玻璃碎片四溅,正在专心听讲的小杨鹏感到左眼一阵巨痛,鲜血直流。后经多次治疗,未能痊愈,小杨鹏的视力不断下降。2001年9月25日,怀化市中级法院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
    法庭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冬在上体育课期间,不按老师的要求,用脚踢篮球击碎玻璃造成原告杨鹏受伤,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杨冬是本案损害原告身体的直接责任人,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如果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的期间内,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其他危险行为时,应及时制止,正确教育引导,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若学校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杉木田小学在教学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原告所受之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教育报》2002年5月24日)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2、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的5种情况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案例12] 体育课上学生受伤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15岁的晓夏(化名)是北京某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01年6月7日下午,因学校的操场维修,学校体育老师带领晓夏所在班的学生,在朝阳区元大都遗址公园上体育课。其间晓夏与同学踢足球,因晓夏左脚踩在球上,致使晓夏摔伤。随后晓夏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02年6月13日至2002年7月2日在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后晓夏的家长将学校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因操场维修暂时将体育课上课地点安排在元大都遗址公园,并无不妥。足球运动属具有一定对抗性和风险性的体育运动。晓夏在元大都遗址公园上体育课时踢足球时受伤,晓夏对受伤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学校在暂时安排的公园中开展体育教学,应组织学生进行恰当的运动项目,避免学生从事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运动项目。学校在非正规运动场上体育课时,安排学生从事具有对抗性和风险性的足球运动,客观上加大了足球运动本身的风险性,因此对晓夏受伤亦应承担一定后果。法院判决学校赔偿晓夏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用具费、交通费、二次医疗费等共计16983元。
    [案例13] 班级之间组织足球赛中学生受伤谁来赔偿
    陕西西安市某子弟中学要举行一场班级之间的足球大赛,上午临近放学时,学校政教处的老师依照初二二班与初一二班的文体委员的请求,在学校宣传栏上公布了这一球讯。下午5点整,比赛在校内的足球场上正式开战,在上半场30分钟时李明(化名)回防时踢出的球,正好击中了迎面而来抢球的李辉(化名)的右眼,李辉因眼部疼痛难忍退出了比赛,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经医院诊断:李辉的右眼系外伤性黄斑裂孔,视力0.04。此后李辉曾多次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解放军总医院治疗,但都毫无效果。后经陕西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是李辉的右眼遭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右眼钝挫伤,观其右眼仅存视力为0.25+2,属于五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约65%。随后,李辉向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足球比赛中受伤,致使右眼永远失明,给今后的学习、生活及就业都带来了严重的困难,对此,子弟中学及李明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各种费用八万余元.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校或在园期间履行监护、管理职责,使其人身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李辉在校被致伤时年龄为14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的课程表作息时间有记载,下午4:45至5:30为课外活动时间,而李辉右眼受到伤害时就发生在这一时间内,并非发生在放学之后。从案件的事实看,本案的那场足球赛虽然是班级间自发组织的比赛,不是学校安排组织的,但赛前校方是知道的并在宣传栏上公布了赛讯,比赛使用的足球也是从校体育组领取的,使用的场地是学校的操场,故该足球赛与学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另外,从监护的责任角度上看,学校负有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的责任,学校应承担疏于管理、教育,及在校未成年人在课外活动期间发生意外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赔偿责任,其余由李辉与李明分担。

     3、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认定的5种情况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案例14] 学生滞校发生伤害学校也须赔偿损失    
    2003年6月9日下午放学后,在江南某中学音乐教室前,寄宿生翟某与另外几名寄宿生自行组织玩足球。玩得正高兴的时候,放学未及时回家的同班同学陈某走过来,要求加入,但遭到翟某等人的拒绝。陈某不予理会,仍强行加入。翟某火了,便上前用脚绊陈某,没能将陈某绊倒。陈某便得意地说:“我还没怎么用劲呢。”翟某一听更加生气,使出全身力气来绊陈某,终将陈某绊倒,并跌倒在陈某身上。被压在底下的陈某呻吟起来:“我的腿好像断了。”翟某听了,当即爬了起来,和其他几人将陈某扶起。陈某起来后仍直喊腿疼。另一个同学急忙跑到医务室叫来了校医,校医检查后,立即将陈某送往镇卫生院。诊断结论为右胫腓骨骨折,随后,陈某被转至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陈某家长在为陈某医药费等赔偿问题与翟某家人、学校领导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以陈某名义一纸诉状将翟某和学校告上法庭。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等5位寄宿生吃过晚饭后在校自行组织玩球,未有不妥,但翟某故意采用暴力手段来阻止陈某强行加入玩足球行列,致使陈某受伤,翟某应对陈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因翟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依照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翟某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之法律责任应由其父母承担。陈某放学后未及时回家,擅自滞留校内并强行参加翟某等人玩足球行列,为此与翟某发生纠纷,在纠纷中,陈某言行中带有挑衅,因此,陈某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陈某放学后滞留校内,导致在校内发生打架,这与学校对学生管理和保护不到位有一定关联,故学校也应对陈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法院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翟某除已支付部分赔偿款之外,还应赔偿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620.50元,因翟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履行赔偿义务。学校已支付陈某医疗费3000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必再承担赔偿义务。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4、学生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5种情况: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案例15] 学生跳墙摔伤 学校没有责任
    某中专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进出学校要履行严格的手续。2003年10月的一天下午没课,小丁与外校同学约定去踢足球,他向老师请假出校,没得到老师允许。无奈之下,他爬上高墙跳了出去。就在落地的瞬间,他左脚踩在一块石头上,脚被崴了,疼得他根本站不起来。小丁被送到医院,诊断为骨折。住院多日,家里花了不少钱,小丁耽误了许多功课。事后,小丁家长认为学校管理不当,要求学校赔偿。学校则认为此事由于小丁违反校纪造成,学校已尽了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家长一纸诉状将学校告上法庭。
    法庭经过调查,认为小丁的行为已违反了校规校纪,而且他已是高一学生,知道跳墙属于有危险性的行为,却依然实施了这种行为,可见他是有过错的。由此造成的伤害,当然应由他的监护人(家长)承担责任。小丁的伤害与学校无关,遂做出学校不承担责任的裁决。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案例16] 17岁男生在校醉酒身亡已近成年学校不予赔偿
    2001年12月14日晚6时许,河南省劳动干部学校学生寇某与几名同学在学生食堂喝酒。第二天早上,同宿舍的同学发现寇某的情况有些异常,立即将寇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公安部门认定,寇某因饮酒过度而死。
寇某的父母认为,寇某只有17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学校食堂喝酒却没有遭到制止,是学校管理不到位,学校应负赔偿责任。为此,寇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4.9万元。学校称,学校有规定,学生不准酗酒,作为即将成年的寇某,已有相当的是非判断能力,知道酗酒是什么后果。况且寇某喝酒的时间正是学校自由活动的时间,学校不是寇某的监护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2年9月18日河南邙山区法院对这起意外死亡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寇某即将成年,能够认识酗酒的后果,饮酒过量死亡,过错自负,学校不承担责任。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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