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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邓玉娇案(2009-06-16 16:03:04)

关于邓玉娇案,今天花了半天时间真正了解了案情,并读了网民的评论,我认为这是一个最简单的案件,只需要问一句:如果你的姐妹孤身一人被三个五大三粗不怀好意的色鬼围住,且明确要求提供提供特殊服务,遭拒后言辞侮辱最重要的开始动手动脚,已将你的姐妹推到到沙发上,此时此时,难道不是最危急时刻吗?难道不是遭遇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吗?

因此法学本科生都可以做出正确的判决:

1.根据刑法第20条之规定,当公民遇到威胁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时,拥有防卫权,邓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中的特别防卫,立即无罪释放。

2.关于被送至精神病院,邓可申请国家赔偿。

3.身处阴曹地府的邓小吏自作孽不可活。

判决不重要,远至杨佳案,近至罗彩霞案、杭州飙车案加之邓玉娇案,无一不是弱势群体社会底层人物遭受特权阶段肆意侵害的典型案例,而且受害人都是刚走上社会不久的年轻一代,面对愈演愈烈的社会贫富差距,面对愈来愈严重的社会不公,恐怕是到了改动大手术的时候了,讳疾忌医不敢下猛药治顽疾,真拖至癌症不治那就是国家的悲哀了。

 

附人大2008《全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联考考试指南(第八版)》第七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一节正当防卫中的特别防卫内容:

    所谓特别防卫,有的称特殊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实施特别防卫,必须首先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上述除限度条件以外的相关条件。另外,特别防卫成立的最重要的条件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具体理解为:

    1.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而对于一般违法行为的暴力行为、非暴力犯罪、轻微暴力犯罪、一般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时,不适用特别防卫。

    2.刑法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列举性规定。这里的“杀人”仅限于故意杀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不限于条文列举的上述犯罪,还包括爆炸罪,抢劫枪支、弹药罪,劫持航空器罪等。“行凶”主要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暴力犯罪方式的举例,当然行凶本身包含了故意杀人或故意造成他人严重的重伤或死亡的情况。“行凶”不是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罪名。

    3.只有当上述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防卫人为保护人身安全进行防卫时,才成立特别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成立特别防卫。

    特别防卫成立的另一个条件是对防卫没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即不存在防卫过当问题。而这个条件与正当防卫的要求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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