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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公立学校行使办学自主权应处

(2009-04-08 18:51:35)
标签:

教育

分类: 教育法学
   

 

           

                         

     公立学校办学自主权落实与扩大,一方面有赖于政府,另一方面,则要求自身在行使的过程中要处理好以下两对关系:

第一,把权力与责任联结:为学校权力的行使提供保护机制

    在霍菲尔德(Hohfeld)权利理论中的“权力—责任”法律关系中,一般指一方行使权力,相对方就得服从,“为我能够——你必须接受”。拒绝服从或妨碍、阻挠行使公权力的,要追究法律责任。本文所指的“权力—责任”关系,是指对权力主体自身来说,有权力就要承担责任,不得滥用权力,不得越权侵权或失职渎职,否则也要追究法律责任。权力与责任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责任是对权力的制约和限定;另一方面,责任又是对权力的保护机制。在国家所赋予的公立学校办学自主权中,一部分是公权力。作为公权力而言,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依照行政学原理,要施行权责对等原则,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不能只要权力,而不承担责任。弗雷德里克·莫舍曾经说过:“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 权力无法脱离责任而单独存在,权力与责任总是一致的,否则,这种权力就是非法的、不合理的。学校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强调责任比强调权力更为重要。学校在行使办学自主权时要对教师、学生及其家长负责,也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

     对于学校而言,享有权力同时应尽相应的责任。没有责任约束的权力一方面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也使权力失去应有的权威。美国的一些做法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80年代开始,以1983年美国政府发表的《国家处于危险之中》为标志,美国许多州开始实施教育改革,将权力直接下放给学校,赋予了校长更多权力。同时,州政府制定了详尽的绩效责任制度,其主旨是让学校方面承担更多的责任,逐步建立起了学校、教师绩效责任体系,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与评估,此举对改善公立学校教育起到了一些强心针的作用。在我国,我们不仅要建立起绩效责任制度,还要在公立学校中建立起不同层级权力主体的层层问责制度,对于滥用学校权力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责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反过来会促进办学自主权的行使。

    校长权力在学校权利行使过程中占据主要位置,所以,我们不但要从法律上确定校长的权力、具体范围及其行使权力的方式和程序,还要明确违法行使权力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霍菲尔德关于权利理论的分析模型,在“权力——责任”的法律关系中,权力的相关词是责任,校长拥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从我国首次提出实行校长负责制的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到《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中都只有对于校长的赋权规定,而对于校长的责任,则根本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校长权力正常行使,需要建立起校长问责制,要细化校长的责任和职责范围,实现权责对等。在我国香港地区,在港府下放了部分权力至学校后,加强了学校及校长的问责制度,如拟订校董会规章、编制校长手册和设立正式的教职员考核制度等。

第二,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并举:落实办学自主权的必然选择

    有什么样的权利就应该有什么样的相应的义务。义务是权利的关联词或对应词,两者相辅相成,有权利即有义务,有义务即有权利。澳大利亚法学家斯托尔雅(Stoljar)指出:“义务的核心意义在于,它是作为权利的相关物发挥作用的,义务的承担者不仅被告知他必须做某事,而且被告知他理应去做某事,它之所以受约束,乃是因为如果他规避义务,他所受到的不是他自己善良动机的挑战,而是另一个人的挑战,因为那个人拥有权利。”  就权利与义务比较而言,权利具有能动性。权利主体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实际地享有、行使或实现某种权利,而不是地被迫地享有、行使或实现该权利。义务则是受动的。在任何情况下,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自行放弃义务,即拒不履行法律义务。就权利与义务联系的形态来说,至少有两种情况:第一,是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关系,“我要求——你必须”,即一人享有权利,另一人履行义务;第二,同一主体既享有权利,又履行义务。本文所指的是第二种情况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对于法定的学校办学自主权来说,从内容上看,一部分是学校专属权利。在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问题上,我国《教育法》对学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列举了学校应享有的九项权利,紧接着在该法第二十九条针对所列举的权利规定了相应的学校应履行的义务共六项:①遵守法律、法规;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③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④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⑤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⑥依法接受监督。

    以上六个方面的义务,是与办学自主权相对的,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全部义务。为此,学校在行使《教育法》所规定的九项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自觉履行《教育法》所规定的六项法定义务。学校惟有把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紧密结合,学校的办学自主权才能真正得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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