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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最大诚信原则欠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著作选登)

(2007-05-25 00: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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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

诚信缺失

法律适用

海上保险

保险学人

分类: 保险法研究
 

最大诚信原则欠缺:

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

黄英君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处理保险案件的基本原则,我国现行《保险法》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在实践适用中不能尽其在保险中的特性。一定程度上讲,最大诚信原则的欠缺是构成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应引起关注。研究“最大诚信原则”必须溯及源头,要明确何谓“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即结合保险起源,探讨如何完善最大诚信原则,以使我国保险法规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诚信缺失;法律适用;海上保险

 

导 

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一方面作为国家法制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我国整个法制建设进程命运与共,另一方面作为保险工作的重要方面,与保险业的改革发展息息相关,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艰难前进的历史过程。《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对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管、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保险业进入有法可依、依法经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然而,《保险法》在其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逐渐暴露出深层次的问题,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2001年底,我国正式加入WTO,《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与我国入世的承诺相悖,经过一定阶段的酝酿,《保险法》最终得到第一次修改。修改的重点内容是其中的业法部分,对保险合同法部分并未作出实质性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法部分不存在问题。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持续变化,现行保险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监管的需要。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也不少,特别是由于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有些条文表述不够严谨、含义不够明确、内容有疏漏等。概括起来主要集中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最大诚信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说明义务[①]、保险价值、疑义条款解释原则、再保险合同、寿险合同受益人等具体问题上。由于这些方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广泛开展以及保险纠纷的恰当处理。

我国正式加入WTO 已是三年有余,我国保险业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契机。2004年底,中国保监会再次启动了保险法的修改工作。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有其特殊性,理论上普遍认为保险合同具有四个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前三项原则究其实质也对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和贯彻,不过,这三项原则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反映是抽象而间接的,所谓最大诚信原则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最大诚实和信用要求的直接概括和总结,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各自应负的最大诚实和信用义务及其违反的法律后果,正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法》对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亦不尽全面,对近因原则根本未曾涉及。其中仅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但这是一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没能体现出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特点,对其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三项基本内容也未能进行明确规范,最终导致该原则在保险实践中适用混乱,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的欠缺是构成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的立法诱因,应引起关注。笔者在此即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溯及源头,结合保险起源,对最大诚信原则作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以期能对我国《保险法》的修订有所裨益,使其更好地完善,尽早与国际接轨,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健康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与涵义

研究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应首先要研究一般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下面笔者就此展开一些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深层探讨,以期对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更为深入的研究作铺垫。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自古即为修身立国之本。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其大意是,人不讲诚信,就不能立身处世。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诚信已融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被人们公认为协调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一个重要原则,广泛地应用于职业道德的规范和行业内外竞争的秩序。它不仅属于道德和法律的范畴,也属于经济范畴。现代意义上的诚信,是在中国传统信义原则的基础上借鉴西方管理领域的一些经验而形成的全新概念,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保障社会活动的顺畅进行,利益各方在诚信原则的协调下都能获得自己的利益,从而出现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局面。

诚信原则因其对人类民商事生活的重大意义而被作为民商法的一般条款,或曰“帝王条款”,其地位毋庸置疑。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群书·靳令》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宗嘉其诚信,悉原之”。这两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实信用(Bona fide Good faith)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私法中,即已通过确立“诚实善意”诉讼制度,将诚信这一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以处理因信用缺失所引起的纠纷。罗马法的这种制度对近代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发生了重大的影响,《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规定债务应以诚信方法履行。譬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方法履行。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兼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1907年《瑞士民法典》更开创性地把诚信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事法律关系中,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其中第2条规定:“无论任何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均应以诚实信用为之。”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的诚实观念完成契约所规定的给付。其他诸如,1863年的《索克逊民法典》第158条规定:“契约的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信,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日本民法典》本来没有诚信原则的规定,但在1947年修订时增设第1条第2款:“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以信义而诚实为之。”《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缔结合同关系及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遵循诚实及信用原则。”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第1-203条规定:“本法所涉及的任何合同义务,在其履行或执行中均负有遵守诚信原则之义务。”第2-102条又解释为:“对商人而言,诚实信用系指忠于事实真相,遵守公平买卖之合理商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则》(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从而将诚实信用上升为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即“诚信义务”。在立法欠缺或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官进行补充时,也须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予以补充,其做法才不致于发生偏差[②]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是各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诚实(faithfulness),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都不得隐瞒、欺骗;所谓信用(reposal),就是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英美学者将其简单地概括为:第一,说话算数;第二,不欺诈并公平行事;第三,承担默示义务。昂格尔(Roberto M. Unger)的概括更是精炼“诚信标准要求人们应在每一种具体情况中找到两个相互对立原则的中间地带。一个原则主张一个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可以无视其他人的利益,而相反的原则是一个人必须正确对待他人的利益,仿佛就是自己的利益。”我国法学家梁彗星先生指出:“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中道德准则,它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商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德的法律化,其具体内容是:第一,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讲究信誉,要依法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目的是使保险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避免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第二,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为各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

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保险合同关系即属于民商事法律关系,自然也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可以说,最大诚信原则贯彻于保险产生、发展和壮大的始终,为各国保险业的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现代保险源于海上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追溯至海上保险初期。由于昔日尚无通信设施,而在保险合同商订之际,被保险的船货往往航行于千里之外,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只能依据投保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判断,若投保人以欺诈手段诱使保险人与其签订合同,将使保险方深受其害。同理,若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推脱责任,也将会影响被保险人的生存和发展。长期以来最大诚信被公认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可宣告契约无效。”这一法律原则有一系列的要求,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当一个人购买保险或续保时,他必须向保险人告知每一个重要事实。重要事实是依据谨慎的保险人判定原则,即会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制定费率以及决定是否承保的事实即为重要事实。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这些重要事实,保险人有权撤销合同,并不进行赔付。随后各国保险法相继仿效,均对此原则作了规定。不过,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因而最大诚信原则通常被定义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无论被问到与否。”[③]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最大诚信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我国保险名家魏华林、林宝清教授(1999)则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合同无效。”[④]张洪涛、郑功成教授(2002)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限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收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⑤]我国台湾学者吕锦峰(2002)在讲述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时提及:“保险契约既然为射幸契约,其前提必须建立在最大的善意上,否则行同欺骗,因此比其他契约更重视当事人的善意,所以又将保险契约称之为‘最大善意契约’。”[⑥]

纵上观之,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较之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被偶然性所支配;⑵保险人在承保时,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一无所知,也不可能全部都去调查。因此,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的说明来决定是否承保;⑶保险标的在投保后一般仍由被保险人控制,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应与未投保时一样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以避免或减少危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⑷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技术性很强,投保人难以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及时、准确、合理地向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或保险金给付的义务。

2002年10月,为适应我国保险市场蓬勃发展的需要,我国在总结保险市场经验的基础上,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总则部分唯一的一处改动就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笔者认为,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本意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应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的突出作用。客观地说,虽然我国保险立法就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发生了上述立法方式和立法技术的变化,但是,仅仅从《保险法》第5条该条款本身,并不能得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论述的“最大诚信原则”的结论。毕竟《保险法》第5条规定与《合同法》第6条规定[⑦]的措辞如出一辙,并无任何特别的地方。将其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进行比较,差异即会凸现出来。尽管如此,笔者对保险理论界和保险实务界的观点深表赞同,亦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活动应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而不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意义上的一般诚信原则。一定程度上讲,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业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三、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与最大诚信原则欠缺的内生关系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现代社会生产规模空前发展,协作范围更加广泛,交易标的日益增大,交易风险愈加突出,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会引起连锁反应,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为适应现代化大生产的需要,现代保险种类繁多,标的复杂,保险期限长,保险金额大,风险范围广,保险经营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和重要。与此同时,现代保险也必将对合同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当然,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严重,很大程度上讲,这与我国《保险法》对最大诚信原则规定不明确、不完善有着根深蒂固的内在联系。

如前所述,从近几年的司法情况看,《保险法》合同法部分存在的问题较多,某些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许多方面还不够完善,使得保险双方当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保险工作的广泛开展以及保险纠纷的恰当处理。2003年底,国家统计局中国经济监测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做了一个调查,其最终结果表明,国内老百姓认可国内保险的不到10%,只有6%左右认为国内保险公司诚信较好,70%的人认为诚信一般,剩下的人则认为很差。保险业要在中国有更大的发展,就必须解决保险诚信缺失的“瓶颈”问题。正如笔者上文所指出的,保险业讲的诚信,还不仅仅是民法与合同法里所讲的一般意义的诚信,而是“最大诚信”,而这正是我国《保险法》所欠缺的内容。从某种角度上讲,保险经营的就是一种信用、一种契约。从我国保险业自身制度层面分析,目前我们应着手解决保险“最大诚信”的几个“瓶颈”问题,也是我国保险业诚信机制建设的关键。

首先,就是保单诚信问题。保单就是保险合同,保单诚信就是保险条款的通俗化和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由于保险单一般为附和性合同(即通常意义上说的格式合同),保单诚信问题实质上讲就是保险人的诚信问题。现在许多保险合同对一般老百姓而言,犹如“天书”。保险条款晦涩难懂,导致保险合同看不懂,在一定程度上使保险消费者产生落入陷阱的感觉且极易发生争议。笔者认为,究其本质而言,其实这并不是保险产品自身的缺陷,而是保险公司自身服务的一种缺陷。保险条款通俗化问题的提出凸现了保险公司服务水平还比较低的事实,从而对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提出了挑战,从保险行业特点分析,保险条款通俗化要求保险公司服务理念的创新和服务质量的全面提升。此外,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理应贯穿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中止与复效、变更与终止的始终。目前保险消费者的投诉很大一部分集中在双方对“告知”、“说明”的争论上。如果在保险业能明确“最大诚信”原则,增加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三项具体内容的规定,再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或保监会等相关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以对“告知”、“说明”等项内容进行详细说明。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在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后仍有争议时,仲裁机关或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那么保险实务中的许多问题将会得以妥善解决,对我国保险法制建设也会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其次,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诚信问题。目前这方面主要体现在,保险承保和理赔环节中产生的保险欺诈,凸现了投保人的诚信危机。去年北京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车险团伙诈骗案中,犯罪团伙共诈骗保险200多起,涉及人保、平安等8家保险公司,诈骗总金额300余万元,而在江西,广州以及成都等一些省市都出现了类似的保险诈骗团伙犯罪案。种种迹象表明,车险市场上的保险欺诈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在北京市当年23亿的车险赔款中,约有20%~30%属于欺诈。保险公司在粗放式经营方式下,存在许多制度上的缺陷和管理上的漏洞,譬如缺乏行业内共享的客户资料信息系统、严格的核保制度、现场查勘制度、索赔资料审核制度,理赔人员风险防范意识薄弱,保险公司风险防范能力差。因为有了这些漏洞和缺陷才使得保险欺诈有了滋生的土壤,才使得一个出险车辆可以同时在多家保险公司获得赔付,一个被保险人可以多次死而复生骗赔的情况得以出现。投保人(被保险人)所采取的私人行动就会使得实际情况与保单设计时的保险精算假设产生较大偏差,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加大,降低了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稳定性。

再次,保险代理人的诚信问题。一直以来,社会上对一些保险代理人的做法颇有微词,而在消费者心目中代理人的行为就代表了保险公司。然而,现在一些保险代理人素质尚显低下,极易发生误导、欺诈等行为,被误导、欺诈后消费者的购买就会产生偏差。要改善人们对保险代理人整体素质的印象,就必须严格、规范地训练保险人才,培养高素质保险人才,对营销员的展业管理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今后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考核、抽样调查、回访,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做法,应成为保险诚信工作的重头戏。此外,还可以考虑引进国际保险业的“无代理人”经营模式,鼓励人们咨询专业理财顾问,按照国际资本市场透明、规范的要求进行经营运作。使保险业务代理人成为“最大诚信”原则的践行者。

一般地,我们认为,所谓最大诚信包含了最大诚实和最大信用两层含义,即所谓最大诚实,是指保险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不得对另一方进行隐瞒、欺骗,保持最大限度的诚实;而所谓最大信用,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相关人(包括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均需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这个“最大”,实际上就是让人们知道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不得有丝毫的虚假;告诫当事人,保险活动在法律规范上对原道德规范的内容要高于其他民事活动;告诫当事人不得以欺诈、隐瞒和故意,以及不应有的疏忽来对待保险活动。最大诚信原则是一种准则。简单地说,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准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其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与承诺。

只有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理顺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与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欠缺的内生关系,依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市场和保险业才会上一个新的台阶。

 

四、完善最大诚信原则立法,推动保险业诚信机制建设

我国加入WTO之后,越来越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将进入中国的保险市场。在中国保险市场的大门向外资徐徐开启之际,我们的确应该认真审视我们的保险法律。在目前的背景下确实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经验,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我国《保险法》加以改进。基于上文的分析和论证,我们可以将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含归纳为两点:

一是应该对最大诚信原则进行更为明确、清晰的规定。建议在2002年《保险法》修改的基础上,完善其第5条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补充修订为“最大诚信原则”。如果做得更具体就从最大诚实、最大信用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补充;

二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三项基本内容进行规范,并明确其适用范围,以完善最大诚信原则的实质内容。我国保险法虽然对于如实告知、履行保证均作了相关规定,但失之于简陋;而对于弃权、禁止反言,则乏善可陈,而代之以特异的“说明义务”,并未达到良好的效果。鉴于此,我国保险法在这次修订中,应对这些制度作出更为系统、详尽的规定确属必要。

诚然,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诚信机制,决非一日之功,而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长期的共同努力。我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的完善更需要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最大诚信原则是一把“双刃剑”,完备的最大诚信原则能够很好地推动我国的保险法制建设,使我国保险市场能够恰到好处的进行法律调控;最大诚信原则的缺失则有碍我国保险法制建设的发展。2005年被称为保险业重塑诚信年。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保险业发展:一是深化改革,二要进行诚信建设。中国保监会有关领导也多次指出,诚信是保险业的生命线,也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必须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确保保险业长远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和加强保险诚信建设。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今天,越来越多的保险从业者对此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对我国保险业而言,行业信用体系的建设必须将信用制度建设、信用意识培养、信用风险监控等一系列综合信用管理系统进行有效的整合与匹配。加强保险的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各个环节都不能忽视的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⑴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加大查处力度,对行业内出现的问题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治理;⑵保险机构应该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控制建设,转变多年来单一的考核方法,加大培训和思想教育的力度,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使诚信成为从业人员自觉的行动;⑶保险行业协会应尽快制定保险行业营销人员从业行为规范标准,加强保险行业营销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诚信意识的培养,逐步建立起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在代理人管理信用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增加社会信用记录、金融系统履约状况管理数据库等。这样以来,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业及其相关行业都将会得到有力的贯彻,我国保险法制建设就有了一座闪闪发光的“灯塔”,将会引领我国保险业驶向成功的彼岸。

 

 

主要参考文献

[1]胡文富.保险法通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2]孙蓉、兰虹. 保险学原理[M]. 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孙积禄. 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J].比较法研究,2004(4)

[4]魏华林、林宝清. 保险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5]傅静坤等. 民法总论 [M] 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

[6]张洪涛、郑功成. 保险学[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7]杨伟民、周平. 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J] .保险研究,1997年05期

[8]尹田等. 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9]中国保监会. 保险规章制度汇编(2002)[M].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

[10]吴定富. 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



* 本文成文于2005年8月底,刊发于《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原《中国保险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双月刊)2005年第5期的重要位置。文中的一些观点得益于林涌先生的的帮助。笔者曾就此文的主要内容给中华保险重分的员工做了“保险合同”方面的专题培训。实习期间林涌总经理的帮助和争论,无疑使我受益匪浅。孙蓉教授亦曾就此文提出了建设性修改意见。《学报》刘春燕、夏雪芬两位编辑老师出色的编辑工作,使得本文顺利发表。一并致谢。

[①] 前两者从属于最大诚信原则范畴,为强调起见,单独列出。

[②]参见:梁彗星:《民法解释学》,第3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③]参见:[英] 约翰T. 斯蒂尔著. 孟兴国等译:《保险的原则与实务》,第24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2。

[④]参见:魏华林、林宝清. 保险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Page69~73。

[⑤]参见:张洪涛、郑功成. 保险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Page142。

[⑥]参见:吕锦峰. 保险法新论[M]. 台北:神州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Page13。

[⑦]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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