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载于《中国外汇管理》二零某某年
十九世纪中叶,随着海洋运输业中提单的广泛运用,以及保险、公证和检验机构的发展,商业跟单信用证逐渐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支付工具[1]。最初,商业跟单信用证的付款方式主要有三种,(1)议付行或保兑行直接借记开证行帐户,(2)开证行贷记议付行或保兑行的帐户,(3)单到开证行付款[2]。
二战以后,随着纽约、伦敦等国际金融中心的建立,这些国际大都市也逐渐成为世界性的外汇清算中心。为了加快资金的清算速度,保持资金的集中管理,国际化大银行开始在这些外汇清算中心设立账户,并指定一些主要清算行作为自己开立的信用证的偿付行[3]。例如,开证行一般会指定其在美国的账户行或分支机构作为美元信用证的偿付行,而指定其在日本的账户行或分支机构作为日元信用证的偿付行。
偿付行的出现以及广泛运用使信用证的支付效率大大提高,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由于缺少统一的操作规范,开证行、偿付行和索偿行的权利和义务不够清晰,银行间的业务纠纷时有发生。
为了在全球银行业范围内规范和统一偿付信用证业务的操作规则,国际商会于1993年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起草和制定了《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简称URR525)[4],该规则于1996年7月1日正式实施,URR525的实施对规范和统一银行间偿付信用证业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开证行是偿付信用证的始作甬者,偿付行、偿付承诺行、索偿行和受益人均应按照偿付授权或信用证的规定行事,所以开证行在偿付信用证业务中扮演了最重要的角色。本文通过对URR525的条文、国际商会和国外法院有关案例的分析,讨论偿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操作风险,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为将来更深入的研究和学习提供一点参考。
1.
适用规则
URR525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规范偿付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准则,UCP500第19条也对银行间偿付业务做出了规定,如何处理这两者间的关系呢?总的来说,URR525所表达的基本思想和宗旨与UCP500
是一致的,如两者关于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分支机构之间的关系[5];不可抗力[6];电讯开证的有效性[7]等问题的规定都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无制衡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
由于URR525的颁布实施晚于UCP500,所以URR525第一条声明:本规则并不是要代替或改变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有关条文。就内容而言,UCP500第19条所涉及的规定都包含在URR525之内。目前国际商会正在讨论修订UCP500,一些国家委员会提议以URR525取代UCP500第19条,另外一些国家委员会建议保留UCP500第19条,但在该条中参照URR525。
在实务中,开证行开立偿付信用证时必须注明该信用证既适用UCP500,也适用URR525。另外开证行在发给偿付行的偿付授权中也须注明该授权以URR525为准,以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时,没有可以遵循的规则[8]。
2.偿付授权
开证行在发送偿付信用证时必须同时向偿付行发送偿付授权,并在偿付行备足头寸或做好头寸划拨安排。因为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可能马上向议付行提交单据并向偿付行索偿,如果这时偿付行没有收到偿付授权,而导致付款的拖延,开证行就应对此负责。所以为了谨慎起见,偿付信用证与偿付授权应同步操作,避免因时间差而引起纠纷或造成损失。
在著名的European Asia Bank A.G. v. Punjab and Sind Bank[9] 一案中,信用证的开证行Punjab and Sind
Bank于1979年7月21日通过European Asia Bank A.G.
将信用证通知了受益人,信用证规定的偿付行是美国Irving Trust Co, 但是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后没有向美国Irving
Trust Co发送偿付授权并告知有关偿付事宜。European Asia Bank A.G.在远期汇票到期时向Irving
Trust Co索偿,Irving Trust Co答复说他们没有收到开证行的偿付授权,因此拒绝付款。European Asia
Bank A.G.只好在英国起诉了开证行,法院的判决支持European Asia Bank A.G.的诉讼请求,判令Punjab
and Sind Bank向European Asia Bank A.G.支付信用证款项。
另外,开证行在出具偿付授权时不能以信用证的副本或信用证副本的一部分代替偿付授权,如果偿付行收到类似文件,可以不予理睬,如果因此造成付款的延迟,开证行应对此负责[10]。目前,银行开立信用证一般使用SWIFT标准格式或电传,开证行仍然应当出具专门的偿付授权,如SWIFT系统中的MT740格式报文,而不能以信用证的副本代替。
关于偿付授权的有效期,根据URR525第7条的规定,除非偿付行明确同意,开证行不应在偿付授权中注明提交索偿的有效期或最迟期限,即使偿付授权中注明了信用证的有效期,偿付行可以不予理睬。关于偿付授权期限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开证行一旦开出偿付授权就应无限期的受该授权的约束,URR525允许开证行修改或撤销偿付授权,以解除自己的责任。如果开证行修改了偿付授权,而这一修改对信用证的偿付条款有影响,则开证行有义务把这一修改的内容通知指定银行或信用证的通知行;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效期内撤销了偿付授权,开证行必须向指定银行或信用证的通知行做出新的偿付指示[11]。所有这些规定都是基于保护偿付行、指定银行和受益人的权益而设立的,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的时候应当清楚地了解这些规定,避免发生不必要的麻烦。
URR 525
虽然允许开证行在没有作出偿付承诺的情况下,在任何时间取消或修改偿付授权[12],但是如果开证行修改或取消偿付授权对信用证的偿付条款产生影响,开证行需要对信用证条款做相应修改,该修改只有受益人和保兑行(如有)同意接受后方可生效。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第436号案例中[13],开证行取消了偿付授权,而将偿付信用证改为单到开证行付款的信用证。在答复中银行委员会认为:开证行撤销其偿付授权并声明在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后将自行予以偿付的做法符合UCP
500和URR525的规定,但是未经受益人和保兑行(如有)的同意,开证行不能自行改变付款地。
在偿付信用证中,由于开证行已经安排了偿付行作为付款的代理,除非开证行对偿付授权做出了修改或撤销,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决不能再次授权偿付行或指示其他银行付款[14]。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而导致双重付款,开证行要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负责,而与偿付行无关。
3.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在偿付信用证中,开证行承担信用证的最终付款责任,偿付行只是开证行的付款代理,并不承担付款责任,所以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付款人一般是开证行,而非偿付行。URR525第6条E款规定(在远期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可以要求偿付行承兑并到期偿付远期汇票,同时该条还要求开证行不应要求以偿付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URR525做出这样规定的主要因为远期汇票是一种融通票据(Accommodation
Bill)[15],偿付行可以在票据市场上或者向开证行贴现该票据,从而获得资金融通。由于即期汇票没有票据融通的功能,并且偿付行只是作为开证行的付款代理,而不是票据的付款人出现在偿付信用证业务中,所以开证行不应要求偿付行承担即期汇票的付款责任。在实务中,我们仍然会遇到以偿付行为即期汇票付款人的信用证,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和偿付行一般是总分行的关系,而不是一般的代理行关系。综上所述,无论开证行要求偿付行作为即期汇票或远期汇票的付款人,都应事先征得偿付行的同意。
4.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
预先通知(Pre-notification)是指索偿行在索偿前特定的时间将索偿的情况(比如索偿的币种、金额,信用证号等信息)通知开证行的声明[16]。开证行要求索偿行提供预先通知的目的,是使开证行有充足的时间确保在偿付行账户中备足头寸,以便偿付行收到索偿时能够借记开证行账户。如果开证行要求索偿行提交预先通知,那么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注明,如:the
claiming bank must provide a 3 days pre-claim notification to the
issuing bank before claiming on the Reimbursing bank,而不是在偿付授权中。
预借通知(Pre-debit
Notification)的性质和预先通知类似,是指偿付行在向索偿行付款前预先通知开证行将借记开证行账户的通知[17]。要求偿付行出具预借通知的规定,也是为了让开证行在偿付行备足头寸避免透支。URR
525第6条F分条2款规定如果开证行需要偿付行提供预借通知,这样的要求必须体现在信用证中。在实务中,由于开证行在偿付行开立账户时将约定对信用证偿付是否需要预借通知,所以开证行对偿付行的偿付授权中无需重复说明。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注明预借通知的目的是让索偿行了解预借通知的期限,因为根据URRR525第11条A款的规定,偿付行拥有合理时间在收到索偿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处理该项索偿;如果开证行要求预借通知,则处理索偿的时间将不包括提供预借通知所需要的时间。在开证行需要提供预借通知的情况下,偿付行可以在3+X(提供预借通知的时间)个工作日内支付。
综上所述,如果开证行需要预先通知或预借通知,开证行必须在信用证中注明有关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的信息,以使信用证的参与各方知晓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的存在。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的做法可以使开证行更好地管理其在偿付行的账户,同时也延长了偿付行付款给索偿行的时间,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改变了即期信用证的即期付款的性质。
5.索偿行的选择
URR
525第11条A分条第一款要求偿付行在收到索偿书后,在不超过3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处理索偿。UCP500第14条D款则给了开证行不超过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来决定单据是否相符,需要注意的是这七个工作日是开证行审单的时间,而不是付款的时间[18]。所以在偿付信用证中,信用证付款的起算时间是以索偿书到偿付行柜台的时间为准,而非信用证项下单据到开证行的时间为准。鉴于以上规定,尤其在电索信用证中,经常会出现开证行在偿付行付款后发现不符点拒付单据,尔后向索偿行追索的情况,这一点是偿付信用证的开证行需要防范的主要风险。
相对于单到开证行付款的信用证,偿付信用证授权索偿行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要求偿付行直接借记开证行的账户。由于不同银行对信用证条款理解不同、对UCP,ISBP等国际惯例的认识也不同、尤其是关于单证相符还存在“镜像原则”(Mirror
Image)和“实质性相符”(Substantial
Compliance)原则的差异,所以在开证行和索偿行关于单据的可接受性存在争议时,偿付信用证会置开证行于相对不利的地位。这也是国内银行大多开立单到付款信用证,而对开立偿付信用证控制较严的主要原因。为了避免这种不利情况的发生,建议开证行选择特定的索偿行,避免或减少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
6.
结 论
相对于单到付款的信用证,偿付信用证具有付款快捷,融资便利和资金统一管理的优势。同时,由于当事人的增加,偿付信用证也具有其复杂性。作为偿付信用证始作甬者,开证行在开立偿付信用证时要严格注意偿付信用证和偿付授权的适用规则、偿付授权的合理性、索偿行的选择、以及预先通知和预借通知等问题,才能避免操作风险,充分发挥偿付信用证的优势,以形成当事人各方多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Dan Taylor (1997), ICC Guide to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ICC Publishing S.A.
2.Documentary Credits- UCP500 and 400 Compared, ICC Publication
No.511.
3.Gary Collyer & Ron Katz, (2002), 《ICC
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国际商会第632号出版物,国际商会出版社。
4.Lakshman Wickremeratne,Michael Rowe (1998),“Trade Finance the
Complet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Financial World
Publishing.
5.Lloyd’s Report, 1983. 611.
6.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00 (UCP)。
7.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25。
8.苏宗祥,景乃权,张林森,(2004),《国际结算》第三版,中国金融出版社。
作者:王腾
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分行
地址: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6号
邮编:252000
标题的英文翻译:Study on the Operational Risks for Issuing bank under
Reimbursement Credit
[1]见苏宗祥,景乃权,张林森,(2004),《国际结算》第三版,中国金融出版社,第165页。
[2]见 Lakshman Wickremeratne,Michael Rowe
(1998),“Trade Finance the Complete Guide To Documentary Credits”,
Financial World Publishing, pp9/3。
[4]见“Uniform Rules For Bank-to-Bank Reimburse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s
Publication No. 525。
[5] 见UCP500第2条,URR525第2条。
[6] 见UCP500第17条,URR525第15条。
[7] 见UCP500第11条A分条,URR525第6条A分条。
[8] 见Gary Collyer & Ron Katz,
(2002), 《ICC 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国际商会第632号出版物,国际商会出版社,英文版第225页。
[9] Lloyd’s Report, 1983. 611.
[15]
见苏宗祥,景乃权,张林森,(2004),《国际结算》第三版,中国金融出版社,第66页。
[18]Gary Collyer & Ron Katz,
(2002), 《ICC 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1995-2001》,国际商会第632号出版物,国际商会出版社,英文版第2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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