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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2008-03-12 00:40:51)
 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分析》

龙城飞将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

 

(一)私刑的概念

 

法学领域的私刑指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1]

 

我国私刑古已有之。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可以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族长不能调解处理的纠纷,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2]。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

 

(二)私刑的类型

 

  1. 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等。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施刑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名。

 

  2. 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为了教训一个屡次打骂婆婆的媳妇,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

 

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里活活冻死[3]

 

治安联防组织和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2001年9月北京惠新西街物美大商场内保人员怀疑某人偷口香糖,当场打死一名民工,打伤数人[4]。企业老板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也常发生,如2001年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5]

 

  3.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运用私刑,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6]”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7]

 

酷刑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直到现代,我们进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时代,酷刑仍未绝迹。

 

先看文革中饱受酷刑折磨,最后含冤而死的张志新。1975年枪杀张志新之前“她被按在地上割气管。她呼喊挣扎,她痛苦至极,咬断了自己的舌头"。“在被割气管时张志新剧痛难忍,奋力呼喊,很快,就喊不出声音来了。这时,一个女管教员,听着,惨不忍闻,看着,惨不忍睹,惨叫一声,昏厥在地,随即被拖了出去”。“张志新冤案在当时是逐步展露的,一些极其残忍的法西斯细节,也是逐步由含糊到明确,慢慢披露的。在系列报道中,最后的报道最真实,最全面。如果后来不被有关方面要求结束张志新报道,是否还会透露更骇人听闻的秘密?” [8]

 

再看上一世纪70年代的1977年,李九莲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乳房和阴部[9]

 

直到21世纪的2000年,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居然还干出泯灭人性,藐视人权的举动:对维护正义上访的农民李绿松刑讯逼供,割他的舌头[10]

 

(三)司法实践中的私刑

 

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

 

公安警察与监狱狱警动用私刑在我国情况严重,港澳台也时有报道[11]

 

检察机关动用私刑,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区委书记刘路贤、副区长禹洪峰被屈打成招[12]

 

纪委等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施加私刑,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13]

 

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14]

 

(四)中国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乃至酷刑

 

现代法治社会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4年联合国大会第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中国加入了该公约,表明我国政府对禁止酷刑的决心。公约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15]

 

鉴于我国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不止,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禁止这些酷刑。《刑法》设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16]

 

(五)禁止公权力机关私刑是民主、自由、人权、正义的底线

 

从发现公权力机关存在私刑甚至酷刑,到社会形成立法的民意,再到立法机关立法,都是漫长的过程。立法之后,这些公权力机关能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民众的监督,彻底遏制法律禁止的私刑、酷刑,仍然需要公民们做出巨大的努力。

根据宪法,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共和国,国家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代表,这些公权力机关的人员又是国家委托他们执行司法功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的代表。对于拥有最原始权力的人民来说,他们是派生的代表,是代表的代表,他们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工作,他们有什么理由和权力肆意践踏人民的基本人利和自尊?

 

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常被具体的法律和部门立法所淹没,国家立法和部门法常常被对于法的解释所淹没,法的解释又常常被地方司法机构的会议纪要,内部规定所淹没,会议纪要和内部规定最终很容易具体化为中国真正的“司法实践”。法在这种运动中经过层层衰变,最终已经脱离了本来的面目,变成了少数人在法律、事实、执法、司法的边缘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种司法实践,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蛋”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就是作为法的最初源泉的公民们所感受到的实际的法。

 

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司法的随意化,违法进行司法活动,是中国公民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最基本的底线。

 

写于2008年3月10日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1] [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571、395、331页。

[2]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7页。

[3]参见沙林:《李昌平:我为农民说真话》,《中国青年报》,2002年4月3日。

[4]参见底延:《超市保安:你心中顾客是上帝吗?》,《精品购物指南报》,2001年10月26日。

[5]参见陈文定 祁琳:《深圳56名女工状告韩资工厂强行搜身》,《南方都市报》2001年8月3日。

[6][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北京,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45页。

[7]参见[德]布鲁诺"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北京,三联书店,1992年版。

[8]自《走向永生的足迹》、《她是名副其实的强者》,转自李菁:《一份血写的报告——张志新之死 》,http://blog.tianya.cn/blogger/post_show.asp?BlogID=479700&PostID=5432422

[9]参见筱敏:《死刑的立论》,《天涯》,1999年第1期。

[10]余刘文、陈海:《山西割舌案真相:虐待上访者凶手是谁?》,《南方周末》,2001年3月1日。

[11] 2001年3月16日,台北警局警员冯德明以查案为名,对一名15岁女学生用私刑,在其乳沟内烙字,http://psyche.netbig.com/sex/s4/1972/20010710/106036.htm.

[12]参见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罗海藩:《强化监督职能 促进依法治省》,中国人大新闻网,http://www.people.com.cn/zgrdxw/zhuanti/sjrdzth1101/df/hunan.html

[13]江南:《私刑审死“两规”对象 浙江台州纪委干部被判刑》,《羊城晚报》2001年01月23日。

[14]辽宁七法官暴打当事人,参见章敬平:《传媒之眼看腐败》,《南风窗》2002年年终特刊。刘忠海:《重庆一法官当庭铐打当事人被判刑一年》,新华网 2002-08-14,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08/14/content_523786.htm。

[15] 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4,14,15条。

[16] 《刑法》第247条、第247条、第248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警察法》第 24条、《法官法》第32条、《检察官法》第35条、《国家安全法》第32条、《监狱法》第14条。以及《国家赔偿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

  

附:

刑事案件法庭审理不过是公开秀,掩盖不了秘密审判的事实!

http://www.bloglegal.com/blog/cac/1550008786.htm#

王红杰律师

 

   秀就是表演,做场戏给大家看,做戏而已,不是真的。

   为什么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不过是公开秀呢?我们的刑事案件是先从侦查单位开始的,有时是公安有时是检察或者其他单位。刑事案件立案后,第一件事往往是抓人,先拘留后逮捕。人抓到以后,就开始审讯,录口供,对证据,再深挖证据深挖线索。公安部门还专门有预审部门,对于侦破的案件进行“预先审理”。这种审理过程中,没有律师参与,甚至连法官都不知情,只有犯罪嫌疑人面对强大的专政工具。于是笔录也做了,口供也录了,证据也对上了,铁案如山了,才把案件移送到检察部门。各位注意,在侦查部门的讯问那可是不折不扣的秘密审判,没有其他人员参与,没有时间限制,甚至没有手段限制,即使留下了刑讯逼供的证据,只要有其他证据支持,刑讯逼供也否定不了证据效力。  

   这样,案件再转到起诉单位。起诉单位仍然是秘密审理,再讯问一遍,对口供,对证据,铁证如山了,再移送法院起诉。

    于是经过两个单位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案件到了法院。法庭开庭,就是念起诉书,念以前的讯问笔录,重新对一下证据,接下来法庭就判了。大家看到了,刑事法庭的审理,主要是核对已经在侦查和起诉单位坐实了的证据,只是在展示两次秘密审理的成果,这样的审理虽然是公开审理,但是还有公开审理的实质吗?这种审理,只是在做一场公开秀!只是要哄哄大家,让人民看看,我们也是公开审理,我们的司法制度也是文明进步的司法制度。这种公开审理,说是欺世盗名应该没有错。这种公开审理,掩盖不了秘密审判的事实!

    既然公开审理是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我们就要把公开审理落到实处,这就要废除侦查和起诉单位的秘密审理权,就是要改革现存的拘留和逮捕制度,让拘留和逮捕只是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而不是刑事侦查的手段,不是获取口供和深挖证据或者线索的手段。

    具体建议如下:一、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和拘留,应当经过法院批准,并在逮捕或者拘留后当天或者次日提交法院关押,否则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逮捕或者拘留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二、侦查或者起诉单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聘请律师到场;犯罪嫌疑人如果书面放弃沉默权,可以对他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后仍然可以拒绝回答问题;

    三、犯罪嫌疑人送交法院后,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法院应当在一周内开庭审理,否则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保释,除非有逃跑或者串供的可能;

     这三条的意图是:保证嫌疑犯不受秘密审讯;保证逮捕或者拘留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只是为了防止串供或者逃跑,而不是用来搜取证据;保证被告人获得快速审判。

    这种制度下,谁是是受益者?好人还是坏蛋?如果我们回顾一下,我们这几年曝光出来的冤案,看看他们是怎么产生的,就会发现,无一不是跟侦查单位的秘密审理有关。证据不足不要紧,先抓人再审讯,而且是秘密审讯,不少还是各种刑讯!从口供索取证据,往往屈打成招。凤凰电视台播放的发生在河北唐山的那个案件,受害人还是警官,不招就打,还灌辣椒水;翻供再打,最后好像定个死缓!警察都有机会受到这种秘密审讯的迫害,实在可怕。所以可以说,冤案大都是这些秘密审判搞出来的;如果没有这些秘密审讯,案件公开到法庭,这种冤狱会比较容易避免。

    而反过来说,这样会轻易放过坏蛋吗?我们看的香港警匪片里头,坏蛋洋洋得意的叫来律师,保释出去,很让我们气愤,也让我们担心会轻易放纵罪犯。其实电影归电影,那是演戏,别认真;中国的古话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已莫为”,再聪明的罪犯也会留下蛛丝马迹,他的犯罪行为会定他的罪。实践中,真正的罪犯也是很难逃脱的。

    这又牵扯到了那个古老的命题,我们的刑事诉讼要“轻口供,重证据”。如果证据搜集好了,罪犯抵赖也没有用的,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方面反而受影响。

    如果实现了上面的那三项规定,除了可以很好的保护人民的权利外,对于侦查单位和起诉单位的素质会有很大的提升。在提请抓捕犯罪嫌疑人时就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罪,这对于侦查单位确实也是一个考验。但是如此以来,我国才能真正实现“重证据,轻口供”的刑事诉讼原则。

     以秘密审讯追究犯罪,到以证据追究犯罪,我们期待着我国司法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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