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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2008-02-24 21:12:28)
标签:许霆 罪与非罪 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罪刑法定 法无明文规定 盗窃 不当得利 公诉人 辩护人 分类:法律 制度
 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许霆案件辩护方与公诉方的焦点分析

龙城飞将

 

  从《南方都市报》上看到许霆案件重审的相关报道[1],得知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通过比较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我觉得辩护人的意见似乎更合乎逻辑,公诉人的意见多有矛盾之处。下面就双方意见作一点分析:

  

    一、关于辩护人意见的分析

   

    辩护人意见:许霆的行为是不当得利,他的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和“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

   

    我基本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在此,我要指出的是,公诉人对秘密窃取作了扩张性解释,就意味看将许霆的行为视为犯罪,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公诉人应当严格地依照法律规定对照许霆的行为决定罪名,不应依照自己的理解即扩张性的解释主观地认为许霆应被定罪。

 

    二、关于公诉人意见的分析

 

    公诉人:许霆犯盗窃罪,能查到许霆的身份不影响取款秘密性。

 

    我与公诉人的观点不同。

 

    公诉人的第一个理由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第一、如果没有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和虚拟空间,根据现在的科学技术认知水平,能不能盗窃到金融机构的资金?我们认为没有可能。若公诉人认为可能,请提出相关的证明。第二、公诉人的逻辑是同义反复,没有做出实质性解释。双方争议焦点是“许霆是否是盗窃金融机构”,而公诉人却用“盗窃金融机构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来证明许霆是盗窃金融机构。实质上公诉人是在说,因为许霆已经盗窃了金融机构,所以他是盗窃罪。

 

    关于公诉人的第二个理由。又是存在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公诉人强调:“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又说“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需要一个复杂过程”。这并没有证明许霆就是“秘密窃取”,并没有回答辩护人所讲的许霆行为不符合的“秘密窃取”的意见。

 

    关于公诉人的第三个理由。同样存在同义反复的逻辑矛盾。第一、“公诉机关认为许霆的盗窃行为”的说法有误,因为并没有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盗窃,就把盗窃作为前提,又是“因为他是盗窃,所以他是盗窃”的思路。第二、公诉机关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这是对的。但这句话恰好证明许霆与银行的活动是双向行为,不是单向行为。

 

    关于公诉机关的第四个理由,不当得利问题,同样存在逻辑矛盾。第一,“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是对的,但不当得利显然不是“意思表示”所表述的意思。在许霆案件上,若银行的出纳人员能够意思表示,就不会产生不当得利。若没有人员出现,又可以说,此时的机器操作就代表银行的意思表示,尽管这种表示是错误的,不当得利的说法能够成立。若此时机器的操作不代表银行,不当得利的说法仍是可以成立。因为不当得利都不是正常的经济交易行为双方支付对价。第二,公诉人指出,许霆取款时“柜员机已不能代表银行”,与其一贯逻辑相违背。公诉人一直认为自动柜员机是金融机构,怎么此时自动柜员机又不代表了呢?若不代表金融机构,而许霆又是在自己的帐户内取钱,为什么还要给许霆定“盗窃金融机构罪”?

 

    实际上,公诉人提出的许霆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就是应当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进行审理的理由。公诉人指出,“许霆盗窃的资金是属于自动柜员机里面的资金,这是属于盗窃金融机构”,存在同义反复的逻辑问题。第一、公诉人尚未证明许霆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罪,就把它作为前提,去论证自己的结论,又是“因为许霆是盗窃金融机构,所以他是盗窃金融机构”。第二、公诉人一直没有回答辩护人的理由:许霆在录像监督下,以真实身份,用实名银行卡,输入自己的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取钱,为什么是盗窃?对此类行为,法律上有没有规定?第三,公诉人认为,许霆的行为“与盗窃传统金融机构是有区别的”,区别在于自动柜员机是无人看管,自动服务。那么,我们可以请问一下公诉人,若许霆不是从自动柜员机中取钱,而是从银行的出纳手中取钱,出纳数错钱,多给了他,他还构成盗窃罪吗?其实,从出纳即付钱人的角度看,人作为出纳员和机器作为出纳人,执行的功能是一样的,交易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也是一样的。其实,真正的区别就在于,许霆的行为属于刑法立法时未预见到的新情况,法律尚未“明文规定此种行为是否为罪”。第四、许霆“并不是以外力破坏自动柜员机,而是利用自动柜员机的程序错误而予以盗窃”仍是同义反复,而且,并没有解释为什么。

 

  三、关于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意见分析

 

    我没有旁听庭审,[匿名] 新浪网友2008-02-23 12:39:59 在我的博客留言,讲到公诉人与辩护人的意见分歧[2],下面继续进行分析:

 

    (一)公诉方认为,许霆明知柜员机是坏的,但没有告诉银行或报警,取款过程中,银行是不知情的,许霆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认其行为的秘密性。匿名新浪网友反驳公诉方:即使许霆明知柜员机是坏的,许霆可以不告诉银行或者是不报警,取款过程中,ATM机是知情的也就是说等于银行是知情的。

 

    我基本同意匿名新浪网友的观点。第一、许霆告诉银行或报警只是道义上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更不能据此说,若许霆没有告诉银行或报警就是犯了盗窃罪。第二、取款机是金融机构的一部分,金融机构的延伸,只要不是许霆恶意砸开取款机,而是插入卡,在探头的监视下,输入密码,进入自己的帐户取款,机器付了款,就是双方的行为,不管此时银行或ATM的维护公司的人员是否知道,都是金融机构与许霆之间的交易,据此,不能认定许霆有罪。

 

    (二)公诉方认为许霆身份的公开并不能否认其行为的秘密性。匿名新浪网友反驳公诉方:公诉方没提出哪些事实和证据证明许霆行为具有秘密性。

 

    我基本同意匿名新浪网友的观点。此种情形下,即使许霆是“秘密”取款,也不应定为盗窃罪,因为他是把手伸进自己的“口袋”(帐户),不是别人的“口袋”。

 

    (三)公诉方认为,许霆利用柜员机的故障,连续百余次取款,动机显而易见,由此可认定许霆属“秘密窃取”。匿名新浪网友反驳公诉方:即使如此,也不能证明许霆属“秘密窃取”。

 

    我基本同意匿名新浪网友的观点。许霆的动机肯定是不当的,但这动机不能构成盗窃罪,只能作为民事案件。

 

  (四)公诉方认为,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合约关系,规定储户不能透支;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并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愿,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就是一种单方面的盗窃,将出现故障的ATM机作为自己的盗窃工具使用。匿名新浪网友反驳公诉方: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允许储户多取款,是柜员机出现故障后向许霆赠款的一种行为。柜员机出现故障后,虽然并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愿,但确是属于银行误多给许霆款的行为。

 

    本人意见:第一、许霆的银行卡是借记卡,是不能透支。第二、机器发生故障后,多给出钱,确实不是银行的真实意愿。一向嫌贫爱富的银行,就是你有充足的资产抵押贷款,还不那么方便,更何况对许霆这样的“穷鬼”?第三、许霆是恶意取款,但法律没有规定从自己的帐户里“恶意取款”就是盗窃行为。第四、当然,机器错误多给钱,不代表银行是馈赠。第五、机器出了故障,按照指令自动吐钱。说“许霆把它作为盗窃工具”存在逻辑问题:其一,把自动柜员机作为作案工具,是一种新的提法,公诉机关应就此作出证明。其二,此说法是同义反复,尚未证明许霆是盗窃,就说他是盗窃,又是“因为他是盗窃,所以他是盗窃”的思路。第六、许霆是按照正常程序,向ATM机发出取款请求,并未砸开机器,也没用假身份证,没有破译密码,机器付款也是正常操作。所不正常的只是给的金额高于原先许霆同帐户内的金额,当然不是许霆盗窃,而是机器给多了,给错了。

 

    (五)公诉方举例说,这好比一个人趁邻居忘锁门,看到房间里有手提电脑和现金,当着保安的面进去拿走,对保安说是主人让他拿的。这个人是公开以自己的身份非法占有他人钱财,难道不算秘密窃取,不算盗窃吗?匿名新浪网友反驳公诉方:这不是秘密窃取,应当由这样的傻瓜保安赔偿给邻居。

 

    我的意见:这个比喻是不妥的。许霆没有进入邻居的房间,而是依照银行卡的正常操作手续进入自己的“房间”即帐户,所以说许霆是盗窃不能成立。

 

  (六)匿名新浪网友也举一个例子:“我持一个只有100元余款的存折到储蓄所取款,向酒后的营业员发出取10000元的取款请求,酒后的营业员同意并支付10000元,多次这样取款共取1000000元,不是盗窃案”。

 

  我的意见:这不是比喻,这是实际情况。客户到银行取钱,实质上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进行一项交易行为,即业务行为,机器付钱和银行出纳人员付钱,效果是一样的,法律效力也是相同的。

 

2008-2-24 21:00

作者邮箱:zjysino@163.com

作者博客: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附:庭辩老焦点

 

日期:[ 2008年2月23日 ] 版次:[ AA04 ] 版名:[ 重点 ] 稿源:[南方都市报]

 

  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辩论,辩论焦点集中于许霆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等方面。这与一审时的庭审交锋类似。

 

辩护人:不当得利  取款需互动所以并非窃取

 

  许霆的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我们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和“秘密窃取”的特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行为:

  1.从行为上看,许霆没有从物理空间或者从虚拟空间非法进入到银行系统去取钱;

  2.本案中被告人许霆使用自己的实名银行卡到有监控系统的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输入的是自己的密码,自始至终的取款行为都是公开的,不存在秘密环节,银行自己机器的故障并不影响行为的公开性,只是影响了交易行为的有效性。公诉人的意见对秘密窃取作了扩张的解释。关于银行是否知道许霆的取款行为,许霆始终都认为银行知道,没有秘密性,而银行当时不知道是银行自己造成的,不能把这个责任归咎于许霆。

  3.被告人许霆在自动柜员机上的行为属于一种无效的交易行为,刑法保护的是财产本身,而不是保护无效交易所产生的后果。许霆是通过无效交易取得了17.5万元,是一个交易的结果,不属于刑法保护的范围。许霆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的行为。

  4.盗窃行为的实施是单方面的,而本案中许霆的每笔取款行为始终都是互动的,不是单方面的行为,因此不存在秘密窃取。如果没有柜员机的配合,许霆不可能取到钱。

 

  公诉人:盗窃罪 能查到身份不影响取款秘密性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遭到公诉人的反驳:

  1.关于许霆没有进入金融机构的物理空间和没有进入虚拟空间这点,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金融机构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进入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

  2.是否构成盗窃,只能以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候是否秘密窃取来认定。银行发现许霆的盗窃需要一个复杂过程。此外,银行可通过资料查实被告人身份,这与被告人实施行为时的秘密性没有必然的密切联系。因此,许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3.关于辩护人认为许霆与银行形成了互动,是双方行为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许霆的盗窃行为并不是针对自动柜员机,而是针对银行,因此许霆的行为仍然是一个单方行为。

  4.关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中心,银行在发卡时,向许霆发出的意思表示是借记卡必须在卡内的金额限度以内交易。ATM出现故障后,银行并没有做出新的意思表示,并没允许许霆超金额取款,这时柜员机已不能代表银行。因此许霆取款的行为不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采写:本报记者 周皓 周文峰


[1]周皓、周文峰、穗法宣:《许霆案重审公诉人首提可轻罚情节》,《庭辩老焦点》,《南方都市报》2008年02月23日A04版。

[2]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54b1c9501008k0u.html#contentIframe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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