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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历经多番变化的行政复议法修法安排,在2020年将正式落实到位。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官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将发挥行政复议公证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要作用,在全面依法治国大局中科学确立行政复议的功能定位。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研究所联席所长史西宁律师为您解读行政复议法修改的相关问题。

行政复议突出问题表现
行政复议工作在推进过程中逐渐表现出一些突出问题,制约了行政复议制度功能的发挥,还需通过修改复议法进行完善。主要表现在:
首先、行政复议体制不适应工作的需求。
1、现行行政复议管辖实行“条块结合”的管辖模式既不方便群众找准行政复议机关,也导致复议案件和工作力量过于分散,无法发挥规模效益。
2、“多头办案”导致办案标准不统一,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也容易导致矛盾上移,不利于就地就近解决矛盾纠纷。
其次、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不够优化。
1、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过窄,将一些有必要通过复议渠道解决的行政争议挡在了复议大门外。
2、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办案方式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满足办案需要。层层审批,既影响办案效率,程序也不够公开透明。
3、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度不高,案件登记、立案审查、调查取证、文书制作、决定送达等环节缺少明确规范的指导,对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等也没有系统规定,容易引发争议。
4、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衔接不畅。
5、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制度设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行政复议机关加强监督纠错,但客观上加重了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导致“行政复议人员不是在应诉的法庭上,就是在应诉的路上”,分散可做好辅以工作的精力。同时,行政复议机关不管作出维持决定还是改变决定,都要当被告,本来旨在解决争议结果变成了产生新争议的机制,也明显弱化了行政复议制度权威。
第三、行政复议能力建设与工作任务不匹配。
实践中,行政复议能力普遍偏弱,与承担的工作任务明显不相适应。机构改革前,全国平均每个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不足1人。国家机构改革后,人员和工作出现断档。行政复议人员缺少必要的激励保障机制,无法形成栓心留人的环境氛围,在岗的行政复议人员长期缺少培训,专业好话、职业化水平不高,严重影响办案质量。
行政复议法修改的重点问题
行政复议法的修改主要围绕六个方面进行:
一、完善行政复议体制。
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制度,明确除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外,县级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行使行政复议职责。
二、扩大行政复议范围。
1、将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尽可能纳入行政复议能够合理介入各类行政争议。
2、强化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初次判断权,适度扩宽复议前置,对行政争议数量大、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实行复议前置,更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便捷高效的优势,力争将行政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中。
3、加强对“红头文件”的审查,并加大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力度,实现对行政权的全方位监督和与行政诉讼的差异化发展。
三、健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机制。
发挥行政复议公证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多维度优化行政复议审理机制。
1、提高行政复议程序的科学性,探索“繁简分流”的审理模式,提高办案效率。
2、提高行政复议程序的专业性,探索建立政府主导,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3、提高行政复议审理质量,研究建立行政复议的证据制度。
4、提高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将约谈、通报、考核等行政管理中行之有效的手段上升为法律规定,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行政优势,促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
四、完善行政复议结案方式。
1、研究完善行政复议的调解、和解制度,适度扩大调节、和解范围,努力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意,实现矛盾的实质性化解。
2、建立结案后对行政复议决定及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执行情况的监督机制,确保行政复议监督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有针对性的解决部分地方出现的行政复议“执行难”问题。
3、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涉及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案件时,将行政复议决定同时抄送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相关制度。
五、修改行政复议“共同被告”制度。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诉讼前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在修改行政复议法时有必要联动修改行政诉讼法,理顺复议和诉讼的关系,从根本上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机构设置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问题,避免大量耗费行政和司法资源,力争形成化解行政争议的合力。
六、强化相关法律责任。
1、建立相应机制落实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首要责任。
2、明确行政复议机构的指导、管理、督促职能,强化行政复议内部监督功能。
3、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监察制度的联动机制,加大纪检监察机关对同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复议权的监督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