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2008-02-28 14:09:57)
2005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建立了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做出专门规定。在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的今天,作为法定证据之一的司法鉴定由于采信度颇高,越来越受到各方的关注。
我们发现,《决定》中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而最近国家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中也同样提到了有关格式和标题的的变动与更改。《决定》里对司法鉴定的定义进行了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定义看来,司法鉴定是涉及诉讼的活动,其主体是司法鉴定人,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五、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最终提供的是鉴定意见。在我国三大类诉讼法中均规定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决定》的修改更突出了鉴定意见并非终局性,只有经过查证属实才具有可采信。
根据《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据此,对从事已列入《决定》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由持有省司法厅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中有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这也是评判鉴定意见是否合法的前提。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中出于侦查工作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对于不是由于侦查需要而进行的司法鉴定都是无效的。
现代法治理念体现了诉讼程序的正义。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例如在伤害案件中,对于视力伤害的鉴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必须在受伤三个月以后进行鉴定;性功能方面的鉴定规定的期限是伤后恢复期满六个月,如果鉴定意见未在这些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做出就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无效,从而不被法院采信。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其他一些机关各自都制定了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标准的不统一往往容易造成司法鉴定意见的不一致,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例如,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规定是不能适用工伤事故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但是对于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就应适用工伤事故的鉴定标准,这是因为国家已明确规定上下班途中机动车导致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由于《决定》的实施使得委托主体不断扩大,在委托过程中就要特别注意当事人是否提供的是虚假的鉴定材料,如伪造病历、由其他人替代被鉴定对象进行鉴定等,其直接后果就是影响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另外在形式上,鉴定意见书必须规范。一份完整的司法鉴定文书都有相应的格式规范。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有二名或二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此外,《决定》中要求司法鉴定人要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一旦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范,会对其效力产生影响。
《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司法鉴定人类似于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负有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在庭上予以说明的义务。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对整体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法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断。如果经过法庭质证,司法鉴定人不能说服法官确信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则法官可以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