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草案(三)(2008-03-10 16:12:23)
第八章 食品的监督
第九十条
(食品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统一规划和计划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并将相关责任落实到各有关部门,对未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贲任,并将追究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公告,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不配合实行食品监督管理责任制度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该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的食品卫生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以及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二条
(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生产不合格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三条
(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取缔未依照本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市场销售的食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等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九十五条
(铁道、交通部门的职责)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九十六条
(案件移交、溯源调查)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发现其他部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但是,在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情况下,负责食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跨食品监督管理范围对涉及的食品供货商进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