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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保险离婚后退保权益属于谁

(2010-06-20 00:00:00)
标签:

婚内保险

退保

利益归属

共同财产

杂谈

分类: 保险杂谈
  在6年多前,江苏省泗阳县的王某先生为当时的妻子赵某购买了一份分红型人身保险。然而,一年多前两人离婚了。这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后该如何分配呢?为了这份保险的归属,一对前夫妻走上了法庭。
  案情:丈夫为妻买保险
  离婚之后独自吞

  王某和赵某原来是一对夫妻。2003年4月4日,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作为投保人以赵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办理了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缴纳保险费2600元。
  在王某为赵某购买保险的时候,他当然不会想到他们有一天会离婚。从2007年起,两个人就经常闹矛盾,闹到最后就是一个不服一个地抢着要离婚,然后就是写离婚协议,争着签名。于是,离婚协议写了一次又一次。2008年2月5日,赵某、王某在一次争吵后,又对离婚事宜进行了商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两人离婚后,赵某负责偿还双方所购买的茉莉花园的商品房贷款,王某单位的房改房归王某所有,其余所有财产和资产归赵某所有。但是,这份协议签订后,双方还是没有立即去办理离婚手续,而是在2008年5月14日和17日又签订了新的离婚协议。直到2008年6月16日,他们才到泗阳县民政部门正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那里,两人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涉及的共同财产只有两处房屋,而没有提及其他共同财产。
  离婚后三个月,王某想起来还有这么一份保险,心想,都不是我老婆了,还给她保啥险,退掉拉倒。于是,王某于2008年9月19日,悄悄去保险公司办理了这笔国寿鸿瑞两全保险的退保手续,并签字领取了退保金13133.69元和红利1198.32元,合计14332.01元。
  焦点:离婚协议未明确
  退保权益该归谁
  王某以为他做得神不知鬼不觉,不料,赵某也惦记着这笔保险呢!当她得知王某退保后,立即向王某追要这笔款项,但她的前夫断然拒绝了。赵某和他讲不成道理,只有向泗阳县法院起诉。赵某说,2008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说明所有财产和资产归其所有,因此这笔退保金及其红利应属于她所有,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归还14332.01元。
  诉讼中,王某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和同月17日的两份离婚协议书,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如王某与赵某离婚,赵某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同时也说明赵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2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已经作废,不应作为王某与赵某离婚财产的分割依据。赵某放弃属于自己的财产中包含有此笔保险费,当然这笔保险费属于自己。
  泗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对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赵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投保人的身份用家庭共同财产为赵某办理了一份鸿瑞两全保险,因属于以家庭共同财产出资投保,且又提前终止合同,因此所产生的退保费及红利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该笔保险于2003年时就已投保,双方应当知道该笔投资,虽然离婚时没有提及,但不能说明哪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虽然2008年2月5日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已明确说明除王某单位的房改房归王某所有外,所有财产和资产归赵某所有。但因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泗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该份协议系双方最终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以该次签订的协议为准。后签订的协议只约定了两处房产如何处理,对其余财产并未约定,鉴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保险金如何处理,故视为对该笔财产处理约定不明,该笔退保金及红利应由双方共同共有。泗阳县法院因此作出一审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某7166元。
  终审:共同财产买保险
  退保权益各半分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和改变受益人的权利。王某与赵某离婚时,双方又没有在离婚协议书中提及,按《保险法》的规定,该笔财产应属于王某个人所有。王某与赵某离婚后,赵某所拥有的财产已达58.3万元,而王某只拥有单位房价值5万元。故争议的保险费及分红应属于王某所有。王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依法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答辩认为,保险合同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规定应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之后,属于女方的部分应该归女方所有。由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女方,保险利益也是属于女方的,属于男方部分是男方的赠与,因此,全部保单的价值都应该属于赵某。但是,赵某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表示接受。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协议,应当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协议为准。之前所产生的协议没有法律效果。一审中,赵某的诉讼请求仅是针对保险合同的保单价值而言。王某提出的其他证据和诉讼请求,与保单价值无关。赵某请求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保险金是2003年4月4日,王某作为投保人、以赵某作为被保险人购买的两全保险,而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才在泗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应当认定该保险金及红利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审诉讼中,王某虽提供了赵某于2008年5月14日和17日所签名的两份证明,但双方是于2008年6月1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的,且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对此财产亦未作出约定,故该证明不能反映出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主张争议的保险金及红利应归其所有,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宿迁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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