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观的问题可以说是刑法与刑事司法的一个根本问题。也是我们司法人员首先必须在思想观念上解决的一个根本问题;在根本意义上,我们的刑事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刑法观指导下进行的,它在根本上决定了我们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活动的基本面貌。
刑法观,是指关于刑法基本问题如刑法的价值、机能、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等问题的根本观点与基本态度。在刑法史上,刑法观大致有国权主义刑法观与民权主义刑法观、权力本位刑法观与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区分。
国权主义刑法观又叫威权主义刑法观、权力本位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体现国家权力并且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核心的法律,其目的任务就是保护国家整体利益,其显著特点是以国家利益为出发点而极端限制公民自由、刑罚严酷、尤其强调死刑适用。
民权主义刑法观又叫自由主义刑法观、权利本位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以保护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的法律,因而应当严格限制国家刑罚并使之成为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其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发保障公民自由,二是严格限制国家行为。
可见,前者立足于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国家利益,它所针对的对象就是公民个人,它所限制的就是公民的自由,公民只是刑法的客体与对象。后者则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公民自由价值,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它的所限制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及其刑罚权。
一般而言,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都是坚持权利本位刑法观。这种刑法观对于我们认识刑法、实践刑事立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我们现代社会为什么需要制定刑法,为什么需要适用刑法?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正确的答案应当仅仅限定为“民权保障”或者“权利保障”,而不能扩张到其他方面。例如,不应当主张刑法需要满足“报复”、“报应”观念,也不应当主张刑法需要偏重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即要根本上忽视少数人利益和个人得益);在刑法适用中,不能主张扩张解释、类推解释,想方设法地超越刑法规定以便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当然,这种扩张解释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场合则可以例外);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不能片面主张一律适宜重刑刑、死刑,可从重可不从重的从重、可判死刑可不判死刑的适用死刑,而可适用缓刑可不适用缓刑的不适用缓刑,等等。
这是一个关涉刑法适用的根本立场问题。
用另一宗案例求证。
2008年1月25日,对已蹲了十年大牢的郝金安来说,是一个特殊的日子。这一天,由山西省检察院建议再审纠正的郝金安抢劫案在山西省高级法院开庭再审。
上午9点,庭审开始。山西省高级法院组成了以审判监督庭副庭长白永旺为审判长的合议庭,山西省检察院派出了宋晋民、王方、周柳荫三位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山西省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万忠免费为郝金安出庭辩护。山西省检察院、省高级法院有关部门人员、新闻媒体、郝金安的家属共20多人参加了旁听。
在法庭调查和质证阶段,出庭检察员向法庭出示了郝金安案件发现的三个最新证据,即被抓获的杀害刘茵河的犯罪嫌疑人牛金贺、蔡德民、张广荣的供述。在这三份证据中,三人交代了他们十年前杀害刘茵河的经过,证实郝金安未参与杀害刘茵河。据此,出庭检察官指出:1998年11月18日,山西省临汾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的“以抢劫罪判处郝金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已服刑十年、年届五十的郝金安头发花白,表情木讷、呆滞,显得比实际年龄要老得多。在出庭检察官、审判长多次询问他“为什么当初承认杀害刘茵河”时,郝金安声音哽咽、潸然泪下:“他们打得我要死,我不承认,他们就要一直打我”,让旁听的群众为之动容。当审判长让郝金安作最后陈述时,郝金安只说了一句话:“希望法律还我公道。”
郝金安的辩护律师李万忠在法庭调查和质证阶段,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全面分析,并着重对郝金安案件中可能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发表了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等违法手段获取证据,使郝金安案件出现了实体性、根本性的错误”。同时,李万忠指出:“判决无罪、恢复名誉、国家赔偿,都不可能让郝金安回到从前,错判完全改写了他的人生,让郝金安从一个合法公民变成了一名抢劫杀人犯,这其中的教训足以让每一个从事法律的人警醒!”
经过两个多小时的法庭调查、质证,法庭宣布休庭。下午3点,法庭再次开庭,经过合议庭研究,当庭作出判决:原判及复核认定原审被告人郝金安持刀向刘茵河要钱,后将刘致死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郝金安构成抢劫罪,原判以抢劫罪判处郝金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误,应予纠正。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撤销山西省高级法院(1998)晋刑核字第84号刑事裁定及原临汾地区中级法院(1998)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郝金安无罪。
从郝金安被抓那一天起,到今天,已过了整整十年。
真凶:在一次巡逻中被抓获
2006年4月11日凌晨2时,河南省宜阳县公安局的巡警巡逻至漯河大桥时,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人。盘查中,其中一人拔腿就跑,在巡警追赶中,竟然从桥上跳到河滩中。这名自称薛世豪的人,因腿摔断被公安局送入医院。医院的精心治疗,公安干警的细心照料,使其良心发现,终于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牛金贺。在治愈出院后的一周,牛金贺提出要见刑警队张大队长。2006年7月24日,牛金贺交代了1997年腊月其伙同他人在山西省乡宁县台头镇裴家河煤矿抢劫并杀死该矿职工刘茵河的犯罪事实。宜阳县公安局立即派人到山西省乡宁县进行调查核实,确定牛金贺交代属实。2006年8月20日,乡宁县公安局对刘茵河被害一案重新立案侦查。查明参与作案的张保欣已死于事故,2006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张广荣被抓获,供认案件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叫蔡德民,其在原籍河南省舞阳县曾经捅死过一个人。2007年12月15日,犯罪嫌疑人蔡德民被抓获。牛金贺的自首,张广荣、蔡德民的抓获,使刘茵河被害的真相显露出来:
1997年腊月,乡宁县各煤矿相继放假,放假后煤矿不提供住宿,蔡德民(自称杨晓国)、牛金贺、张广荣便先后到了老乡郝金安租住的地方小住,并告诉郝金安说,住几天就回家了。1998年1月18日,曾经与郝金安在同一煤矿打工的裴家河煤矿工人刘茵河到郝金安家串门,闲聊中,刘茵河说发了几千元工资,今年不准备回山东老家过年了。
就是这样一句话为刘茵河带来了杀身之祸。蔡德民听到刘茵河这句话后,便与牛金贺、张广荣和刚在台头镇碰到的张保欣商议,找刘茵河借钱,如果不借,就弄根绳子捆住揍他一顿,让他过不成年。1月19日,蔡德民到台头镇买了一个手电筒、一条绳子。晚饭后,蔡德民、牛金贺等人从前湾子步行到了裴家河煤矿刘茵河的住处借钱。刘茵河称没钱不借,毫无防备的刘茵河被蔡德民等人杀死。之后,几人翻箱倒柜,掀翻了床板,在支床的砖缝里劫得200元钱后,返回到郝金安家中,烧毁了作案时戴的手套,扔了手电筒,蔡德民、牛金贺换了衣服和鞋,并把作案时穿的皮鞋以20元的价格卖给郝金安后,连夜逃离了台头镇。
十年:冤沉海底无人问
刘茵河被害后的第三天,他的老乡张清芳发现了他的尸体,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在对张清芳的询问材料中,记者看到,在1998年1月、3月的四次询问中,张都讲到案发当晚郝金安去找过刘茵河,当时还有张来锁和学威在场(其中一次讲到董洪彪也在场),并且说在刘茵河死前的当天晚上,只有郝金安一人来找过刘茵河。对于当时取证的情况,张清芳在2006年8月11日河南宜阳警方对其的询问中讲:“公安局将我禁在矿办公室,天黑,我提供老闷(郝金安的外号)的情况后才将我放回。”而事实上,郝金安在案发当晚没有去过刘茵河的住处。
1月24日,厄运降临在郝金安身上。在郝金安租住的民房当中,公安局搜查出了牛金贺等人出逃时留下的带有刘茵河血迹的白衬衣和穿在郝金安脚上的与案发现场足迹花纹一致的皮鞋。
在经过当地公安机关一系列的“突击审查”之后,尽管郝金安再三申辩自己没有杀人,还是无济于事,3月4日,郝金安被执行逮捕。在向郝金安宣布逮捕决定时,郝金安又提出自己没有杀人,并说皮鞋是杨晓国卖给他的,刘茵河可能是被杨晓国、牛金贺杀的,但未引起公安机关重视。11月18日,郝金安被临汾地区(现为临汾市)中级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当时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携带一把刀子窜至乡宁县裴家河煤矿刘茵河住处,向刘要钱,刘说钱借给了老乡。被告人郝金安对此极为不满,即用拳击打刘的胸部,刘要出门叫人,被告人郝金安把房门堵住,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刘的头部刺了一下,刘倒地后,又用木板击打头部,手卡脖颈等暴力手段,致刘当场死亡。而后,在刘的衣柜里、床板下翻找钱物未果逃离现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乡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有刘茵河系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乡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现场所留皮鞋足迹特征和郝金安右脚胶底皮鞋鞋底特征属同一花纹;法医鉴定结论记载从郝金安白色衬衣的左前襟及左袖口处提取的血型;血型为O型,与死者刘茵河血型一致。另外,郝金安提出皮鞋与白衬衣均为杨晓国的,自己没有作案。经查,根据郝金安提供的杨晓国的户籍辖区无此人。”
从此,郝金安被投入山西汾阳监狱服刑,同时,他也开始了自己的申诉之路。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郝金安说:“刚开始写的时候,我还觉得天下总有个说理的地方,会有人还我一个清白,可一封封信寄出去后就没了回音,到后来自己都麻木了,好像自己都认可自己是个杀人犯了。但是我一直没有放弃过写申诉书,可能成为一种习惯了,只要手里有邮票、有信封我就写,每月都写……”这位憨厚的农民告诉记者:“我觉得可能是邮票贴少了,后来我就贴两张、三张(邮票),我想这样信就应该顺利地发出去了吧!”
纠错:山西省检察院行动迅速
2007年3月29日,山西省检察院控告申诉处处长郝跃伟与副处长王小燕、助检员刘艳芳到汾阳监狱提讯一名服刑的申诉犯人。在提讯过程中,汾阳监狱的工作人员对他们说:“郝金安入狱后不断申诉,乡宁县公安局曾经来提讯,说抓住了真凶,但是几个月了也不见动静。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当时我的第一感觉就是,郝金安的判决可能存在重大错误。我们当即要求监狱提供判决文书,并询问有无申诉材料。监狱工作人员一面安排复印了全部判决书,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份郝金安近期的申诉。”郝跃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回到机关,郝跃伟亲自审查了郝金安的判决书和他的一些申诉材料后,认为原案处理证据严重欠缺。紧接着,又向乡宁县检察院核实真凶是否抓到。得知牛金贺与张广荣已抓获,查明张保欣已死亡,还有一名案犯在逃。2007年4月12日,山西省检察院控告申诉处通过审查提请对郝金安抢劫案立案复查,分管副检察长梁权立即批准立案复查,并同时向当时的检察长崔伟汇报。崔伟要求,选派得力人员,组成专案组,抓紧时间,尽快复查。之后,由梁权、文晓平两名副检察长负责,由控申处长郝跃伟、公诉二处副处长李晓玲、公诉二处检察官宋晋民、王方、周柳荫组成的专案组成立。
为了缩短办案时间,在复查时,办案人员放弃了休息,加班加点,于2007年4月25日将案件复查终结,认为原案对郝金安属于错判,郝金安没有犯罪行为,应予纠正。4月29日,案件移送公诉二处。4月30日,公诉二处提请院领导决定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建议。“五一”长假期间,办案检察官宋晋民、王方、周柳荫放弃了休息,进行阅卷,从5月8日至5月14日短短的一周时间里,又先后到临汾、乡宁、汾阳和河南省调查取证,行程数千公里。2007年5月14日,山西省检察院向山西省高级法院发了《关于建议再审郝金安案件的建议函》,崔伟和文晓平亲自与法院协调。5月15日,山西省高级法院决定对郝金安一案再审。5月30日,山西省高级法院向郝金安送达了再审裁定。在纠正郝金安错误判决中,山西省检察院从案件发现到提出纠正错案的再审建议,只用了不到一个半月的时间。
在对案件复查过程中,山西省检察院不仅在法律上为郝金安寻求公正,而且在生活上也给予郝金安关心。为了案件尽快办理,院领导多次与法院协调,督促尽快开庭审理,为了保障郝金安的合法权益,还联系了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李万忠为郝金安提供法律援助,免费做郝金安的代理人。2007年12月18日,郝金安被接出监狱,住到了山西省一○九医院,一方面接受检查治疗,一方面等待开庭审理。在郝金安住院期间,专案组人员多次到医院探视,给予关怀,使得郝金安对山西省检察院充满感激之情。2008年1月10日,记者在山西省一○九医院见到郝金安,郝金安动情地说:“从良心上讲,检察院对我不赖,尽到责任了。特别是小宋(宋晋民)和小王(王方),家里孩子那么小,为我的事跑了一趟又一趟,挺感谢他们。”
反思:冤案何时不再重演
十年冤狱,终于昭雪,法律最终给了郝金安一个公道,还了郝金安一个清白。目前,郝金安案件还在进一步处理当中,郝金安有望得到国家赔偿。所有这些,让我们在这个寒冷的冬天感到了一丝温暖。但是,对于郝金安来说,十年的宝贵时光一去不复还,一纸判决难以抹去其身体和心灵的创伤。俗话说“迟来的公正等于不公正”。理性地思考郝金安案,值得我们反思的太多,值得我们警醒的也太多。
反思之一: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的法律理念何时能够真正深入人心。疑罪从无和无罪推定原则,是保障人权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也是我国民主法治进步的标志。刑诉法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刑诉法贯彻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但在郝金安案件中,这一原则并未得到遵守。出庭检察官宋晋民、王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原案认定郝金安杀人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刘茵河身上无捅刺伤,原案认定郝金安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刘茵河刺倒在地,与尸体检验不符;现场勘验并无铁锹和木板存在,这与认定用木板击打刘茵河头部有矛盾;被害人刘茵河脖子上的伤痕也与判定郝金安用手卡刘茵河脖子所造成的伤痕不一致。当初,就是在没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草率地认定郝金安杀害了刘茵河。”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专家洪道德教授认为:“这和我国司法人员执法观念没有转变有关,一切都还是着力于有罪推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理念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由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惯性在作祟,加上“命案必破”的压力,直接导致侦查工作出现了实体性、根本性的错误。
反思之二:司法监督制约的原则何时能够真正落到实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然而,在郝金安案件中,司法的监督制约机制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郝金安的辩护律师、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万忠说:“在郝金安案件中,公安机关先入为主、片面取证,侦查工作不扎实;检察机关在起诉环节中审查证据不严格;审判机关在审理、复核中没有严格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判决的结论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司法机关重配合、轻制约,使这起错案在诉讼中一路无阻,是郝金安案件发生的又一重要原因。”
反思之三:法律的保护功能何时才能真正发挥。在一个以人为本的法治国家,法律既有打击犯罪的功能,更有保障人权的功能,“法律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然而,在郝金安案件中,法律体现给郝金安的,是冰冷的打击,而没有温情的保护。十年前,在侦查和审判阶段,郝金安坚持自己没有实施抢劫杀人,并一再提出血衣、皮鞋都是杨晓国的,是杨晓国和牛金贺作的案。在最后陈述中,郝金安还提出“杨晓国这人还应进一步查,希望把本案查清楚”,但没有引起司法机关的重视;在两次开庭审理中,郝金安的一审辩护律师王锥均针对指控郝金安杀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明确提出“指控被告人杀害刘茵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庭释放郝金安”,也没能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郝金安入狱后,写了100多封申诉信,也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使郝金安失去了一次次洗清冤情的机会。因此,在郝金安案件中,纠错机制不健全、服刑场所申诉渠道不畅通,也是导致郝金安诉讼权利无法保障,错案长期得不到纠正的重要原因。
几百年前,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公正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那些不公正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今天,当我们面对郝金安案件,更加体会到这句话的分量。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公信力如果遭到破坏,还有谁能保护我们的安全呢?法律,其命运掌握在法律从业者的手中,愿所有从事法律的人们,慎待手中的权力!(周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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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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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许霆案件
1、案件的先期情况
2006年4月21日,许霆手持自己余额为170多元的银行卡,在广州商业银行ATM上分171次取款17.5万元。详细过程为:许霆本想取款100元,但无意中误按为取款1000元。谁知,ATM机竟果然输出了1000元。许霆吃惊地发现,他自己的银行卡上的扣款,却只有一元。于是许继续操作ATM机,再次取款一千元,ATM机又输出一千元,扣款仍只有一元。许霆继续操作,直到取出了六万多元。此时许的所有衣兜里都塞满了人民币,他回到宿舍。同宿舍工友某得知,非常惊讶。许在其陪同下,再次来到该ATM机取款,取到了十一万多元。两次共取款17.5万元。许把其中的一万多元分给了陪同他的工友。现实状况使许霆感到不安,2006年4月24日中午,许霆逃离广州回老家,开始了近一年的潜逃,在此期间他曾主动与银行方连系,银行方称无论如何都会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5月,许霆在陕西落网。2007年11月6日,广州市中院开始公审案件。2007年12月初,许霆一审被判无期徒刑。2008年1月初,案件进入二审程序,2008年1月16日,广东省高院判许霆案发回重审。
银行所失17.4985万元已由ATM机厂商全额赔偿。
2、案件的目前状况
部分法界人士及主流普通民众,认为许霆无罪,可能有错,他们以法律法律辩护、网络声援等形式为许霆作无罪辩护。主流法界人士及少数普通民众,认为许霆有罪,但是,是哪款罪还不清楚,正在费心寻找罪名。他们认为:此案就罪与非罪,已经不具备讨论的价值。无论少数人如何妄想操控舆论,给审判施压,对坚持公平正义的法学工作者,都毫无意义。许霆有罪,属于侵占公私财物大罪中的一宗,这已经是确定无疑,有共识的。目前我们要探讨的,只是他犯了何种罪,是侵占公私财物中的哪宗,如何量刑而已。
二、“从量变到质变”不适应于非罪与罪的辨别
目前,不论主流法界人士的认识,还是现法律的体现,都说明我国在非罪与罪的辨别上应用了从量变到质变的理论。有的网民发贴说: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从量变发展到质变了,从道德品质问题发展到违法犯罪了。这就是我国多年在理论应用上的一个根本错误。为什么社会走到当前地步,腐败泛滥成灾,与此根本错误密切相关。有的专家、学者死死地抱着此错误不放手,用此理论仍在恶化着社会机体。“从量变发展到质变”属学术界的一种理论,但任何理论都有其适用域,并非放置四海而皆准。在错与罪的分辨上,绝对不可用“从量变发展到质变”的理论,用到此处它就成了害国害民的罪魁祸首。我们的有些专家、学者(占主流)的理念是,犯小错可原谅,当错达一定程度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大错就变成了罪。如最热的话题“贪”,他们竟敢在法律中设起刑点,如:官员贪5000元起刑,小贪不是罪,而是错,平常多说还多说是纪律问题,贪到一定量值,从量变发展到质变,错就变成了罪。其实,此起刑值是多少已无所谓了,只要有中间限值,理念上就已产生了大错,这个值的实际大小就不可能受法中定值的限制,各地方就有了2万、5万、8万,甚至更高价位的贪与非贪的界定值。通常有一原则,95%左右是好官,5%左右是贪官,比如,95%的官员贪20万以下,那么,实际起刑点只能定20万元,也就是贪19.9万元不是贪官,属好官,超20万元的就是贪官,如此,自然就行成了目前大部分是好的贪官的现实,百姓讲的无官不贪应该有道理。对平民有同样的理念,犯小错不是罪,错大都某程度或犯错达某次数,从量变发展到质变,错就变成了罪。
正确的理念是:
罪与非罪,是以行为的性质来区分,而不以货币量值或次数来决定。如贪罪,罪的界定采用极端限值,有贪既为罪,贪官贪一分钱就是罪,没有谁敢怀疑这点,量值与罪的大小密切相关。相反,量值再大,甚至几亿,几百亿,只要不存在罪的要素,就是错而非罪。关于许霆案,有的学者、法官认为:假如许某只按了一次,那么无罪,后再按就是罪了。主张是罪的理念是,许有了获不当利益的动机,所以就是罪。其实,所谓获不当利益的动机怎么定义?论述当有界限,现在所提动机是在法律层面谈问题,在这个层面上,法官认为“许霆有了获不当利益的动机”是错误的,从规则上讲,打入许霆账中货币,就是把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许霆了,许霆有权使用自己账户上的所有货币,致于所有权是否转错是另一码事,若转错了,许霆可以把货币的所有权交还给原所有权者,但是,在所有权没有交还之前,许霆取多少次都不可认定许有获不当利益的动机,许霆没有犯罪的动机。法官把罪的三要素中的“行为”也给忽略了,罪必须有侵犯空间因素,许霆绝对在自己的空间行动,罪必须非常的行为方式,许霆完全按规定方法操作,许霆没有犯罪的`行为。许霆没有犯罪的动机,没有犯罪的`行为,当然也没有没有犯罪的`后果,何罪之有?错误根源就是“从量变到质变”,他一次,两次,三次……一百七十一次,自然就变成了滔天大罪——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按正常理念分析此事件,他第一次发现有多余款,不管多多少,没有及时反映情况,而把钱具为己有,已形成了错,而不是罪。第二次、第三次,第N次,同样的行为,同样是错,而非罪。错就是错,而不可谓大错、多错就变成为罪。三、对经融机构及其被盗的认识
什么是国家财产?国家财产是个人财产与国民公共财产的总称,个人财产是主体,公共财产是附属体,国民公共财产包含有每个公民的部分财产,没有私有财产也就不可能有国家财产。公共财产主要体现货币的附属劳动力属性。国民公共财产之力为所有公民服务,保护个人财产。国家之功能是保护私有财产而不是消灭私有财产,公有制代替私有制是一种极其错误的理论,是反人性的理论。国家经融机构是所有客户个人财产的组合体,个人财产就是国家经融机构组成部分,没有个人财产就没有国家经融机构,每个客户所拥有的权利就是在自己账户中按规定操作,同是也包含获取各种奖励的权利。在自己的空间按规定操作存取货币不可能发生侵犯行为,也就是不可能有罪的存在。
关于盗窃经融机构罪分三款,自盗、邻盗和外盗。自盗是本系统中的成员,采取非常手段,在自己所控空间获取货币,但没有扣除记录或有少扣除记录。邻盗是本系统中的成员,采取非常手段,在其他非自己所控空间获取货币。外盗是非本系统中的成员,采取非常手段,获取货币。许霆所为显然不属邻盗和外盗。有可能的只有自盗,但是,许霆没有采取非常手段,按正常方式操作取款,所以,也不可能是自盗。关于有少扣除记录也非许霆所为,是银行主动且未通知户主的强行行为,许霆无责。银行的行为最恰当的解释是一种隐蔽的奖励,不必要让外人知晓,属生活中的“彩”。
四、法官与律师
法官、律师本为同学,只是毕业后,有的当上了法官,有的干上了律师。因为书本、老师有错,所以根本错误会存在共同点,他们当然会共同制造错案。为许霆辩护的八位律师中,有否定传统的,也有坚持最初理念的。他们也是自相矛盾,一边要为许霆作无罪辩护,主张许霆无罪;一边又说“ATM机”属共犯,主张许霆有罪。他们所作无罪辩护好象只是辩一辩而已,没有信心许霆被判无罪,他们的主要目的放在怎么为许霆减刑上,比如,提出修改有关律条款,暗示了许霆被判刑的结果。提法规修改案是正常的,但不可以与本案一起提出。原告方当然力持许霆有罪,法官本为中立,但他们多坚持传统理念,认为许霆有罪,尽管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有关许霆行为有罪,若律师稍有退让,就会判许霆有罪,就会出现法官与律师共同制造错案的事实。
多数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还在量刑上打转转,其实,转变观念后,事实确是许霆无罪,根本不存在量刑的问题。
五、判案理念
处理事件正常的理念是:
除公认的显案以外,首先是法人之间自主依法处理,无果时,经民事庭处理,民事庭确无力处理时,再到刑事庭按刑事处理。
法官绝对中立,在最终结案之前,始终以维护原状态为原则,既不可认为原告有罪,也不可认为被告有罪,若先入为主,认为原告在诬陷或被告已有被指控罪行,必然会增加错判的概率。许霆案已明显地反映,法官存在着先定被告有罪的嫌疑。法官把“民事”当成“刑事”是本事件的关键所在。他们决心要把许霆判成罪人,可是,他们怎么套也套不上刑事的事实,费了九牛二虎之力,还是套不上,套不上就硬判了。这就出现了所谓的有研讨价值的案,特案,难案。难在何处?难在何处?难就难在他们决心要把许霆判成罪人,但怎么实施都违背法理、天理,要千方百计地想出一个罪名,还得不能违背法理、天理,确实是很难。这就是过去的一惯制,可悲的几千年的老意识早该收场了。
六、本事件的实质与责任
其实,许霆事件属于生活中的平常事,银行多给许霆钱了,许霆收了。双方弄清楚是怎么会事,是该还钱?还是不该还钱?若双方协商解决好了,不必要非得经过法院。若协商不成可经民事法庭判决。
事实清楚,人物准确,账目确切,平常纠纷。
就是这么一个简单的琐事,竟然被他们搞得成了轰动全国甚至世界的大案。
另则,与许霆是否有罪无关,本人认为是一种中奖事件,还没有谁拿出不是中奖的理由。
此事件不是某法官或其他人的错,是社会的错。不可再有整人的意识,法官、律师都在按已学过的理论实践,理念错了,处罚某人不合常理,但理念必须要改变和完善。
能纠正错误就是进步,是大家的进步,是共和国的进步,是民族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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