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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洞、杨玉圣案侵权事实论证 —— 一个庭审旁听者的认识
陶绪翔
我叫陶绪翔(真名实姓),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毕业,现在安徽省银行系统工作。2004年我曾被聘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兼职研究人员——有聘书为证,但某些人却无视这一事实,在网上发表不实之文。我今天发表沈木珠、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案庭审的实际情况,并不是因为某些人的不实言论对本人造成损害而作出的攻击之文。我只是将2007年12月11日沈木珠、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侵权庭审的全过程,从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将李世洞、杨玉圣先生在庭审上的一些无理言论的事实及一个学生的认识向大家作个公开,还广大读者以沈木珠、张仲春“剽窃”案这个弥天大案的真相。
一、李世洞文在杨玉圣造假案中扛鼎的地位与作用
被告李世洞2005年12月9日在杨玉圣的学术批评网上发表了《“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的署名文章(下称李世洞文),借批评原告所委托的储敏、徐升权给杨玉圣的私人信件为名,把杨玉圣炒作的原告所谓“抄袭”事件,与“沈履伟剽窃案”(已有司法判决)、“周长城剽窃案”并列为当前学术界剽窃的三大典型案例(请注意:此前“金许成”、“史豪鼓”对原告的诽谤文章均未出现“剽窃”的字眼),甚至安排为该文批判“剽窃”的“压轴”案例,从而误导读者认为原告是剽窃者,且有过而不改,此乃大不善者。
我认为,李世洞文在杨玉圣学术批评网捏造沈木珠、张仲春“抄袭”案的系列诽谤文章中,具有扛鼎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2.以区别于“金许成”“史豪鼓”等化名的“李世洞”的真实身份,而且是作为“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教授”的头衔,对原告的所谓“剽窃”定性,加剧了对读者的误导,加大了对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损害。
3.
加速原告“剽窃”的虚假信息在网络上广泛传播,如《艺术中国网》、《哲学门》、《学术交流网》、《读书花园》、《法律博客—法学批评》、《包公府》等知名网站都转载了被告的文章并保留至今。
我们知道,杨玉圣2007年11月8日在个人网站学术批评网重新置頂的系列发表文章中,李世洞文在沈木珠、张仲春所谓“抄袭”案中的地位与作用是列居首位的,其次才是“金许成”“史豪鼓”的匿名诽谤文章;而且这一组诽谤文章,是用来回应原告对被告杨玉圣的《关于保留诉讼权利的函》的!可见它的地位与作用非同小可。
二、李世洞文直接认定原告“剽窃”事实分析
1、从被告文章的命题、逻辑关系及其论证,看其已将原告定性为“剽窃”的事实。
被告文章开篇(第1段)提出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即指出:“在最近反对剽窃等学术不端的事件中,人们稍加注意就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这就是那些被揭露有剽窃行为者及为其‘打抱不平者’,往往是不愿或不敢用‘以事实对事实’或者用‘以法规对法规’的办法答复揭露者并为自己辩护,而是用转移读者视线的办法极力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
被告认为这一“有趣的现象”是一种普遍规律,并为证明这一命题的正确,紧接着以3个已发生事件分3段为证据:
事件1是“沈履伟案”;
事件2是“周长城剽窃事件”;
事件3即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剽窃”事件。
3例证并列,与文章开篇被告提出的普遍规律呼应,表明了被告文章开头第1-4段的立意。这立意有3个层次,每个层次都按被告的意愿,形成以下严密的逻辑关系:
(1)沈木珠、张仲春与“沈履伟案”、“周长城剽窃事件”一样,都是“被揭露有剽窃行为者”。
(2)沈木珠委托储敏、徐升权发出的信与“沈履伟案”、“周长城剽窃事件”一样,都属于“用转移读者视线的办法极力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的“有趣的现象”。即被告总结的“剽窃”人的规律。
(3)沈木珠、张仲春与“沈履伟案”、“周长城剽窃事件”一样,都是剽窃者(因为,按被告的逻辑,不是剽窃者就不需要采用极力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的办法)。
如果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剽窃”行为稍有疑问,就不会捏造并将原告的所谓“剽窃”事件作为其文章立论的最重要的依据。
2、从被告文章的题目、主题、主题思想,看其已将原告认定为“剽窃”的事实
(1)题目“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
题目表达的关键词意是:“过”(即剽窃)是肯定的,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的现象也是存在的,有“过”改之为善,“过”而不改是为不善。
正、副标题联在一起反映了被告的意图:剽窃者以他人“动机不纯”为自己辩护,有过而不改,是大不善之行为。
(2)主题
文章通过提出问题(剽窃者用转移读者视线的办法渲染揭露者动机不纯),事件论证(“沈履伟案”、“周长城剽窃事件”“沈木珠、张仲春”事件),“动机不纯”行为辩析(储敏、徐升权信中所指金许成问题也属于“动机不纯”),得出结论(用抓对方的“动机”做文章的办法来为自己的剽窃辩护不会有好下场)。
(3)主题思想
剽窃者应老老实实承认错误,接受批评,不能以他人“动机不纯”为自己辩护。在文章中作为主要证据的所谓原告“剽窃”事件,正是被告精心安排为其题目、主题、主题思想服务的典型案例。
3、从原告“剽窃”事件在被告文中的地位及行文看其已将原告认定为“剽窃”
(1)被告文章所引证的三个事件,“沈履伟案”、“周长城剽窃事件”都是简单表述,而原告“剽窃”事件不仅篇幅最长,而且是“压轴”事件。可见被告目标很明确,是将其作为文章关于“剽窃”者“应当如何”的立论而展开的。
果然,在文章第5、6段,被告都以总结性语言“这些”开头,对上述被批判“剽窃”者抓对方“动机”的做法展开评述;
第7、8段则是对“这些”被批判“剽窃”者抓对方“动机”的“等下之策”进行教训;
第9段是结论,即文章主旨:剽窃者应老老实实承认错误,接受批评。最后引圣人言“过而改之,善莫大焉”,画龙点睛,突出了文章主题。
(2)被告文章第4段专门花了六、七行篇幅,引用匿名人“史豪鼓”的文章论证储敏、徐升权信中所指的金许成问题“也应列入动机不纯之内”,是生怕此论题不立,被告开篇的规律就扣不住原告,便无法推定原告“剽窃”。
这说明,被告落笔之前,不仅早已认定原告是“抄袭”,是“学术腐败”,而且将原告的所谓“抄袭”变换为更加难听的“剽窃”。
综上,被告文章把原告被批评的那些所谓的“过”定性为“剽窃”,把原告委托储敏、徐升权的信作为原告“有剽窃而不改”的“大不善”来进行批判。被告的这一文章,不仅误导读者,让人们认为原告有剽窃行为,而且令人以为原告过而不改。
三、李世洞、杨玉圣对李世洞文的苍白辩护
1、被告辩称李世洞文只是针对一种社会现象,而非针对沈、张二人在法庭上,原告诉李世洞文是针对沈木珠、张仲春两原告的恶意侮辱、诽谤,而被告则辩驳说李世洞文仅是针对社会上学术剽窃的普遍现象而提出“过而改之、善莫大焉”的善意建议。可是我们通过上文(即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显然李世洞文并非如其所言,其文章对象直指沈木珠、张仲春两人,根据匿名人金许成的文章而直接认定两人有剽窃行为,并指出沈、张二人过而不改,是大不善也!被告撰文所指对象明确而具体,具有一般阅读能力者皆能明晰,何况撰文者乃武汉大学一教授乎!
2、被告辩称是在行使正当的学术批评,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
当被告提出的李世洞文并非针对具体的个人遭到批驳后,马上又辩称李世洞文是学术批评性质的文章,“笔墨官司笔墨打”,法院无须受理。原告立即回应,什么是正当的学术批评?首先,学术批评要以事实为依据。李世洞文仅仅根据匿名人提供的虚假信息就判定原告剽窃,而没有调查核实沈木珠、张仲春二人究竟哪里有剽窃行为,也没有与沈、张二人联系就直接发表文章认定原告剽窃并进行批判!再加上李世洞有着武汉大学历史学教授的头衔,更让广大读者认可文章内容的真实性。其次,学术批评至少有正反双方的声音,真理才能愈辩愈明。可是在杨玉圣的学术批评网上,我们只能看到其对李世洞文大开绿灯,而对原告讲明事实真相的文章则一概封杀,杨玉圣更是断然拒绝沈、张二人提出的联系以提供证据澄清事实的要求,使得我们只能听到李世洞一家之言,这根本就不是学术批评,而是地地道道的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
3、被告辩称在南京财经大学的网站上对沈、张二人的评价仍然是积极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虽然第一被告是历史学教授,可是为了此案他也学习了侵权法理论,知道损害后果在侵权构成要件中的重要地位。可是法学理论博大精深,岂是一月、两月就可习得!当被告在法庭上提出南京财经大学对沈、张二人的评价仍然是积极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这反映了被告的辩护意见是多么的苍白!高校、官方岂能以几个历史学教授“莫须有”的罪名就降低对原告的评价。可是在社会上,原告的评价则明显受到了李世洞文和学术批评网的影响,更多不知情但关心原告的朋友甚至国外的朋友也询问是否真实,每回都要一一解释、细诉原委,可是对大多数人而言则是不明真相而相信确有其事,精神上的损害不可估量!将原告与被告的名字一起输入百度中,关于被告诽谤原告的网页多达3300个,在GOOGLE中则多达5350个,何况还有一个颇有名气的“学术批评网”充当着主力军。在一个网络覆盖的信息社会,我们不难想像李世洞文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多么的巨大。
4、被告辩称李世洞文是根据匿名人金许成等人的文章写成,一时偶发感想而作,无侵权之故意
当前述辩护理由都无法成立时,被告提出了李世洞文是看到金许成之文后,偶发感想而作,可金许成何人也?匿名人!其所作之文岂能被一个著名高校武汉大学的教授来作为自己的论据呢?晚辈百思不得其解!更有甚者,金许成匿名之文的所谓“抄袭”的炒作,到了李世洞教授那儿就变成了定案的“剽窃”了,况且还是以武大教授之头衔发表上述言论,故意的动机显而易见!
四、李世洞、杨玉圣侵犯原告名誉权构成要件分析
1. 原告确有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的事实
由于被告文章的立论、命题是建立在以原告有“剽窃”行为的基础上,且文章属于杨玉圣学术批评网系列诽谤文章中的定性之作,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定论,
使原告的名誉与人格尊严受到巨大伤害,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形象降低。
2. 被告行为违法
我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项规定:
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法院对“侮辱”、“诽谤”所采用的解释为:“侮辱是指公然损害或诋毁他人人格或者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为了毁坏他人名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
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地将原告作为学术界“剽窃”的第三大案进行评论,显然是对没有“剽窃”行为的原告的一种人格侮辱和名誉诽谤。
3. 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
由于被告诽谤文章在网上保留的时间很长,传播广泛,在世界的任何一个角落都能够看到原告所谓“剽窃”的定论,对原告形象及声誉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遭受重创。
4.被告侵权故意
首先,李世洞教授写作这一批评文章的根据是“金许成”、“史豪鼓”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抄袭”。在“金许成”、“史豪鼓”的所谓“抄袭”例证中,社会上具有一般思维能力的人都能很快判断它们与“抄袭”风马牛不相及,但是,被告不仅以之为根据,而且在发表点名批评文章之前,不与原告作任何联系和核实。
其次,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出书面侵权通知。但是,两被告置若罔闻,甚至将原告的书面侵权通知擅自加了标题,于2007年11月8日在学术批评网首页公开发布,同时再次重发李世洞2005年12月9日侵权文章及2005年11月21日“金许成”和2005年11月28日“史豪鼓”的系列诽谤文章。
再次,李世洞教授收到法院寄给的原告诉状后,将诉状加了标题,删改诉状内容,上载在杨玉圣网上,以大标题“沈木珠教授诉武汉大学李世洞教授所谓侵犯其名誉权的起诉状”的倾向性字眼,误导读者对原告诉讼的合法性、正义性产生怀疑,掩盖被告的侵权事实。
综上,被告对原告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损害,事实很清楚,影响也是极为恶劣。它不仅将国家提倡的本应是严肃的学术批评,变成一种随心所欲的恶性的人身攻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网上传媒成为自由诋毁他人名誉的平台。
附言:我知道我的这一文章出来,可能会遭到一些不愿面对事实真相的人的“商榷”甚至是谩骂。对此,我早有思想准备。我敢以真实姓名发表上述看法,只因我说的都是真话,是事实。
事实胜于雄辩,谩骂不是战斗!
2008.2.1
(XYS2008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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