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效手段
(一)一纸长约、十年青春
为了确保自身的投资回报,经纪公司通常会和艺人签订长期经纪约并规定了优先续约权,试图垄断艺人成名后的商业回报。但在中国大陆内
天天向上 黄圣依,针对对大陆艺人此想法缺乏法律支持.委托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如果合同双方一方的信任丧失,则订阅合同的基础也随之崩塌,继续履行合同只能给一方或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艺人享有单方解约权,可以随时解约无须原经纪公司同意,只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当艺人的解约声明到达经纪公司时,解约即刻生效。
胡兵解约纠纷中,千秋公司就胡兵单方面解约之事在北京赛特饭店举行了新闻发布会,郑重声明:不接受胡兵单方面解约。黄圣依和星晖解约纠纷中,黄圣依经理人公司通过网易,发布声明,全文如下:“ 1.本公司绝不接受旗下艺人擅意违约或终止与本公司的合同。”以上经纪公司的种种不接受艺人单方解约的声明,虽然从情感上可以理解,但明显没有法律意义。
(二)巨额违约金,防止飞单
经纪合同中对艺人违反契约均规定了巨额的违约金,但法院是否会认可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且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庭进行调整的,可以进行调整。何为过分高于损失呢?法律尚未规定,但最高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不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的30%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可以作为处理类似问题时调整违约金的依据。
如艺人因违约私演被起诉到法院后,法院依据所调查的事实,确认艺人有未经原告安排之自行演出事实,并无法证明系经纪公司安排或经经纪公司同意。法院会判决艺人承担适当违约金,数额相当于私演导致的经纪公司损失(相当于应交纳的经纪费),最多适当上浮。至于双方约定的巨额惩罚性违约金,纯粹是欺骗不懂法律的艺人。
据了解,2003年9月,黄晓明和世纪元素公司签合同时,就明确签署了黄晓明的演艺活动由该公司独家代理;同时经纪公司可获得黄晓明每笔业务总收入的25%作为佣金黄圣依版天仙配,合同至2006年12月31日止。然而合同并没有到期,黄晓明却先违约,擅自接拍《神雕》获得60万的片酬———按照合同,他应该给经纪公司交纳15万元。于是经纪公司一纸诉状将黄晓明告到了北京朝阳法院,要求黄晓明支付15万佣金及赔偿10万元。根据民法上的填平原则,法院对世纪元素经纪公司的违约诉求,仅仅只会支持15佣金。
(三)巨额赔偿,防止跳槽
为防止艺人解约,公司还会以巨额赔偿为附加条件。以《超级女声》为例,合约期8年,前4年经纪公司的佣金提成为60%,后4年佣金为40%,如果解约则要向公司支付500万的赔偿金。
合同解除虽然也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损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项法律后果,但这种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更不表现为违约金,因为该赔偿责任的适用有两个原则:一是实行过错原则,无过错不产生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不能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即赔偿的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解除合同一方不能主张违约金的另一个理由是因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而违约金条款是原合同之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该约定也归于消灭,解除权人当然不得依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损失。
艺人没有提出经纪公司违约的确凿理由而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并非由经纪合同约定,而是因艺人解约而导致的经纪公司损失。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实际损失有帐目可查,主要考虑的是这些实际损失经纪公司是否已经收回。已收回则不能重复索赔。预期利润的计算标准可以从两个方面的推算黄圣依 周星驰,一是已履行的几年的平均利润额,二是解除合同这一年的利润。因此,经纪合同中约定艺人解约时要承担XX万的赔偿费用条款,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意义,只能是对艺人的盲目威慑。
通常艺人解除合同都是因为其知名度越来越高,可能获得的收入也肯定是越来越多。所以拿艺人解除合同时的经理人的年利润作为计算预期利润的依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常也能够得到审判机构的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简单地照此计算,因为必然要考虑到各种市场风险等不确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经纪公司是每年逐笔获得报酬,并非一次性获得几年利润。(2)如果合同继续履行,经纪公司也必然要付出相应人力和物力来为该艺人提供劳务和资金上的支持。这些是经纪人获取报酬必须要付出的成本,合同解除则免除了经理人的这些付出。(3)解除合同使经纪人空闲出相应的时间和劳务及资金,经理人可以把它用在其他艺人身上而获得利益。(4)艺人市场存在着巨大的风险,艺人受欢迎程度对经理人的收益有很大影响,并且该风险与艺人经理人的变更没有关系。此外,经理人本身在履行经理人合同时有无瑕疵,对于艺人解除合同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这也是在决定艺人赔偿额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之一。综合考察以上各因素,则可以确定出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
艺联公司与胡兵解约案中,虽然艺联公司要求胡兵在不续约后应赔偿417万,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胡兵向艺联公司补偿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及部分仲裁费共计人民币102550元。
(四)动辄雪藏 逼你就范
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判例中显示,假处分(雪藏)在台湾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之审判实务中使用较普遍。台湾新某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柯某某艺人合约纠纷中,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度裁全字第3143号裁定,准许新某公司提请的假处分,裁定"命申请人“新某公司”以新台币壹佰柒拾万元或等值之某某银行光复分行之可转让定期存单为债务人“柯某某”提供担保,禁止债务人(柯某某)以录制,促销,制作或行销录音母带或有声出版为目的而为申请人以外之第三人从事表演,或参加任何国内外各项登台演唱,演唱会,各项电影,电视,舞台之演出,各项形态广告,杂志或封面之拍摄,各种图象,文字,声音之授权使用于各种宣传性影片,各种场合之节目主持,幕后主唱及其他相关之演艺活动等公开性演出。"
在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功夫 黄圣依,经纪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法律不可能强制艺人履行演艺合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如果一个艺人敢忘恩负义踢开培养他成长的经理人,则有被“雪藏”之虞。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未明确规定类似台湾的"假处分"或美国的"禁令"的对行为保全措施.我国近年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有关诉前保全制度中,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证据保全措施.目前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为阻止被告的继续违约行为,尚不能适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诉前禁令的规定.因此在中国大陆,只要艺人愿意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踢开培养自己多年的经理人,而不用承担任何其他法律后果。
因此,大陆的法律体系对艺人的经纪合同规定是不完善的,缺乏对经纪公司应有的保护,导致了经纪纠纷频发。只有待我国民诉法作相应修改后,方能解决在演艺经纪合同诉讼中对违约行为的保全问题。
黄圣依和香港星晖公司决裂事件中,星晖向香港法院申请禁止令即是禁止其他演出公司与黄圣依进行演出合作。但很遗憾,即使星晖成功申请到禁止令也只能禁止黄圣依在香港地域内进行的演出,在大陆地区的演艺活动中申请到的禁止令无效。
(五)起诉和解约艺人签约公司
和解约艺人签定新经纪约或演出合同的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不会面临因原经纪和约引起的法律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艺人和原经纪公司的和约纠纷仅仅发生于原经纪和约的相对方,不牵涉第三人。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香港地区),如果原经纪公司向法院申请到了禁止令,就可以禁止在法院所辖领域内注册的公司和解约艺人签订演出合同。
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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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圣依和星晖公司决裂后,迅速接拍张纪中导演的武侠新剧《碧血剑》,为此星辉发声明:决不承认黄圣依单方面解约,双方合约到2011年为止,“任何企业或人士未经星辉同意,擅自同黄圣依签订其他合约,公司将保留追究的权利。对此,刚刚找来黄圣依出演新戏《碧血剑》的张纪中十分担心,未知《碧》剧会否受到追究的风险,但最后张纪中得到黄圣依方面的保证,若有关她与经纪公司的解约问题而造成剧组任何损失,将全部由黄圣依个人负责,这才令张纪中放下心头大石。
二、有效手段
(一) 成名歌的词曲著作权
在目前的艺术环境下,歌手的成名基本依赖于一首主打歌曲。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只有在合理使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歌手才可以演唱。
根据著作权法理论,歌手只有获得词曲著作权人的许可才可以录制唱片,才可以在演唱会上,商业性礼仪活动中演唱歌曲。在公开场合不能演唱这首歌曲,歌手就相当于被宣判了死刑。
经纪公司拥有歌手成名作的词曲著作权的策略:
1、 只要拥有成名歌曲的词或曲著作权即可,无须同时拥有。
词曲的著作权通常由不同作者享有。经纪公司在捧红一歌手前,通过《著作权转让合同》获得词或曲的著作权,就可以控制这首歌曲的使用。
2、 成名歌曲不能加入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
歌曲加入音著协管理后,歌曲著作权人就没有办法来对歌曲进行垄断性控制。任何人只要花费不多的费用就可以获得歌曲的表演权。(详细情况见本书《音著协法律分析报告》)
1994年,高林生与广州白天鹅公司的经纪纠纷闹得沸沸扬扬。据悉,当初高林生因为一曲《牵挂你的人是我》走红后,想寻求更长远的发展生日卡片 黄圣依,所以与公司解约。后来,高林生的成名曲被词曲作者禁唱两年,从此,高林生的歌唱事业一蹶不振。
(二) 增加艺人解约时承担的损失赔偿费用
解约艺人要赔偿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对艺员进行培训、宣传及其他为其垫付的款项等;二是合同履行期满时将从艺员身上获得的预期利润。
经纪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培训、宣传费用)的计算看似简单,但在法庭上往往是关键点所在。很多经纪公司只是在帐目中列明了为艺人某某名目的支出费用是多少,但却没有艺人签字,因此艺人完全可以不承认,经纪公司因没有其他有力旁证辅佐,基本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赵久琴和华夏亚视公司经纪纠纷中,“虽然华夏亚视公司提供江宁波的证言以佐证材料5中的歌曲确系为赵久琴创作,且赵久琴曾经练习过,但由于证人表示从未见过该歌曲曲谱和歌词,也记不清赵久琴练习的具体内容,而赵久琴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材料5中的歌曲及江宁波的证言不予认证。由于证人李航帆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赵久琴对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认证。由于材料7中的清单为华夏亚视公司自行制作,印刷费收据没有列明印刷的具体内容和付款单位,赵久琴又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认证。”
经纪公司为了防患未然,一定要在大笔支出后面由艺人签字(并附简要说明)。如果在和约期内没有发生解约纠纷,这样的签字并没有意义,但一旦发生纠纷,签字的支出将直接可以作为赔偿依据获得法院支持。(三) 增加演出合同的违约金
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得十分明确,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从《合同法》上分析,艺人将解约通知发至经纪公司后即无须履行经纪合同,但要赔偿经纪公司损失。经纪公司如果在艺人解约前和很多演出组织或广告商签订一系列合同并规定了高额违约金,如果艺人因解约后不再履行这些合同的话,经纪公司就必须赔偿损失(对数额经纪公司可操作)黄圣依的歌,而这些赔偿的损失又势必计算在艺人解约后必须承担的损失赔偿之上。但现实中,很多经纪公司因不懂法律且没有懂经纪法律的律师帮助,对解约艺人的不配合表示无奈,其实艺人的不配合正是增加艺人解约赔偿的一个契机。
姜育恒“中国巡回歌友演唱会”暂时“叫停”,昨日记者接到一封来自歌莱美捌捌陆陆股份有限公司致北京演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信函,主要内容是就目前发生的歌莱美捌捌陆陆与旗下艺人姜育恒之间的经纪合约纠纷,向演出合作方“北京演乐”做出书面解释,当天下午记者就此事进行了采访。之前歌莱美捌捌陆陆公司总经理、著名音乐人许常德告诉记者,他们公司拥有姜育恒全世界演艺全经纪合约,所有未经公司授权的姜育恒相关演出活动均属违法行为。而姜育恒一方则未对此进行过明确回应,其经纪人高先生倒没否认姜育恒在内地成立了“育恒公司”代理自己在内地的演出事务,但对纠纷只表示“个人所站的立场不同”,并直言:“姜育恒已经收集了相关材料,并咨询了律师,不怕打官司。 ”
昨日“歌莱美”负责宣传的工作人员还向记者介绍,他们公司与“北京演乐”早在今年4月22日就签订了一份演出合约书,合约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5年2月止,两个公司共同操办“2004姜育恒中国巡回歌友演唱会”。为这次演唱会,两个公司上上下下忙活了大半年的时间,现在不得不暂时泡汤了。姜育恒因为与公司产生了纠纷,对早前他应承下来的工作不闻不问,公司为他签订的演出合同他一个都不配合,原定的巡回歌友演唱会只好打完官司才能办了:“我们对合作方只能说抱歉,因为这也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结果。” 据透露,“歌莱美”已针对姜育恒违约一事向法院起诉,接下来姜育恒能否如期完成巡回演唱会的工作,只能等待法院判决后才能再考虑。
更可怕的事,如果发生解约纠纷后,精通法律的经纪公司倒签一系列商务合同并和另乙方协商好约定高额违约金的话,艺人只有无奈的接受,因为如果不履行就要在解约赔偿中加上这笔巨额赔偿,且在法庭上根本没有办法举证经纪公司是倒签合同,也没有办法举证违约金是经纪公司和另一方协商好。(以上只是本人对法律的推理和分析,目前的经纪公司还没有采用这样的做法)
>>>QQ470681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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