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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拟定的“未成年人之父母法”(2009-11-11 23:20:22)
标签:未成年人 健康成长权 杂谈 分类:奇思怪想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保障父母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未成年人之父母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社会综合素质,把未成年子女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之父母。

第四条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自然监护人,共同承担抚养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共同承担把未成年子女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父母都要坚持把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自觉用未成年子女的根本利益来检验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做到凡是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事情就一定要千方百计办好、凡是不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事情就坚决不办。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之父母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社会综合素质培训,保障未成年人之父母的合法权益,提高未成年人之父母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之父母。

第六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未成年人之父母节。

第二章  法律关系

第七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人之父母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夫妻关系和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离婚后,未成年人之父母的夫妻关系解除,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不变。

第八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未成年人之父母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双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尽最大可能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最有利的条件。

第九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要求对方关心、爱护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促进未成年子女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并为未成年子女做出表率。

第十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无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双方都有权利和义务维护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任何人不得干涉,包括再婚后的配偶。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离婚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都应当处理好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当夫妻关系的相关利益与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的相关利益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的相关利益。

第三章  再婚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未成年人之父母再婚资格制度。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再婚资格通过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取得。

第十四条  离婚后的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要求再婚的,与另一方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达成共识时,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取得再婚资格,并且当时没有再婚要求的另一方也同时取得再婚资格。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离婚后的未成年人之父母双方确实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达成共识时,并且符合结婚的其它条件,可以发给结婚证。

第十五条  离婚后的未成年人之父母一方要求再婚的,而与另一方就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无法达成共识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再婚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取得再婚资格:

            (一)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而想与之再婚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不改过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其它破坏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之父母再婚后,不影响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当再婚后的夫妻关系与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破坏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合作关系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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