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印刷、散发“内部征求意见稿”是否构成发表?
2、未经授权的发表是否导致发表权的用尽?
3、引用、评论一个作品是否会导致对该作品的与歪曲、篡改?
案件的背景:
由马立诚、凌志军撰写,今日中国出版社于1998年3月出版的《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以下简称《交锋》)一书,出版之后轰动海内外。
《中国青年报》1998年3月7日发表评论说:“这本书以1978年战胜‘两个凡是’,1992年冲破姓‘社’姓‘资’,1997年破除姓‘公’姓‘私’为经,以许多鲜为人知的内幕为纬,系统地描述了20年来围绕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重要事件,在台前幕后展开的激烈交锋。从1978年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到1991年围绕皇甫平文章的风波,再到近年四份万言书掀起的巨澜,以及批判厉有为事件等等,《交锋》都有详细的评述。可以说,《交锋》是一部20年思想解放史,是一部能够产生巨大阅读期待的激动人心的当代政治思想史。”
《交锋》引起轰动的一个内容,是批评了当时流布海内外的四份“万言书”。这四份“万言书”,自1995年初至1997年上半年以印刷件或打印件方式首先在北京广为散发。很快流布海内外,引起全国政界、知识界和海外舆论极大关注。
四份“万言书”的第一份题为《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的若干因素》,于1995年春天在北京散发。内容涉及当时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大政方针。该文认为: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私有经济扩大,中国社会出现了实力强大的新资产阶级,导致了社会意识多元化、党组织弱化及党政干部的腐败,其结果是资本主义复辟危险就在眼前,“一旦条件成熟”,共产党就要被“连锅端”。此文全面论及中国社会现实的经济、政治、文化,并提出对应之策,是一篇纲领性文章。第二份题为《未来一二十年我国国家安全的内外形势及主要威胁的初步探讨》,出现于1995年秋季。这篇文章承继第一份“万言书”的思路,从总结苏联东欧剧变入手,要求党的各项工作“以反对和平演变为纲”。第三份题为《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出现于1997年年初。第四份题为《1992年以来资产阶级自由化的动态和特点》,于邓小平1997年2月去世之后出现。此文专谈意识形态领域问题,公布了一大批“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报纸、杂志和人物的名单,要求批判和制裁这些“越轨”的报刊和人物。
北京政界学界多数人认为,四份“万言书”的作者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不赞成改革开放的作者群所为。这个作者群十分熟悉党和国家各个方面的情况,具有丰富的政治经验和广泛的政治联系。
第一份、第二份和第四份“万言书”没有作者署名,是“无主物”。第三份“万言书”,即专讲经济的《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一文(以下简称《坚持公有制》),作者署名为“《当代思潮》特约评论员”。第三份“万言书”的主要观点,是强调要维护全国范围的、统一完整的公有制体系。该文明确地说:这个体系,包括几十万个大、中、小型国有企业,必须要完整地保持这个包括大、中、小型企业的国有经济体系(即不能把小企业从中分割开来)。该文批评说:有人提出我国应该按照资本主义国家那样的国有经济比重进行改革,只保留大型国有企业,将中小企业私有化,这是严重违背社会主义原则的。文章说:小企业私有化,就会使绝大多数职工生活在非公有经济关系中,工人阶级的绝大多数就成为雇佣劳动者,出现普遍的阶级文化。这里虽然在字面上没有使用“抓大放小”这四个字,但是明眼人一看便知,该文批判矛头,实际指向1994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就国企改革问题提出的“抓大放小”的方针。
《交锋》一书专门写了一小节对该文进行分析评论。这一小节的题目是:“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这个标题是《交锋》作者所拟。《交锋》作者认为,这个标题揭示了第三份万言书观点的实质。这个标题,也是《交锋》一书对于第三份万言书的一个评论意见。在这个标题下面,对第三份万言书进行了介绍和评论。为了进行评论,说明问题,引用了第三份万言书的部分内容。
起诉的理由和答辩
原告段若非,即《当代思潮》主编,于1998年6月初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交锋》侵权。他说,第三份“万言书”是他所写,他就是《当代思潮》杂志特约评论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段若非诉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今日中国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起诉说:1996年9月至1997年1月间,原告基于对宪法、邓小平理论和十四大报告确定的“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的所有制结构的长期理论思考,也针对理论界某些企图突破上述所有制框架的倾向,写成《坚持公有制》一文,就坚持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主体地位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论述并表明了个人的理论主张。该文署名《当代思潮》特约评论员,作为内部文稿征求意见,并未公开发表。
1998年3月,以被告人马立诚、凌志军为署名作者,由今日中国出版社第一次出版发行的《交锋——当代中国三次思想解放实录》一书的第三部分第312页至316页,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上文的部分内容摘录,并冠以《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为标题,公开发表,被告对作品的发表、出版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权益的侵犯。
同时,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为满足其批判的需要,采取肢解原文的方法对原作品加以摘录拼合,使原告作品原意完全失真,被告上述做法严重歪曲了原告的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
为此,依《著作权法》第45条、第46条,《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08条之规定,请求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万元。
对此,被告答辩说:
一. 原告认为其《坚持公有制》一文未进行公开发表,三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原告上文内容摘录,在《交锋》一书中公开发表和出版,侵犯其著作权,这一说法完全不能成立。《坚持公有制》一文虽未见在国内正式出版发行,但已在成文之后作为“征求意见稿”,向诸多单位和人士公开,同时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出版物上也多次发表。因此,《坚持公有制》一文事实上已经公之于众即行使了发表权。三被告创作和出版发行《交锋》一书,并未侵犯任何人对《坚持公有制》一文享有的发表权。
二. 原告认为《交锋》一书对其文章的摘录使其文章的原意完全失真,严重歪曲了原有的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犯其著作权,这一说法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交锋》一书,为评论目的对《坚持公有制》一文作适当引用,既未作修改,也未有歪曲原作的原意,不构成破坏作品的完整性。
至于《交锋》一书中对《坚持公有制》一文的评论,观点是否科学,意见是否正确,则完全属于学术观点和政治观点的论争,答辩人在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改革开放的前提下,完全享有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充分表达学术观点和政治观点的权利。
综上,三答辩人在创作和出版发行的《交锋》一书中,引用已经发表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完全是为评论文中反映的关于所有制问题的观点,说明和论述中国思想解放过程中的各类重大事件和各种思潮;对《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引用,在答辩人的作品中仅占有很小篇幅(不到1%)。因此,原告对三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侵犯发表权的辩论
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作品已经发表的证据有四个。
第一个证据是原告印刷的《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印刷本。
第二个证据是香港《开放》杂志1997年3月号发表了原告的《坚持公有制》全文。
第三个证据是香港明镜出版社1997年5月出版的《北京地下“万言书”》一书全文刊载了《坚持公有制》一文。
第四个证据是贾铤先生的证言。证言表明,贾先生直接从编辑部取得了原告撰写的《坚持公有制》一文的印刷本。贾铤,原中共中央统战部研究室副主任。他的证言如下:1997年5月间的一天下午,我经电话联系好,骑车前往鼓楼东大街南锣鼓巷左侧菊儿胡同2区87号地下室《当代思潮》杂志社发行部门,一位姓孟的女同志接待了我,向我介绍书刊。我买了《当代思潮》杂志1997年1、2期。临行时,孟同志向我推荐一本题为《关于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的若干理论和政策问题》(即《坚持公有制》)的铅印文稿,16开本,37页,注明是内部征求意见稿,署名“《当代思潮》特约评论员”。她还说:“我们这里还有一些,你可以带几本送给老同志看看,如有什么意见,打电话给我。”我向她再要,她从地上摞有1尺多高的文稿本上拿了5本给我,我就告辞了。后来我把这5本文稿送给了林××、王××等几位同志。
辩论首先围绕本案最后实质的问题——《交锋》是否侵犯“万言书”发表权展开。
原告代理人说:原告完成《坚持公有制》一文之后,并没有授权任何机构或个人发表这篇文章。香港的杂志和书籍刊登这篇文章,也未得到原告授权。因此,《交锋》一书引用这篇文章,是侵犯了原告的发表权。但原告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坚持公有制》完成之后,到北京1201印刷厂将此文印刷了5000本。这5000本当中,散发了3800本,散发对象为中央部委、一些学会和一些大学。有1000本左右被收废品的人收走,还余下200多本。
原告代理人说:《坚持公有制》一文是向社会上特定对象散发的。香港刊物和书籍发表《坚持公有制》一文,并没有得到原告某人授权。
马立诚说:什么是“特定对象”?在我国国情中,比如说,传达文件限制在“县团级以上”,这可以说是特定对象;再比如,某一事项只准某一个单位的人知道,不准外传到其它单位,这也可以理解为特定对象。但是,《坚持公有制》完全不是这样。此文散发的对象,跨越了各种行业,包括许许多多单位和不同的社会阶层。比如向各部委散发,各部委就包括了许多不同的行业。散发的对象既有各类各级官员,又有众多不同学科的学者,还有许多大学的师生。这怎能说是“特定对象”呢?如果这样还叫作“特定对象”,那真不知道什么叫不特定对象了!
马立诚接着说:还有,众所周知,我国许多学术著作一般只能印刷1000本到3000本,《坚持公有制》一下子就印了5000本,比我国许多出版物的印刷量都要大得多。我们还要问原告,在大量散发的过程中,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来防止别人复印呢?还有,原告说他没有授权给香港刊物和书籍发表《坚持公有制》一文,意思是我们引用也算是侵权。这个逻辑是站不住脚的。原告是不是授权给香港,我们不得而知,那是原告与香港之间的事情。我们作为不知情的第三人,作为一个读者,只要注意该刊物和书籍是不是正式注册的就可以了。比如,我们看到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一本书,要引用其中的几句话,那是没有什么问题,因为人民出版社是正式注册的出版社。难道还要求我们再跑到人民出版社去,要求出版社出示作者给它的授权书,然后才能引用书中的话吗?这不是太苛刻了吗?
被告代理人还认为,著作权人的发表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一经行使,权利即告消失,即‘权利用尽’。”
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辩论
原告代理人说:《交锋》一书为了满足其批判的需要,在引用的时候,采取肢解原文的方法,东引一段,西引一段,对原告某人的作品加以摘录拼合,这就使原告作品的原意完全失真。
同时《交锋》给引用原告某人文的部分加了一个标题是《第三份“万言书”:“抓大放小”是私有化的主张》,这个标题歪曲了原告文章的意思。被告的上述做法,严重歪曲了原告理论主张和政治观点,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权益。
被告代理人说:原告的指控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含义中,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 歪曲和篡改作品原意的行为,是通过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的方式完成的;二. 歪曲和篡改作品原意的行为,在客观上必然引起人们对作品的真实意思发生错误的认识和理解。被告在《交锋》一书中引用原告《坚持公有制》一文的部分内容,引用的部分与原文是完全一致的。从形式上看,这一引用对原文没有作任何的改变。被告对原告的作品既是引用,就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全文的照搬。所以,引用必然是对部分重要内容的摘录和组合。我们认为,这种引用只要符合来源于原作、忠实于原作的基本原则,服务于《著作权法》第22条1款2项所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宗旨,就是完全合法和正当的。所以,被告对于原告的作品,没有任何歪曲和篡改。
其次,原告似乎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不允许对作品做部分的引用,否则就是“肢解拼合”,“歪曲篡改原意”。这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认识。科学文化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离不开对人类智力成果的继承和继承之后的再创造。如果不允许部分引用,我们学习研究邓小平理论,大概只能阅读《邓小平文选》而不能去阅读毛毛所写的《我的父亲》,因为后者可能部分引用了《邓小平文选》中的内容,可能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如果不允许部分引用,原告的《坚持公有制》一文可能也是一部侵犯的作品,因为原告在其作品中部分地使用了国家统计局的某一份研究报告(或某位领导人的某篇文章),所以,从公认的事实和普遍接受的准则出发,不允许部分引用而只能全文照搬,都是决不可行的。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可以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律享有的其它权利。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同样也是《著作权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受严肃的法律保护的神圣权利。
第三,原告似乎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就是不允许对作品内容的基本思想进行分析挑选组合,用以说明作品的真实含义,否则又是“肢解拼合”,“歪曲篡改原意”,这也是完全错误的一种认识。《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清楚地说明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是允许作适当引用的。《著作权法》既然允许作适当引用,同时又禁止未经许可全文使用原作,那么当然是允许同时也是要求对原文作挑选和组合的。
被告对原告作品的引用,是真实和客观的,没有造成歪曲篡改原作的后果,而且不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指责被告侵犯其作品完整权,是不能成立的。
凌志军说:“所谓‘歪曲’,可能是指我们对原告作品的评论和解释。我认为,这种观点的不同,是法律之外的问题。”
马立诚补充说:“这个标题是我们拟出来的,是对第三份‘万言书’观点的概括。这个标题是我们对原告某人文章的一种评论。法庭不是意识形态的讲坛。观点方面的见仁见智,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范畴,它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被告代理人说:通过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理由和诉讼请求,可以看出:原告对于《交锋》一书对《坚持公有制》一文所写的评论是十分不满的。原告的目的之一,是反对《交锋》对《坚持公有制》的批评。原告试图通过本案诉讼,迫使被告改变和纠正这种批评,这就是本案的实质所在。正常的理论和观点的争论和交锋,并不是当然的《著作权法》的问题或者法律问题。理论观点的探讨和争论是建立正确理论的必由之路,古今中外莫不如此。只有百家争鸣才能走向真理,这已是人所共知的道理。正常的理论观点的探讨和争论,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言论自由的体现,是受宪法保护的神圣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各项禁止性规定,每个公民都可以自由地评论他人的观点和意见,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著作权法》和其它法律,并不对正常的理论观点和不同意见的正确与否作出评判。用一句话来总结,就是关于政治经济理论的学术观点问题,不是《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摘自:《交锋》背后的交锋,作者马立诚,经济观察网_2006-07
审判结论
1999年4月22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原告段若非自行印刷其作品五千册对外发送达三千八百册之多,其发送对象恰恰与其作品的读者群是一致的,且在其发送范围内其发送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故应视为原告段若非已将其《公有制》一文公之于众,其诉称被告马立诚、凌志军、今日中国出版社侵犯其发表权,本院不予支持。”
“《交锋》一书的作者采用摘录要点的形式进行评论,非全文全段落引用,其未使用引号、省略号,并无不妥,两被告是为了在学术理论上评介原告的观点,不论该评介是否符合原告观点的原意,都属于学术理论争论范畴内的问题,尚不构成破坏作品的完整性。”
“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若非的诉讼请求。”
段若非不服判决,于1999年4月30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6月24日上午开庭审理此上诉案。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8月24日对上诉案进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中国新闻周刊》:用法治的方式解决理论的争端--关于《交锋》的一场交锋,作者李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