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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应成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

(2011-04-28 10: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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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拒执罪”应成为反规避执行的利器
  
  李文斌
  
  为解决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兑现难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部署,各地法院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反规避执行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追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人(法人)的“拒执罪”,是反规避执行的利器。但现实情况并非如此,法院很难启动“拒执罪”的追究程序,“拒执罪”几乎成为休眠条款。要发挥“拒执罪”在法院执行中的作用,笔者建议:
  
  一、启动侦查的主体作出调整。改单一的法院移送公安立案侦查,为裁判文书指向的权利人控诉相结合。权利人是最关注自己权益实现的,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行为,赋予他们向公安机关控诉的权力,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权利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决公安作为,变公安可推托立案为必须立案侦查。由于公民有控诉权,法院退出移送启动拒执罪立案侦查的角色,法院要启动“拒执罪”,仅限于暴力抗法行为的移送。
  
  二、放宽“拒执罪”的适用条件。“乱世用重典”,在执行难备受社会关注的形势下,严厉打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有利于建立起法制的威严和社会的诚信。除法律已明确的“拒执罪”构成条件外,还应在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上考虑“多次被法院执行而无履行意识表示”的条件,或判定拒执行为情节严重的排除性条件仅为“不可抗力”,即具有履行法律义务人遭受天灾人祸不能履行不能认定拒不履行外,有履行能力而发生拒不履行行为,经法院多次执行不作出履行意识表示都可成为构成条件。
  
  三、审判管辖权的调整。权利人向公安控诉并为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拒执罪”案件,可归入案发地法院审判,如是法院移送到公安启动侦查的拒执案件应上提一级法院审理,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执行地法院以证人身份出现在审判法庭上,对行为人发生的拒执行为作出知情的证明,确保审判中立性和公正性,避免“自己审判自己的案件”的程序性逻辑错误。
  
  四、建立负罪免责和政府救济制度。刑事惩罚是对人生最严厉的惩罚,应高于财产权益的实现。“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情节严重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并不当然致使权利人的权益灭失,它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法律上有制裁的其他方式选择,给以刑事打击仅是获取惩罚犯罪,树立法律权威的社会效果,故被执行人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而受到刑事处罚,是一种超民事责任的处罚,在此后,应酌情减轻其财产责任的承担。因拒执行为造成权益人利益迟延实现,行为人因此受到制裁的,其判决、裁定中的间接利益可以免除,直接利益根据刑期适当冲减;造成权益人权益完全损失并无法由拒执行为人弥补的,行为人受到刑事制裁后,应由国家给与救济,救济比例为30%左右为宜。免除责任或国家实行救济后,执行应该全案终结,不能仍然成为执行积案。行为人以后恢复履行能力,国家启动追偿程序,将免责份额或救济份额追回,存入救助基金。
  
  (作者单位系安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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