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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发部分:商标间接侵权(2008-04-23 12:45:49)

 按:似乎新版新浪实施了强制字数限制,而且远不是原来的2万字限制。郁闷!

  

   三、关于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独立成立的问题

 

    根据上述两个阶段的划分,间接侵权行为在开始前是独立于侵权行为的,因此,此时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间接侵权便可独立成立。但是,大多数情形下,间接侵权是与直接侵权同时成立的。关于独立成立的商标间接侵权情形,上文提到的Warner & Co.v.Eli Lilly & Co.案就是典型。在该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文字,因该文字属于描述性语言而不具有显著性,未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及其销售人员诱导行为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具有试图使消费者混淆两种药品的实际效果。所以,尽管判决书并未直接判定其为一种“帮助性商标侵权行为”,该案却成为之后帮助性商标侵权判决的渊源。
    当然,在版权领域,间接侵权的独立性就表现得更为明显,如美国最高法院近期的GROSTER版权间接侵权案。在该案中,被告在其网站的广告语中暗示,只要下载了它所提供的B2B软件,就可像原来的NAPSTER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一样下载网络中的所有音乐作品。法院认定,被告这是在诱导用户实施版权侵权行为。
    在中国,商场或商品市场间接侵权案也已出现。如北京秀水街帮助侵权案。我尚未仔细阅读该案判决,但并不妨碍我现在设想一下另外一种情形,即假设秀水街原来只卖服装,现在它想扩大经营,开辟一个中外箱包名品区,在其招商广告及人员推销过程中,明确说明入住商户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品牌的权利证明等文件,个人认为这就是一种诱导侵犯名牌箱包商标权的间接侵权行为。
   在我国,似乎没有间接侵权之说,而以“共同侵权”概括之。由于不再强调共同侵权人间的意思联络,仅强调各自行为所造成侵权之法律后果,这种说法上的缺乏并不妨碍中外在打击间接侵权方面有太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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