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谓的“商标间接侵权”——兼答小古yy(2008-04-22 22:31:53)
小古yy在4月17日给我留言提问如下:
“老师您好!我对知识产权比较感兴趣,我想向您请教一下关于商标权的间接侵权的问题,由于这方面的话题讨论的相对比较少,在我国法律上也并没有出现.
您能谈谈商标权的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吗?间接侵权是否要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商标权的间接侵权有独立性吗?如果有能举下具体特殊情况”。由于近期琐事缠身,回复有点迟滞,还望小古yy原谅!
一、概言
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调与重视,知识产权侵权理论近年来有了极大的丰富与发展,体现在以传统民事侵权理论为基础进行变革,具体而言是改变传统侵权理论之共同侵权认定需要侵权人之间有侵权的意思联络的要件。这种理论发展少有体现于成文法律规范之中,而是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我们现在在版权、专利案例判决中频繁见到的“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概念就是所谓的间接侵权,两者均为普通法的概念。在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例中,美国最高法院在1924年的Warner
& Co.v. Eli Lilly &
Co.案中就运用了普通法中的“帮助侵权”概念,对被告人的促销人员以低价和功能相同等理由,怂恿药店主购买其产品而非原告药品的行为认定为“不公正的而且欺诈性”行为(One
who induces another to commit a fraud and furnishes the means of
consummating it is equally guilty and liable for the
injury)。
中国的民事基本法早有共同侵权之规定,知识产权特别法也基本沿袭了基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如《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为商标侵权行为。
二、国外关于间接侵权的判定及间接侵权的行为类别
认定帮助侵权时,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故意诱导他人侵犯其商标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继续提供帮助性便利条件,参见美国最高法院1982年对Inwood
Labs.,Inc.v.IvesLabs.,Inc.案的判决。近年来较有名的案例还有:Lockheed
Martin Corp.v.Network Solutions,Inc.,175
F.R.D.640(C.D.Cal.1997)、Gucci Am., Inc.v.Hall & Assocs.and
MindSpring Enter.,Inc.,135 F.Supp.2d 409 (S.D.N.Y.2001)、Ford
Motor Co.v.Great Domains.com Inc.,177 F.Supp.2d 656
(E.D.Mich.2001)。
替代侵权其实并非间接侵权,只是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同时替代人也存在相应过错时,为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而确定的新型侵权类别。为保替代侵权之诉成功,原告应证明被告与直接侵权者存在明显的伙伴关系(partnership),这种关系可以使之彼此相互制约,或者对所涉产品有控制权。在1993年的Playboy
Enters.,Inc.v.Frena一案中,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BBS服务,结果一个用户将花花公子杂志上的照片上传,供其他用户下载。为方便下载,该用户使用了“Playboy”和“Playmate”等商标文字来标识这些照片。最终,这种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由于直接侵权的用户无法确定,而被告却能够对BBS公告板上的内容进行编辑、删除等控制性管理,于是,被告替代直接侵权用户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独立成立的问题
首要构成要件为主观过错,而且必须是“故意”。客观要件方面,我认为要分两个阶段:侵权行为开始前、进行中考察。在侵权行为开始前,间接侵权人故意实施了教唆、诱导他人侵权的行为;在直接侵权行为进行中,间接侵权人实施了提供侵权便利条件行为或者在权利人发出警告后,仍继续提供便利条件的。
根据上述两个阶段的划分,间接侵权行为在开始前是独立于侵权行为的,因此,此时侵权行为尚未发生,间接侵权便可独立成立。但是,大多数情形下,间接侵权是与直接侵权同时成立的。关于独立成立的商标间接侵权情形,上文提到的Warner
& Co.v.Eli Lilly &
Co.案就是典型。在该案中,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文字,因该文字属于描述性语言而不具有显著性,未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但是,被告及其销售人员诱导行为被认定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具有试图使消费者混淆两种药品的实际效果。所以,尽管判决书并未直接判定其为一种“帮助性商标侵权行为”,该案却成为之后帮助性商标侵权判决的渊源。
当然,在版权领域,间接侵权的独立性就表现得更为明显,如美国最高法院近期的GROSTER版权间接侵权案。在该案中,被告在其网站的广告语中暗示,只要下载了它所提供的B2B软件,就可像原来的NAPSTER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一样下载网络中的所有音乐作品。法院认定,被告这是在诱导用户实施版权侵权行为。
在中国,商场或商品市场间接侵权案也已出现。如北京秀水街帮助侵权案。我尚未仔细阅读该案判决,但并不妨碍我现在设想一下另外一种情形,即假设秀水街原来只卖服装,现在它想扩大经营,开辟一个中外箱包名品区,在其招商广告及人员推销过程中,明确说明入住商户无需提供营业执照、经营品牌的权利证明等文件,个人认为这就是一种诱导侵犯名牌箱包商标权的间接侵权行为。
在我国,似乎没有间接侵权之说,而以“共同侵权”概括之。由于不再强调共同侵权人间的意思联络,仅强调各自行为所造成侵权之法律后果,这种说法上的缺乏并不妨碍中外在打击间接侵权方面有太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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