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前文)
四、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作用
法官通过其判决所引起的结果,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偿,使扭曲的正义得以伸张。而这个通过正当程序得出的判决,其实也是一种强大的道义力量,判决中对权益的保护和对正义的伸张,使得大众能够对司法产生信任,进而对法律和国家产生信任——可见法官做出的判决的重要性。那么,在作出判决所依赖的正当程序中,法官究竟应当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也就成了笔者即将讨论的问题。
(一)相关现象的描述
现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关于法官职责的规定表明,法官的工作主要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但与此同时,在第三十条又规定奖励法官“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
现象二:新闻媒体中经常出现的“某法院组织法官走上街头开展法律宣传和义务咨询活动”、“某法院法官走进农村,送法下乡,帮助当地农民朋友排忧解难,细心地指导诉讼,解决他们在生产和生活中遇到的各种纠纷”、“某法院的法官教育、挽救、感化失足少年”、“某法院积极探索执行方式,解决执行难问题”之类的报道。[38]
现象三:时常可以见到的或听到的“司法机关为当事人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西部大开发服务”、“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等标语口号。[39]
(二)对现象的反思
首先,立法关于奖励法官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规定,笔者实在不敢苟同。原因在于:第一,这与法官中立的身份不符。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任何人在没有被宣告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法官凭什么先入为主的认定某人是犯罪分子,进而与其作斗争呢?第二,按照正当程序对法官的要求,只有在一种情形下才有可能产生法官与其作斗争的情形,即某人当庭扰乱法庭秩序,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法官可以根据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而这种“斗争”,应当不是《法官法》的立法原意。第三,“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仅仅是属于对法官的要求,而应当是属于对全体公民的道德要求,即使《法官法》是以鼓励法官的见义勇为作为出发点,也不应当将此项标准特别列出而作为奖励法官的标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与一般民众无二。
其次,法官“与社会的必要阻隔”[40]是十分必要且必须的。第一,法官不是律师,不应充当咨询员的角色;第二,法官不是法学教师,法律教育的工作不应由其来完成;第三,法官不是心理医师,没有必要去充当感化者的角色;第四,法官更加不是追讨债务的助手,当然不应由法官和当事人一起去执行。这些活动种类与法官应有的职责不符,不能体现法官应起到的作用。
第三,司法程序的启动是由冲突双方引起的,法官只是被动的处理纠纷。而且对纠纷的处理是司法程序的要求和目的,至于其他的功能,则应该是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所衍生出的附带功能,而并非司法过程本身的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的司法活动不应涉及过多的服务功能。另外,原本法官对纠纷的处理过程就是一项集法律技术与法律伦理为一身的极为复杂的过程,能将纠纷按照正当程序处理得当已属不易,不宜再让法官背负更多的负担,何况这些负担本不是在正当程序的视角下法官应当背负的。
(三)法官作用的定位
基于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法官在正当程序中的作用不应被过分的扩大化,过多的功能并非法官一人所能具备。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多样的对法官的要求,与对法官这个职业没有形成清晰的认识不无关系。因此,对法官的作用进行定位思考就显得十分必要。
1. 指挥程序
按照季卫东先生的观点,程序因一方的申请而开始。在程序启动之后,除了对立的双方之外,需要有一个人,以居中第三者的身份,依程序之规定引导冲突双方进行各种活动,从而指挥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便是法官的作用之一。
在司法程序进行中,法官拥有程序指挥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官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指定或变更期日、期间,中止诉讼程序等;第二,法官保障冲突双方诉讼职能的实现,并保证其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使;第三、在冲突双方就事实和证据进行对抗、争辩时,适时的对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和总结,以使其争议焦点集中、主题明确;第四,始终掌握程序的主动权、指挥权,维护程序的秩序性,保证程序平稳、高效的进行;第五,适时的终结程序。概而言之,法官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指挥着司法程序一步步的进行,最终终结程序并形成对纠纷的解决方案。
2. 裁判纠纷
从本文第一部分关于正当程序的构成的讨论中不难看出,裁判者是正当程序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在司法程序中,这个裁判者就是法官。司法程序中的裁判者具有其自身的特性:首先,由于冲突双方的对抗性,诉讼的要求必然是一方胜诉而另一方败诉,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做出非黑即白的判决,而不能模棱两可,这与行政决定的做出者不同,后者在做决定时往往是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途径,而不完全是法官决定那样的泾渭分明。其次,与参与程序的冲突双方不同,法官在程序中不能意气用事,不能将个人好恶带入程序之中,只能站在完全中立的立场,消极的、被动的、冷静的听取双方的意见,理性的对双方提供的信息和证据加以鉴别,并得出结论。而无论这个裁判者自身的特性如何,其最终的任务和目标,无一例外的都是裁判纠纷。对纠纷所做出的裁判,是建立在其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指挥程序,并且对冲突双方的意见和证据信息予以充分的考量和甄别的基础之上,最终形成的一个“确定的结果”。
综上,法官在程序中的作用不应该涵盖过多,前文所说的教育、感化、执行等等,均不应当列入正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之中。[41]笔者认为,在正当程序中,法官的作用只有两个——指挥程序和裁判纠纷。
五、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职业伦理
法官——司法程序的指挥者与纠纷的裁判者——是一种很特殊的专门职业,正当程序的运行离不开法官。如何保证法官能够指挥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并做出正当的判决?这就需要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与技术,例如关于证据的知识与技术、关于逻辑推理的知识与技术,甚至包括了关于程序本身的知识与技术,这些也就是被称作“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的内容。不仅如此,法官还必须遵循其所特有的一些与司法程序紧密联系,并具有自身职业特征的道德准则和规范,也就是可以称之为程序伦理的内容。上述二者合在一起,便构成了本节讨论的内容——法官的职业伦理。
(一)技术理性
17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爱德华·柯克爵士(Sir Edward Coke)在与英王詹姆士(King
James)关于国王是否可以亲自审理案件的对话中谈到,英国人的生命和财产,受到“人为理性(技术理性)和法律判断(artificial
reason and judgment of law)”的保护,而国王自己也“处在上帝及其法律之下(sub Deo et
lege)”,[42]法律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在柯克看来,法律是技术理性,而法官就是技术理性的拥有者。国王虽然居于万人之上,但他并没有那种经过长期的职业培训而获得的职业技能。这种职业技能,即经过专门训练所拥有的特殊的知识体系和思维方法,就是这里要讨论的法官的技术理性。
技术理性的前提要求是法官必须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伯尔曼先生曾经指出,法律的施行是委托给一群特别的人们,他们或多或少在专职的职业基础上从事法律活动。法律职业者都在一种具有高级学问的独立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认为是法律学问。[43]这种学问至少要包括法律概念和术语、理性的思辨逻辑、职业化的纠纷处理方法与技能等等。
按照职业逻辑而不是普通民众的逻辑来处理纠纷,这是技术理性对法官最为重要的要求。法官的职业逻辑要求他们谨慎对待情感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情感因素。与道德判断不同,法律判断是以对事实与规范的认定为中心任务的,因此法律判断应当服从的是法律规则而不是情感。对于纠纷的处理结果,普通民众总会有所期待和猜测,这种猜测不可避免的会带着其自身的个人好恶与感情色彩,并且极有可能形成倾向性的感性意见。法官遵照程序用职业逻辑的方法将纠纷进行处理之后所形成的结果,可能会与民众的意见一致,但也有可能出现其结果与民众的意见存在差异甚至完全相反的看法,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便是典型。问题出现了:当法官的意见与民众的意见背离时,法官应当如何抉择?按照技术理性的要求,毫无疑问,当然是按照法官的意见来处理,因为司法活动的正确与否并不取决于民众的看法,也无须取得民众的欢迎,法官只需要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按照法律的要求行事即可。如果程序正当,那么即便是获得不利处理的一方,也会接受这个结果。从短期来看,可能会造成民众的不解与不满,甚至有可能会在民众与法官之间形成一道屏障,话语难以沟通。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法官每次总是向民众妥协,形成了一个个非正义的判决,当然,这些判决其效力可能不受影响,但长此以往,法的实效必然会被影响。妥协是可能的,但损失却是惨重的,不仅使法律规定所具有的确定性毁于一旦,而且必将导致民众法律信仰的缺失。
(二)程序伦理
除了技术理性之外,法官的职业伦理中还包括另外一项必不可少的要素:程序伦理。程序伦理的不可或缺性是由法官在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作为程序的指挥者,若不具备程序伦理,其最终对纠纷的解决结果必然不会令人信服。
所谓程序伦理,笔者将其概括为司法程序中形成的、法官必须遵守的道德观念和行为规范。那么究竟法官应当遵守哪些程序伦理,换言之,程序伦理的具体体现是什么,就是讨论程序伦理必须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程序伦理仅要求法官在程序上要“中立超然”[44];也有学者认为,程序伦理分为“已在实在法中规定确认的程序伦理”和“没有在制定法中规定确认的程序伦理”两大类;[45]还有学者将程序伦理具体化为这样的一段话:“为求审判的公正,司法官首须抛弃传统的官僚意识形态。由于在官僚意识形态下,司法官极易确信警察或者检察官,不论在如何的情况,绝不做严刑迫供的国家机关;或有维护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的心态,而片面的认定警检的笔录为真正;或对鉴定机关的鉴定,非以之作为心证的参考,而系直接引为判断的依据。其次,司法官应避免预设立场,致任事用法有所偏颇。或就一造当事人之辩驳,仅以‘无非是饰词狡辩之词’,予以驳斥。最后,在诉讼指挥形式上,应力求公平对待机当事人,避免造成当事人对法官有偏颇之印象。司法官既是公正的审判者,其外在的行为亦需正当。即不得有如公务员服务法第五条规定,有骄恣贪贿、奢侈放荡、冶游、赌博、吸食烟毒等足以损失名誉之行为。”[46]结合本文讨论之主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即此处所指的“伦理”,仅仅是在程序中所要求的伦理,而并非对法官所有的伦理要求。
在明确了这一前提之后,窃以为,以正当程序的构成和价值特征为基础来厘定法官的程序伦理似更具合理性。通过本文第二部分对正当程序的界说,我们大概可以得出法官的程序伦理应该包含哪些要素:
1. 超然与中立
法官在程序中的一举一动均有可能左右程序的进行,也会给冲突双方乃至普通民众展现出其是否独立、是否公正、是否中立的评判基础。
所谓的“超然”,一方面要求法官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启动程序;另一方面,一旦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则必须严格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处分,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概言之,法官只须被动的处理纠纷即可,而无须主动出击。
所谓的“中立”,前文已述及,此处不赘。
2. 保证冲突双方的平等参与
在程序中,法官需要保证冲突双方的平等参与权,具体而言,法官应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保证双方提供信息和证据。法官需要重现“过去”,并且需要其所认定的过去是最贴近事实的过去,就必须充分的掌握信息和证据。基于法官地位的考虑,这些信息和证据又不允许法官主动亲自搜集,因此,就必须保证冲突双方提供其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
其次,保证听取双方意见。法官应避免预设立场,仅听取某一方的意见而置另一方于不顾。听取双方意见并加以甄别,才是法官最终做出正确判决的保证之一。尤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法官切不可由于多年形成的固定观念认为凡是指控的当时人绝大多数都是有罪的人,进而在程序进行中不顾及辩方的意见而对当事人做出有罪判决。
最后,保证双方对立意见的交涉。对立意见的交涉是正当程序必需的构成要件,只有在针锋相对的争辩中,事实才有查明的可能。正当程序中的法官,不仅要平等的听取双方意见,更要保证双方的对立意见能够有效的交涉。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就当事人而言,保证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从而对最终的结果不会产生抱怨;就法官而言,充分的争辩可以帮助其更好的去伪存真,查明事实真相;而就整个程序而言,充分的意见交涉方能体现正当程序的价值。
3. 纠纷处理的效率与权威
纠纷的处理不能久拖不决,这是正当程序的价值之一。“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这句西方著名的法谚正说明了这一点。如果程序过于拖沓繁冗,不仅会导致冲突双方产生难以容忍的情绪,而且会令民众产生对程序的厌烦和畏惧,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而不愿启动程序,使程序虚置。
上述技术理性与程序伦理的综合,基本上构成了法官职业伦理的内涵。[47]正因为法官具备了这样的职业伦理,他们才能够把纠纷中所蕴含的价值问题与道德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才有可能把可能面对的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从而通过其技术化的程序处理,避开了非法律人所关注的“事实”,而转向了法律人所看重的、形式的法律。[48]
六、结
通过这一番论述,对于正当程序视角下的法官,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轮廓了。概观全文,可以作如下的表述:在正当程序中,法官应该是一个保守的、独立的、中立的程序指挥者和纠纷裁判者,他以其特有的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指挥程序进行并处理纠纷,在保证程序效率的前提下,做出具有法律权威的裁判。笔者认为这才是“法官”所应当树立的形象。
回到文章伊始:司法改革。不可否认的是,我们的改革热情很大,不断推出各式各样诸如个案监督、从司法系统外招考法官、电视直播庭审、送法下乡等新举措,但细细研究便会发现,这些举措之间纵横交错,甚至是相互冲突的。[49]这样的冲突和矛盾说明,如果没有对法院以及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有一个清晰的界定,那么这样的改革就迷失了努力的方向。我们可以说,明确法官的地位与作用,是任何改革措施实施的前提。
在任何社会中,司法都是一种正义的代言。什么是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领导人的讲话,不取决于某一部法律的颁布,也不取决于法学教科书的论述和法学家的呼喊。而是取决于一个个鲜活的判决,取决于民众在司法程序中的所见所闻。作为司法程序的指挥者,法官的言谈举止之间是否体现了正义,才是正义最直观的体现。
行文至此,似乎可以画上一个句号,但又生出些许担心:文中的某些观点,或许过于激进(或曰极端?),转念一想,又或许,这正是我们可以为之努力的方向。当然,毕竟只是一家之言,欠妥之处,烦请各位方家不吝赐教。
【注释】
[1]
相关论述较多,仅举几例,可参见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2]
相关论述亦颇多,仅举几例,可参见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付建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年第3期;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3] 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4] Se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Amendment 5:“No
person…shall be deprived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Amendment 14: “…No
State shall make or enforce any law which shall abridge the
privileges or immunities of citizens of the United States;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5] [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5—6页。
[6] 参见[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7] 前引5,中文版前言。
[8] 参见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9]
事实上,对正当程序下定义是很难做到的,一方面,几百年理论的发展都没有形成定论,可见其难度;另一方面,与其给出一个不完善的概括,倒不如相对周全的对其进行描述。下定义的工作,就留待那些有识之士们进一步研究讨论了。
[10]
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季卫东先生在此文中讨论了调解程序、审判程序、立法程序、选举程序、行政程序等多种程序,那么可以认为他的概括是以一般程序为讨论对象,所以涵盖的要素相对较多。
[11]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29页以下。又见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虽然孙笑侠先生指出其所述的程序涵盖面不限于诉讼程序,但他同时也承认诉讼程序是程序问题之首要,进而认为,谈程序必然离不开决定者。
[12] 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3] 对于
“平等”这一点,也许有人会以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双方的地位问题加以指摘。笔者认为,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裁判者在整个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对双方的控诉与辩解、信息和证据予以同等对待,对其权益予以同等的关注与尊重,通过这种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也就最大程度的接近正义。当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仅在此作简要说明。
[14] 参见李玲、徐亚文:《正当法律程序的法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15] 参见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6] 参见前引1,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17] 参见前引1,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
[18]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19] 前引17,戈尔丁:《法律哲学》,第241页。
[20] 关于法官的中立问题,此处不详细展开,留待下文讨论。
[21] See Robert S. Summers, 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 Process Values ”,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Number 1, p.26.
[22] 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7页。
[23]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4页。
[24] 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22页。
[25] 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
[26]
倘若法官可以走出法院大门,那么他们的行为与寻找案源的律师的行为还有什么分别?这样做的直接后果,或许就是使法官的尊严和威信大打折扣。
[27] 前引10,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第37页以下。
[28] 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11页。
[29]
参见前引1,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黄松有先生的文中讲到的和谐主义诉讼模式中法院的职权其实与本文讨论的法官的裁判者地位的相关内容有相同之处,比如,他也同意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必要的证据调查”,同意“禁止法院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只是笔者认为,黄松有先生的“作业共同体”的说法容易引起误会和分歧,故而提出一点质疑。
[30] “裁判”是法官在程序中作用的体现,将在下文论及。
[31] 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7页。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了批复(即“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换言之,批复中的规定也是各级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必须适用的“法律”。
[33]
这种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导致法官“天生”缺乏自主性,从而造成法官惟命是从的品性。一个担心自己的饭碗随时被拿走的人,只可能对端他饭碗的人负责,而不是法律、正义等其他因素。
[34] 宏观的制度性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仅为后文的论述做一点铺垫,故点到为止。
[35] 此处所指的干涉和影响不包括合法的、正当的监督。
[36]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一旦民众形成对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压倒性舆论,而根据法律规定该罪犯又“罪不致死”,法官便很难在法律规定与大众舆论之间进行抉择。
[37]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38]
在《人民法院报》上,这样的报道很多,笔者在这里仅举几例便可见一斑。余建华:《一心为民写公正——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司法为民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赵兴武:《“三个立足”构建执行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李国清、陈群安:《孩子们叫她“邱妈妈”——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邱建军》,《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8日。
[39]
贺卫方先生曾经提到过这样的内容,参见前引2,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孙笑侠先生在其《程序的法理》一书中也谈到了这个问题,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52页。
[40] 参见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41]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教育和感化等功能,通过程序的进行和最终结果的产生,对冲突双方已经是一种教育,而通过一个个以正当程序进行的审判,也会对民众有所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讲,教育等作用是间接的而并非法官通过正当程序直接进行的。至于执行,笔者认为,这并非法官的本职工作,虽然我国法院内设有执行庭,但执行庭的工作人员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作法官,法官只应负责对纠纷的处理。
[42] 参见前引5,[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第18—19页。
[43]
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0页。
[44] 前引2,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
[45]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67页。
[46]
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弹劾制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169页。转引自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181页。
[47]
虽然笔者试图对法官的职业伦理做出比较全面的概括,但事实上,技术理性和程序伦理远不止上文所讨论的这些,按照孙笑侠教授的观点,程序伦理是不可能被穷尽的。笔者自然无力将所有的元素一一列举,文中所述及的各要素,也只是一家之言。
[48] 参见前引8,孙笑侠:《程序的法理》,第71页。
[49] 例如个案监督制度与法官的司法独立就构成了矛盾,再如电视直播庭审在某种程度上也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断案。
【参考文献】
[1] [美]约翰.V.奥尔特:《正当法律程序简史》,杨明成、陈霜玲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 [美]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
[3]
[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 [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杨百揆、刘庸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5] 孙笑侠:《程序的法理》,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6]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7]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8] 雷万来:《论司法官与司法弹劾制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
[9] 王锡锌:《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0]范愉:《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11]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2期。
[12]黄松有:《和谐主义诉讼模式:理论基础与制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转型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13]杨开湘:《法官自由裁量权论纲》,《法律科学》1997年第2期。
[14]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15]付建平:《法官判决中的竞争性因素》,《法学》2001年第3期。
[16]贺卫方:《法官的法袍代表了什么》,《中国律师》2002年第1、2期。
[17]岳悍惟:《法官的司法伦理基础探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18]王锡锌、傅静:《对正当法律程序需求、学说与革命的一种分析》,《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9]苏力:《关于对抗制的几点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思考》,《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20.李玲、徐亚文:《正当法律程序的法理分析》,《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21]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22]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道路》,《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
[23]苏力:《法律活动专门化的法律社会学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24]孙笑侠、应永宏:《程序与法律形式化——兼论现代法律程序的特征与要素》,《现代法学》2002年第1期。
[25]余建华:《一心为民写公正——杭州市拱墅区法院司法为民工作纪实》,《人民法院报》2006年9月14日。
[26]赵兴武:《“三个立足”构建执行模式》,《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6日。
[27]李国清、陈群安:《孩子们叫她“邱妈妈”——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法官邱建军》,《人民法院报》2008年3月8日。
[28]Robert S. Summers, 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 A Plea
for “ Process Values ”, Cornell Law Review 1974, Volume 60.
注:
本文原载石茂生主编:《法治评论》(2009年上卷),郑州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1-248页。
网络首发于北大法律信息网,原文地址:
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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