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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上访群众被判窝藏罪 揭黑记者景剑峰出狱喊冤(2009-11-05 15:34:58)
标签:揭黑记者 景剑峰 窝藏罪 受贿罪 妨碍公务罪 杂谈
记者申诉献礼中国记者节

揭黑记者帮助上访群众被判窝藏罪

景剑峰出狱后委托律师申诉说冤情

 

11月8日是中国的记者节。因帮助上访群众被判窝藏罪的原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民主与法制社广东记者站站长景剑峰,对这个记者节的献礼是,委托律师提起申诉,展开维权行动。

今天,本人受刚刑满释放不久的景剑峰委托,担任其律师,正式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申诉状。

景剑峰曾被指控犯妨碍公务罪、受贿罪及窝藏罪,最后法院认定其不构成妨碍公务罪和受贿罪,而以窝藏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景剑峰认为,与其被指控的妨碍公务和受贿两项法院没有认定的犯罪一样,其被指控的窝藏罪,也是不能成立的,完全是欲加之罪,是有人对其打击报复的结果。

就之前本人曾经专文论证,并引发广泛争论的记者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受贿罪主体资格的问题(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db1fa00100bonu.html),在景剑峰案中,山西临县及吕梁市两级法院给出了与之前的央视女记者李敏被控受贿案完全不同的结论:两级法院认定,“景剑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且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进而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景剑峰犯受贿罪不能成立。

下面是景剑峰的申诉状: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景剑峰,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西街98号,现居住地广东省广州市五羊新城111-115号,民主与法制社广东记者站站长。

联系电话:13926004719。

委托代理人:周泽,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901297271。

 

申诉人因不服(2008)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维持该判决书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对申诉人所作的有罪裁判,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2008)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系民主与法制社广东记者站站长。2008年年初,申诉人接受报社安排,根据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林家坪镇白家峁村村民成运强提供的新闻线索,对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招贤镇(现属林家坪镇)段家塔煤矿、吕梁市离石区虎山煤矿老板薛卫军涉黑、杀人、盗采煤矿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新闻调查,并在调查中发现山西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现任副局长)李海滨有私自向煤矿老板销售炸药的行为。申诉人的调查《山西吕梁一涉黑团伙恶行累累逍遥法外》于2008年2月26日在民主与法制社内参《情况专报》上作了刊发,其中提到了个别公安局领导充当违法犯罪“保护伞”的问题。(公安部领导对内参作出重要批示。直接点了一些地方政府官员姓名的内参原稿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山西临县公安人员赴京抓捕成运强,并将申诉人一并抓住后,被公安人员发现,予以扣押。)今年10月12日发生在临县成运强所在村里的“白家峁血案”(100多名手持棍棒、砍刀的暴徒冲向手无寸铁的村民,致4人死亡,14人受伤)中,组织砍杀白家峁村村民的,就是临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海滨的哥哥、山西三兴煤焦有限公司保卫科长、护矿队队长李保民。 而根据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主办的正义网记者在白家峁村采访过程中也遭受死亡威胁,可见当地黑恶势力的猖獗程度。

申诉人对成运强反映问题的调查,并发表内参,为申诉人被报复,埋下了祸根。

申诉人因根据上访群众成运强提供的新闻线索进行调查,而与成运强相识,之后双方多有接触,故一直关注内弟被打死、家人及朋友多人被打伤而走上上访路的成运强及其家人的命运。同时,申诉人也为作为上访群众的成运强的维权,提供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帮助。

2008年4月26日,应在京上访的成运强的要求,申诉人让朋友冯海中代成运强在北京朝阳区国贸世纪公寓登记住宿,同年5月6日,成运强给申诉人打电话,告知自己可能被公安机关登记为网上通缉在逃人员,并表示其根本不存在网上指控的犯罪行为。在不能确认该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申诉人遂于同日分别给山西省公安厅有关人士发送手机短信,以核实成运强所述信息的真伪,但均未收到回复。

出于对保护重要新闻采访对象的道义责任,申诉人于同年5月9日提议让成运强去西安,并表示可通过朋友为成运强购买去西安的火车票,但成运强坚持要回太原。同年5月10日,申诉人在前往成运强暂住地欲为其送行时,在国贸世纪公寓门前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抓获。

北京警方在抓获申诉人后,随即将申诉人移送至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1日,山西省临县公安局对申诉人进行逮捕。同年9月20日,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窝藏罪、妨害公务罪、受贿罪对申诉人提起公诉。在经过严重超期羁押后,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并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诉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申诉人对此判决不服,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关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

与申诉人被指控的妨碍公务和受贿两项法院没有认定的犯罪一样,申诉人被指控的窝藏罪,也是不能成立的,完全是欲加之罪,是有人对申诉人打击报复的结果。

申诉人不构成窝藏罪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并不明知成运强是犯罪的人,不存在窝藏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所采信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诉人明知成运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书(第3页第4行至第7行),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在刑事裁定书(第2页第1行至第4行)中均认定:“被告人景剑峰于同月6日(即2008年5月6日)在北京市见到成运强后,成运强告知景剑峰自己被上网追逃的事实,被告人景剑峰曾于当晚给山西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发短信,了解情况,未得到答复。”

同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采信了:

申诉人于2008年5月17日17时53分至同日20时16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8年5月6日,成运强和我打电话说:‘我被上网了(指让网上追逃),怎么回事’?我说:‘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问他:‘定性是什么’?成运强说:‘是涉黑’。我说:‘不可能吧,我打听一下’。成运强说让我问问情况,我说:‘可以。’我就于2008年5月6日给山西省公安厅的邬厅长发了条短信,说:‘我家的表弟成运强被临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了。性质是涉黑(五月一日)。……’。发信息的具体时间是2008年5月6日23时04分。2008年5月7日,又给山西省公安厅刑侦总队的马润生发了一条相同内容的短信,他们都没有给我回复短信。”(见讯问笔录第2页第12行至第3页第4行)

成运强于2008年5月10日15时53分至2008年5月11日1时15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主要内容是:“5月3、4日,我老婆孙玉梅给我打电话说我被公安局上了网了,成了逃犯。景剑峰从太原到北京后,我和景剑峰说:‘我也被公安局的上了网,成了逃犯,你给我调查一下是怎么回事,看怎么能从网上撤了’。景剑峰说他想办法找人给我办。”(见讯问笔录第3页第8行至第13行)

从上述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所采信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

第一,一般公民是查不到网上通缉情况的,因此申诉人(包括被通缉者成运强本人)并不知道成运强被网上通缉追逃的事实是否属实。因此才有了申诉人接连向有关公安人员发短信求证成运强到底是否被追逃通缉的事实,但均未得到答复。既然连成运强被网上追逃通缉是否是事实都难以求证和确定,那么就更谈不上是否明知成运强是罪犯了。如果申诉人已经明知成运强是网上通缉追逃的犯罪分子,也就没有必要去求证成运强是否被网上通缉追逃了。从申诉人向有关公安人员发送短信了解情况的事实来看,恰恰说明申诉人并不明知成运强是犯罪分子。

第二,申诉人并不相信成运强会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后来的事实也证明,申诉人的这种确信是正确的:成运强被网上通缉追逃的罪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其后来被法院认定的罪名是寻衅滋事。这说明成运强并没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安机关最初网上通缉追逃成运强的依据是不足的,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其追逃,是错误的,从而也从反面证明申诉人内心关于其新闻采访对象成运强不是涉黑罪犯的确信是有充分根据的。

第三,即使在当时存在成运强被网上通缉追逃的可能,但因申诉人曾经调查采访过成运强反映的问题,申诉人确信成运强是被冤枉的,是警匪勾结、受到打击迫害的结果,因而也就确信成运强并不是罪犯,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窝藏罪犯的故意,而只是为了帮助自己的采访对象而已。

总之,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申诉人向有关公安人员求证成运强是否被网上通缉的事实以及法院所采信的证据来看,恰恰证明申诉人并不明知成运强是犯罪的人,而且还确信成运强是无罪的人。因此,申诉人在主观上缺乏构成窝藏罪的明知故意。

二、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申诉人有窝藏成运强的行为。

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书和二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申诉人与成运强之间发生的一些行为,并不是犯罪行为,更不是窝藏行为。如判决书和裁定书均认定2008年4月26日申诉人让其朋友冯海中代成运强在北京朝阳区国贸世纪公寓登记住宿,由于成运强被网上通缉追逃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如果申诉人真的有窝藏成运强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也只可能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后。由此可见,申诉人于2008年4月26日让其朋友冯海中代成运强在北京双井国贸世纪公寓登记住宿的行为,并非窝藏行为,而只是一般的代人订房行为。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将上述行为写入判决书和裁定书中,还采信相关证人证言证明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这些行为,把无罪行为作为有罪行为来认定,令人莫名其妙。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书和二审法院裁定书中认定的申诉人所谓“窝藏”行为,并不具有构成窝藏罪的客观方面的“窝藏”行为的特征。申诉人是在2008年5月6日在北京与成运强相见后,才知道成运强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追逃一事的,因此,更准确地讲,申诉人窝藏成运强的行为发生区间,只可能是在此次相见之后。而在此次相见(2008年5月6日)之后的时段内,一审法院判决书和二审法院裁定书并没有认定申诉人有为成运强提供住所的行为事实。因此,判决书和裁定书中所认定的所谓申诉人窝藏的事实,也只剩下了2008年5月9日申诉人提议让成运强去西安并表示可以通过朋友为成运强买票去西安,以及2008年5月10日申诉人到成运强暂住地,为成运强送行的行为。这里,不要说申诉人并不明知成运强是犯罪的人,即使明知,申诉人也不存在“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以“帮助其逃匿”的窝藏行为。对于申诉人建议成运强去西安并表示可以通过朋友为其买票一节,因成运强表示要回太原,并未采纳申诉人的建议,申诉人没有为成运强提供任何“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成运强也未由于申诉人的原因而逃匿,故申诉人根本谈不上对成运强的窝藏。关于申诉人为成运强送行的问题,同样不属于“帮助逃匿”的行为,根本谈不上窝藏。

三、申诉人的相关行为是保护其新闻采访对象的行为,而不是窝藏行为。

记者的职责就是采集和传播信息。因此,采访报道是新闻记者的当然权利。而记者的是否能够采集到有价值的信息,取决于采访对象的支持和配合。因此,新闻记者与采访对象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维护这种信赖关系,是记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基于此,新闻记者具有一定的保护采访对象的职责和义务。在国际新闻界,记者为新闻来源保密,是基本的职业伦理。司法机关不能简单地将新闻记者对其采访对象进行核实调查的行为,以及提供一定的便利和帮助以保护其采访对象的行为,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窝藏”。

本案中,司法机关混淆了新闻记者保护其采访对象与刑法意义上的窝藏行为二者之间的界限。如将申诉人2008年5月1日之前的行为写入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情况就是如此。实际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所认定的申诉人所谓“窝藏”行为,不过是申诉人作为一名新闻记者在履行对于其重要采访对象的保护职责而已,是申诉人在实施新闻记者保护其重要采访对象的行为,而不是对明知为犯罪的人进行窝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权力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是屡见不鲜的,即使是一个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的人,也可能是被冤枉的。作为记者,即使是对被通缉被采访对象,也有听取其申诉、控告并为其行使申诉、控告权利提供帮助的道义责任。

总之,申诉人在主观上并不明知成运强是犯罪嫌疑人,客观上不具有窝藏行为,因此,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窝藏罪。

四、本案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中,申诉人是在北京市接触的成运强,申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山西省运城市,经常居住地是广东省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可以管辖本案的法院只能是北京市、山西省运城市以及广东省广州市的人民法院,山西省临县的司法机关如果要管辖本案,应当由上级司法机关进行指定管辖。无论按照何种管辖原则,山西省临县的司法机关以及此后的二审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是,没有管辖权的临县人民法院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但管辖了本案,而且也作出了已经发生效力的司法判决。而且,对于一、二审中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关司法机关没有作出丝毫的回应。这是显而易见的程序违法。

申诉人之所以被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带走,让没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对申诉人进行管辖,是临县公安人员与海淀分局有关办案人员“交易”的结果。申诉人被带到海淀分局后,因为被打伤面部,鼻子流血,被叫到门口的卫生间冲洗,无意中曾听到海淀分局的人员对临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说:“兄弟们跟了几天,非常辛苦,给这几千块钱哪能行,至少一个人头两万”。

申诉人认为:人民司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为了正义的实现。为此,司法机关必须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以及正当程序的要求,不能为了某种不正当的利益而置法律于不顾,或者玩弄法律于股掌,任意出入人罪,给人乱贴犯罪人的标签,以获取某种不正当的利益或者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申诉人希望并且相信:有关司法机关一定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恪守罪刑法定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司法原则,使本案得到公正、合法、合理的处理。在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邪恶必将得到惩治,正义终将得到伸张!

综上,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诉人所作的有罪裁判,是完全错误的。高铭暄、赵秉志、黄风三位权威刑法学专家对本案的论证结论,也表明了两家法院裁判的错误。鉴于此,申诉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撤销(2008)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诉人:景剑峰

                                          2009年11月5日

 

附:1、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08)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

    2、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吕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3、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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