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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苏浙三地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差异分析(2008-11-20 00:57:23)

【编者按】以上海、江苏和浙江三省市为主体组成的长三角地区是中国内地最为发达的区域经济中心之一。与持续性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相对应,沪苏浙三地的法制建设也逐渐加快了步伐。当前,长江三角洲地区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和法制建设成就最为突出的地理区域之一。劳资关系作为检验企业承担文明和社会责任的一个视角,反映了所在地域企业发展的健全度和法制保护的普适度。本栏目特别安排了服务于各地劳资关系服务的咨询顾问们为读者分析和解读不同城市间的法律制度、文化和环境。

 

沪苏浙三地工资支付法规政策差异分析

王桦宇 丁亮亮
(王桦宇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劳动法在线laborlawnet.com首席顾问
丁亮亮 武汉大学法律硕士、劳动法在线laborlawnet.com资深咨询顾问)

本文原载《劳资关系》2008年10月号

 

中国内地的工资立法现状存在两个特点:一是整体立法位阶较低,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全国性法律外、目前中国内地尚没有统一工资专门立法(法律、行政法规);二是因第一个特点产生的各地立法的地域性差异存在,很多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自行规定了许多工资性法规和政策。由于全国统一的《工资支付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的长期缺失,导致了实践中企业工资支付长期处于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遵循。

 

一、沪苏浙地区工资管理适用法律规范概览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先后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发布过《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部发〔1994〕40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5号)《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0号)等工资性政策文件,但由于部门规章的效率位阶较低,其相关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时,甚至应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
(二)沪苏浙地区工资类规范性文件
在长三角地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都规定有关于工资支付的规范性文件,比如《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以下简称《支付办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事实上,这三个规范性文件不仅发布施行的时间不同,而且相关文件的法律位阶并不相同。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月17日以《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的形式发布的,是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执行《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其相关规定是对《暂行规定》的具体细化,而且并没有与《暂行规定》相抵触的地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是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2日通过的,文号是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该《支付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于《支付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所以按照相关法律适用规则,遇《支付条例》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不一致的,应优先适用《条例》的规定。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是浙江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省政府令第148号》形式发布的地方规章。《管理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管理办法》的立法层级属于地方规章,其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暂行规定》的效力位阶是相同的。如果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两文件发生冲突时,按照处理规则,应交由国务院裁决。
同时,三个城市的劳动行政部门还针对劳动报酬和工资支付等还分别制定了相关的具体实施办法。应该说,三地的工资立法均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暂行规定》基本上大同小异,没有明显的冲突和抵触,而只是在部分条款的具体把握和执行上略有不同。总体上看,工资支付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是围绕着劳动者最低工资、工资支付、集体协商等几个主要方面来展开的,接下来本文结合三个城市的法规政策来谈谈实践中工资支付方面的劳动人事管理。

 

二、沪苏浙地区职工工资支付法规政策

(一)关于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
沪苏浙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均对工资支付的规章制度作了明确的要求。其中江苏地区的规定尤为详尽,不仅规定了工资分配制度和工资支付制度的具体内容,而且对没有制定工资分配与支付方面规章制度或者在制定相关规章制度过程中没有设置民主程序的企业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浙江地区的地方性规定也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作了法律责任上的明确,同时还强调了企业应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江苏、浙江两地的地方性规定还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相关事项,以保护劳动者的工资事项的知情权。
法规链接:
二十五、 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六条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九条企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协商形式,依法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制度,并在本企业公布,同时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企业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工资支付内容。工资支付内容主要包括: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第三十四条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二)关于支付形式、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等日常管理事项
沪苏浙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均要求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江苏地区的规定还明确了列举了企业支付工资的非法定方式禁止类型,“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江苏地区的规定还明确了对企业以非法定方式支付工资的行为作了相关处罚。
对于企业委托银行支付工资的方式,沪苏浙三地的地方性规定均给予了认可。江苏地区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了企业应在委托银行设立“工资专户”。
对于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事项,上海和江苏地区的地方性法规明确了单位应建立工资档案,并向员工发放工资清单。浙江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则强调制发工资支付表。江苏地区的规定还强调了企业对考勤记录二年的保管责任,并规定了企业没有做到工资清单和考勤记录事项要求相应的严格责任。
法规链接
三、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单位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一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委托他人领取工资的,受委托人在代领工资时,应当向企业提供委托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劳动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领取工资时,应当签名盖章。企业支付工资(含委托代发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个人的工资清单。
企业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将工资存入劳动者本人的账户。
企业支付工资应当制发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发放单位、发放时间、发放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加点时间、应发和减发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依法保存。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三)关于工资支付周期
沪苏浙三地对工资支付周期的上限都作了相同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江苏和浙江地区还明确许可企业可以按照周、日等周期形式来计算工资。同时,沪苏浙三地还对遇节假日支付工资情形作了类似的规定,即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工资支付方式,沪苏浙三地均作了灵活规定。上海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江苏规定:“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浙江则规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江苏地区还对计件工资、完成一定任务、建筑行业分批支付工资作出了相应的灵活性规定。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沪苏浙三地均作了相应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其中,江苏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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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四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月工资制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工资发放日如遇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资。
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结清劳动者工资。
劳动合同有关工资支付的条款被依法确认无效后,企业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参照本企业或者同类企业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一次性结清工资。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四)关于假期工资
关于假期工资部分,上海地区的规定则比较详细。上海地区关于假期工资的规定可以简单概括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协商,其余打七折。”即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以协商签订集体协议;没有任何约定的,按照同岗位正常出勤工资的70%处理。这个“打七折”计算假期工资的办法,明显有异于江苏和浙江地区,是上海地区十分特别的规定。
江苏和浙江地区关于假期工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病假工资方面,均规定,“有国家规定和企业约定的,从国家规定和企业约定”,但至少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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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支付假期工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按照协商结果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七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的规定,支付病伤假工资。企业支付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五)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上海和江苏地区显示出相当的灵活性,均许可企业在公平合理的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这种规定,对于成本控制性企业尤为重要,因为企业可以通过对加班费计算基数进行相比正常工资略低的约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加班费支出。其中,上海地区加班费计算基数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工资的70%处理。浙江地区则没有对加班工资计算作出明确规定。
法规链接:
十四、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笔者注:依照新规定应调整为21.75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在制度工作日内请病、事假等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发生当月的计薪日。计薪日是指国家规定的制度工作日加法定休假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六)关于计件工资
关于计件工资部分,只有江苏地区规定有关于劳动定额事项的涉及。江苏地区规定,劳动定额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而上海和浙江地区则没有更进一步的相关规定。当然,沪苏浙三地的企业依然还是需要遵守《劳动法》、《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的劳动定额确定标准和加班费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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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劳动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七)关于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沪苏浙三地均规定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时的应变处理方式,在经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其中,上海地区明确了1、延期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要求以及2、告知全体劳动者并向政府部门报备的程序要求;江苏地区则明确了1、延期不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要求和2、向劳动者书面说明情况或征得工会等同意的程序要求;而浙江地区则将延期时间限定在15日以内。
江苏和浙江地区还特别规定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处理。江苏地区要求企业“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浙江地区则仅是规定“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没有特别限定具体的延期支付期限。
法规链接:
十、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企业必须按照依法制定的内部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支付。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经劳动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规定》

(八)关于扣减工资
关于扣减工资,沪苏浙三地地方性文件均有涉及,并且都对代缴个税、社保等事项进行了相关的许可性规定。
关于企业依据规章制度对进行处罚方面,上海规定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江苏则还进一步规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20%,浙江地区则没有具体的规定,但许可双方可以进行合理的规定。
关于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上海规定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月工资收入的20%,江苏地区则许可企业和当时劳动者之间另行协商约定处理,浙江地区则同样没有具体的规定,但许可双方可以进行合理的规定。
法规链接:
十六、 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处分并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九、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收入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二第二款、第三款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二条除下列情形外,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劳动者工资: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企业代扣代缴的;
    (二)企业与劳动者书面约定从工资中扣减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减的情形。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九)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
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沪苏浙三地的规定大致相同,特别是对于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均规定应当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江苏和浙江地区还特别强调了停工、停产是非因劳动者的原因引起的。
但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处理办法,三地则略有不同。上海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基础上,按新约定标准支付;浙江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江苏则进一步规定,即便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提供劳动,仍然需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
法规链接:
十二、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八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十)关于工资违法事项的处罚
沪苏浙三地对于企业工资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都较为严格。上海地区规定企业应按照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江苏地区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还可以责令企业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浙江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则可以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法规链接:
二十、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外,还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
    二十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补偿金。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和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支付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1至5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企业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三、沪苏浙地区关于最低工资及工资集体协商的法规政策

 (一)关于最低工资
关于最低工资部分,沪苏浙三地工资支付文件规定最为详细的应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该《支付条例》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最低限额、试用期、分批支付工资、违纪罚款等情形下的最低工资保障、最低工资的履行地标准、病假工资最低限度等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就目前沪苏浙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而言,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60元(2008年4月1日起),这个月工资是剔除了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净值,并不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江苏地区分为三类,一类地区850元,二类地区700元,三类590元(2007年10月1日起),这个工资标准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浙江地区分为四类:一类地区960元、二类地区850元、三类地区780元、四类地区690元(2008年9月1日起),这个工资标准也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法规链接:
十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在试用、实习期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十二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选择确定本辖区内企业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二)关于工资集体协商
关于集体协商部分,上海和江苏地区的《支付办法》和《支付条例》均有着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沪苏浙三地的工资集体协商具体的规程和办法,则分别是《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2007年8月16日通过,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2004年12月17日通过,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1998年10月24日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法规链接:
二十五、 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经过集体协商,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的全体劳动者。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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