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为“三期”女职工架起了一顶保护伞,确保女职工特殊时期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尽管如此,女职工“三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仍频频发生。在4月22日举行的人才市场报HR俱乐部上,在座的HR嘉宾与专家进行了案例讨论与互动。
本期策划:薛伟平 李洪
主持人:李洪(职涯智库网www.51zhiku.com副总经理)
HR嘉宾:
余晴菲
于丽英
李然梅
罗明霞
洪桂彬
点评专家:
王桦宇
解雇怀孕女职工=踩地雷?
本报记者
案例1:退工之前已怀孕合同期限应否顺延?
主持人:我先来介绍第一个案例。小娜2005年6月应聘进入某外资企业公关部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底,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召集小娜等几位合同即将到期的员工征询意见,小娜表示愿意与公司续签合同,双方还就续签合同的期限等进行了沟通。6月初,公司人力资源部获悉小娜已与男友领取结婚证的消息,正式与小娜谈话确认。小娜如实告知经理,她与男友两个月前领了结婚证。一周后,小娜接到公司要求其做怀孕检查的通知,小娜对此感到有些愤怒,她认为自己并未宣布结婚且未举行结婚仪式,公司的要求令她难堪,于是未予理会。6月25日,公司再次书面通知小娜3日内提供医院出具的是否受孕证明,小娜生气地致电人力资源部经理表示,自己没有怀孕,也绝对不会去做检查。 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小娜,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将不再续约,要求小娜按期办理退工手续。7月1日,公司以合同终止为由开具了退工单,并于7月5日将退工单送达小娜。7月5日,小娜到医院看病,经查确诊已怀孕。获此消息,小娜父母开始担心,怀孕后的小娜找新工作将会比较困难,略懂劳动法的他们要小娜与公司联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对此未予理会。一周后,小娜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退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另支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
请大家讨论下列问题:
1、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合同期内已怀孕,该劳动合同是否应该顺延?
2、如何理解小娜抵制公司要求其怀孕检查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纪?
3、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能否解除合同?
4、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如何?
圆桌讨论
罗明霞:我认为小娜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不应顺延,原因是小娜怀孕的事实是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后才发现的。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认为小娜本身也有过错,如果小娜按照公司要求去医院做怀孕检查,对她是有利的,也就不会发生后续的事情了。
洪桂彬:我认为恰恰相反,虽然小娜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才发现怀孕的,但一般来说,检查出来怀孕的日期与受孕日期之间会有一段时间,通常是一个月左右,以此推算,小娜应该是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已经怀孕,按照女职工“三期”保护的相关规定,我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应该顺延。
至于小娜抵制该公司要求其怀孕检查的行为,我认为不能算违纪。是否怀孕应属于个人隐私,单位没有权利要求员工必须接受这样的检查。而且我认为该单位这样的行为有歧视女职工之嫌。
于丽英:我同意洪桂彬的看法。公司让小娜去做的怀孕检查,与工作本身的要求没有关联,强制要求检查可以理解为是歧视,没有道理,小娜没有必要服从。至于该案可能的仲裁结果,我认为是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该公司支付自退工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
余晴菲:我同意劳动合同应顺延,但我认为小娜也有一定过错。公司在小娜孕期内退工,原因在于小娜未向用人单位表明其已怀孕的事实,而公司几次要求其作怀孕检查又被她拒绝,由此可见,造成劳动合同在其孕期内终止,小娜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方在已获悉小娜怀孕事实的情况下,拒绝撤销终止劳动合同决定而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存在过错。
王桦宇点评:
当事人不知情不影响本案,劳动合同应顺延
看来大家对该案分歧较大。按照女职工三期保护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发现合同期内已怀孕,劳动合同应该顺延至哺乳期结束,并且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本案中,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期终止小娜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期”结束;同时这一点并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因此后来在确认了小娜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已经受孕的事后,公司仍旧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的行为,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因此该案可能的处理结果是,双方恢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直至小娜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并且支付该公司支付自退工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但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可能不予支持。
小娜抵制公司要求其怀孕检查的行为,正如大家分析,该检查跟小娜的工作要求没有关系,且涉嫌侵犯公民隐私,员工有权拒绝,当然也不能算违纪了。
不过,女职工在“三期”内受到特殊保护,但并不表示一律不能解除合同,如果女职工出现严重违纪等法定过失性解除情形,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还是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2:产假后加薪如何确定标准?
大家认为该单位的做法是否合适?加薪是否必须?
圆桌讨论:
李然梅:我认为该单位按照最低档标准给小陈加薪的做法不太合适,比较合理的是酌情考虑,不要按最低档加,这样给员工感觉不好。
罗明霞:加薪属于用人单位自主行为,法律上应该是没有严格规定的,如何掌握尺度应该是要照顾到员工的个人感受,从激励员工的角度出发去考虑。
王桦宇点评:
加薪无强制规定,人性化操作较妥当
正如罗明霞经理所说,对于加薪的标准、幅度,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如果该单位有相关的规章制度,那么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办事;如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那么应当是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加薪幅度。
不过,对于女职工休产假,还有休产前假和哺乳假期间,在加薪考核中是否应算作出勤,上海是有明确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女职工两个半月产前假,产假和六个半月哺乳假在增加工资时应作出勤对待。”由此可知,该公司人事部门以小陈去年休过产假,而认为她不是“全勤”,从而将小陈排除在公司员工加薪之列,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案例3:试用期内可解除怀孕女职工么?
主持人:这个案例比较简单。小李在试用期间内怀孕,工作表现不太好,不符合岗位录用条件,公司予以辞退,小李以自己在“三期”而提出异议。大家认为,在小李处于试用期,该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圆桌讨论:
李然梅:女职工在“三期”内的确不太好解除,除非该公司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小李不符合录用条件。
罗明霞:按照法律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内除非出现严重违纪行为,否则劳动合同应顺延。小李受到“三期”特别保护,我认为是不可以解除的。
王桦宇点评:
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试用期内可解雇怀孕女职工
按照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女职工怀孕后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也只限于几种情形,并不包含“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如怀孕女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键是用人单位必须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职工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不过,本案仍也可能存在争议。就小李工作表现不太好而被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此种情形而言,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一种可能是小李因怀孕后身体不适直接引起的,如果未怀孕,小李的工作表现可能会达到录用条件。所以还要具体分析小李工作表现不佳是由于职业技能达不到要求,还是其他。
案例4: “三期”一律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主持人:现在来看最后一个案例。邓小姐是某合资商场的售货员,某日私自将商场内货品带回家,虽然事后乘人不注意及时归还该货品,但仍被柜台组长。组长向商场汇报此事,商场得知此事后非常重视,认为邓小姐“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按规定此行为属严重违纪,结合劳动法第2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邓小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但认为商场不能与自己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她现在怀有身孕,属于特殊保护时期。双方最后提请劳动仲裁。
请大家讨论:
1.
2.
圆桌讨论:
于丽英:我认为要看该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如果有提及“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属于严重违纪,那么可以认定邓小姐属于严重违纪,并解除劳动合同。
洪桂彬:我认为本案中邓小姐把商品带回家,但事后及时归还了,情节并不严重。一般来说,认定是否严重违纪,要看员工的违纪行为是否是屡犯,且在单位进行教育后是否仍未纠正,而且还要看员工的行为有没有企业造成实际的损失。
于丽英:洪桂彬说的有道理,但用人单位性质不同,定义某种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纪的尺度和标准也不同。零售业对员工诚信度要求很高,而且按照业内行规,员工“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应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余晴菲:认定严重违纪,存在一个量与质的问题。一般要看员工的违纪行为是否连续发生,是否屡教不改,如果是这样,即使是小问题,量积累到了一定程度也达到了质变,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另外,单位要注意掌握确凿的证据。
王桦宇点评:
怀孕不是保护伞,严重违纪可解约
首先,按照零售行业的业内规范,邓小姐“私自将商品拿出商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严重违纪。
其次,邓小姐处于法定“三期”,商场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说,法律对女工“三期”内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无原则的,而是有范围、有条件的。该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邓小姐以为自己处在怀孕期,享受特殊保护,商场无权解除她的劳动合同,这种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孕期女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辞退的,有权辞退。因此,商场与邓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没有侵犯女工的合法权益。
本案还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如何界定“严重违纪”,对此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为此,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与劳动者明确约定什么是“严重违纪”,且约定要尽可能细化。同时,“严重违纪””的标准应当在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中明确合理地规定。一旦发生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根据企业的类型、规模、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制度中的规定进行认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走民主程序,而且必须向劳动者公示。
说明:1、用人单位的法定“解除”通常是指“随时解除”,但法律用语上还是直接用“解除”;2、劳动合同法取消了“违反劳动纪律”的表述,一律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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