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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祖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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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3-31 19:30:55

    2007年3月2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维持上海一中院在此之前做出的“上海狐狸”侵犯“瑞士狐狸”著作权的判决。(至此,在申城沸沸扬扬了两年之久的“双狐之争”尘埃落定。判决同时意味着,“上海狐狸城”将不得再使用侵权的标识,上海富客斯公司使用了四年之久并为之投入巨大成本的品牌形象面临改头换面的处境。一方面,本案是权利人通过著作权与商标权对图形商标的“双重保护”取得维权胜利的成功案例;另一方面,本案给我国民营企业如何在现行法律体系下避免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打压提供了反面警示。

    本案的争议焦点——“FOXTOWN及特定狐狸图形”的图文作品著作权人属于瑞士人西尔维奥,他在设计了该作品之后于1995年9月作为商标标识向瑞士商标注册机构申请并获注册,并于2005年4月在我国版权局获得著作权的确认证书。2003年7月,上海富客斯公司使用与西尔维奥所创作的作品相类似的“FOXTOWN及狐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在商标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公告期间,西尔维奥提出异议并被商标局受理。异议期间,上海富客斯公司在其经营的商场、制作的广告和相关网页上使用了争议图形。基于此,西尔维奥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著作权之诉,诉由还包括状告上海富客斯公司不正当竞争。因为瑞士和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公约》的成员国,西尔维奥对图形文字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富客斯不能举证该图案来自于公有领域,上海一中院判定富客斯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复制使用该图形文字作品,构成对西尔维奥著作权的侵害,在被告提出上诉之后上海高院很快做出了维持判决。

      事实上,著作权和商标权虽然同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但却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概念,其权利所指向的客体以及保护的对象也大相径庭。就二者的关系而言,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属于其保护范围的文字、图形或者二者的结合必须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由作者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了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商标法所保护的专用商标的文字、图形或二者的结合必须具有“识别性”——使公众能够把商标权人的产品与来源于其他人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相区分。在通常情况下,“独创性”与“识别性”相去甚远,不易混淆,但是著作权法与商标法有时也各自保护着同一智力创作成果的不同一端。如本案中的“FOXTOWN及狐狸”图形文字,作为一件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被注册成为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也受商标法保护。在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如果商标权人(本案中的富客斯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美术作品用作商标并获得注册专用权的,后者有权以“在先权利人”的身份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商标注册,或者以著作权人身份请求法院禁止商标权人使用其构成商标的作品——这就是目前很多跨国公司利用著作权法与商标法对本公司利益进行的所谓“双重保护”。

    必须指出的是,“双重保护”的局限性在于其保护的对象必须是用于同时注册商标要件的美术作品,但通过“双重保护”认清著作权和商标权可能发生的重叠应该是“双狐之争”案带给我国众多拥有类似商标的企业最大的启示。众所周知,一个知名品牌的背后是企业长期持续的巨额投入,当商标产生强大的指示作用之后,其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远远超过构成商标本身的作品价值。如果在此时再更改其商标特征,给企业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害是相当巨大的,例如中国《读者文摘》(现《读者》)与联想集团遭遇境外商标抵制而遭遇的更名经历就是我国企业的惨痛教训。其次,如何综合利用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利器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也是本案所具备的重大现实意义之一。申言之,如何主动寻求“双重保护”甚至“多重保护”同时避免竞争对手利用品牌建立时的权利瑕疵进行打压,是中国企业在未来的国际国内市场上必须重视的崭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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