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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处女嫖娼案”报道之四:各方说法(2006-10-23 13:13:58)
公安局有话要说
 
        本报《河北惊曝处女嫖娼案》系列报道引起了中央其他媒体的高度关注,光明日报社主办的《生活时报》刊发了本报的报道,新浪网、大洋网、中国律师网等网络媒体纷纷转载这起“处女嫖娼案”的相关报道。
        包括法律工作者在内的广大读者纷纷给本报致电致函表示愤慨,并为“河北处女嫖娼案”再次把脉。而当地公安机关也向本报声明了自己的观点。
        行唐县南翟营派出所所长王银海在电话中强调,第一,他们办的这起案件没有错;第二,他们没有殴打、电击等刑讯逼供行为;第三,向他们举报吴小玲卖淫的刘满红确有其人,他是行唐县新乐的个体户;第四,他们十分重视吴小玲这起案件,成立了专案组(指公安机关以吴小玲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刑事拘留—编者注)。
        本报文章见报后,引起河北省和行唐县有关领导部门的高度重视,表示查清事实决不姑息迁就。行唐县公安局政委范某致电本报称,在吴小玲被取保候审的前两天,也即10月24日,行唐县公安局带着吴小玲到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作妇科检查,得出的刑事医学鉴定结论是:环状处女膜,处女膜松弛。在这份鉴定书“分析说明”一栏中又“本人自述有多次性生活史”的记载。
        记者随即再次和吴小玲联系,询问其“多次性生活史”之事,她说:“我根本没有过性生活史,之所以这么说,实在是迫不得已,就像派出所第一次对我刑讯逼供,我不得不承认‘卖淫’、和9位‘嫖客’多次发生性关系一样,被逼无奈啊!”
        此案进展如何,本报将密切关注。
 
从“疑罪从无”想到“疑惑从无”
 
        12月1日,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报道了媒体曾经炒得沸沸扬扬的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将证据不足的一起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的案件——
        海南省儋州市市民邱某1999年5月被人用钝器暴力击打头部致死,家中遭到抢劫。在儋州市打工的刘荣彬一次酒后讲,邱某是他所杀。经举报后,2000年10月刘荣彬被拘捕,后来一审被判处死刑。刘荣彬上诉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排除: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显眼处一对金戒指和一只银手镯未被取走,刘荣彬入室抢劫为何不要金银首饰,这与常理不合;刘荣彬所称的两样作案工具均未找到,门上也没有留下橇痕;在保存较好的作案现场,并没有发现刘荣彬的指纹和脚印……
        据此,海南省高级法院以刘荣彬抢劫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02年年4月,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撤回起诉,刘荣彬重获自由。
        由这起案件,笔者想到河北吴小玲、山西麻旦旦等人的“处女嫖娼案”。关于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有“疑罪从无”之说,那么,对于像卖淫嫖娼之类的治安案件,是否也应当遵守类似的暂且叫做“疑惑从无”的原则呢?
        如果,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治安案件时,能够像按照 “疑惑从无”的原则,也即只要是证据方面还有疑惑的地方,只要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者卖淫,就不能认定她卖淫;对于那些所谓的嫖客,不管“卖淫女”是否“咬定”他嫖娼,只要他嫖娼的证据还存在很多疑惑,只要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嫖娼,就不能说他嫖娼。
        “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10次犯罪。犯罪好比污染了河水,不公正的判决则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句话,对于刑事案件可以这样理解;对于像吴小玲这样的“处女嫖娼案”,同样也可以这么理解。“处女嫖娼案”给人们造成的后果是无可估量的。
        人们只是看到对于刑事案件的“疑罪从无”的各种有益之处,却忽略了治安案件也应当适用此类原则,因此我想,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都能够严格遵守“疑罪从无”或者类似的原则的话,还会发生如此荒唐的“处女嫖娼案”吗?

为谋私利“逼良认娼”应属敲诈勒索
 
        在旧社会,“逼良为娼”是直接把良家妇女逼迫沦为娼妓,但那时卖淫嫖娼既不违法,更不犯罪,因此也就没有人想到利用手中权力去对娼妓或嫖客进行罚款,以捞取不法收入。历史发展到今天,国家通过法律将卖淫嫖娼列入打击之列,于是也就有人意图借打击“卖淫嫖娼”发财,其中部分“处女嫖娼”案便是当代个别警察为获取非法利益不惜铤而走险的“杰作”。因此“逼良为娼”也就从旧社会的逼迫良家女子沦为娼妓演变成了今天的逼迫良家女子承认自己是娼妓,在此基础上再让她们咬出一串嫖客,于是“卖淫女”及“嫖客”们的钱财也就大把进入了警察的口袋。
        像吴小玲等人都是本份的良家女子,但当她们不幸落入警察手中,经过警察的一番“调教”,她们无一例外地承认了自己卖淫,并咬出一串嫖客。在这里,警察真正需要的是她们承认自己“卖淫”并咬出一串“嫖客”,然后再“按名索骥”一一罚款。从表面上看,这是警察根据“内心确信”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刑讯逼供的特点;其中又有一些警察因为急不可待而忽视了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因此又有人认为是非法拘禁、殴打侮辱属情节问题等等,但笔者认为这些不一定都代表此类案件的本质。
        那些警察三番五次如此不顾一切地“逼良为娼”,其主观上受经济利益的驱使,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之所以要逼迫受害者认娼认嫖,无非是想以“卖淫嫖娼”为把柄,要挟受害人“自愿”接受其罚款,这就是警察比其他犯罪分子的高明之处,也是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又因为警察随时可以动用国家公力对当事人实施打击报复,比如吴小玲便因胆敢控告警察的不法行为而遭到刑事拘留。幸而麻旦旦、吴小玲等人都还是处女,能用处女膜的完整来证明自己的清白,假如她们不是处女,或者处女膜并非性行为引起破裂,那么她们又将如何证明自己的清白呢?而男人遭遇同样的事情却不能从自己的身体上举出证据,在诸多“处女嫖娼”案中,处女们咬出了众多嫖客,直到现在笔者从未听说有谁因举证证明自己是处男而幸免于难。从这一点上说,女人可比男人幸运得多。但不管男人女人,和那些手握权力的警察相比,他们永远都是弱者。加之“卖淫嫖娼”本身就是一种充满耻辱的个人隐私,不管是真是假,受害者都不愿让外人知道。所以,“逼良为娼”才会屡屡得逞。
        再从经济效益上来看,山东张旦被迫承认和经理有性行为时,经理的5000元钱立即到了警察手中;河北吴小玲被逼为“娼”时,其中3位“嫖客”的近一万两千元也转眼被警察拿走。江苏金磊被迫承认卖淫后,警察向其父母索走3000元。湖南刘思君等3少女卖淫案、河南阿丽卖淫案、孔丽萍卖淫案、唐小伟卖淫案、陕西孟雅芳卖淫案等等,犯事警察均是以搞创收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法律没有规定警察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主体,也没有规定敲诈勒索不能借助职权实施,更没有规定将罚款上缴就一定不是敲诈勒索。我国刑法强调的是罚当其罪,罪刑相应,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依此条规定定罪处罚,一些“逼良为娼”者显然会受到更加严厉的制裁。另外,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侵害的客体只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利,为经济利益而“逼良为娼”则既侵犯人身权又侵犯财产权,这正是敲诈勒索罪的客体特征。
        总而言之,“逼良为娼”如果不是以追求经济为目的,根据实际情况定为非法拘禁或者刑讯逼供并无不可,但若将所有的“逼良为娼”均如此定罪则难免失之偏颇、罚不当罪,无异于纵容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凡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逼良为娼”行为,均应以敲诈勒索定罪并从重处罚。(雷捣
 
根治痼疾“野蛮司法”
防止重演“处女嫖娼”

        惊闻陕西“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余音未了,又悉河北“吴小玲处女嫖娼案”紧锣爆响。真可谓一波难平,一浪又起,直让人不寒而栗,长叹问天!
        为什么?!这样丑恶荒诞的“司法闹剧”,会一幕一幕地上演…… 思忖良久,人们不得不极不情愿地得出一个残酷的噩耗般的诊断:“野蛮司法”。这一顽症痼疾,是导致“处女嫖娼案”悲剧的直接原因,而“司法腐败”则是这一顽症痼疾的本质病征。因此,治理“司法腐败”,根除“野蛮司法”,无疑成了目前的当务之急。那么,“司法腐败”也好,“野蛮司法”也好,“野蛮取证”也好,他们的病根究竟在哪里,又该怎样去迅速加以疗治呢?!
 
先探病根
 
        其一,传统影响。漫长的人类文明史,却始终伴随着不文明的野蛮、血腥和镇压的阴影。几千年的中国法学史书,也少不了刑讯逼供、酷刑侍人的不文明记载。或许,有关警察先生,不是耳闻,也有过目,古行后效。
        其二,心理病态。难为有关警察先生了。他们在喧嚣而紧张的社会、家庭、同事、工作的多重压力下,心理不堪重负。从心理学角度讲,他们需要减压,需要释放甚至宣泄,而他们手中的权力,他们的工作条件,他们的工作对象,正好给了他们释放乃至宣泄的机会。因此,当他们刑讯逼供之后,不但不会感到耻辱和罪恶,反而感到光荣、快乐和满足。这就是典型的病态心理。
        其三,法律宽容。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等条款,分别对司法工作人员、监所监管人员对其工作对象的刑讯逼供、故意伤害、体罚虐待等犯罪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失之过泛,失之过宽,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难以操作,使有的犯罪分子逃脱了处罚,这无疑催生了他们的侥幸心理。
        其四,滥用证据。司法审判实践中,疏于对证据的当庭质辩,轻率采信警方、检方证据,很少过问取证手段的合法性。相反,却轻易否定辩方证据,轻视辩护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证据。这无疑激发了“野蛮司法”、“野蛮取证”者的积极性。
        其五,教育不力。对“野蛮司法”、“野蛮取证”的行为,有关部门的教育管理措施不得力,不透明,缺乏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相反,问题出现后,有的部门总是尽力掩盖,害怕揭丑,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很少暴光,很少批判,很少处罚。这无疑助长了“野蛮司法”、“野蛮取证”者的士气。
 
后拟药方
 
        找到了病根,就得对症下药。法学史上讲述的野蛮,那是先人所为,对他们说三道四,可谓马后之炮,后鞭莫及。而对于我们现实的“野蛮司法”痼疾,则应及时拟出药方,以根治之。
        其一,加强教育。有关部分党的组织及行政领导,要加强对有关司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树立起他们的职业神圣感、正义感;文明司法的光荣感、成功感;野蛮司法的耻辱感、罪恶感。养成文明司法、文明取证,合法取证的良好职业风气。
        其二,严肃法纪。这有两层意思。一是有关人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等法律。二是有关机关及领导要严格执行有关行政管理纪律,赏罚分明,决不姑息迁就“野蛮司法”、“野蛮取证”者,该法办的要法办,该降级的要降级,该开除的要开除,决不允许少数害群之马混迹司法机关。
        其三,扼制“蛮证”。这里的“蛮证”,即指有关司法人员通过野蛮、暴力等非法手段取来的证据。要切实落实司法审判中的质证程序,重视取证手段是否合法的审查质辩。不轻信证言,鼓励证人当庭质证。加大证据制度的改革,逐步建立“只要取证手段非法,一律不予采信”的形式公平制度。扼制“蛮证”的源头,降低“蛮证”的作用,打击“野蛮司法”的积极性,消除“野蛮取证”的心理欲望。
        其四,加强监督。监督,包括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受害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等等。尤其要重视受害人的投诉、申诉,一经查实,严惩不贷,决不姑息手软。更要加强舆论监督。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欢迎并支持媒体对那些“野蛮司法”、“野蛮取证”事件进行公开揭露、批评,要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监督氛围。让当事者及其亲朋好友以及广大百姓都能逐步建立起“文明司法光荣、野蛮司法可耻”的健康理念,从思想上根治痼疾。
 
再祝康复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野蛮司法”、“野蛮取证”,已明显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文明建设,践踏了我国《宪法》赋予人民的基本权利,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国际声誉,降低了司法的社会公信度,甚至会破坏党群关系。我们必须加大治理力度,杜绝“野蛮司法”事件发生。让我们衷心祝愿:痼疾早日根除,严防病入膏肓!(陈是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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