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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毕强之死追踪报道之五:法院终于开庭了!天下着雨……(上)(2006-10-23 00:08:15)

    任何一场官司,公诉人与辩护人之间的据理力争的精彩的法庭辩论,对于我们每一个人来说,无疑等于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律常识课,而不仅仅是对罪犯的憎恶和对被害人的同情。但愿每一位读者朋友从我这篇审判纪实中能有所思能有所悟!
                                                                                ——记者采访札记

    1993年3月31日上午9时,哈尔滨广大市民一直在热切希望能尽快有个公正审判结果的“小毕强之死”一案终于开庭了!也许是可怜的小毕强在天有灵,他在另外一个世界得知这一天人间主持正义的叔叔阿姨们要公开审判杀害虐待自己的披着一张美丽人皮的凶手,感动得泪流满面。他那在罪恶狠毒的继母淫威下还不曾流尽的苦涩的泪水,化作甜甜的朦朦春雨沥沥淅淅,也算是对威严神圣的法律和仁慈善良人们的感激吧?在笔者眼中,这淅淅沥沥的春雨,除了能代表小毕强的感激之外,似乎也是在向人间倾诉他那不曾为人们所全部熟知的非人生活!一位60多岁的老者眼角挂着泪花,心情沉重地说:“这是雨泪――雨泪呀,小毕强死不瞑目,终于等到了看到了这一天哪!老天爷也为可怜的小毕强难过悲哀啊!”
    尽管,天下着雨,但企盼这一天早日到来的愤怒的人们也还是从四面八方涌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大门口,议论着、猜测着、等待着……在容纳1000余人的大法庭内,座无虚席。
    “带被告人王丽华到庭!”审判长刘怡红那带有威严神圣不可侵犯的正义的声音震撼着人们的心,王丽华被两名法警押上审判台。一道道火辣辣的目光齐刷刷地射向王丽华――带着发自内心的憎恶和仇恨,人们终于又一次真正目睹了这个践踏神圣法律丧尽天良灭绝人性为天下人所唾弃的女人的“风采”!
    王丽华上穿一件草绿色夹克衫,下穿一条黑色脚蹬裤,脚上是一双白色旅游鞋。但是,这身衣冠楚楚的打扮,却怎么也掩饰不住她那颗罪恶的肮脏的灵魂。如果不是在法庭这个特殊的场合,已愤怒到极点的人们会上前扯碎这女人的!即便真的扯碎,恐怕也不解心头之恨!
    当审判长询问其文化程度她回答是“中专”时,观众席上一阵哄堂大笑――这种女人竟也具有中专文化?简直是对文化对知识的一种玷污和亵渎!
    在从上午9时到中午12时整个庭审调查、辩论、陈述过程中,王丽华竟然还是凭借她那张小巧玲珑能说会道且能将谎言说成真理的嘴,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还在狡辩!但我们神圣的法律是重事实在重证据并不会被任何假象所迷惑的。审判长问:“你用没用炉钩子和小板凳等东西打过小毕强?”王丽华梗着脖子说:“没有。我家从来就没有这些金属东西!”当法警将这些作案工具一一当庭示众时,她哑口无言了!当毕强生前死后的照片通过幻灯机放映到白色屏幕上时,法庭内如同出现了真空,肃静得让人心里发慌。当观众目睹毕强生前两岁时胖乎乎甚是可爱和七岁时形似骷髅目不忍睹的鲜明对照的照片时,人们的心都要碎了,观众席上一片唏嘘之声。笔者身后的一位法院工作者一边禁不住地流泪一边发自内心咒骂道:“王丽华这个臭女人,不配做人,真是死有余辜啊!”一位不足10岁的小女孩不敢看她怎么也不能相信这是事实的照片,趴在已是泪流满面的妈妈怀中“嘤嘤”地哭出了声;站在门口经历过各种骇人场面的两名法警,也是眼圈发红,有股热乎乎的东西从眼角滚落下来,他们偷偷地擦干泪水,对笔者说:“真是罕见!”
    按照法律程序,公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长国宣读了哈检刑起字(1993)第十五号《起诉书》,全文如下:
    被告人王丽华,女,38岁,汉族,籍贯河北省栾南县人,中专文化,系哈尔滨百货大楼鞋帽商场营业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街市27号。1992年8月17日被收容审查,10月16日经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虐待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区执行。
    被告人王丽华杀人、虐待、重婚一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1992年12有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丽华与被害人毕强(男,七岁)的父亲毕会印(男,39岁,1992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原系同学关系。198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一丽华与毕会印相遇,毕带王到其家,与王发生两性关系。王在毕家住一周后回到自家,向其夫梁玉民提出离婚,然后来到毕家,长以夫妻名义与毕会印同居。1989年3月经南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王丽华与梁玉民离婚。
    被告人王丽华自1989年初与毕强共同生活以来,对毕强不满而进行虐待,时常打毕强耳光、揪耳朵,以至用笤帚、炉钩子、小板凳殴打毕强的身上、头等部位。王乘毕会印不在家时打毕强,毕会印在家时王就“告状”唆使毕会印用鞋底抽毕强,同时王也拳打脚踢毕强。
    被告人王丽华终日将毕强关闭在屋,王丽华不在家时,毕强一天只能吃一顿饭,甚至连一顿饭也吃不上,饥饿难忍时,毕强以喝自来水充饥。晚上睡觉王丽华不准毕强脱衣服,让毕强和衣而睡。
    1990年6月14日,王丽华生一男孩,从此,王丽华更加虐待毕强。
    1992年7月的一天,毕强将大便便在一小盆内,王丽华发现后,便用炉钩子照毕强眼眶猛击,当即被打出血,逼迫毕强将大便和擦便纸吃掉。而且三天不让毕强吃饭,致使毕强被饿昏倒。
    1992年8月12时6时许,被告人王丽华又无故拳打毕强,并用鞋底抽打毕强的头、背部,毕强啼哭,王即恼怒,抓住毕强猛劲将其推倒,使毕强的头部撞到墙上,毕倒地,已奄奄一息,王见状把毕强放在地面的纸壳上,便扬长而去。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田桂芬、罗春荣、李凤贤、潘世华、吴玲珍等证人证言;有同案人犯毕会印生前的供述;有作案工具炉钩子、小板凳、布鞋等物证;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对被害人毕强尸体解剖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丽华拒不供认,但证据充分以认定。
    查被告人王丽华目无国法,有夫之妇又与他人以夫妻同居,虐待继子,手段残忍,行凶杀人,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条,构成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重婚罪。
    本院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民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不受破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一丽华提起公诉。

第一轮辩论


    公诉人孙长国声情并茂义正词严地宣读了《公诉词》,全文如下: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我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这个庄严的法庭,对社会广泛关注的毕强之死一案,对残无人道、罪恶多端的被告人王丽华故意杀人犯罪、虐待犯罪、重婚犯罪的开庭审理依法支持公诉。同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首先,公诉人认为法庭活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庭审调查,公诉人还认为,尽管被告人王丽华在整个庭审调查中始终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是,通过庭审核实的证据,特别是宣读的证人证言,已经充分地证明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无误。
    为了近一步揭露犯罪,打击犯罪,弘扬法律,公诉人现发表以下公诉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 虐待犯罪情节恶劣
    审判长,犯罪动机、手段、对象、后果等诸因素构成了犯罪的情节,而犯罪情节是否
恶劣,又是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的重要方面。
    从本案来看,由于被告人王丽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犯罪动机自然也就不能从她的供述当中看得一目了然。但是,客观证据却能够充分地证明,推动被告人王丽华实施虐待犯罪的内心起因就是她讨厌毕强,恨毕强为多余累赘!也正是在这一动机的推动下,被告人王丽华对毕强进行了卑劣、残无人道的虐待行为。当王丽华亲手拉开毕强受虐待的序幕时,毕强才年仅三岁,而且从三岁到七岁,整整四年的时间,毕强一直在王丽华的兽行下过着被虐待、被毒打的非人生活!
    三岁到七岁,正是父母怀抱里撒娇的年龄,对于挨打的理解也仅仅是一知半解。然而对毕强来讲,理解得会比任何人都深刻。因为挨打是毕强的家常便事,似乎父母生就他的身躯就是专门来承受王丽华的毒打,专门为王丽华发泄所用。什么打嘴巴、耳光,这再简单不过了,几乎每天都可以品尝到;用笤帚打、揪耳朵也不足为奇;即使用炉钩子、小板凳这样坚硬的工具抽打,毕强也还是能挺得住的!他不仅要挨继母的打,而且还要挨亲生父亲的打。至于为什么会挨打,毕强到死也不知道,因为,罚站时要挨打,上厕所不拽水冲要挨打,甚至管王丽华叫声“妈”也要挨打!挨打是毕强生活的全部,甚至伴随毕强到死。
    三岁至七岁,是不懂饥饿是啥滋味的年龄,可对于毕强来讲,饥饿如同挨打一样无时无刻不伴随着他。毕强倒不是得了挑肥捡瘦的厌食症,也从未觊觎能吃上美味可口的儿童食品,因为他从不知道世界上还有这么多专门为儿童生产的小食品;他更不是奢望能吃上苹果、梨这些有营养又好吃的水果,因为他到死也不知道苹果、梨是什么滋味。他所奢求的就是能填饱肚子,能吃顿饱饭!可是,就连这最起码的要求他还是不能得到满足。毕强大多是每天只能吃上一顿饭,这还得感谢王丽华的“施舍”,在他临走时还能往毕强吃饭用的茶缸内盛上一缸饭。然而,当王丽华吝啬时,毕强就连一顿饭也吃不上了。饥饿像条恶魔似地缠着毕强,虽然毕强才几岁,但本能促使他在饥饿难忍时,不得不拧开家里的水龙头,大口大口地吸喝着从未见过他父母饮过的自来水,用自来水充饥!身为孩子的父母们,毕强是个孩子,是个年幼无知的孩子,谁家的孩子会用自来水充饥,又有谁家的孩子会用自来水解渴呢?唯有毕强,唯有死时才年仅七岁的毕强!是的毕强吃过的东西太少了,同龄儿童吃过的东西他几乎连见都没见过,而同龄儿童谁都不会吃的东西,他的继母王丽华都强迫着他吃!1992年7月的一天,毕强将大便便在一个小盆子里,王丽华发现后,不仅毒打毕强,而且还强迫毕强将大便和擦便纸吃掉!年幼的毕强虽然吃过的东西太少了,但是,大便不能吃他还是懂得的,不然怎么会喝自来水充饥呢。可是,他的继母王丽华却偏偏要强迫他吃下这无法吞咽的东西!人性、良知都跑到哪里去了?卑鄙、下流还能有比这更猖獗的吗?
    自由对于每个儿童来讲是最珍贵的,世界上再也没有比儿童的自由更真实、更广泛了。可是,对于同是儿童的毕强,自由又是多么地陌生啊。自从三岁与继母王丽华生活以来,他的自由就完全、彻底地被剥夺了。他整日被锁在屋里,坐在小板凳上,不许动弹、不许靠墙。可以想象,这是一个怎样的情景:一个天真活泼的孩子,竟被锁在幽暗的空间与世隔绝,坐在冰冷的小板凳上度日如年,整整坐了四个春秋,四年哪!他忍受了那么漫长的寂寞和孤独的日日夜夜的煎熬!这其中的滋味即便是成年人又有谁能忍受得了啊!更何况他还是个年幼的孩子!残酷真是到了无所不能的地步。
    面对王丽华的兽行,毕强没有任何能力进行反抗,因为他太小了。但是,他渴望得到母爱和自由的心灵却无时无刻不想冲出牢笼,他多么想看看蔚蓝的天空,呼吸一下新鲜的空气呀!也正是在这种渴望的驱使下,当潘世华在毕家住了22天即将搬家时,毕强抱着潘的大腿声嘶力竭地哭喊:“阿姨,你把我带走吧,把我带走吧!”还是在这种渴望的驱使下,当1990年初毕强偶然回到养育他到三岁的王岗镇吴玲珍奶奶家,在要将他送回毕家时,毕强又一次撕心裂胆地哭嚎,死死地蹬着火车门子,不愿乘坐开往哈市的列车!
    是的,对于可怜的毕强,除了哭喊还能有什么呢?
    审判长、审判员:
    如果说卑鄙、下流的犯罪动机,灭绝人性、残无人道的犯罪手段,目不忍睹、震惊国民的犯罪后果构成了被告人王丽华虐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话,那么,公诉人必须强调的是,被告人王丽华虐待犯罪的残忍程度已经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它超过了奥斯威辛集中营的受难者,更超过了埃塞俄比亚、索马里饥饿的儿童!因为,受难者还有集体、还有愤怒、还有抗争、还有一线希望;那些饥饿有儿童还有母亲的爱,还有世界人民的同情和关注。而我们的毕强呢,他没有愤怒、没有反抗、没有希望、更没有母爱!有的是孤独、冷漠和残暴;有的是全身100余处的伤痕和皮下出血;有的是肺结核、心、肝、肾实质细胞变性等无人问津无人医治的疾病;有的是皮下脂肪消失、重度营养不良、形似骷髅的破碎身躯!这哪里是单纯地虐待儿童啊!这简直产对崇高人性的侮辱和亵渎,简直是对伟大人类文明的践踏和玷污!
    二、认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律依据
    方才公诉人在前面的发言中着重阐述了被告人王丽华虐待犯罪的恶劣情节,在这里公诉人还要强调指出的是,被告人王丽华还犯有性质更为严重手段更为恶劣的故意杀人罪!
    根据刑法理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应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在主理上要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第二,在客观上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被害人毕强的直接死亡原田是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闭合性颅脑扭伤,颅内出血,而这一外力作用正是被告人王丽华猛劲将毕强推倒使头部撞击墙上的行为所致.因而,被告人王丽华在客观上就具备了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那么,看被告人王丽华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关键还得看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按照刑法理论和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被告人王丽华对被害人毕强的死亡持什么心理状态呢?尽管王丽华拒不供认,但是,从本案的事实经过不难看出,被告人王丽华用力将一个长期受其虐待、形似骷髅、年仅七岁的儿童推倒使其头部撞在坚硬的墙上会造成什么后果是应该明知的.对于一个成年人来讲,应该明知的内涵绝非仅仅是伤害,而且还应该包括死亡.恰恰是在这种明知的前提下,被告人王丽华却实施了她的卑劣行为:不仅如此,而且当王丽华看到其行为结果立刻使毕强奄奄一息时,这时将产生毕强死亡的后果王丽华应当更清楚不过了,可她却毫不顾及,扬长而去,逃之天天!更有甚者,当王丽华发现毕强确已死亡后,没有丝毫的惋惜,懊悔和内疚,而是想出将毕强的尸体混入火葬场火化或扔到松花江里等毁尸灭迹的方法.这一系列行为,无疑是在告诉我们:被告人王丽华又具有了杀害毕强的主观故意内容!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丽华完全具备了故意杀人的罪主、客观要件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三、关于对被告人王丽华的处罚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罪刑法定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执法原则,对于任何犯罪人的量刑,都离不开法律所规定的他所胜犯罪名的量刑程度,对于被告人王丽华来讲也毫不例外,这正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原则的要求之所在.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丽华犯有故意杀人罪,虐待罪,重婚罪数罪,这就决定了在对她适用刑罚时要数罪并罚.而在她所犯的数罪中故意杀人罪是性质最严重的.因为,故意杀人行为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最残酷的侵害,它直接侵犯的是人的生命权,生命权之宝贵世人皆知.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与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一样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较严厉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首先要考虑的是死刑,其次才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也就是说,对杀人犯罪原则上应坚决依法从重惩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王丽华犯有故意杀人罪,手段凶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况且又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无任何悔罪表现,这就决定了她没有任何改造价值(观众一片热烈掌声).固此,公诉人认为,对被告人王丽华适用故意杀人罪刑罚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死列(热烈掌声),在适用数罪并罚时,决定执行的刑罚也应当是死刑(热烈掌声),只有这样,才能平民愤,顺民心、慰死者、正国法(热烈掌声).我的公诉发言到此结束.
    观众的本来就不平衡的心潮又一次被《公诉词》掀起了巨大的波澜.笔者发现一位记者的泪水把采访本的纸张洇湿了,王丽华残无人性的恶劣行径竟把她气得“咔嚓”一声把油笔折断为两截!更让人气炸心肺的是,当审判长问王丽华有无辩护时,王丽华却嘻皮笑脸十分不严肃地问;“从哪儿开始?”理众无计可施只能对她一阵嘲笑——是啊,恶果累累,她真的不知从何“辩论”了!
    哈尔滨市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福桢在辩护词中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理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接受王丽华家属委托,经王丽华本人同意,受哈尔滨市冰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辩护律师为被告人王丽华进行辩护.
    首先,对于毕强这样一个幼小的无辜的儿童被父母遗弃,没户口,在王岗镇吴玲珍家精心收养,我对这位善良的老妈妈吴玲珍表示衷心的敬佩!对毕强的不幸早逝(观众笑)表示怜悯同情与惋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对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条文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从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些规定,我对本案定罪和量刑提出三中看法和意见,请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对我提出的意见重视和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华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构成虐待罪,定性是准确的,主要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比较充分的。我作为辩护人,无任何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华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构成杀人罪代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是不能够认定的.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丽华杀人罪不予以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指出:证人证言必须庄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查证.听取各方证人证言并经过查询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法律依据.
    1.邻居证人田洼芬在卷中的证言共有四份,但没有一份证言证明《起诉书》中被告人王丽华在199Z年8月12日早6时许,王丽华抓住毕强,推倒,将其头部撞击在墙上.田桂芬没有看到也没有听到这一事实中的情节.
    2.证人罗春荣在卷中有三份证言,也没有一份提到过《起诉书》中1992年8月早王丽华推倒毕强,抓其头部向墙上撞的情节,罗春荣在第三次证言中(卷宗第一百七十三页)讲:
    问:8月12日早上,你听到了什么?
    答:孩子放假后我们都到我妈家住了,13日回去后,毕强已经死了.
    这一份证言中,罗春荣最后说:“12日我们都不在家,所以要以这次说的为准”因此,在8月12日早她没听到没有看到毕强死的这个情节。罗春荣根据没有证实被告人王丽华杀害了被害人毕强这一事实。
    3、《起诉书》中对被告人王丽华指控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构成了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王丽华的重婚罪不能认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指出: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从1988年12月11日王丽华被毕会印领到家中同居,在卷中不难看出王丽华与毕会印是以同学相称的,并未以夫妻相称.这种以同学相称的关系一直持续列1989午3月的某一天,她与粱玉民离婚为止.这期间,王丽华在毕会印家,只能说是秘密非法通奸,不能以重婚罪指控,卷中也没有关于指控王丽华犯有重婚罪的证言材料.在卷中有一份被告人王丽华与梁玉民离婚调解书.在调解书中,人民法院也汉有认定王丽华有生活作风不检点和通奸、重婚的认定.因此,王丽华的通奸行为不能称为犯有重婚罪.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控被告人王丽华犯有三个罪,辩护人认为,只能构成一个罪迅即虐待罪,杀人罪和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法庭对被告人王丽华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和采纳.有法要依,执法要严.我的第一轮辩论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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