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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公信力:桥归桥,路归路——YALE访学札记(2009-10-21 11:20:07)
标签:杂谈 分类:南周时评
              隐私权与公信力:桥归桥,路归路
             ——YALE访学札记(二十三)
         (雨中的秋红:从斯特林图书馆到法学院,必定会看到此树)
按:译著提交出版社之后,如释重负。在图书馆里猫了数日,一连写了三篇积压多时的序言:一位师兄的毕业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我很荣幸地受邀作序;《韬奋钟声:华政讲演录》即将由北大出版社出版,我很荣幸地代表学校作序;华政复校三十周年,出版三十本丛书,作为科研处工作的一部分,我以编委会名义执笔序言。掐指算来,为博士论文出版作序,已经是第三趟了。作者都是事业有成的师兄,在很多方面还是我的老师,我自知资历和学识均无法胜任。但对方盛情相邀,我只能勉力为之。老实说,写序言的过程,不免惶恐与忐忑:哪怕这位朋友非常熟悉,但要对其人其文做出中肯的评价,并形成铅字以志永存,殊为不易。而且,我的习惯是,每一个字都由自己写出,不能别人代笔、自己签名(那是大家的做事风格,我这种辈份,正是干活的年龄)。有的时候,觉得写序比翻译十倍的文字要累得多。然而,写序的过程,也是向作者学习的过程,而且,看到别人的作品问世,能够为他人作嫁衣裳,心情也格外愉悦。
    在写序的间隙,还忙里偷闲应约写了一篇文章,关于“彩票王”事件,昨天发表在《法制日报》的华政论坛,新浪、网易、凤凰等网站也转载了。遂转贴于此,请大家指正。
           
   隐私权与公信力:桥归桥,路归路

          ———也谈“彩票王”事件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10月20日08:36  法制日报》“华政论坛”
 

  有民众不依不饶,说个人权利至上的英美等国,也通过公布中奖人身份来保障公众知情权,这实在是混淆视听。

   罗培新

 

  10月8日,福利彩票双色球开奖。河南某一超级幸运的彩民,以176元对一张彩票上两注相同号码分别进行44倍的投注,从而将高达3.59亿元的天文数字般的巨奖揽入怀中。

 

  能否披露:法律其实早有规定

  以如此蹊跷的投注方式揽得如此巨额的奖金,惹得猎奇与质疑的声音沸反盈天。许多民众似乎都在伸长脖子,等待着那位超级幸运儿现身,以平抑心中难以遏制的种种猜疑与念想。然而,相关机构却出于“保护中奖者个人隐私”,迟迟未公布中奖者身份。诸多民众在失望之余,开始祭出“公众知情权”,称老百姓有权知道大家凑起来的钱最后花落谁家了。

  他们注定会继续失望。事实上,我国法律已经给出了答案。

  我国2009年7月1日实施的《彩票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以及其他因职务或者业务便利知悉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人员,应当对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依据此条,中奖者享有隐私权。另外,该法第40条第5项还设定了相应的罚则: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由此看来,彩票管理机构实乃依法办事。而民众却仍不依不饶,众网友说个人权利至上的英美等国,也通过公布中奖人身份来保障公众知情权,甚至列举了相关事例以佐证。

 

  英美做法:不公布是原则,公布出于自愿

  这实在是混淆视听。本人现在耶鲁大学法学院访学,对相关法律与做法有些了解。在美国,相关的法律主要有两部:一是《信息自由法》,它对政府信息公开问题予以规定。出于种种情事考虑,该法同时设置了包括“隐私条款”在内的诸多豁免。豁免条款第6项规定,“一经透露便将构成明显地、不正当地侵犯个人隐私的人事和医疗档案材料或者类似的档案材料”不适用本法。二是《个人隐私保护法》。根据该法,个人中奖信息无论如何都应列入隐私范围。此外,出于互联网时代的考虑,美国又颁布了《互联网安全与隐私法》。

  在实践中,美国发行的彩票林林总总,有数十种之多,各彩票发行与销售的技术细节多有差异,但对法律的遵循却并无差池。要了解相关规定,可以到美国的乐透局(相当于中国的彩票发行中心,网站http://www.nylottery.org/index.php)去看个端倪。该网站的“隐私与法律”之下的“隐私政策”写得明明白白:本网站遵守《信息自由法》、《个人隐私保护法》、《互联网安全与隐私法》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个人信息”是指姓名、图像、标识等可被用来辨识出该自然人的信息。而且,在“信息和选择”一栏中,乐透局强调,我们并不会收集你的任何个人信息,除非你自愿提供。另外,查遍整个网站,并没有“乐透局有权公布中奖人个人信息”的相关规定。

  正因为如此,媒体曾不止一次报道美国彩民匿名领奖的新闻,如2008年6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超级乐透开出巨奖,头奖3100万美元被赢家匿名领走;两个月后,美国华盛顿州乐透彩票开出的970万美元大奖又被中奖玩家匿名领走。

  然而,有意思的是,乐透新闻之下的“最近获奖者”确实会公布获奖情况,甚至公布获奖人的照片,的确令人吃惊。但细看之下,不难发现其选择性公布的倾向:第一,公布的中奖者照片并不多,大量的获奖者照片并未公布;第二,只公布中奖者所中的是哪个博彩奖项、奖金多少、中奖者隶属于哪个县,而没有公布中奖者姓名,更没有公布中奖者家庭地址和电话号码等诸多信息。换句话说,即便你看到中奖者照片,你想侵扰也很难着手;第三,至于公布中奖者的一些小故事,无非是告诉公众,他们也是普通人,你们和他们一样,都有获奖机会。这是市场营销的一种策略而已。而最为重要的是,美国博彩机构无权擅自公开中奖者个人信息,那些中奖后抛头露面的,当属自愿为之。类似地,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在其彩票网上发布了一些赢取彩票大奖而一跃成为富豪的人们的故事,但根据英国的法律,如果中奖人不愿透露个人信息,他有权利拒绝。

 

  坚守底线:法治精神不可耗散

  在英美国家,部分中奖人授权博彩机构公布其个人信息,这与其开放、多元的国民性格与文化有关。他们接受并尊重这种一夜暴富的游戏,同时深入骨髓的个人主义使得彼此财产权利的边界极为明晰。另外,英美国家的法律保护功能相对较强,这些都使得中奖者因公布个人信息而面临侵扰的可能性比较低。

  然而,我国情况却截然不同。浓郁的集体主义意识、飞来横财见者有份之平均主义思想,都使得中奖者在暴露身份后将不堪其扰,甚至会有生命之虞。我国《彩票管理条例》之保密规则,其缘由正在于此。日本的彩票兑奖,也多以秘密方式为之。香港有关彩票法明文规定彩民享有隐私权,而且,基于彩民的习惯和六合彩的公信力,他们并不会好奇于中奖者的具体身份

  其实,在“彩票王”案中,真正需要反思的是质疑因何而生。公众想寻根究底的,并非“彩票王”姓甚名谁,而是怀疑这又是一起彩票弊案。换言之,我国彩票管理的透明度与第三方监督残缺不全致使公信力低下。《彩票管理条例》第40条虽对管理人员舞弊设有罚则,但这种“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简单规定,只能在弊案败露后发生惩戒作用,而如何事先防止舞弊行为发生,而且在舞弊发生后可予有效查证,这才是最根本的。

  如果目前激昂之民意,果真迫使彩票机构揭开“彩票王”之庐山真面目,则这不是公民意识之胜利,而是“暴民”意识之得逞。法治精神耗散自不待言,更可怕的是,它会混淆我们关注的方向。毕竟,“私”之隐私权与“公”之公信力,本当桥归桥,路归路。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导、耶鲁大学访问学者)

 

   又及,顺便贴一篇老文章,与前文有些关联。该文五年前被某报刊“枪毙”,缘由可能是有伤有关部门颜面。我亦未转投他刊,因而,该文沉睡至今。五年后的今年,物是人非,应当无碍吧!

 

   是谁耗散了社会信用?
      ——也谈“马加爵案”中的举报人保护

    似乎只有不懈地追寻热点,才能无愧于媒体的职业敏感。举国震惊的重大杀人嫌疑犯马加爵尚未从人们的视野里完全消失,媒体的聚光灯又将举报人陈某(请原谅,我隐去了举报人的全名,尽管事实上这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全方位地推上前台:从 2004年3月16日的新闻发布会及颁奖仪式,到当晚的央视新闻,举报人陈某一直未戴墨镜、毫不掩饰地公开亮相;次日“公安民警与您相约”节目,陈某更是被请到了直播间,直面广大听众。此间,陈某的照片和相关介绍在网上更是被传得沸沸扬扬。
    如此大张旗鼓地将举报人暴露于公众视野之下,是否有违举报人保护的基本法律精神?笔者查阅近日相关报导及深度分析,除少数声音表示不确定的担忧外,更多的则肯定了这种做法,其理由概述如下:其一,对举报人的保护和保密,有关部门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二,即使法律明确规定要保护举报人,但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公安部门对其公开授奖,有助于树立诚信之名,以提升以后悬赏缉拿案犯的效果;其三,马加爵一案并非涉黑犯罪,公开举报人对其人身安全应无大碍。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均有可商榷之处。
     其一,“法律无明确规定”。保密是保护举报人的题中应有之义。设立于美国华盛顿的“政府问责计划”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Project) 是一项保护举报人的组织。该计划的法律主任汤姆•迪瓦恩 (Tom Devine) 即建议举报人“能坚持匿名多久就多久”,因为一旦举报人被公开身份,“人身侮辱和威胁就可能像风暴一样降临到了他和家人的头上”。该组织于1992年对揭发过不当行为的近 1500名联邦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23%的被调查人说他们曾受到口头骚扰或恐吓,1%的人说他们因此遭到解雇。举报人遭受报复的情形,在我国也并不鲜见。也正因为如此,无论是公安还是检察系统,都不乏保护举报人的明文规定。1990年5月颁布、至今仍然生效的《公安部举报中心工作试行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要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凡署名的举报材料,举报人要求不披露其姓名、身份、单位等,应采取适当形式转达,为举报人保密。”1993年9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举报工作的通知》第5条也强调“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在受理、保管、移送、查处、反馈、宣传等各个环节,都要对举报人及案件情况严格保密。”由此看来,法无明文规定的说法,并不正确。
    其二,“经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公开其身份,而且公开兑奖有助于树立诚信公安形象,也有利于提升悬赏缉拿案犯的效果。”我们看到,在法律制度堪称健全的美国,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举报人不受报复,但它显然也缺乏足够有效的措施来阻止举报人面临各种麻烦。由于无法确定危险来源,法律唯一能够做的是,无条件地“屏敝”举报人身份,以最大限度地使举报人免受各种潜在的威胁。马加爵案中,举报人虽然同意抛头露面,但这并不排除是由于他对安全估计过于乐观所致。但即便征得举报人同意,能否公开其身份?在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认识到这项制度的价值是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安全,其他包括尊重举报人意愿(这种意愿极可能是出于认知错误)在内的价值取向,都应当为其让路。出于保护常识和基本的人文关怀,公安机关都不宜以“举报人同意为由”将其抛向风口浪尖。
    也许示范效应是公安部门唯一的初衷。春秋战国时期商鞅变法,也曾“立桩悬赏”,并当众兑现,其示范效应,自不待言。但公安机关将此法运用于举报人,却是对另一层“示范效应”的明显失察:接受赏金的举报人必须冒险在公众面前抛头露面。这两种截然不同的“示范效应”,其激励与反激励作用南辕北辙。人生无常,倘若日后举报人境遇突变抑或遭遇不测,公安机关又当如何排解公众关于举报人遭到报复的种种猜疑?制度建设的利弊得失,又当如何权衡?
     其三,“马加爵一案并非涉黑犯罪,公开举报人对其人身安全应无大碍。”这种结论建立在两个大胆而不合逻辑的假设之上:假设之一为,马加爵的亲戚、朋友、同学以及其社交网络的每一个人,都与正义握手,不会敌视、更不会对举报人采取敌对行动。笔者不愿以最坏的恶意去揣测别人,但我们却并非生活在一个完美的世界里,我们必须理解,法律规则的设计必须对人性做最坏的估计,以求取最好的效果,这是法律制度“屏敝”举报人身份的真正基础。假设之二为,举报人之外的任何人、包括黑社会或流氓团伙都不会因为举报人“来钱太容易”而意欲敲诈勒索,从而间接危及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然而,现实生活中多起中奖人遭受敲诈的事例表明,“偶然所得,见者有份”的不正常心理,仍在一定范围内大行其道。如果这两项假设都不成立,那么,面临似乎无所不在的不确定危险,这才是举报人被公开后真正的难以承受之痛!
     也许应当反思的,还包括政府、公安部门和新闻媒体对“眼球效应”的盲目追求。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公开嘉奖举报人,媒体予以报道,由此构建了双赢格局:媒体因此吸引了读者,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则因为媒体的曝光而增加了知名度。追求媒体的曝光,提升其职业荣誉感,对于政府和公安部门而言,不啻为一种隐性的激励和补偿。但在法律经济学上,如果行为人无须承担其行为的全部后果,将极大地诱发道德风险。在这一事件中,媒体、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似乎并不特别担心举报人的人身安全,也并不特别在乎公开举报人所带来的反向激励“示范效应”,因为无论是媒体、“2•23”专案组的公安人员、当地政府,都无须承担其中的全部成本。制度破坏所带来的成本(包括因为举报减少而增加了破案的难度、人们因而面临更不安全的生存环境等等),已经分摊给了全国各地的公安部门和生活在全国各个省市的人们。

    抓捕犯罪嫌疑人走了“群众路线”,并不意味着关注举报人也要以“群众路线”为起点。笔者在此进言,即便以后举报人愿意直面公众(不管他是否出于认知的缺陷),为避免本已经相当匮乏的社会信用的耗散,悄然兑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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