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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冤枉了四十年,只还清白不给国家赔偿(2009-11-08 14:32:51)
标签:杂谈 分类:法治新闻

    当年一个十三岁孩子的“口供”,制造了一起反革命集团案,让戴熙亮蒙受四十年的不白之冤。如今,冤屈虽然洗刷长达九年之久,可老人却没有得到国家给予的赔偿款。

   这起冤案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但因是在《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才平反,依照《国家赔偿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给予国家赔偿。在案件平反后,法院只按政策给予补偿,而不按规定赔偿,于法无据。

   在老人彻底绝望之际,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对当地一起类似案件作出的赔偿决定,让戴熙亮又看到了一点希望。

     我们财政其实是“不差钱”。既能公款吃喝费每年可以上千亿元,有些官员车补每年可多达几万元,难道还会差赔偿蒙冤者的“人身自由”款吗?希望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让这位古稀老人在有生之年拿到国家赔偿。

    国家对无辜公民做错了事,怎能回避赔偿之责呢?相信永修县的县财政,会有能力支付赔偿款。

  附:

     一个无辜坐牢十二年,挣扎在死亡线上的公民临终前的呐喊

    我叫戴熙亮,男,住江西省永修县滩溪镇三房村。

    1961年国庆前夕,永修县公安局,在九江师范,永修县一中,白槎中学等地,“抓获”了以戴圣锈为首的17人反革命集团。

   一、案件由一个13岁的学生的“申请书”开始

   与我同村的少年戴启新,父母双亡无依无靠。也是我们同村、当时就读江西九江师范学校的戴圣锈出于同情,把他送进了管吃管住还能读书的江西云山共大。

    与戴启新同班的母顺恒因伪造饭票被戴启新检举,受到留校查看处分,母顺恒为报复戴启新,写了一个他加入反革命组织的申请书,偷偷装进他的衣服口袋,诬陷他加入了戴圣锈等人发起的反革命组织。当时的公检法机关不知出于什么目的,竟将戴启新抓进看守所,采取严刑拷打、限制饮食和哄骗等办法,硬是根据这个13岁孩子的“口供”,制造了一个欺天的反革命集团案。

    12月5日,也就是说在戴圣锈,戴熙亮等人被逮捕的第四天,永修县法院就以(61)刑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处所谓“氧光党”司令戴圣锈有期徒刑18年,副司令许虞栋有期徒刑15年,“政治部长”戴熙亮有期徒刑12年,“秘书长”朱克珍有期徒刑5年,“宣传部长”叶久恒,“军事部长”邓秀林,成员朱裔海等人分别处以管制3年、2年管制。

    上诉后,九江中级法院立刻做出【62】刑复字第157号刑事判决,改判戴圣锈20年(加重二年),叶久恒5年(由管制3年改判为期有期徒刑五年——当年还没有对上诉人不得加重刑罚的法律),毕业于中央政法学院的欧阳宣老师说:“如果说他们出校后搞反革命我不敢否认,但说这些少年在中学就是反革命,杀我头也不相信!”就是因为这句话,他被中级法院追加为反革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自杀身亡。其余的各被告人被维持原判!

   二、含冤走向大牢

    1962年1月11日我被押到九江市第三监狱,开始漫长苦难的铁窗生涯。1962年3月间,我因趁别人都睡觉时躲在被子里写出申诉书,被一名犯人向管教干部回报,我被全车间的劳改犯连续批斗了七个晚上,我被打得吐血不止,昏死过去,被打断肋骨一根,被逼写出三个保证书和检讨书。

   1965年,社教工作组进驻劳改队,正直的社教工作队长卢政委,找到我谈话,认真看了我的申诉书了解到我案子性质上的错误,经研究决定,不给戴熙亮反革命分子的帽子,并把我带到出监教育队准备教育释放,可惜我到出监教育队只有几个月,还没来得及释放出狱,十年文化大革命高潮就开始了,我的释放也就成了一场春梦!

    1967年,造反派进驻劳改队,夺管教干部的权,由红卫兵管理监狱农场。在“抓反革命,促生产”和“不怕死,不怕苦”的号召下,每天要我们劳改犯披星戴月,加班加点,晚上还要开批斗大会。我被判刑完全是冤枉的,自然不会认罪服法。红卫兵天天发动对我的武斗,挂黑牌,跪板凳,我遍体鳞伤,每天还要从事14小时以上的劳动。

   7月下旬,全副武装的红卫兵(16人)小将,手握铮铮刺刀的冲锋枪,压着100多名劳改犯,站在河岸上排队点名,点到一名劳改犯的名字时,他没有回答“呦”。“陈排长”问他“你叫什么名字”,他没有回答,突然站在其身后的一个红卫兵吼了一声“叫你不做声”,扑哧一声从他后腰刺进一刀,穿个对透,只见那人“嗬”的一声倒了下去,四肢抽搐······杀!杀!杀!在喊声中一刀接一刀,16个红卫兵每人都要求刺了二刀练胆量,共刺三十二刀,令人目不忍睹,我可能吓得没有了脸色,心里咚咚的跳,恨不得钻入地洞。他们更残暴绝伦的是:“把这个刺了几十刀的尸体每天派九个劳改犯到河滩上挖出来再埋一次,那时正是暑下炎热,第五天轮到我。十几名红卫兵站在上风200余米的地方,叫我们9个劳改犯把尸体挖出来,尸体已经发腐臭气熏天,只见红卫兵抖动手中的冲锋枪喊道:“把尸体拖到30米远的下游埋下去,慢了我们就开枪了,尸体就是你们的榜样……”我头脑发昏,呕吐不止,只好咬牙闭嘴,抓住腐烂死尸的脚往前拖,刚走十几步尸体就散开来,我们只好把尸体一块一块的抬到新坑里埋起来。尸体埋好我们几乎呕断心肠,爬到河的浅滩上拼命的搓洗,不管怎样洗臭气总是在手上不能离去,红卫兵骂我们就像死尸一样的臭,回监房的路上我很想寻死,但求死也难啊!

   如果不是亲身的经历,恐怖小说也难写出这样的场面!

   与我一样,我们八个“反革命”没有一个“认罪服法”的。当我九死一生服完了12年的刑期后听说我的老师欧阳宣因为说了一句真话而被投入监狱,用自己年轻的生命作为代价向极左路线抗议,叶久恒也在监狱绝食而亡。戴圣锈的弟弟戴圣立为其兄伸冤被送教养,九江师范袁汝储,永修县一中熊金凤,郭香娥,白槎中学占仲民,九江医专欧阳华等九人被开除学籍,袁汝储在文革中自杀未遂,邓秀林小孩生病要去买药,红卫兵限期二小时归队,因为急于过河中午没有渡船,遂游泳过河溺水身亡。“副司令许虞栋”服刑期间血吸虫导致肝硬化晚期出狱后身亡,可怜八个判刑受害者此时已死四个!

   三、冤案四十年后昭雪

   1973年12月8日,我背着劳改棉被,身穿破烂的劳改棉衣拖着沉重的步子回到家乡,交群众监督改造。

   我没有房住,也没有锅和碗,经过几天乞讨弄到一只小锅,一个破了角的碗,最后住在了存放菩萨的小庙,我弄了些乱草铺在潮湿的地上当床铺,我此时由于心脏病已经引起胸积水,吐血病和血吸虫引起的肝硬化已很严重,丧失了体力劳动能力,经我向生产队长请求,同意让我给社员理发。别的理发师理发是二毛五,而我只准收一毛,还要交生产队每年210元,也就是说我要义务给二千一百个人理发之后,才可以每给一个人理发收取一毛钱的报酬!

    我刑满释放后就踏上了上访之路。1981年12月,戴圣锈刑满出狱,我们一起上访,先后80多次往返于九江市中级法院和江西省高级法院之间,邮寄或面交申诉材料几千份,得到的回答都是转交永修县法院办理,但正是由于县法院不办理我们才到上级上访的呀!

   1978年我在大姐的帮助下结了婚总算有了一个自己的家庭,妻子贤良淑德,理解丈夫的苦衷,一贯支持我的申诉和上访。

    1981年当我在永修县法院申诉时,当年办案的人员对我说“你们反革命集团案要平反没那么容易,等我们研究给你答复”,每次到县法院得到的只有一句话,没那么快,回家等吧……1983年5月6日,永修县法院以(83)永法刑字第12号通知书“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我不服这份通知书,继续上访!

   1991年7月,我带妻子又到省高院上访,由于炎热和连日奔波昏倒在了街头,不省人事,据医院这次详查,是胸中老伤化脓!从胸腔内五次抽出2600cc的脓水,在劳改队的血吸虫引起的肝硬化也越来越严重,全身浮肿并伴有腹水,连续高烧生命危急!我妻日月啼哭,当时多天跪倒街头向行人乞讨为我医病,在医院三个月的治疗花费医药费一万三千余元,再也无钱治疗,在医生说最多只能活8个月的情况下出院回家!!!为了给我治病,妻子自学草药,不管天寒地冻,不管暑夏炎热,带着幼小的儿女爬山采药,居然天不亡我,奇迹般的现在还活着,只是我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五口之家的生活,都落到妻子身上。

   1993年5月省高院在省委组织部领导的指示下派专人万法官来永修县法院,要求落实政策改正冤案,当时,永修县法院龚院长作出承诺,安排庭长涂远炎经办并收取立案费200元,说一月内可做答复。但事与愿违,他们拖一月又一月,拖一年又一年,期间我再上南昌,到九江,跑县里不计其数,为了伸冤,我借贷三万多元。我女儿13岁辍学做保姆挣饭吃,儿子不满15岁初中尚未读完就到上海做童工,我长期疾病缠身,大冤不申,死不瞑目!!!

    1998年7月,我和戴圣锈来到中南海门前,要求面见中央首长。警卫人员将情况报告了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底,又给敬爱的朱镕基总理写信,诉述自己这天大的冤情,1999年元月18日,永修县人民法院收到了党中央国务院的催办函,要求立即复查此案!在省,市,县人大的一再督办下,永修县法院居然要我们交上三千元人民币(我不顾一切,咬牙借贷凑齐了)的受理费后才不得已立了案。

    立案后,居然被告知案卷早已丢失,已经无法复查。我听后,当即提出案卷封存在档案室,怎么可能丢失,除非有人故意毁掉,使我冤沉大海!如果案卷真的丢失那该找人负责!然后我就退出法院大门赶至县政法办,告知熊茂贵主任,熊茂贵听后觉得问题严重,当即通知法院说“案卷在你们档案室怎么会丢失?难道你们认为案卷丢失就可以不办案?你们法院务必在一星期内找出案卷,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天,永修县法院电话告诉我案卷已经找到。

    2000年10月24日,九江市中级法院终于作出判决:戴圣锈等8人无罪。但是这个判决在半年后才到我们受害人手中!这半年又添了我们多大的痛苦!!!

   2001年4月9日,几个病残老人接到平反的判决书之后,相视无语,各个泪不成声,我们站成一排,向北京深深鞠躬,表达我们对共产党人民政府的感激之情,四十年了!今天总算还了我们清白!

  四、为什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王朝中,也都有平反冤狱的记载,它们都以对受害者“平反昭雪”和惩治违法官吏为基本特征(制造我们这起残酷冤案的违法官吏却丝毫没有受到惩治!)。但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对受冤狱之害人员给予任何经济上的赔偿。有时受害人在释放后,会受到皇帝或官吏的一些赏赐,但这只是出于封建帝王的慈悲或其他目的,而并没有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同时也不是国家机构的法定义务。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国家赔偿的原则。1982年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说明自新中国建立以来公民就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这充分说明国家对于受害公民进行赔偿时应该适用当时的《国家赔偿法》而不是适用发生冤案当年的法律或者规定。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开始实施的。我们的冤案二000年平反,理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赔偿。

    我们八个反革命被宣告无罪,意味着当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该案所做的一切都是罪恶的!中国对于罪恶的人有一句时髦的话叫做“痛改前非”。像本案这样的将无辜的人打成“反革命”,迫害致死、致残,让人生不如死,制造这样的罪恶的人怎样痛改前非呢?保护人权是国家的基本目的和任务之一,当公民受到其他公民和组织的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并依法对侵权人予以惩罚,而公民受到国家本身的侵害时,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公民的损害予以赔偿。这就是国家赔偿法的理论基础。然而,我们多次递交的申请都被无理拒绝。

    平反的头一年我们就上访一百余人次。二00一年十二月五号,我和戴圣锈又来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递交申请书,由于复印材料和车票涨价,我们回家的路费差十元钱。上车后不管我们如何向售票员说好话,几乎向他下跪,但还是把我们从离家30多公里远的虬津站赶了下来,下午五点多啊!我又是一天没吃饭,天黑以后,我们找到一户农民家里,他可怜我们,给我们吃了晚饭,我们千恩万谢,感觉世是还是有好人。然后拜谢出门,就朝着黑暗刺骨的北风,相互搀扶经过14个小时到第二天8点到家,回家后我高烧吐血,经过半个多月,又一次从鬼门关回来!刚能爬起床!我就又开始了更加艰难痛苦的上访之路,再到九江,得到九江的答复是:“你们落实政策的事我们已经委托永修县法院办理”;“而永修县法院的人说:“法院只管平反,落实政策是政府的事情”;我们就再找到永修县人民政府,他们就叫我去找县人大政法委,政法委的同志就说了:”我们早就按政策与你们做出了善后处理意见,但我们拍不了板啊,权利小嘛”!就这样我们一次次的上访南昌和九江,总无结果!

    永修县人民法院永法[2002]17号关于戴圣绣等人组织反革命集团一案平反后的善后处理意见》是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呈报永修县委,县人大,县政府、县委政法委的,2003年8月4日上午,县委常委,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张永生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关于戴圣锈等8人反革命案平反后的善后处理问题的信访协调会。给我一次性困难补助13000元。连同其他人的补助共40000元。这起毁了我一生青春年华和光明前途的冤案,给我一万三千元的困难补助,真是亏他们想的出来,拿得出手!2009年5月5日,永修县法院用电话传我到“立案庭”,说是要为我立案处理我的善后事宜,遗憾的是到2009年7月11日仍然由原处理机关县信访局出面,拿走法院的立案档案,传我到滩溪镇书记办公室,向我宣布:“【2003】(120)号文件,给了你一万三千元,是我们出于对你的同情,现在把你的低保调至165元,这就是我们对你的照顾,你这么大年纪了没什么政策好落实的……”我因老病复发向他们提出救助一点医疗费也遭到拒绝。我当时更感觉我们这个社会真是残酷到了极点!那些受冤枉的高级官员,不是死了以后还要落实政策吗?为什么公民老了就没有什么政策好落实了呢?!

    国家赔偿制度体现了民主和法治。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是否实行法治重要标示之一就是国家和政府是否和人民一样有守法的义务。当代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已经在遵循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国家也须受法律的限制。难道唯独我们号称“依法治国”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国是例外?

我之所以在有生之年坚持不懈地申请国家赔偿,是因为我还相信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是空的,胡适说:“争你自己的自由就是争国家的自由,争你自己的权利就是争国家的权利。因为自由平等的国家不是一群奴才建造得起来的!”我申请国家赔偿就是给国家争取民主和自由,就是给国家争取保障人权的权利,就是争取正义和公正。如果在我有生之年不能如愿,我的子女要继续争取。为此,我准备尽快冒死上访北京和南昌。就是死于北京,死于南昌也心甘.因为我是死在为争取权利的斗争中。

    希望上级英明、伟大、慈善的领导人能知晓我这案情,督办永修县政府落实政策:同时也希望能得到一切坚持正义的炎黄子孙同胞帮助声援!!!

     无辜终生受害公民:戴熙亮

                            临终前绝望、悲痛陈诉

                                    2009年10月8日

附:

                 江西省九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0)九终刑再终字第05号

   原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圣锈。男。现年60岁,汉族,家庭出身原地主成分,江西省永修县人,因本案1961年12月1日逮捕,捕前系九江师范学生,刑满释放后在云山中学代教,现住永修云山中学宿舍。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熙亮,男,现能57岁,汉族家庭出身原地主成分,江西省永修县人.因本案1961年12月1逮捕,捕前系九江师范学生。刑满释放回家,家住永修县滩溪镇三房村。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克珍,女,现年57岁,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因本案1961年12月2日被逮捕捕前系永修县一中在校学生。刑满释放在家,家住永修县江上乡交建村。

   原审被告人许虞栋,判刑时20岁,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投入劳改时死于农场。

   原审被告人叶久恒,男,被判时22岁,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满刑期后死亡.

   原审被告人邓秀林,男,被判时21岁,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捕前家住云山松山分场,已死亡.

   原审被告人欧阳喧,男判刑时37岁,汉族,家庭出身原地主成分,大学文化,湖南省资兴县人,捕前系永修县白槎中学教师,投入劳改期间自杀身亡

   原审被告人朱裔海,男现年67岁,汉族,家庭出身原地主成分江西省永修县人,捕前家住艾城镇大屋村。

   原审被告戴圣锈,戴熙亮,朱克珍等人因组织反革命集团一案,经永修县人民法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五日作出(1961)刑判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上列被告人犯反革命罪,判处被告人戴圣锈有期徒刑18年;判处被告人许虞栋有期徒刑15年;判处被告人戴熙亮有期徒刑12年;判处被告人朱克珍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叶久恒管制3年;判处被告人邓秀林管制二年;判处被告人朱裔海管制二年,宣判后,戴圣锈,戴熙亮等人均不服原判,向原九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62)刑复字157号刑事判决:(1)维持原审法院(61)刑判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许虞栋,戴熙亮,朱克珍,邓秀林,朱裔海的量刑部分,撤销对戴圣锈,叶久恒的量刑部分,改判戴圣锈有期徒刑二十年;改判叶久恒有期徒刑五年;追加判决被告人欧阳宣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列申诉人不服原判,先后多次向各级司法机关提出申诉。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戴圣锈,戴熙亮等人由于出身地主剥削阶级家庭,对我党和社会制度极为不满,1959年在永修白槎中学暑假期间串通被告人叶久恒,朱克珍,邓秀林等组织反革命组织“氧光百姓委员会”(后改为“中国共和党”),戴圣锈为该反革命组织中的“司令”,许虞栋为“副司令”,戴熙亮为“政治部长”,朱克珍为“秘书长”,叶久恒为“宣传部长”,邓秀林为“军事部长”。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戴圣锈为首在白槎中学宿舍召开了有戴圣锈,朱克珍,许虞栋,戴熙亮等参加的反革命秘密会议,戴圣锈提议成立“氧光百姓委员会”反革命组织,通过了戴圣锈所拟草的“氧光百姓委员会工作计划草案”,对反革命组织成员进行了分工。此后,戴圣锈雕刻了该反革命组织的公章。被告人戴熙亮写了所谓的“国歌”,戴圣锈写了"工作方法之一,之二"的反动文件,分别由许虞栋,朱克珍等人传抄。为扩大组织积极发展成员,戴圣锈发展二人,许虞栋发展五人,朱克珍发展二人,戴熙亮发展二人。一九六零年三月间在白槎医院后边毛棚里,又召开了有戴圣锈,戴熙亮,许虞栋,朱克珍,叶久恒等人参加的会议,会上由叶久恒提议将“氧光百姓委员会”改为“中国共和党”。并确定由戴圣锈,戴熙亮,朱克珍,邓秀林等赴上海,武汉,九江,柘林等地散发反动传单,由叶久恒刻钢板戴圣锈用油印印了730余张,后戴圣锈等请示了欧阳宣。在欧的示意下,未发出。戴圣锈等初中毕业后,为长期隐蔽,于一九六一年初将所有反动证件收回烧毁。

     被告人欧阳宣出身地主,一九五八年二月调永修白槎中学任教员,对现实不满,如学生戴熙亮向其谈到升学问题,欧向戴说;“我们这样的人是要受到一些限制的,我们是受压迫的阶级,教育是为工农子弟服务。”一九五九年戴圣锈在酝酿组织反革命组织期间,对欧阳宣说:我们想搞组织,你说搞得搞不得?被告欧阳宣说“搞是可以搞,只是做这种事千万要慎重。”当该反革命组织成员邓秀林结婚时该反革命组织成员买了画和盘子送给邓犯,落款是“戴氧员赠,”此字是被告欧阳宣所写。被告人欧阳宣得知戴圣锈拟印发大量反动传单准备散发时,不但不向政府检举揭发,反而说什么“现在这样做太冒险了”等等。

     再审查明:

     (1)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云山共大学生母顺恒书写加入“氧光党”的申请书。经查,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母顺恒向云山共大党委检举同班同学戴启新要其参加反革命组织“氧光党”,于是永修县公安局通过共大领导要母摸清该组织名称,分工委职等,根据领导布置,为取得戴启新的信任,母顺恒于一九六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将加入“氧光党”申请书教给戴启新,然后戴交给公安机关。经审理认为,母顺恒是根据组织布置而写的,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2)原判认定该反革命组织先后召开俩次会议,即一九五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戴圣锈的宿舍和一九六零年三月间在白槎医院后面茅棚里召开的俩次会议。经查原件被告人的口供中出现多次开会供词,朱克珍供在戴圣锈保管室开会,又供在邓秀林结婚之日的晚上在邓家开会。邓秀林供在他结婚的晚上在其家楼上由戴圣锈,朱克珍许虞栋召开会议成立“氧光百姓委员会”。原判认定的开会地点和时间,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

    (3)原判认定,一九六零年三月八日邓秀林结婚时,该反革命成员买了画和盘子送给邓犯,落款是“戴氧员赠”(代表该反革命组织全体成员赠)。经查,原审被告人戴圣锈的绰号叫“氧光头”邓秀林结婚时,只有戴圣锈认识邓,买了俩张画送给邓,同学们开玩笑讲落款写戴氧员赠,欧阳宣即写“戴氧员赠”经再审认为,将此画作为反革命证据认定不当。

    (4)原判认定,“氧光百姓委员会”(后改为中国共和党)反革命组织的名称,分工委职,工作方法之一,之二,告全国同胞书,反革命传单,公章等,均未取得直接书证和物证,金平原审被告人的口供,切口供材料又相互矛盾,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英语否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圣锈,戴熙亮,朱克珍等人在白槎中学读书期间,有的年幼无知,对国家遭受三年自然灾害群众缺吃少穿认识不清,同时以阶级斗争为刚,对出身在地主家庭的子弟在升学,招工等方面受到了一些限制,说了一些对现实不满的言论,但认定戴圣锈等人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反革命集团,进行现行反革命活动,主要事实,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实施性质错误,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修县人民法院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五日(1961)刑判字第59号刑事判决和原九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62)刑复字第157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戴圣锈,戴熙亮,朱克珍,许虞栋,叶久恒,邓秀林,朱裔海,欧阳宣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儒

                            代理审判员  汤衡隆

                            代理审判员  江晓芹

                        二  0 0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书记员   金婉琴

 

附: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一起相类似的案件http://www.jsfy.gov.cn/cps/site/jsfy/index_content_a2009070250055.htm

   “反革命”被平反 诉国家赔偿获支持

 

    本网盐城讯:近日(2009年7月2日),射阳法院以(2009)射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耿某赔偿金375166.5元。

申请人耿某,1971年2月9日因现行反革命罪被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射阳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1970年12月2日起算。1980年1月25日经射阳县人民法院再度复查认为:申请人耿某收听敌台广播、向海外敌特机关投寄信伯,属政治错误,不是出于反革命目的。根据“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政策精神,依法判决撤销原射阳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1971年2月9日的刑事判决,对赔偿请求人耿某宣告无罪。2008年4月8日赔偿请求人耿某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办发(1986)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落实政策小组扩大会议纪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中“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包括因错案被劳改已就业人员的工资),必须如实补发,如一次补发有困难的,可立据分期补发”的规定,赔偿申请人耿某有获取补发工资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涉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中“发生在1994年12月3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申请人耿某要求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其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请求,因当时政策没有规定,应参照《国家赔偿法》,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2008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耿某服刑3350天(1970年12月2日起至1980年2月4日),应赔偿375166.5元。法院遂作出了上述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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