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6日,海淀区司法局给忆通律师事务所一纸“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书”。
告知书中称“你所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九)项的规定,我局拟对你所行为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你所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所的陈述、申辩的申请,请在2009年2月17日12时前向本机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从这份“告知书”中可知,海淀区司法局要对忆通律所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则没有说明。不说明给予何种处罚,我们该如何陈述和申辩呢?
不知该如何作申辩的我们,仍然写了一份陈述意见,在2月17日上午十一时许,派了三人亲自送到了海淀区司法局。接待人员收下陈述意见书后,当即就要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但因领导不在家无法签发而没有给。当日下午二时五十分,海淀区司法局派出四名工作人员,来到忆通律师事务所给了这份听证权利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书”中称,依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拟给予你所停业整顿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我接到这份“听证权利告知书”后,对他们工作的高效感到很惊讶,当即就问他们是否看了本所上午递交的陈述意见书?他们吱唔着不回答。其实,这份告知书早已搞好了,只是走过场而已。
对海淀区司法局所指的“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行为”,我在前几日的博文中提到过,就是指聘用李苏滨的问题。在此就不想重复多说了。
现想谈的是,对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处罚程序的问题,哪级司法局有权对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由司法部颁布的,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效力属于部门规章。
《办法》第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海淀区司法局在告知书中指出本所违反了《办法》第九条之(十九)项,该条款内容是“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如果聘用李苏滨违反了这条规定,那么按照《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即北京市司法局,而区级司法行政机关是没有处罚主体资格。此前,对这类的违规行为,也是由北京市司法局行使处罚权。
但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那么,我们就会要问了,海淀区司法局为何不依《律师法》规定来行使处罚权呢?
我仔细研究《律师法》规定后,发现对海淀区司法局所指的这种“违法”行为,《律师法》中并没有规定要给予行政处罚。
这可能是海淀区司法局不依《律师法》行使处罚权,而要依据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来处罚忆通律所的主要原因吧?
但是如要依据司法部的规定来处罚,区级司法局是没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我始终赞同,对违规行为要进行处罚,但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程序来行使处罚权,行使权力的机关必须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为何对其他违规律所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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