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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要“刀下留人”,法院坚持要判死刑

(2008-12-11 15:0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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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分类: 法制评论

                           检察院要“刀下留人”,法院坚持要判死刑

                                 ——蒋海洋故意伤害案

     2007年4月15日晚8时许,蒋海洋因为不满陈圳海与前女友刘某交往,邀约朋友何小国、施加元并由施驾驶面包车,强行将陈、刘二人挟持上车,蒋海洋、何小国在车内先后持铁棍对陈进行了殴打。随后,将车开至武汉市汉阳区一河堤路段,施加元、何小国将陈架拖至堤下,再次对其进行殴打。陈圳海因被钝性物体暴力打击,全身广泛擦伤及皮下出血,致左、右多根肋骨后根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致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蒋海洋、施加元、何小国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施加元的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其以前有抢劫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蒋海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施加元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4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何小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鉴于被告人蒋海洋无赔偿能力,免于经济赔偿。被告人施加元、何小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忠财、陈美金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施加元、何小国的亲属已代其赔付)。

    一审判决后,蒋海洋、施加元、何小国均不服提起了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开庭时,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三点出庭意见,其中第二点认为,蒋海洋提出陈圳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蒋海洋主观恶性小,其伤害手段不属于凶残,犯罪情节不属于极其恶劣,建议对蒋海洋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都建议要改判,家属以为蒋海洋可“死里逃生”了。想不到的是,二审法院还是驳回了上诉。

    蒋海洋故意伤害案,有一个重要事实没有搞清楚。本案关键证人刘某某在证言中称,车开到汉阳区一河堤时,是施加元、何小国将陈圳海押下车,拉到河边去殴打,她被蒋海洋看管着在车里,蒋海洋根本没有下车。何小国供述也称,在河堤下时,是施加元用铁棍打了陈圳海背部和胸部。经法医鉴定,陈圳海直接致死的原因是“左、右多根肋骨后根骨折,断端刺破胸壁致大失血性休克”死亡。

    按照证人和被告人供述,蒋海洋只是在车里用铁棍打了几下陈圳海头部,没有打过陈的胸背部。也就是说,蒋海洋的殴打行为并不是导致陈圳海死亡的直接原因。

    在一审时,蒋海洋的父亲借了10600元,通过律师交给法院作为预付赔偿款,法院还开据了相应的凭证。在判决前,其父又借了3000元交给法院,但是法院不予以接受。

    被害人家属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在蒋海洋家属预付了赔偿款的情况下,法院为何主动免除蒋海洋的赔偿责任?又不免除施加元、何小国的赔偿责任呢?

    施加元、何小国与蒋海洋一样,都是无职业的年轻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施加元、何小国同样没有赔偿能力,也是由自己家属来代为赔偿。

    蒋海洋家在农村,母亲在去年时逝世,尽管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为了救儿子一命,他父亲向亲友借了这些赔偿款。

    被告人的家属主动代赔,可以视同被告人进行了积极赔偿。法院主动免除赔偿责任,无疑是不想让他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此款在一审判决后,法院就将钱退回蒋海洋家属。

    蒋海洋一案还有不少问题,在此一一不详说了。

    公诉机关要“刀下留人”,法院坚持要判死刑,这符合“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吗?

    公诉机关要求改判,并不是因为蒋海洋家属有“关系”,而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来考虑的。

    蒋海洋家属称,被害人亲属在武汉很有“地位”,此案有外界权力的干涉,所以才会出现这样的怪事!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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