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代理的江西在京务工人员“同命同价”赔偿案,因获得了终审法院的支持,此案经《京华时报》和《新京报》报道后,引起了一些媒体的关注。
中央电视台《大家看法》、《人民政协报》、《农民日报》、《方圆法治》、北青报《青年周末》、《法律与生活》杂志社记者先后采访了我。同时,我还接到了很多相类似案件的咨询。
陶红泉交通事故赔偿案,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虽然支持了“同命同价”赔偿,但是这个“同命同价”是附有一定条件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同命同价”。
媒体采访时,我提出这样一个观点,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但是当一个人的生命,由于他人侵权而消失时,按照法律规定,侵权人要对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这时人的生命是“有价”了。因此,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就应当一致,不能与户籍来划分不同的标准。
媒体记者反驳我说,城里人和农村人的生活成本(包括成长成本、收入等因素),相差很大,如果统一规定,这对城里人又是不“公平”的。我说,你们只看到了人的生活成本或者说成长成本,但是却忽视了每个人的生命权,在法律上是人人平等的。
按照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当人的生命“价值”,从法律上来体现时,就不应当有高低贵贱之分,不能因为户籍不同,对死亡赔偿金分一个三六九等,农业户籍人员生命“价值”,就因此而“贬值”。
最高法院制定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以户籍不同适用不同标准,这是司法解释上对农民的歧视,也是适用法律上不平等的表现。
《国家赔偿法》规定,司法机关如错误拘留、关押无辜的人,国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实行的是全国统一标准,以上一年度全国职工人平工资收入为标准。不论你是农村人,还是城里人,没有户籍之别。
《国家赔偿法》可以不按户籍来制定赔偿标准,为何对民事方面的死亡赔偿金就不能?这难道不是在法律上,对农业户口人员的歧视吗?
所以,我主张对死亡赔偿金的赔付,不以户口、地域、年龄来划分不同标准,应当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而宪法并没有规定,不同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有“高低贵贱之分”。因此,最高法院的人身侵权司法解释第29条,以户籍为依据来适用不同赔偿标准,这显然违反了宪法基本原则。今年初,广东一名律师为此还向全国人大上书一封,要求对此进行违宪“审查”。
今年3月14日上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山西团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后,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直面媒体访问,他当即郑重其事地向全国老百姓表了态,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已有了一个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会出台相关决定。”(参见3月15日《新京报》)。
“两会”现已经结束七个多月了,却不见最高法院制定出新的规定。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制定出新的司法解释,以至不同的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判决结果不是一致,有的支持“同命同价”,有的不支持“同命同价”。甚至还出现了同一个法院,对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
造成“同命不同价”,“原凶”是户籍二元化制度,尽管这些年来,要求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很高,但是有关管理部门却行动缓慢。
希望最高法院能先行一步,取消以户籍来划分不同赔偿标准的规定,尽快修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以实现侵权赔偿案中的“同命同价”。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