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京务工十一年遇车祸死亡,二审法院按“同病同价”判赔
2007年10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我代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进行了改判,江西省南昌县农民陶红泉的近亲属终于获得了“同命同价”赔偿。
这是我代理的第二起“同命同价”赔偿案。
第一起案件是,甘肃省在京务人员李秀能交通事故赔偿案,2006年10月20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以死者李女士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为由,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北京市城市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9294元。
死者陶红泉从1995年初来北京打工、经商11年。然而,2006年10月16日晚上的一场车祸,夺去了他年轻的生命。事故发生后,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定,摩托车驾驶员陶红泉与大型作业车驾驶员刘江,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
2006年12月,死者家属胡海香等人聘请我做他们的代理律师,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万余元,其中死亡补偿金176530元。对死亡补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北京市2005年城市居民人平可支配性收入17653元标准,以20年计算,然后再按照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提出。
2007年3月23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以“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在京并无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原告方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于法无据”为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加上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赔偿22万余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8600元。
陶红泉和李秀能,都是外地在京务工人员,两起交通事故案子,也是由同一个法院审理(审理法庭不同)和判决,结果为何却截然不同?
如果陶红泉是城市户口,在这起事故中他的生命价值就是176530元,而农业户口只值78600元。
拿到判决书后,我对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来判赔死亡赔偿金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我劝原告提起上诉。
4月2日,受原告的委托,我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在二审庭审中,我提出,死者陶红泉从1995年从江西来到北京,从事个体屠宰业,在京期间,他虽然没有购房,但办理了暂住证,一直居住在朝阳区大黄庄租住民房居住。这个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暂住证和公司证明予以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陶红泉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其是以打工经商为业。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就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和判赔。陶红泉是因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打击,理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经审理认为死者陶红泉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依法办理了暂住登记。根据《暂住证》可以认定陶红泉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上诉人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判决对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改判。陶红泉因侵权行为致死,其近亲属由此遭受精神痛苦。上诉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具体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审法院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胡海香事发时并无固定工作,其主张误工损失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上诉人获得了死亡赔偿金17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703元,丧葬费用8202元,交通费486。5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47721。5元。
终审法院的判决,除了没有支持上诉人胡海香的误工费,精神损失只支持部份外(要求赔偿50000元,支持20000元),一审提出的其他赔偿费用基本上予以全部支持。
此案从2006年12月26日立案,经过近一年的艰难诉讼,以死者家属得到“同命同价”赔偿而告终。
附:10月24日《新京报》刊发的《同命不同价终审被推翻》文章http://news.sina.com.cn/c/2007-10-24/022512775518s.shtml
10月24日《京华时报》记者采写的《农民遇车祸死亡,获同命同价赔偿》http://news.sohu.com/20071024/n252816926.shtml
4月9日千龙网刊登的《来京打工仔 车祸死亡赔偿“同命不同价”》http://news.sohu.com/20070409/n24929451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