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訾北佳作为北京电视台生活频道《透明度》栏目的临时人员,故意捏造事实,编制虚假新闻,并隐瞒事实真相,使虚假节目得以播出,造成恶劣影响。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损害了特定食品行业商品的声誉,情节严重,已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制造虚假新闻蒙骗公众,这行为很恶劣,但是不是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呢?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个人认为,訾北佳的行为并不构成“损害商品声誉罪”。理由如下:
《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商业信誉,是指企业因其生产、经营中,以其公平、诚实、信用,以及良好的服务、积极的社会贡献,而获得的良好的社会评价。
商品声誉,是指生产、经营者向社会提供的商品,因其质地优良、价格合理而获得消费者和社会公众良好的评价。
前者是针对企业的商业信誉,后者是针对企业的商品信誉。但实践中,两者往往是紧密相联系的。企业往往因其向社会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而获得良好的信誉。良好的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与企业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它可以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使企业在市场竟争中处于不败之地。也正因为这样,它往往成为一些靠不正当竞争发财的人用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方法加以损害的对象。
所谓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无中生有、编造有损他人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事实。只有捏造上述事实并向社会散布,才可以构成本罪。只捏造事实,而没有散布,或者散布的是他人捏造的事实,都不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因上述捏造并散布事实,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2)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其动机是牟取不法利益,或者是出于泄愤、报复等,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之成立。按照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给他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导致停产、破产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从《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损害商品声誉罪”中所指的“损害他人的商品声誉”。这个“他人”,是指生产或者经营该商品的特定企业(或者个人),而不是整个生产或者经营类似商品的行业或个人。
假设訾北佳捏造事实,说“狗不理包子”是用纸陷做的,那么其就损害了天津“狗不理”包子的声誉,而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生产的包子的声誉,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
现在訾北佳骗陕西省来京人员卫全峰等四人制作“纸馅包子”,然后拍摄节目称有人制作这种包子出售,这属于捏造事实。他捏造这个事实,只是损害了陕西省来京人员卫全峰等四人制作的“包子”声誉。
因此,认定訾北佳的行为,损害了北京市所有食品相关行业生产的“包子”声誉,这太牵强附会,这样的逻辑很可笑。
打个不恰当的比喻,如果某女士在感情上受到了某男所骗,后来她就写文章公开辱骂男人们“都不是好东西”,是不是所有看到这篇文章的男人,都可以起诉骂人者侵犯了名誉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她没有针对某个或者几个具体的男人。
我不明白的是,为何法院不认定訾北佳捏造“纸陷包子”的事实,损害了卫全峰等人的商品声誉?如从事实上来认定,訾北佳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卫全峰等人生产的包子声誉.
我想,法院之所以不这样去认定,原因很可能是这几个人没有办理营业热照,也没有办理卫生许可证。如是这样,那么他们制作包子出售,违反了工商和卫生方面的规定。非法生产的包子,显然不属于合法和合格商品。所以,法院不会去这样认定,不合格、不合法的商品,法律是不能保护其声誉的。
那么,要认定訾北佳的行为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就必须以其捏造的事实损害了全行业的商品来判定了,只有这样才能强硬定罪。
“纸陷包子”案只是一个虚假新闻,并没有象假药那样造成了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失既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最多只能判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何现在竟然“小题大作”,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呢?
从 7月8日案发,8月12日一审判决,时间也只一个月零四天。从中可以看出,有关部门是多么重视这样一个小案件。在这个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办案效率,创造了司法史上的一个奇迹。
制作“纸陷包子”新闻,行为是很恶劣,但是在审查其行为是否违成犯罪时,必须要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来办,审判法院不能对《刑法》规定的情形作扩充解释。不能因为有社会影响,手段和做法恶劣,就强硬套罪。
损害商品声誉罪,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个人行为可以构成此罪,单位行为也可以构成此罪。如果一定要认定制作播出“纸陷包子”新闻构成了犯罪,那么,这也是属于单位犯罪。訾北佳虽是电视台的临时工,但他制作拍摄节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这个节目的播出,责任也完全在于电视台审查失职。所以应当认定北京电视台构成了“损害商品声誉罪”,由该台法定代表人和具体责任人訾北佳承担刑事责任。
从“纸陷包子”虚假新闻,我想到了另一种假新闻,那些将“芝麻大的成绩,吹成西瓜大”的新闻,同样蒙骗了公众,为何不见有关部门去查处呢?
希望通过这个事件,能够促进新闻立法步伐。
(作者: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刘晓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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