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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选择结束生命方式的权利——一个沉重的话题

(2007-03-13 14:20:24)
分类: 法制评论
 
          人有选择结束生命方式的权利——一个沉重的话题

                         

                  

     据媒体报道,一名叫李燕的女孩身患重病27年,从1岁起就得了一种医学界称之为“超级癌症”的“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6岁才确诊,现在的她全身的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想通过全国两会代表帮她提交《安乐死申请》“议案”。她把这份“议案”,发在央视《新闻调查》主持人柴静的博客里,她说:我爱生命,但我不愿活 希望能帮她联系到全国人大代表,请人大代表提出一份“安乐死”议案。

     313日中国新闻社报道,政协委员田世宜在其递交全国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一份提案中呼吁,中国对安乐死不应一味回避田世宜委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着手研究与安乐死相关的法律和立法,首先允许公民在法律严格界定的条件下有权选择安乐死,然后再在操作上做出具体的规定,并运用高科技开发临终关怀服务产业,使人类创造的法律和高科技手段能够有效地服务于人自生至死的全过程。他认为,在病人重病不治的情况下,为减轻痛苦和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可能是病人和家属的一种自主选择。对此,中国医学界要求立法实施安乐死的呼声一直不断。

      生老病死,这是人生自然规律,任何人都无法逃避和抗拒。人来到世界上后,生命最终都要结束。只不过有的生命长些,有的因各种原因,生命之火熄灭早些。除了意外事故和因急病导致的突然死亡外。一个人从生病到死亡,都有一个过程,特别那些患绝症的人,总是在承受病魔的长期折磨后,生命也会终结。一个人患上不治之症后,不仅精神上要承受最大的压力,而且还要忍受肉体上的痛苦。在双重压力下,有些忍受不了折磨的病人,就以那种不“体面”的死亡方式,选择跳楼、上吊、吃安眠药结束自己的生命。每当我从媒体上看到患绝症的病人,在医院或者家里自杀的新闻报道,心情总是格外的沉重。

    由此,我想到这样一个问题,人没有选择是否来到世界上的权利,那么是否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有没有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呢?

    我查遍了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规定。但是从法理上讲,选择死亡方式,应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行使这项权利时,没有妨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话虽然是这样说,由于没有法律规定,那是很难实现。人来到世界上后,自己的生命并不是全部属于自己,人不仅要为自己而活,有时还要为父母、为儿女而活。那怕是患上绝症之人,家属们也是不希望亲人的生命之火熄灭呀!

   但是,我们又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在亲人患上绝症后,在医学没有回天之术的情况下,是让他们慢慢受折磨而死,还是在他们提出安乐死后,让他们体面的离去。这个问题,我们从报道中都可以看到,当有病人提出这个要求后,家属和医院一般是不同意的。虽然有个别大胆家属和医师,为病人施行了“安乐死”,有的为此受到了法律制裁。

    病人要求实施“安乐死”,这给家属和医院都出了一个大难题。从亲情上和伦理道德上讲,家属也中不愿看到亲人以这种方式结束生命。但也有人考虑到治疗无望,考虑亲人受疾病痛苦折磨,从心理上接受了安乐死方式。因为医学上没有了治愈可能,这就等于是判处了死刑。在病痛折磨下,这种活着方式“生已不如死”。

    对病人的要求,医院和医师是不敢接受照办的,不敢为他(她)实施安乐死。尽管医院比任何人都清楚病人的病情和痛苦,但在法律规定面前,医院和医师也不敢越雷池。我国安乐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医师一旦为病人施行了“安乐死”,医师将要承担刑事责任。

   “安乐死”的提法,在我国出现较晚。西方国家早有学者提出了“安乐死”观点,有的国家已有判例在法律上承认实施“安乐死”的合法性,也有个别国家予以了立法认可。

   对“安乐死”研究和立法,西方国家虽然走在前面,但他们也遇到了重重阻力。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立法建议未获通过 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39125美国安乐死协会起草了立法建议并递交纽约和内布拉斯加两个州的议会。这些建议均遭否决。自1969年以后,在美国至少有35个有关安乐死的法案递交22州立法机构审议。

    1950414,东京地方法院的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日本通过法院对“正当行为和紧急避难行为”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有条件的认可了安乐死。19621222,名古屋高等法院在一起安乐死案件判决中认为,安乐死行为为了阻却违法性,需要符合六个条件。这些判决成了日本的安乐死判例法。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安乐死的国家。但是,至今为止日本没有制定“安乐死”的成文法。
   1995616澳洲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
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按照这部法律规定,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可以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71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这部法律是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成文法。

   1996922,在澳洲北部城市达尔文医生菲利普·尼切克帮助下,66岁的建筑工人鲍勃·邓特平静地走完了生命最后一程,在医师注射了一支戊巴比妥纳药液后,这位受前列腺癌折磨了5年之久的患者,终于在妻子和医生的注视下,安祥地合上了双眼,成了世界上第一名依据“安乐死”法律而离开人世的人。

   我国对“安乐死”的研究起步比较晚,且对“安乐死”方式争论很大。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安乐死”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说,我国现在是禁止施行“安乐死”。如果一旦发现家属、医师对病人实施了“安乐死”,就要按照《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986年,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成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并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此案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后来王明成被法院宣布无罪释放。

    1988年七届人大一次会议上,人大代表严仁英提出了为“安乐死”议案,他在议案中中写道: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在此后的“两会”中,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了相类似的议案和提案。但是,由于安乐死涉及到法律、医疗、伦理道德等社会问题,立法部门一直没有着手这方面的立法工作。

    为“安乐死”立法,涉及的学科比较多,这方面的社会问题,也非常复杂。为了防止丧失良心道德之人钻空子,违背要求“安乐死”人的真实意思,达到他们不可告人目的;特别是要防止允许“安乐死”后,出现家属、医院对病人放弃救治行为;所以,对安乐死的立法工作应当慎重,应先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同时参照国外的做法,在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制定出符合中国国情的“安乐死”法规。

    对生命结束方式的选择,应是人的基本权利,在不妨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情况下,自己应有权选择死亡方式。当他(她)已没有能力自己结束(指用“自杀”方式)生命的时候,家属和医院是不是可以予以协助结束生命?让他(她)以“体面”的方式离开这个世界?这个问题,很值得社会学家、伦理学家、医学家、法学家们去研究和探讨。        

(作者:北京刘晓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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