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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死刑复核权应予“突然死亡”

(2006-06-07 13:55:49)
标签:

法律

死刑复核权

高级法院

黄松有

分类: 法律的事
郭光东
 
  死刑复核权这个“人命关天”但又“老生常谈”的问题,近日又被重谈。10月10日至12日在广州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与会人士再次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

  值得注意的是,参与此次“重谈”的不仅仅是学界人士,还有一个特殊的身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他在本次诉讼法学年会上发言强调,实践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法院的做法不妥,“严格说来,收回死刑复核权不是司法体制改革问题,而是落实现行法律的规定,是法律上的归位问题。”

  确如黄副院长所言,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权由最高法院独家行使,而规定复核权下放给省级高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是国家的基本法律;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只是国家的一般法律。以一般法律违背效力更高的基本法律,无疑是不妥的。

  其实,自1980年起,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应特殊治安形势,先后通过颁布决定、修改《法院组织法》等立法途径,将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的死刑复核权下放给省级高院行使。不过,这一做法给死刑适用带来的消极影响,也屡屡为人诟病。

  例如,按法律规定,死刑案件归属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既然高级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复核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的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因为同一个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

  另外,复核权的下放,还造成死刑犯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由于最高法院只保留危害国家安全以及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的死刑复核权,犯此类罪的死刑犯能到最高法院复核死刑,但是,杀人、抢劫等普通死刑犯却只能由省一级法院复核死刑,这就似乎显得前者的“待遇”更高一样。各地方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可能不同,也会造成在这个省不判死刑的人,换到另一个省却要判死刑。

  还有,我国签署的国际有关人权公约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判决应当由该国最高的司法当局作出。下放复核权给省级法院,与公约精神也多有不合。正如黄松有副院长在本次年会上所言,“从政治上看,收回死刑复核权有利于在国际人权斗争中取得主动地位,彰显保护人权的声势,树立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以实际行动抨击国际反华势力对我国死刑案件审理的攻击。”
 
  而最高法院之所以迟迟未收回复核权,的确也有实际的难处。鉴于治安状况尚未根本好转以及现行刑法规定等原因,我国目前死刑的数量还相对较多,将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归最高法院行使后,最高法院的工作量势必大大增加,可能需要增加数百人的法官编制。当然也有学者建议,最高法院可设立巡回法庭或分院,受理死刑复核案件。或许正因如此,肖扬院长在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回应人大代表的建议时表示,最高法院正考虑收回死刑复核权,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

  这样一来,在收回死刑复核权的问题上就出现了一个困局,一方面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又暂不具备条件。但是当此情势,我们是否真的就只能等待,无所作为了呢?

  或许不是。这里,我们完全可以换一种思路解困———

  在收回条件尚不具备前,应该采取“突然死亡法”,先行取消高级法院目前行使的死刑复核权,暂时关押已被高院二审判处死刑的犯人,以待收回条件具备后再由最高法院依法复核。

  此一设想,只需最高法院向省级法院发一通知即可解决。在上世纪90年代,最高法院就曾以通知形式下放死刑复核权,如今取消“省级”复核权,当然也可效法。因为依照法律,省级法院本来就没有此权。

  人权的实现,须以程序保障为前提。本次年会上,与会专家围绕“修改三大诉讼法”的主题,提出了许多令人振奋的保障人权的改革设计,当然这都有待法律修订后才可能变为现实。而当下为保障死刑犯人权和促进法治文明计,先行取消“省级”死刑复核权,应属切近之举。

(2004年10月14日《南方周末》方舟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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