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为何“难”在执行局(2007-06-08 15:01:47)
执行难,为何“难”在执行局
《民主与法制时报》报道(记者
逸西)
法院执行局的法官们常说:“执行难呀!”。然而,发生在四川省绵阳市的一起有关执行案子,却“难”在法院的执行局;有关领导主观臆断、曲解法律,人为地增加了执行难度,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
欠帐还钱天经地义
何强是绵阳高新区的个体建筑老板。1999年,何强承建了绵阳锦程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面简称“锦程公司”)位于高新区三里村的市场综合用房一期工程。2002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锦程公司尚欠何强工程款及资金利息共计64.776973万元。同时,锦程公司向何强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欠条上,锦程公司书面承诺,在200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然而,锦程公司逾期没有按照当初的承诺向何强履行。
何强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遂于2002年9月16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锦程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了调解,何强作出了让步。当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锦程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强50万元。下欠12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付清。
2002年11月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2)绵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调节书》。按照法律的规定,这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任何一方都不得提起上诉。
“煮熟的鸭子飞了”
何强在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夕,获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绵阳市艺术剧院与锦程公司欠款纠纷的案子。绵阳市艺术剧院因欠锦程公司50万元,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将这50万元执行到了法院的帐户上,正准备执行给锦程公司。
2002年9月16日,何强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天,也申请要求对锦程公司的5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当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下达了(2002)绵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下面简称“第一次裁定”),裁定:“冻结绵阳市艺术剧院转入本院帐户应付给被申请人绵阳锦程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50万元。”随后,法院将这份裁定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何强说,他收到裁定后无比兴奋,心想“这50万元收定了”。
然而,10月2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以同样的文号(2002)绵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下达了裁定(下面简称“第二次裁定”):“对冻结绵阳市艺术剧院转入本院帐户应付给申请人的50万元予以解封;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绵阳锦程综合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或相同价值的财产”。
法院冻结的是“银行存款”还是“相同价值的财产”?据申请人何强介绍,他并不知道。他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愤愤不平地说:“俗话讲‘煮熟的鸭子飞了’,没有想到,这次我却遇到了!本该执行给我的50万元,法院莫名其妙地解封了。”
一案两裁孰是孰非
这本是一起执行起来非常简单的案子,法院直接将50万元转给何强就可以结案,却出现了第二个裁定,致使本案又悬了起来。
2002年11月27日,记者来到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采访。
该院民事审判庭的罗永川(下达裁定书的审判员之一)说:“我们的第一个裁定是错误的,因为我们法院不能自己查封自己的帐户,我们下达第二次裁定,对那50万元解冻,也是因为这方面的原因。”
对此,何强及其代理律师则认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第二次裁定的时候,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对第一次的裁定进行撤销,我们认为第一个裁定依然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据了解,何强是在2002年11月18日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才看到第二次裁定,当时何颇为吃惊,他的代理律师认为,未经送达的法律文书无效。
何强的代理律师还认为,法院在第一次的裁定书上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冻结的是在法院帐户上的50万元款项,而不是法院的帐户。当何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的时候,作为人民法院应该非常清楚这笔款项该不该冻结,即便法院的裁定错了,其责任不应该由何强来承担,应由法院负责。因为何强是按照规定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4250元、诉讼费4220元(暂且不说法院收这些钱是否合理合法)。
执行“难”在执行局
据记者调查,在2002年11月4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副局长范静就亲笔写了一张条子给法院的财务部门,要求将何强保全的50万元转给案外人徐清和(有范静的亲笔条子和落款日期为证)。11月5日,法院财务部门按照范静的旨意将这笔款转给了徐清和(有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转帐支票伪证)。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的日期是2002年11月4日,而范静给该院财务部门写条子要求款转的日期也是2002年11月4日。作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就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值得指出的是:《民事调解书》(即生效判决)应该执行给何强的“特定标的物”是50万元人民币,这50万元在法院的帐户上,并没有“变质、损坏或灭失”,那么法院为什么要下达第二个裁定,冻结锦程公司“相同价值的财产”呢?如果锦程公司一直不履行欠款义务,那法院还要去采取拍卖财产等手段不成?那岂不增加了执行的难度?何强要拿到这50万元要等到牛年马月?
执行局长“解说”执行案
就本案执行上的一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执行局副局长范静。她说,法院下达第二次裁定,对50万元解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而何强的代理律师则认为,范静曲解了《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规定其中50万元应该“立即支付”,《民事调解书》下达的日期和范静写条子要求法院财务部门转款的日期均是“2002年11月4日”。诚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只要锦程公司提供了财产担保,就可以将这50万元解冻,但《民事诉讼法》第95条并未规定,解冻了就可以不执行,而《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裁定应“立即支付”。
当记者问及范静“执行局为什么要将解冻的50万元转给既没有判决书,又没有裁定书或者仲裁文书的案外人徐清和”时,她是这样回答的:“既然按照第二份裁定已经将50万元解冻,那么这笔钱的支配权就属锦程公司了,锦程公司叫转给谁,只要他们开出的收据和帐户是谁的,我们就转给谁。徐清和虽然是案外人,但锦程公司叫我们把这笔款转给了他。”
何强的代理律师对此反驳道:“按照范静的说法就是钱是锦程公司,锦程公司也差你何强的钱,但我就是不给你执行,反正别人有财产担保,要执行,你先等着吧!”
记者又问:“第二次的裁定,是否送达给何强?”
范静回答:“我们执行局的任务是按照裁定执行,送达法律文书不是我们执行局的事。”
当记者再问范静,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采取怎样的措施,使本案能够顺利执行完毕。范说:“我们现在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大执行力度,尽可能在尽期内执行完毕。”
对此案的最终结果,本报将继续予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