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封信写得简单,没头没脑的,我看后脑子里是一头雾水。首先,我注意到是五位“法律人”的署名,排列顺序还是很有讲究的,教授在前,副教授在后,教授的排名也是有讲究的,贺卫方的来头最大,他最近正在号召废除死刑,在网络上人气很旺,所以放在最前面。信的核心是基本人权,法律人以为应当为邱兴华立即进行精神病鉴定,这才是对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对于现行法律有关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程序,公开信没有作具体的说明。我是在一法律论坛中看到这封公开信的,对于信有许多网友作了回帖,这些回帖的内容无外乎支持和反对,关键是理由和依据没有新意。本来我很好奇,以为这是一个很好的契机,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理念和法律实践上的争论和探讨,有助于完善现行刑法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但是,事情的发展让我觉得五位大牌“法律人”的这封信真是白写了。
我没有系统地学习过法律,我以前是理科生,我所知道的一点法律知识都是自学的,我自知学得不怎么样,所以一般不和别人“论法”,以免自曝其短,虽然我可能也应算是“法律人”————我是警察。在我办理的案件中,也有一些嫌疑人提出精神病鉴定的要求。我举个例子吧,有一天,检察院批捕科的科长老唐打电话给我,说上次抢劫团伙成员之一小李提出他是精神病,要求鉴定,你们赶紧来检察院拿卷,现在就不能批捕了,鉴定完再说。于是我不敢耽误,赶忙去找老唐,小李现在是拘留期间,赶在拘留期限届满前做好鉴定,就不用再办理延长的手续了。老唐说,他感觉批捕没问题,看起来不像精神病,依据呢,没有,就是看起来问题不大。接下来我们需要做的工作还真不少,首先我打通精神医院鉴定中心的电话,提出鉴定的口头申请,预约进行鉴定的时间,咨询鉴定费用,需要鉴定的人还真不少,我们的要求被排在一周后。接着去看守所提审嫌疑人,小李和他的两名同伙,问问小李的具体要求,还有以前有无病史及发病时的症状,询问两名同伙对小李的看法,在作案时小李的精神状态有无反常表现等问题。第三步,出差去小李家,询问其父母和邻居有关小李精神状况的事,复印以前的诊断记录和病例,当然还得让其父母准备鉴定费用1000元,多退少补。做好以上准备,就可以只等鉴定了。对于精神病患者作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只知道《刑法》的第十八条是这样说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此法条以外,我不知道还有其他相关的解释和规定。对于这一条款,我的问题是:什么是“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标准是什么,“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标准是什么;如何确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犯罪时是否正常,或者不正常只是“尚未完全丧失···”。法律如果不能够准确严谨地回答以上问题,那么精神病鉴定只能是医院一家的事情了,与法律无关了,与我们的那些“法律人”关系真的不大。在实践中,我的感觉就是这样,当我把小李从看守所带到精神病院后,剩下的就是医生的事情了,先前的准备工作对医生的鉴定是否有作用,如何起作用,作用多大,我是一无所知的。而且在医院中,医生好像也根本不在意我这样的案件主要承办人的存在,呵呵,说真的,我一直很珍惜和精神病医生短暂交流的机会,但他们一般不给我机会。
关于什么是“精神病人”,我想起了不久以前新浪博客主页的一个骇人听闻的标题“正常人就是精神病人”,文章作者余世存,看到这标题时,我吓了一跳,感觉不好,自己如果是正常人,那就是精神病人,如果不正常,那也可能是精神病人啊。惊惶失措中,我打开了文章链接,发现题目原来是“我们时代的精神病人”,余世存说“写下这个题目,才想起这是精神分析学大师霍伊一本书的书名”,他说“以此来评论近年我们社会的跨省作案、连环杀人案、校园血案,让人实在不能轻松。”余的文章我看来没有走卡伦·霍妮的路数,只是道德文章,但是和精神病人还是有点联系的,它恰恰说明了大家对精神病人概念认知的混乱的现状。精神病,心理变态者,神经症,人格障碍,个性扭曲,道德沦丧的人,所有的这些在许多的文章中,甚至在法学著作中被混为一谈。在这样的法律现实中,邱兴华做不做精神病鉴定,都不能保证法律对受害者或邱本人实现真正的公正和正义。
五年以前,在河北的石家庄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爆炸案,案犯靳如超案发一周后落网。我记得案发后全国的协查通报有关靳如超的描述:体态较瘦、肤色黄白、双耳失聪、口齿不清、稍有驼背,与人交流常用书写文字方式进行……,我们大队的人很快达成了共识:一是此人特征太突出,应该能很快抓获,二是这家伙可能是个神经病。后来网上出现了有关他的长篇日记剖析的文章,我读了以后,感觉靳如超很可能就是个精神病患者,他一直有幻觉和妄想受迫害的症状。从那时起,我就一直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这个问题深感困惑。直到2003年,一次偶然的机会我买到了一本犯罪心理分析的书,才让我有眼前一亮的感觉。书的作者做了一辈子美国警察,他写道:“在他眼里,所有的杀人犯和性罪犯,都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基于他们的称呼,你就无法想像他们以这样的方式故意谋害了另外一个人的生命,但是同时又是精神健康的。但是有一点非常重要,尽管你可能有精神疾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A)你不知道是与非之间的界限;(B)你没有能力根据社会规则来行事(不一定是在思想上,而主要是在行为上)。这就是麦克诺登原则的核心所在,这个原则是英国确定刑事责任的最早的法定标准,也是今天我们确定罪犯是否精神错乱的基础。”这个原则早在19世纪中期就生效了,规则的名称来自于丹尼尔·麦克诺登,他企图谋杀当时的英国首相皮尔爵士,而皮尔爵士是伦敦警察队伍的创始人。这本书的作者不是研究法律的,他只是说明了他在贯彻他的法律执行事业中的概念,从对麦克诺登原则的解读中,他认为尽管有某个人可能有精神疾病,但是他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此类人犯罪是因为他们“想”犯罪,而不是他们“不得不”犯罪。他强调了“选择”,除了很少的人是真正的精神不健全外,这些人选择他们所做的去做。这只是一个警察对法律的理解,不知道英美的法学家对此又是怎样的认识?
没有想到这篇小文章被“带刺玫瑰”教授推荐,呵呵,本博从未如此热闹,我就再加一小段,另外我的小博里还写了其他一些案例和工作体会,大家多批评!另外的话:法治需要冷静地讨论,而我的这篇小文,的确不够冷静,对五教授有点小小的不满。我也明白他们的初衷,但对公开信的内容有些失望,对于公开信引起的讨论完全变成了程序正义、公民权利、宪法某某条以及法官权威、复仇理念愤青之间的对立纠缠更加失望。公开信上写道:“作为法律人,我们与检察官、法官一样,只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无精神病方面的专业知识。对于邱兴华是否有精神病,我们无法判断。我们同时认为,对于这一问题,检察官、法官也无判断能力,必须交由精神病专家来判断。”如果此话再和刑法的第18条结合起来看,我以为就可得出这样的结论:邱的判决实际上只能由精神病医生作出,其他人均无此资格。我感觉刑法18条是很有问题的,它没有把审判的实际需要和医学的价值判断进行结合,而是生生地使二者分离,法学家都自称对邱是否有病,我们无法判断,那公众更是无法判断,作出自己的选择。我设想此案发生在美国,那么精神病专家一定会出庭作证的,而且很可能是辩方有自己的精神病专家,检方也有自己的精神病专家,而且专家的意见还不一样,最大的可能是完全相反。那么在一番激烈地法庭辩论后,最后有权作出是否有罪判断的是由随机选择的平民组成的陪审团。陪审团的成员们既不是法律专家,也不是精神病学专家,他们凭什么有权作出判断呢?他们的判断会不会违背法律的宗旨呢?原来西方的法律先哲是这样认识的:在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别时,需要的不是博大精深的法律知识,也不是冷静缜密的理性思维,需要的恰恰是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此时,普通人的常识和直觉更接近事实的真相。邱兴华一案,我们需要反思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和基本人权,我们还需要反思司法制度中的精神病的概念和范围,反思如何制定一个真正让普通人也能理解领会的精神疾病的鉴定标准。谢谢诸位的留言!
插入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