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日,代理了一个关于建筑合同团体险的案子。保险合同是由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签订的,受益人是建筑工。合同约定,受益人只能是第三人,也就是建筑工人,该受益人索赔的权利不允许转让。
然而根据合同约定具体履行的情况则是这样的,建筑工人作为公司的员工或者是雇主的雇员,其在建筑施工过程当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首先由公司或者雇主赔偿。在已经受到公司或者雇主赔偿的前提下,建筑工人便不会再去自找麻烦去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已经受到赔偿后便无法再去保险公司索赔。如果说赔偿数目比较大的话,也许单位或者雇主赔偿不足,那么受益人需要建筑主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才会赔偿,但是建筑施工方如果向主管部门报告就会受到处罚和一系列的不良反应,所以施工方通常会息事宁人。这样没有足够的手续任何人不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而得到赔偿的后果要比施工方单独赔偿的成本大。因此这种险种,基本上就是施工方白白买了保险,而自己或者是员工得不到任何赔偿、补偿。
再退一步讲,即使任何手续具备了。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约定无法达到补偿的目的。因为该险种的医疗费有最高额限制,实际上建筑工伤事故的医疗费基本大于该最高额。并且保险合同约定伤残等级不同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定的司法鉴定标准,其要求远远高于法定司法鉴定标准,且其赔偿只是七级、伤残以上,八九十级伤残不赔。司法鉴定能评上七级伤残的在七合同约定中达不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七级,所以达不到赔偿标准。其赔偿标准的计算方式也不同于人身损害的计算方式,标准远低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还要到其指定的鉴定中心,该指定时没有任何道理的。因为司法鉴定机构是由国家指定的,只要具备资格就可以。
最终结果是,企业给职工买了保险,要么根本得不到任何赔偿,即使得到了一点赔偿,还远远小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故企业在给员工买保险的时候一定看明白该险种的合同约定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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