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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高检院监察局复查决定书的申辩(2009-02-07 00:43:40)

不服高检院监察局复查决定书的申辩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复查决定书》(监复查字[2006]1号)是违法、无效的复查决定。现就不服《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复查决定书》申辩如下:一、监察局未按法定时限送达复查决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3月16日,依照法律规定的申诉制度,我因不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的决定(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申请,又于6月12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复查申请。尽管在两次申诉材料中我都留下了联系电话和联系人(申诉信及京城特快专递详情单均有记载),但在三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得到任何答复,遂于6月21日向中纪委呈送了申诉材料。直到7月18日,持中纪委控申室的介绍信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传达室向监察局索要,才正式看到复查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诉应于一个月内给予答复”。这是法定的申诉制度给予申诉人的法律救济权。虽然监察局复查决定书具款日期为4月20日,但监察局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限送达复查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主体越权
作出监复查字[2006]1号《复查决定》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它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法律授权作为内设机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可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决定行使复查权和监督权。在本案中,《处分决定》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作为内设机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根本就无权对该《处分决定》行使复查权和监督权,又怎么能够做出对该《处分决定》的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呢?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完全超越了其职责范围和权限。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的决定(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文件具名及公章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复查决定书》的具名及公章均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以内设的下级机构而复查直属上级作出的决定,不具备复查资格,违反了复查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使复查走过场,形同虚设。
2、根据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监察局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并非中纪委派驻机构,没有处分权。那么,决定和复查决定从处分权利主体上说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3、复查决定称: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这种最终决定不仅剥夺申诉人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上级监察机关的复核权力,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根本不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监察机关,无权行使监察权,更无权对上级机关的决定进行复查或复审。因此由下级对上级的决定进行复查,作出维持《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出现下级管上级,小章管大章的滑稽事情,更是可笑。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复查案件原办案人员必须回避。而监察局局长张建南就是原办案组组长,再由监察局内部任何同志来复查自己的直接领导、本局局长办理的案件,并由原办案组组长审核批准复查决定,都有失公允,实际违反法定的回避制度,使复查工作失去最基本的客观和公正。
5、申诉人在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属于廊坊市行政编制人员,工资和福利由廊坊市财政负担,按《公务员法》规定,申诉人属于由廊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管理。其处分决定应当由行政编制权属机关依法作出,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对属于地方管理的处级干部越级、越权处理。《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检察官法》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自行管理的人员的纪律处分应由本机关决定执行。对申诉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违背了法律对检察官和公务员任免的规定,主体越权。
三、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无实质内容。
对照《复查决定》和《处分决定》,发现《复查决定》除摘录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部分文字外,复查决定书对我提出的申诉理由和合理要求没有作出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的有效答复;对我申诉中提出的最基本的事实和最关键的证据,没有列举任何实质性的调查结果,只是将《处分决定》中的内容原封不动的移到《复查决定》中,这显然不是复查,而是根据《处分决定》的内容,另行制作的一份文书,简单重复了前一个决定,从内容上不具有复查的意义。如原决定上关于我伙同张玉林恶意诽谤他人“将……内容写在一张纸上,交由他人打印后分别投寄……指使他人给高检院的部分院领导……连续拨打了8个电话”等内容,在复查决定书上,仍然以“泛指众”的他人认定,而所谓写有诽谤内容的一张纸也仍然是子虚乌有。如上例证,我所提出的所有申诉理由都没有得到以事实、证据和法律为基础的有效答复。对我申诉理由的转述,也是精心处理,将其中特别指出要求查证的所谓贪污事项均以简单删略而回避答复。《处分决定》中认定申诉人“伙同张玉林恶意诽谤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贿、贪污和为亲友谋取利益”都没有列举相应的证据。尤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案组人员,通过违法使用刑事侦查手段,采取限制相关证人人身自由的方法所获取的以证明申诉人“违纪事实”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根本就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违纪事实的依据。申诉人对《处分决定》中证据不足的地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的《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决定的疑点问题》中有详细陈述,为什么复查决定对此不做任何答复?
四、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它是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设立,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无权对设立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处分决定》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无权对该《处分决定》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处分决定》所作出的《复查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复查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78条的规定,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相抵触。
一方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法律,也不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法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的内容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78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内容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的规定。
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根本就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行政监察机关,无权行使行政监察权,更没有对监察决定的复查或复审的最终决定权。因此,《复查决定》维持《处分决定》最终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处分决定》是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2条、第64条、第71条、第100条之规定作出的。然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既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国家法律,也不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法规,只是内部规章,不经全国人大批准授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而监察局复查决定书所引用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62条、第64条、第71条、第100条的规定,都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九条第(三)项中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公务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因此,《处分决定》所引用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与《行政监察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对申诉人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违法的。
五、监察局违反法定程序使用“两指”措施,对申诉人进行残酷迫害和无情打击
2005年6月16日22时,监察局在没有向申诉人出示任何手续、证件,没有通知家属,也没有通知所在单位和同级党委的情况下,用警车强行将申诉人从廊坊带到天津,又连夜押解到北京非法关押9天。到了2005年6月24日,监察局赵建平才向申诉人出示了盖有高检察院监察局印章的“两指”手续,一直把申诉人关押在北京解放军卫星定位总站和检察官学院,在两地均安排了铁窗、铁门,不准许掀开窗帘,不准许跨出房门一步,关押时间长达8个多月250天,致申诉人身患血压、眼睛、妇科、骨科等14项疾病,而不允许住院治疗,也不允许同家属联系。期间,监察局极少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打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旗号,从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湖南、湖北、山东、江苏、四川、云南、吉林等省、市抽调的专门从事反贪侦查和刑事检察工作的数百名检察人员和法警组成专案组对申诉人进行轮番审讯、威逼恐吓、诱供逼供和分秒不离地看押。与此同时,专案组的侦察、检察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搜查申诉人的办公室,扣押申诉人的私人物品不出具任何扣押清单,结案已5个多月,至今扣押物品仍未退还。在我工作过的承德、廊坊等地广泛发动群众揭发检举,对我27年来所办理的各类案件、所获得的各项表彰奖励、家庭财产、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进行普遍拉网式侦查,非法关押王景龙等多名证人进行暴力取证,动用公安警力网上追逃、使用监测车跟踪等侦查手段伤及无辜,无所不用其极。由此可见:
首先,监察局违反“两指”措施的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即违反了《中央纪委关于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5]2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五目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由纪检组(纪委)领导班子研究,向本单位党组(党委)和行政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后组织实施,并报中央纪委备案。”的规定。
其次,监察局采取“两指”措施时违法使用刑事侦查手段,违反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纪发[1998]7号)第一条中“不准使用司法手段”的规定。
再次,监察局违反“两指”措施的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二条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的规定。违反了《中央纪委关于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5]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调查时限,即3个月。确需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的,按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程序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以及违反了该意见中“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的规定。
因此,监察局通过违法使用“两指”措施,将申诉人非法关押8个多月250天后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亵渎了公平和正义,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六、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实
1、认定的四条错误都是逼供信的结果
《复查决定》罗列的四条错误,是监察局专案组分别对申诉人张晓丽、廊坊石油管道局法律部主任许佑君、廊坊市检察院司机王刚、《新生之光》制作人郑慧文等证人非法关押,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逼取符合监察局需要的口供,仅凭限制人身自由逼取的无效证据认定。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廊坊市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王景龙,被非法关押10天,仍坚持实事求是出具的证言,因不符合监察局需要而被随意舍弃,严重违反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搜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91]6号)第十九条“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调查党员无错的证据…”的规定。更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第2条: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复查决定》内容自相矛盾
决定认定的四个问题,即索贿4.6万余元;贪污4.6万余元,利用职权牟利10万元,诽谤都应属违法犯罪,且态度恶劣,拒不承认,按刑法规定不仅应当追究行事责任而且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复查决定》认定的四方面错误均没有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没有证据证明的事不能成为事实,没有查清楚的事更不能认定,即便是错误范畴也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复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复查决定》中认定申诉人构成诽谤、受贿、贪污、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利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1)无具体实施者的诽谤不能成立
本案中,监察局专案组人员仅凭2005年5月20日张玉林打给张晓丽的电话纪录单,就认定“申诉人伙同张玉林恶意诽谤他人”的事实和造成选拔正厅级干部的工作被延误三个多月的后果。申诉人认为办案人员至今也没有查清举报人到底是谁?更未查明被举报人是否有被举报的事情?监察局为了袒护被举报人,不查举报的具体内容,而是全力追查举报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电话通话记录单,就设定我为假想举报人,先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没有任何手续非法关押,搞逼供信。监察局害怕其丑恶执法行为暴露,无法向各个方面交待,便非法关押证人暴力取证,使用各种司法手段,滥用刑事侦查权,罗列罪名,制造冤案,企图掩盖监察局以诬告陷害为由乱抓人、滥执法、打击报复的丑恶行径。
(2)《复查决定》认定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索贿46364.80元和贪污公款46863.05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事实上,申诉人曾接待过石油管道局法律部主任许佑君对下级检察院检察工作的信访,同石油公司张家林书记仅一面之交,申诉人从来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向许佑君和张家林索贿。专案组人员在北京燕莎商场和司机处提取的高档服装都不属于申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服装不属于申诉人所有,《复查决定》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认定申诉人索贿,以根本就不属于申诉人的服装价格计算申诉人索贿金额,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3)《复查决定》中把申诉人因工作需要正常出差而由工作人员办理并经分管财务的领导或检察长同意和审核报销的住宿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用、公务接待餐费,以及检察院征订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人民万岁》书刊费,检察院征订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会议宣传画册资料费等费用均认定为贪污,而这些报销凭证中没有一张是经申诉人审核、经办、签字报销的。《复查决定》中认定这些报销凭证是申诉人虚开虚假发票贪污的公款,这显然也是认定事实错误。
(4)《复查决定》认定申诉人“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取利益”与客观事实相悖
事实上,申诉人组织的监所、研究室等部门集体创作的《新生之光》,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一等奖。各级领导指示将该作品拍摄录制成法制教育专题片,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为该片题写了片名。市检察院领导和相关处室的处长、主任们经过调查市电视台、中关村多家拍摄制作公司并反复比较市场价格和拍摄制作水平后,集体决定把《新生之光》专题片的拍摄制作交由郑慧文完成。根本就不是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利益,更不是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述,作出《复查决定》的主体不适格,超越了法定职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严重不实,开除申诉人公职的处分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适用的《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与《宪法》、《立法法》、《行政监察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相抵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直接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监察局无资格、无能力、必回避的实际情况,申诉人请求各位领导选择办事公道、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客观公正、敢于坚持正义的人组成复查工作组,查清全部真相后,提出客观、公正、真实的复查报告,供检察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张晓丽
200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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