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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关注的是两个理论:哈佛的SCP分析框架和芝加哥派的产业组织理论。理解如下:
两者的前提都是把市场划分为三个因素:structure,
conduct和performance。不同之处在于三者之间的决定关系;
哈佛学者,以E.Means教授为代表,认为,s决定p,也就是市场的集中度,产品差别化程度以及进入壁垒的高低等会决定企业的表现。这一经济学理论的在法律上的影响表现为“结构主义”的反垄断法立法模式,即通过政策改变不合理的市场结构。故法官判案时的关注点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而非企业的具体行为(如兼并,协调,广告,定价等)。在我看来,这有点“防患于未然”的味道。
芝加哥学者,以V.Stigler教授为代表,持有完全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p具有决定性作用,不同的企业效率形成不同的市场结构。在判断反垄断时特别注重判断集中及定价结果是否提高了效率,而不是只看是否损害了竞争。
在产业政策上他们主张:
(1)政府对其合意的市场绩效所能够做的事情,就是不参与。让市场力量自动调节;
(2)除个别部门外,原则上反对政府以各种形式对市场结构进行干预,反对对长期存在的过渡集中的大企业采取分割政策和实行严格的兼并的做法。他们认为大企业的集中扩张是其内部增长的需要,是自然需求;
(3)反托拉斯的重点应在对企业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上,主要是对卡特尔行为的干预;
(4)反垄断政策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效率性;
对两种经济理论产生的经济背景尚未详细关注,但是两种理论对反垄断立法的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他们引导美国的反垄断法从“严格标准”向“宽松标准”过渡,进而辐射到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这也正是论文中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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