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维权遭遇人际关系
——再说早产茶之事
这茶叶,是小贺从他朋友那里拿的,而他的朋友,是专门经营茶叶的。昨天上午,我在电话里知道了这个情况。
如果我要追究,就是跟朋友纠缠,与朋友过不去。想了想,还是算了吧,别伤了朋友的和气。于是,我将此事和我先前的看法告诉了小贺,让转告朋友,可别再这么干,否则,会惹麻烦的。这事就这么过去了。
想想,真是可笑。前天还觉得“早产儿”的行径是多么可耻,愤怒地要与“新源茶业”论个究竟,今天,却为了顾及朋友关系,善罢甘休。处在一个人情社会里,什么事情都受到人际关系的牵制。
人际关系,看似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其实包含有许许多多的“潜规则”,归纳为一句话,“克己复礼”。所有的事情,一旦遭遇人际关系,规则,可能被打破,制度,可能不被执行,正义,可能让位于情理。
许许多多的事情,可能被无处不在的人际关系搅成畴型。人们,已经习惯于在人际关系这张网中周旋,乐此不疲,搞得一团和气。好多的真理,可能被人际关系束缚,不能探究和显现。社会,也可能被人际关系裹足而不前。
在人际关系的温情面纱下,多少的是非屈直被掩盖,多少的发展机遇被浪费。社会,怎么能尽快脱胎换骨,巍然屹立?
而我,生在这样一种环境,也不能免俗。
——关于追究“早产儿”责任的有关制度
一、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三)
第二十七条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我的理解:多处“应当”,一处“必须”。可见,正确标注“生产日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二、消费者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我的理解:知晓“生产日期”,是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内容之一。
三、罚则、
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如果有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此外,国家有关机关则会给予其相应的处罚,也就是罚罚款而已。
由此看来,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太轻,违法成本太低。难怪经营者坑人的行为如此猖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