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我们将把目光对准渤海湾——这片海域,最近遭遇了高达数百平方公里的大面积漏油污染,肇事者则是与中海油共同开采这片海域石油的康菲公司。其实,这次漏油事故,并不是刚刚才发生的,而是一个月前就已经开始了,但直到今天才为众人所知,从起先的“不透明”、到现在的“不负责”,人们再次领教了制度的无力与利益集团的骄蛮。
众所周知,漏油,对海洋环境和生态平衡所造成的伤害,常常是永久性的,而且,这个危害还将通过食物链,扩大并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但与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相比,人们实在没有料到,对肇事企业的处罚,竟然是如此之轻。这不能不让我联想到,去年7月,在辽宁大连新港发生的大连石化原油泄漏事故,曾有人把那次事故,比喻成对中国海洋环境风险应急能力的一次大考,但那次考试的结果,却和这次一样,成绩是——不及格。
国家海洋局说,我们处理肇事企业,所能采用的法律依据,就是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如果违反本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罚款20万,已经是最高处罚额了!简直是开玩笑!长期的生态价值被毁坏,这又该怎么计算呢?法律里没说!反正海洋也不是人,至少不存在精神赔偿的问题。
如果现行的行政法规,尚不足给企业造成震慑,我们能不能依据《刑法》,追究企业或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现行《刑法》中,至今并无“污染海洋罪”,与之相对照的,只有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的这项规定,我理解至少有三大要件:一,明知而故犯,主观上有过错;二,排放的物质含有毒性和危险性;三,后果严重,包括造成人员伤亡。但肇事方完全可以辩解说:一,我有主观故意吗?二,石油本身算有毒物质和放射性废物吗?三、事故中并没有人员伤亡,我们也将居民控制住了,什么叫“严重后果”?……
其实,去年大连污染事件中,这样的问题,就已经出现过,但最后不了了之,中石油旗下的大连石化,甚至还为此敲锣打鼓开了场表彰会,说自己“措施得力、救灾有方,应该庆功”——典型地是把“丧事”当了回“喜事”办。
去年与大连污染事故发生的几乎同一时间,美国墨西哥湾也发生了石油泄露事故,肇事的英国石油公司(BP)差点被赔得倾家荡产,主要有赖于美国政府直接向责任方提起了诉讼。可那次事故中,我们的海洋局和大连市政府,不但放弃了诉讼和索赔的权利,还一个劲儿地帮着著名国企“中石油”说好话。好吧,这个我也能理解——谁让地方和大国企之间,有利益纠葛呢?那么就算行政部门不给力,咱们民间的环保力量能不能主动一些,状告责任方呢?很遗憾,根据高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民间力量或环保组织,尚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你就算告了,法院也不予立案。就这样,条条大路都被堵死了,一切,都彰显了了大企业的霸气十足,和民众权利的脆弱不堪。
我特别注意了,这两天“中海油”的网站:正如《东方早报》的评论所说:“除一条新闻提醒大众,此事件与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不具可比性,满网都是成绩与歌曲。仿佛事故只是大众的梦呓。”
公众的权益,之所以屡受侵害,源自于制度天然地向资本方倾斜,使得违法成本,低廉到你无法想象。中国拥有3.2万公里的海岸线、300余万平方公里的领海,这都是我们全体国民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资源,绝不能被视作天然垃圾场。除了加强立法之外,我们要追问:我国有没有建立起针对海洋污染的预警机制?能不能学习美国等地区所建立起的、监测海域污染的卫星遥感设施?能不能派出更专业清污队伍、而不是派遣一大堆渔民拿着勺子去舀油?……
渤海湾漏油污染事故,至今已让840平方公里海域的水体质量低于四级,这样的污染面积,几乎是去年大连事故的20倍!如果对该事故的处理,依然是不痛不痒,你好、我好、大家好,我想,造成最大伤害的并非海洋,而是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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