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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映许可证是盗版网站反扑公理的杀手锏

(2009-12-04 07:53:17)
标签:

盗版

杀手锏

公映许可证

版权

it

分类: 我在IT

目前,中国网络视频产业已经进入了一个关键时期,特别是9月15日由搜狐、激动网和优朋普乐发起的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盟开始展开对视频分享网站的集体法律维权诉讼之后,版权保护的意识已经得到重视与提升。随着广电总局下发《广电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后,公映许可证问题竟然成了盗版网站质疑正版发行商的主要手段。

 

广电总局下发的文件中关于视频网站上播放的产品必须具备公映许可证,这一条看似是广电总局对各视频网站的内容管理更加规范,但广电总局怎么也想不到,在反盗版联盟开始对盗版侵权严重的视频分享网站进行法律诉讼行动后,这一条规定却成了盗版网站利用媒体力量反扑公理的杀手锏。

 

于是,有了杭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再表示优朋普乐所起诉的影片作品不具有《电影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天大笑话就这样产生了,该律师除了强烈要求公示文件,甚至联合媒体记者学以致用地使用技巧性采访,甚至套出“正版发行商表示广电文件不需要遵守”这样的业绩。

 

影视作品的保护与传播是两个概念

 

因为盗版的问题把本来很不相关的概念串联到了一起。影视作品的播放行为是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权,但是这里只是涉及到了一个传播的概念。

 

著作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对于权利的保护是可以通过集中途径的,行政保护是保护中的一种途径,同理提起民事诉讼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这里的保护和传播并不具有任何的关联性:保护是保护的事,传播是传播的事!两者根本不是一个概念。

 

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财产性权利,该权利是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而进行授权的。说的通俗一点是可以发生权利转移的。只要是得到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被授权人就是该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

 

依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的约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我国《著作权法》明文规定了,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遇到相应情况是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这里并没有说:如果该影片没有《公映许可证》就不能主张权利。

 

因此,笔者倒是建议这位杭州律师在大声疾呼自己的消费权利因为没有看到影片是不是具有《公映许可证》而可能被侵犯时,多去看看那些盗版猖獗的视频网站,那里有成千上万部侵犯权利人版权的作品,那里有更多作为一个律师的良知可以去发挥作用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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