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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世鹏等人在承销彩票过程中作弊非法经营案(2008-02-02 18:51:32)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张秋海、李春风、宫玲、赵霍、冯晓民、侯树辰、陈丽珠、张健、张国栋、范玉杰、宋继轩、陈利亚。

深圳市彩世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世塔公司)于2001年12月至2002年11月间,在广东省、浙江省、甘肃省、辽宁省、江苏省、上海市、重庆市的十七座城市承销彩票时,由被告人张世鹏(该公司股东、董事长)与被告人裴秀萍(公司股东、财务总监)商议并组织、安排被告人裴福盛、张秋海、李春风、宫玲、赵霍、冯晓民、侯树辰、陈丽珠、张健、张国栋、范玉杰、宋继轩、陈利亚等人在销售彩票中作弊,将大奖摸回。其作案手段是:安排人员事先在奖袋上作记号,装奖袋时故意将大奖证明装入有记号的奖袋内;在销售现场,安排人员整箱购买彩票并刮出入围彩票;倒奖球时安排人员看滚入奖箱角落的奖球的号码,并将装有大奖证明的奖袋挂在与该奖球号码一致的地方;事先培训上台摸奖的人员,将入围彩票交给摸奖人,并在摸奖人上台前告知其应摸哪个角落的球;待摸奖人摸中大奖后收回税后奖金,并支付其好处费。上述各被告人在作弊中各有分工,相互配合,计摸中奖金5806万元,上缴税金1161.2万元,扣除购买彩票的费用196万元,公司非法所得4448.8万元。其中被告人裴福盛参加18起,参与数额4386万元;被告人张秋海参加3起,参与数额2100万元;被告人李春风参加7起,参与数额725万元;被告人宫玲参加9起,参与数额935万元;被告人赵霍参加7起,参与数额868万元;被告人冯晓民参加4起,参与数额440万元;被告人侯树辰参加6起,参与数额430万元;被告人陈丽珠参加4起,参与数额470万元;被告人张健参加1起,参与数额450万元;被告人张国栋参加2起,参与数额218万元;被告人范玉杰参加2起,参与数额200万元;被告人宋继轩参加2起,参与数额100万元;被告人陈利亚参加1起,参与数额80万元。彩世塔公司从各地摸中的奖金,除支付摸奖人的好处费及其他开销外,余款或交现金给被告人裴秀萍,或由被告人李春风汇入裴秀萍的个人帐户,由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用于公司的经营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栋、张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裴福盛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彩世塔公司在其他城市经销彩票中作弊获取大奖的事实;被告人裴福盛、张秋海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世鹏等犯诈骗罪,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深圳市彩世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与彩票管理部门合作取得经销彩票的资格,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等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了公司利益,故意操纵、控制大奖归属,安排人员设置记号,跟踪大奖的位置;安排内部人员购买彩票以获得入围资格;安排人员将中奖证明放置在特定的位置;安排人员按照事先告知的方法摸中大奖,从中非法获利,且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广大彩民的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构成单位犯罪。鉴于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本院不宜对单位犯罪进行处罚,仅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彩世塔公司的作弊行为了违反国家关于彩票销售的管理规定。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彩票的立法,但国务院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强调要加强彩票销售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经销彩票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直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国务院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管理规定。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委都对彩票销售的管理制定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连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彩票行业的管理规定。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在经营过程中采取不法经营手段,从中非法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身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决定并组织人员实施作弊行为;被告人裴福盛作为公司大奖组的负责人,在销售彩票过程中积极实施作弊行为,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晓民、侯树辰、张国栋、范玉杰是公司职员,明知公司在销售彩票过程中作弊仍参与实施,依法应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春风、宫玲、宋继轩、张秋海、赵霍、张健、陈丽珠、陈利亚虽然不是公司正式员工,但受公司指派参与公司的经营行为,明知公司在经销彩票过程中作弊,仍帮助公司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依法也应承担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在公司实施非法经营行为中,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冯晓民、侯树辰、张国栋、范玉杰、李春风、宫玲、宋继轩、张秋海、赵霍、张健、陈丽珠、陈利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健、张国栋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裴福盛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公司在其他城市的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在经营销售彩票活动中,实施了舞弊行为,欺骗了广大彩民,非法占有了巨额财产,但从彩票的性质、彩民的权利、国家对彩票发行的管理规定来看,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被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是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行为人实现非法占有大奖的目的,是利用其参与销售彩票的机会,利用其所具有的行业上的优势,采取不正当的、违规的手段获取的,侵犯的客体是彩票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和彩民公平获得中奖机会的权利,犯罪行为指向的是大奖奖金,而该奖金在未被他人摸走前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认定侵犯了特定的财产权利。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纠正。

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世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万元。

    二、被告人裴秀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三、被告人裴福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四、被告人张秋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李春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宫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赵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八、被告人冯晓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九、被告人侯树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十、被告人陈丽珠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张健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张国栋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三、被告人范玉杰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宋继轩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五、被告人陈利亚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六、深圳市彩世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法所得4448.8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尚未追缴到位的继续追缴;犯罪工具手机、奖袋、奖箱、奖球等物品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的其他财产折抵财产刑。

宣判后,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张秋海、李春风、宫玲、赵霍、冯晓民、侯树辰、陈丽珠、张健、张国栋、范玉杰、宋继轩、陈利亚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决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与事实不符。各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决改变了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在一审起诉时虽然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但被告人是为达到非法占有彩票大奖的目的,利用参与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机会所具有的行业上的优势,采取非法经营手段操纵、控制大奖的归属,获取大奖奖金,严重侵犯了我国彩票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彩民公平获得中奖机会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依法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非法获利数额,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系根据彩世塔公司操纵、控制彩票大奖归属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扣除税收、购买彩票的费用等合理支出后的所获纯利数额,准确合理,并无不当。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涉及彩票行业的新类型犯罪案件,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争议。公诉机关认为应定诈骗罪,其理由是:一、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为弥补公司的亏损,商议并决定在销售彩票的过程中,实施作弊手段,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大奖奖金的目的;被告人张秋海、李春风、宫玲等人明知张世鹏等人在彩票销售中作弊,仍积极参加。因而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裴福盛等人在彩票销售过程中故意操纵并控制大奖,欺骗彩民,并非法占有本该归彩民所有的巨额奖金,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三、各被告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得的巨额奖金虽然不能确定为谁所有,但肯定不应该由各被告人获得,该奖金属于全体彩民。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侵犯了全体彩民的权益。综上,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是准确的。从形式上看,本案各被告人实施了舞弊行为,非法获得了巨额财产,似乎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通过深入研究分析,对被告人的行为如以诈骗罪定性存在诸多理论上的障碍。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正确认识彩票的概念、特征及其现状

    彩票是博彩业的一种,是通过碰运气博得财物的一种活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彩票)是供人们自由团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凭证。买卖彩票的实质是,彩票发行者通过设置高额奖金来吸引彩民,彩民基于对高额奖金的期待而购买彩票。在彩票发行者与彩民之间形成这样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彩民付出彩票的价金,获得的是摸取奖金的机会。如果彩民摸中了事先设定的奖项,其有权要求彩票发行者支付奖金;如果彩民没有摸中,其无权要求返还彩票价金,更无权要求获得奖金。另一方面,彩票发行者有权收取彩民的彩票价金,其义务在于给予彩民摸取奖金的机会,并保证所有的彩民获取的机会均等。若彩民摸中事先设定的奖项,彩票发行者应向中奖彩民支付奖金。由此可见,彩民花钱买的是中奖的机会。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彩民的基本权利是有权取得公平的中奖机会。而获取奖金则是一项可期待的权利,该权利是否能实现取决于另一不确定的事件(中奖)的发生。只有这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彩民才有奖金请求权;只有这一不确定的事实发生,事先由发行者设置而被中奖的彩民所摸中的奖项才能成为现实,该奖项所对应的奖金的权属才确定。而在这一事实尚未发生之前,各种奖项是发行者根据有关规则设定的,各奖项所对应的奖金的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

    在我国,彩票业由国家垄断经营,是国家通过发行彩票募集公益资金的一种手段。到目前为止,国家允许发行的只有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这两种彩票分别由国家民政部下属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和国家体育总局(原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下属的中国体育彩票发行中心负责发行、管理。此前彩票发行工作由国家财政部统一管理。国务院、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委等有关部门都对彩票的发行、管理等具体工作有过专门的规定。如国务院对彩票发行资金的构成比例有这样的规定,即返奖比例不低于50%,公益金比例不低于35%,发行费用不高于15%。又比如关于发行机构,民政部和国家体委规定各地人民政府设立或批准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销售机构和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机构是本地区唯一的彩票发行销售机构,代表国家承担本地的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工作。民政部还规定,经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法人资格、资信良好、有销售场地和设施以及可行的销售方案的单位可以承担彩票的代销业务。

    本案中,被告人张世鹏、裴秀萍等人所属的彩世塔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私营企业,主要业务是经营彩票,除本案涉及的即开型彩票外,公司还经营其他诸如电脑彩票等业务。由于国家允许企业承担彩票代销业务,因此彩世塔公司通过与各地彩票发行机构签定协议取得销售彩票的资格。从彩世塔公司与各地彩票发行机构签定的协议看,双方的关系是:各地彩票发行机构是彩票的发行主体,彩世塔公司受发行主体委托代为销售彩票。彩世塔公司根据协议承担发行成本,由于国家规定发行费用不得高于15%,因此各地发行机构只将彩票销售额的8%-10%作为彩世塔公司的劳务费用。据被告人交代,除少数地区以外,在大多数地区,彩世塔公司代销彩票收入扣除成本后均亏损。这也是张世鹏等人在彩票销售中作弊,控制大奖的初衷。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一,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所谓财产权利,是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所享有的占有、保管、收益、处分的权利,在诈骗犯罪中,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财物,使得财物所有人丧失了上述权能。也可以这么说,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财物的所有权是具体的、确定的。在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针对的是彩票发行者事先设定的大奖,根据彩票的性质,事先设定的大奖在没有被人摸中前,其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换言之,大奖没有被摸中之前,该奖项只是一个名称而已,还没有形成现实的权利。行为人的作弊行为作用于大奖,才使得该奖项“被人摸中”,从而使得事先设置的该奖项转化为现实的“归摸奖人所享有的奖金”。对于彩票发行者而言,任何人摸中大奖,其都要支付奖金,作弊者拿走奖金并没有侵犯其财产权利;对于其他彩民而言,即使作弊者不作弊也不能保证大奖就会被其获得,因而也没有侵犯其他彩民的财产权利。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奖金却没有侵犯到财产权利,显然这一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针对财产保管人或所有人实施“隐瞒事实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使得保管人或所有人上当而自愿交出财物。因此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是行为人意欲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而针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本案中行为人的确实施了作弊行为,对照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这种行为的性质充其量是隐瞒事实真相。对于彩民而言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即如果彩民知道有人暗中操纵大奖,就不会再去购买彩票。按照诈骗罪的基本模式,行为人对彩民实施欺骗行为,使得彩民上当而购买彩票,那样本案行为人“诈骗”的数额就远远不是几个大奖,而是公司参与销售彩票的销售总额。这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因为行为人只想获得大奖,而对彩民手中的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行文至此要澄清一个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彩票销售的惯例,奖金是用彩民购买彩票的价款支付的,也就是说彩票发行者用销售彩票所得的部分支付奖金。行为人要想获得奖金,首先得有人购买彩票,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概括的故意,尽管最终的目的在于大奖,但有了彩票款才有奖金。对此我们认为,尽管各种奖项所应支付的奖金最终来自彩民购买彩票的价款,但是奖金与彩票款不是一回事,两者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举个简单的例子,假设第一个购买彩票的人就摸中了大奖,而且彩票没有继续销售,那么这个奖金从何而来?很显然,认为奖金是彩票款的一部分的观点没有弄清楚彩票的特殊性。兑奖是彩票发行者履行事先承诺而支付给中奖者奖金,不因彩票的销售状况而变化,可见奖金不是彩票款的一部分,两者不具有同一性。

    第三,诈骗罪中被害人应该是确定的,而本案却无法确定被害人。在诈骗罪中没有被害人是不能想象的,从证据角度讲,认定诈骗罪的基本证据应该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本案若以诈骗罪定性,则证据体系中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也只能印证被告人供述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环节,无法查明被害人是基于怎样的错误认识,是怎样自愿交出财物的,而这一事实是诈骗罪客观要件的事实。从实体权利来看,诈骗的赃款是要发还被害人的,因被害人不确定而将诈骗赃款没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认定构成诈骗罪,被害人无非是彩民或彩票管理部门,赃款发还给前者是不可能的,是否应该发还给后者?我们认为,本案的发生,与各地彩票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之责有一定的关系,因为失职而获得巨额财产,会引发道德危机,以后这些管理部门会更加不尽管理责任,甚至会和作弊者串通一气。

三、对彩世塔公司及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性

其一,本案应认定为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销售彩票中作弊是由彩世塔公司负责人张世鹏、裴秀萍商议并决定的;作弊行为是公司高层领导组织、由公司职员或由公司职员联系的亲朋积极配合实施的;违法所得一部分被公司负责人挥霍外,相当一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参与实施作弊的公司职员和其他非公司职员并未参与分赃,且参加作弊的人员主观上都明知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作弊行为。因此本案的行为不符合自然人共同犯罪的特征,而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由于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单位犯罪,因而不能对单位进行处罚,但是可以追究单位犯罪中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其二,本案中行为人在销售彩票过程中,利用其所具有的行业上的优势,采用不正当的、违规的手段操纵、控制彩票大奖的归属,非法获利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严重侵犯了彩票市场的经营管理秩序和彩民公平获得中奖机会的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行为人的确侵犯了彩民的利益,但这种利益不是财产利益,而是彩民公平获得中奖机会的权利,这是一种机会利益。因此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秩序。

    其三,本案中彩世塔公司扮演着两种角色,一方面公司实施着正常的经营行为,另一方面公司在销售中安排职员实施舞弊行为。为了要摸回大奖,公司安排人员事先在奖袋上作记号,装奖袋时故意将大奖证明装入有记号的奖袋内;在销售现场,安排人员整箱购买彩票并刮出入围彩票;倒奖球时安排人员看滚入奖箱角落的奖球的号码;将装有大奖证明的奖袋挂在与该奖球号码一致的地方;事先培训上台摸奖的人员,并在摸奖人上台前告知其应摸哪个角落的奖球;待摸奖人摸中大奖后收回税后奖金,并支付其好处费。由于摸中大奖者事先知道了中奖的秘密,使得其与其他入围者相比,中奖机会更高,但不能排除他人获得大奖的可能。由于摸中大奖者所持入围彩票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的,因此在其未获得入围彩票之前,他人有可能先取得入围资格。事实上的确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摸中大奖。所以,行为人实施的作弊行为,只能使其容易摸中大奖,但不能控制大奖,也不能排除他人获得大奖的可能。这是本案作弊行为的基本性质。

    其三,这一舞弊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彩票的相关管理规定。尽管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彩票的立法,但国务院在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强调要加强彩票销售的管理,对违反规定经销彩票的行为要进行处罚直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国务院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管理规定。此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都对彩票销售的管理制定了具体的规章,这些规章连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共同组成彩票行业的管理规定。其中民政部《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1998)第三条规定,福利彩票的发行、销售及有关活动,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福利彩票发行、销售以及参与彩票规则设计和生产的人员,必须保守相关秘密,且不得直接或间接购买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规定。本案的舞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两条规定的精神。

    其四,刑法第225条及修正案用列举法,规定了四种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立法规定的前三种行为均为未经许可、批准而经营国家限制经营项目的行为。因此从法律解释的逻辑性出发,立法的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也应该与前三项行为有类似的特点,即行为人未经许可或批准经营了除前三项经营项目以外的其他国家限制经营的项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不同于上述解释的新的内容。如2002年8月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3年5月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是从字义上对非法经营罪进行了解释,“非法经营”字义上原本既包括主体未取得合法经营资格而所为的经营,也包括主体合法取得经营资格,但经营手段不合法的经营行为。

综上,本案中彩世塔公司通过与各地彩票管理部门签定合同,依法取得销售彩票的资格,在经营中彩世塔公司为弥补公司经营的亏损以及牟取暴利,违反国家关于彩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彩票发行应遵守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故意设置记号,安排公司职员或其他人员购买彩票,并将中奖的秘密告知事先安排的人员,使得这些人员轻易摸中大奖,从而非法获利。这一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行业的市场管理秩序,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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