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汕头法院开庭审理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实录(六)
收集整理:余炳荣律师
审判长:法庭调查到此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余律师: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毛织公司和美国YL公司贸易上的需要,于2004年10月2日和9日分两次找到上海空运公司要求代为办理航空托运,原告按与香港物流公司的合作协议交由香港物流公司公司办理,并代毛织公司垫付了空运费,货物由毛织公司直接交给香港。
二、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包括《合同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因委托事务涉及国际货物航空运输的订舱,应适用国际航空运输有关的国际公约,例如《华沙公约》(即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海牙议定书》等。
三、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包括:1、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以托运人身份签署的《声明》;2、被告于2004年9月24日填发的《托书》;3、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填发的《托书》;4、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出具的函件;5、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
四、原告也已完成委托事务,并代其垫付了空运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
五、被告的反诉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1、毛织公司提出上海空运公司“未经同意将货物放行”一说,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2、被告毛织公司多次自认收货人已收取货物,体现在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函中明确表示“在货物到埠后,因为贵 司在未征得我司同意前迳自将货物放行!”可以看出被告毛织公司自认货物“到埠”及“货物放行”。也体现在被告2006年1月24日《证明》。3、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为收回垫付的17万元空运费多年来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讨;被告连一两万元诉讼费都要申请缓交,而“丢失”近200万元人民币,但3年来一直都不着急,显得过度的慷慨和大度,当原告起诉时才提出来,显然不符合情理。4、即使货物丢失是事实,被告对是否“货物丢失”,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吴律师:一、上海空运公司没有取得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是非法经营。
二、本案中原告是作为独立经营人的角色,因为如果是代理人只能收取代理费和佣金,运费只能由航空公司收取。
三、原、被告双方都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案不适用国际公约。
四、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接单据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美国追讨货款,原告应赔偿被告货物的损失。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辩论观点?
余律师:有,针对被告刚才所提几点理由,我遂一进行反驳。
二、被告律师以货运代理人只能收取代理费和佣金,运费只能由航空公司收取为由认为不需向原告支付运费。这是置双方《托书》中“运费与空运无锡公司结算”的约定于不顾。委托原告代办空运时要求原告代为预付运费,空运事务完成后又不认账,是违约行为。
三、被告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是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案不适用国际公约”。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受合同法、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调整,但货物的运输是跨界的,航空公司承运货物及美国收货人货物交接,当然适合有关国际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四、至于被告提到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接单据给被告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我方已作出清楚的陈述和解释,为节约庭审时间,我不再重复。
最后,我想说的是:原告上海空运公司总经理对我说的几句话使我感到异常沉重,他说:“余律师,企业赖账,这是经常会发生的事,我们不怕,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催讨回来。如果通过法律,我们还是要不回公司垫付出去的钱,那说明这个地方太不讲理了,以后不管利润有多高,我们坚决不做这个地区的生意。”我想,不管是在汕头生活还是工作,都有义务有责任为汕头的诚信建设做一点点属于自己应该做的事。
审判长:双方是否有新的意见?
余律师:没有。
吴律师:没有。
审判长:法庭辩论结束,现在由双方陈述最后意见。
余律师:我方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判决被告付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运费及赔偿损失,毕竟从2004年到今已经3年了,我方代其垫付的运费还收不回来。
吴律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判决原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09275.2美元。
审判长:双方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余律师:在被告同意支付我方代其垫付运费的前提下,我方同意调解。
吴律师:如果原告赔偿我方的货款损失,我方就同意向被告支付运费。
审判长: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后择日宣判。请双方出庭人员核对庭审笔录后签字,现在休庭。
(注:文中当事人、出庭人员、法官均使用化名。更多原创博文,请光临余炳荣律师新浪BOLG----http://blog.sina.com.cn/awe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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