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解释(2007-12-03 21:34:35)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款作为企业解除无过错员工的三条法宝之一(经济裁员必须通过民主、行政程序不在此列),为防止滥用,如何理解该条的本质含义就显得相当重要。
早在1994年7月5日《劳动法》颁布后,当时的劳动部为了指导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部门正确贯彻实施,编写了“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其中,第二十六条对“客观情况”作出了以下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经济裁员)所列的客观情况。
但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以上列举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被兼并”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重新定位。
“企业资产转移”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纳入“经济裁员”的适用范围。
唯一硕果仅存的就是“企业迁移”。而绝大多数企业难得一迁。
如此说来,该款岂不是成了摆设,浪费了立法资源?
所以,我认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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