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本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剑,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天门路长青社区22组。因本案于200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才亮,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令,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2、证人张文生(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4日早8时许,在张剑家道口处,看到周孟财、王维臣等五人从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王维臣说:“快走,上去猛干。”后来听说张剑把人攘了,张家房子被扒平了。
3、证人季志刚(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5月12日,我和王维臣、周孟财等人到张剑家和张剑母亲谈动迁补偿的事,没有谈成,请示领导后决定过两天再谈。5月14日8点多钟,王维臣叫我一起去张剑家谈动迁的事,我有事下楼慢了,他们开一辆黑色轿车先走了。我步行到张剑家后,王维臣他们进屋里,我在屋外抽烟,过一会王维臣从屋里跑出来,接着张剑手里拿了一把刀也跑了出来,王维臣喊:"给我干他。"并和周孟财去追张剑,矫鸿伟扶着赵君从屋里出来后打电话叫救护车,我们把赵君送往医院。
4、证人信艳(被告人张剑妻子)2008年5月14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我家没有与华厦公司达成动迁协议,昨天王维臣到我家来过,说明后天再谈。上午9时许,我抱孩子在家门口呆着,后院进来六七个人,我跟着王维臣进屋。我丈夫张剑在炕上躺着,他们把张剑和我婆婆白艳娇围住,张剑说:“让我媳妇出去,别吓到孩子。”一个人拽住我衣服领子,不让我出去。张剑下地问他们准备干什么,周孟财和另一个人分别从我家厨房拿了斧子和锯,赵君拽住张剑的衣服领子往炕上拽。我被人拽到院子里,被打了三个耳光,又有人把我婆婆拽出来,然后张剑从屋里跑出来,周孟财拿斧子,还有人拿锯在后面追。他们把受伤的赵君从屋里拽出来,用挖沟机把我家房子给扒了。
5、证人白艳娇(被告人张剑母亲)2008年5月16日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前两天,王维臣来和我们谈过动迁的事,价钱没谈妥,他说过两天再来谈。5月14日上午,王维臣又来谈动迁的事。他和十多个人进屋后,有人在我家厨房拿的刀和斧子,王维臣说:“瞅我干什么?上啊?”张剑让他媳妇出去,怕吓到孩子。那些人不让我家人出去,上来四五个人把张剑摆在炕上,我也没看清张剑怎么把刀拿出来的,把其中一个人扎完就跑了。一个人打了我儿媳妇信艳几个耳光,屋里的人跑出去追张剑,我也跟出来,后来他们把我家房子扒了。
6、证人王维臣(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4月30日,我安排挖沟机司机将张剑家房子扒掉一间。案发前两天,我带人到张剑家,因动迁补偿的价钱没谈妥,约定过两天再谈。案发当天,我和矫鸿伟、赵君、周孟财、王伟到张剑家屋内,季志刚站在房门口,没进屋。当时张剑躺在炕上,我问张剑母亲想得怎么样了,张剑让他媳妇抱孩子出去,张剑媳妇抱孩子走到厨房时,我双手挡住张剑媳妇,往屋内推她,让全家一起研究。张剑冲我喊:“你碰我媳妇干什么,别碰我媳妇。”我还接着往屋内推张剑媳妇,而后发生了张剑持刀刺伤赵君的事。张剑逃跑后,周孟财拿着锯,我拿了石头去追,张剑母亲和媳妇站在院子里骂我们,王伟打了张剑媳妇二个耳光。我让附近工地干活的挖沟机过来,把张剑家的房子扒了。上述证言与证人周孟财、矫鸿伟、王伟(均系华厦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马丽(华厦公司动迁办主任)证言的主要内容,华厦公司与张志国家人就动迁补偿的问题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8年5月12日,我安排王维臣去张家谈动迁的事,没有谈成,我让王维臣再去谈谈,尽可能达成动迁协议。赵君被扎伤后,王维臣下令工地的挖沟机把房子扒了。
8、证人李桂芬、刘英(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华厦集团拆迁的人进张剑家屋里六七个,其中一个人喊:“都看我干什么,都给我上。”这伙人把张剑拽住开始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只看到他们背影。后来又上来一大帮人,挖沟机也上来了。
9、证人闫军芳、于桂秋(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证言的主要内容,当天在张剑家附近看到了案发的场面,听见屋里嘴里啪啦的厮打声,张剑媳妇被人从屋里拖出来,被人打了几个耳光,张剑跑出屋后,王维臣等人在后面追,被张剑扎伤的人捂着肚子被人搀到大门口,然后过来一台挖沟机把张剑家房子扒了。
10、证人王伟(挖沟机司机)证言的主要内容,案发当天开挖沟机在“山水人家”别墅区E区平整场地时,王维臣让我开挖沟机将张剑家房子扒了。
11、证人晋丽君、高公营、艾淑艳(本溪市明山区长青社区居民)均证实,2008年4月30日,张剑家房子被华厦公司拆迁的人扒了一半,剩下一间房子窗户玻璃被砸碎了。被告人张剑于2008年5月2日拍摄的自家房屋相片,亦证实了张剑家房屋于案发前被拆掉一半的事实。
12、刑事技术鉴定
(1)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尸检(法医)字[2008]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对赵君尸体检验,右上臂中段有一“L”型长9.Ocm刺切创;右乳内侧有一纵行长4.O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中线有一长2.5cm刺创口,深达胸腔;右腋下有一处8.Ocm×3.5cm皮下出血;右侧腹部有一长7.8cm创口;左中指有一长1.5cm划伤;左无名指有一长1.Ocm划伤。分析成伤工具为单面刃、刃部刀宽在3.Ocm左右、长度在10cm以上的刺器。鉴定结论:赵君系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肝脏致大失血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2)本溪市公安局本公刑技法医字[2009]33号鉴定书,经对赵君尸检情况进行补充鉴定:赵君右颈中部有一3.2cmx2.ocm皮下出血,其后侧有两处斜行长分别为1.Ocm的皮肤划伤。13、本溪市公安局法属学尸体检验记录,该记录记载:赵君尸体右颈部有3.2cm×2.Ocm皮下出血,其后二处长1.Ocm皮划伤。证明对赵君尸体检验时,赵君尸体右颈部损伤存在。另有证人金文、邱忠凯(均系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生)分别证实在抬病人及进行开胸手术过程中,不可能造成病人右颈部皮下出血及皮肤划伤。
14、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09]411号检验意见书,经对赵君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形成分析意见:凶手位于死者身后,左臂限制被害人颈部,右手持刀,刺击被害人导致上述损伤,这些损伤在受害人非限制状态下难以形成。
15、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赵君伤势及治疗情况。
16、辨认笔录,经证人矫鸿伟、周孟财辨认相片,二人均辨认出持刀伤害被害人赵君的人系本案被告人张剑。
17、指认照片,被告人张剑对持刀刺伤被害人地点、扔刀地点予以指认。
18、书证:(1)所有权人为张志国的房屋产权证;(2)本溪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拆许字(2006)第10号拆迁许可证及存根;(3)本溪华厦(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本溪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证明。上述证据证实张志国家房产坐落于由华厦公司承建的明山区新立屯"山水人家"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线内,隶属于"山水人家"D、E地块;华厦公司取得D、E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没有取得政府批准的强制拆迁手续。
19、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张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剑、被害人赵君年龄等自然状况。
二〇〇九年九月四日